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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俊德 被   告 臺東縣蘭嶼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夏曼‧迦拉牧 訴訟代理人 吳協明       黃文瑞       文志榮律師 被   告 振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允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臺東縣蘭嶼鄉公所應依本院執行處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五五 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三日核發之支付轉給 命令所示,將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陸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支付本院執行處。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東縣蘭嶼鄉公所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 關於訴訟撤回之規定。原告對被告臺東縣蘭嶼鄉公所(下稱 被告蘭嶼鄉公所)對後述執行命令提起訴訟,原一併聲明確 認被告間之工程款債權新臺幣(下同)208萬元之範圍內存 在。後於言詞辯論時,撤回此部分之確認聲明,被告均於期 日到場,未有反對之表示,原告撤回確認債權之聲明,乃屬 合法。 二、原告主張:①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向本院聲請就被告 振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振豪公司)對被告蘭嶼鄉公所 之工程款債權為假扣押(本院103年度執全莊字第81號,下 稱系爭假扣押事件),經本院執行處於103年10月24日核發 扣押命令(下稱第二扣押命令),被告蘭嶼鄉公所聲明異議 ,認為扣押金額超過1,008,000元部分不存在。②原告於105 年5月4日(本院收受書狀日期),再向本院聲請就被告振豪 公司對被告蘭嶼鄉公所之上開工程款債權強制執行(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559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執 行處於105年5月13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被告蘭嶼鄉公所 將上開債權於1,466,821元範圍內,支付本院執行處轉給債 權人(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被告蘭嶼鄉公所收受系爭 支付轉給命令後,卻否認其與被告振豪公司間之債權,但被 告蘭嶼鄉公所確實對被告振豪公司積欠工程款,原告乃依強 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蘭嶼鄉公 所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履行,將執行命令所示金額及法定利 息支付於本院。聲明:被告蘭嶼鄉公所應在1,466,821元, 及自收受系爭支付轉給命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支付於本院執行處。 三、被告部分: (一)振豪公司則以:原告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後,係因為被告蘭 嶼鄉公所不給付工程款,後續工程款遭扣押,導致原告執 行債權之利息不斷累積,此部分之利息,應由被告蘭嶼鄉 公所負擔,不應自其得向被告蘭嶼鄉公所請求之工程款中 扣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蘭嶼鄉公所則以:被告振豪公司承攬被告蘭嶼鄉公所 「東清港澳拖船道改善工程」,被告蘭嶼鄉公所應給付之 工程款為208萬,但其中208,000元已經給付,賸餘部分, 因被告振豪公司對於是否應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支付法院 執行處仍有異議,故尚未給付。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規定。當事人適格,指就特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得 以當事人之地位實施訴訟,請求法院為本案判決之資格,具 有及早於訴訟程序前階段排除無益訴訟之功能。原告提起訴 訟而當事人不適格者,應以判決駁回其訴,「原告起訴於當 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 字第347號判例可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蘭嶼鄉 公所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之內容履行,聲明之內容不涉及被 告振豪公司,原告將被告振豪公司列為本件共同被告,即無 必要,本件訴訟對於被告振豪公司之部分,當事人不適格而 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第115條、第116條、第116條之1及前條之 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 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 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 時發生效力。」「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 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 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 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 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 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 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1項規定 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 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 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 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8條、第119條第1至3 項、第120條第1、2項關於對第三人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之規 定。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其程序為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進而為收取命令或其他命令 或處分,第三人如不服命令內容,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 第1項規定,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書狀聲明異 議,而債權人復認為第三人之異議「不實」,應依強制執行 法第120條第2項,對該第三人提起訴訟。反之,若第三人未 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 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第三人於收受命令後, 不於10日內提出異議者,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 ,得對第三人逕為強制執行,因此若逾期始提出異議者,執 行法院僅得通知第三人另提起異議之訴。後述關於系爭假扣 押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流程,經本院查閱卷宗屬實,復為兩 造未加爭執之內容,足以認定為真正: (一)訴外人昕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昕威公司)亦為被告振豪 公司之債權人,其執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03號假扣押裁 定,於103年9月30日向本院聲請就被告振豪公司對被告蘭 嶼鄉公所之工程款債權為假扣押,經本院執行處於103年9 月30日對被告蘭嶼鄉公所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第一扣押命 令),被告蘭嶼鄉公所於10日內聲明異議,認為扣押金額 於458,821元範圍內無異議,超過458,821元部分不存在。 (二)原告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674號假扣 押裁定,於103年10月23日向本院聲請就被告振豪公司對 被告蘭嶼鄉公所之工程款債權為系爭假扣押事件,經本院 執行處於103年10月24日對被告蘭嶼鄉公所核發第二扣押 命令,被告蘭嶼鄉公所於103年10月31日聲明異議,認為 扣押金額於1,008,000元範圍內無異議,超過1,008,000元 部分不存在。 (三)原告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83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原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443號本票強 制執行裁定),於105年5月4日,再向本院聲請就被告振 豪公司對被告蘭嶼鄉公所之上開工程款債權為系爭執行事 件,經本院執行處將系爭執行事件與前兩項之假扣押程序 合併執行。①經本院執行處於105年5月13日對被告蘭嶼鄉 公所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命被告蘭嶼鄉公將第一扣押 命令無異議之458,821元與第二扣押命令無異議之1,008, 000元部分,合計1,466,821元支付本院執行處以轉給債權 人。②被告蘭嶼鄉公所於105年5月19日收受系爭支付轉給 命令後,於10日內之105年5月24日聲明異議。原告於受通 知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提起本件訴訟。③昕威公司 前述之執行債權,業於105年6月28日全數受償。 六、原告請求被告蘭嶼鄉公所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內容給付金額 於法院,經被告蘭嶼鄉公所否認,則被告是否應依系爭支付 轉給命令支付金額於法院,及其數額為何,為本件之爭執, 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振豪公司向被告蘭嶼鄉公所承攬「東清港澳拖船道改 善工程」,業經完成驗收,已由被告蘭嶼鄉公所陳報在卷 ,並為兩造不爭執。關於被告振豪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 被告蘭嶼鄉公所陳明工程款208萬元,但其中208,000業已 經給付。原告及被告振豪公司雖爭執該208,000元尚未給 付,但兩造就工程款其中1,872,000元(208萬元-208,00 0元=1,872,000元)部分既不爭執,足認定此部分金額被 告振豪公司對被告蘭嶼鄉公所之債權為真正,是以,被告 振豪公司對被告蘭嶼鄉公所有工程款債權,其金額高於系 爭支付轉給命令所命支付法院之1,466,821元,被告蘭嶼 鄉公所即有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之內容,將金額支付法院 執行處之義務。原告得請求被告蘭嶼鄉公所將上開金額及 自被告蘭嶼鄉公所收受系爭支付轉給命令翌日起(即105 年5月20日起,有送達證書為憑)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振豪公司雖爭執原告因強制執行程序遭拖延所生之利 息,係因為被告蘭嶼鄉公所遲付工程款所致,不應由其負 擔等語。惟:被告振豪公司不否認原告所執執行名義之執 行債權,則原告於其債權完全受清償前所生之利息,即應 由被告振豪公司負擔,被告振豪公司如果認為被告蘭嶼鄉 公所遲付工程款具有可歸責事由,僅屬於其與被告蘭嶼鄉 公所間之債權關係,應對被告蘭嶼鄉公所主張權利,而無 法對抗原告,因此被告振豪公司前述意見,不影響原告於 本件訴訟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請求被告蘭嶼鄉公 所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之內容支付前述金錢於法院執行處 。 七、綜上,原告聲請對被告振豪公司為系爭執行程序,被告振豪 公司對被告蘭嶼鄉公所具有債權,本院執行處對被告蘭嶼鄉 公所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被告蘭嶼鄉公所應依執行命令 內容支付金額及法定利息於本院執行處。從而,原告聲明請 求被告蘭嶼鄉公所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給付1,466,821元及 法定利息於本院執行處之範圍,於法有據,乃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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