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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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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   告 山水天地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美雲 被   告 林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①被告前受僱於原告擔任行銷業務員,自民國 102年6月13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累計借貸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4萬元(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尚未清償,原告乃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②原告自100年7月5日起受訴外人翁秋明委 託出售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於103年6月20日私下為翁秋明 成交系爭土地,將本應由原告收取之服務報酬50萬元,擅自 收取,未轉交原告,受有不當得利,應將50萬元返還原告。 ③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原告公司經營不動產仲介事業,所 僱用之業務員無底薪,只有車馬費與仲介服務報酬之獎金; 仲介服務報酬依法定比例收取,沒有作「差價」,所收取之 服務報酬於扣除經營必要行政費用後,公司與業務員於每月 5日及20日依約定分配,被告應分配之服務報酬,原告均已 給付,被告系爭借貸契約,與服務報酬無關,無法抵銷。翁 秋明委託原告銷售系爭土地,原告法定代理人曾與被告共同 前往臺中與翁秋明接洽,原告亦以公司名義將買賣定金50萬 元匯與翁秋明,因此系爭土地完成交易之服務報酬,應歸原 告所有,被告以原告之銷售營業員身分,自行收取翁秋明欲 給付原告之服務報酬,應返還不當得利。④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依系爭借貸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①系爭借貸契約不存在,原告所主張之金額,就 預支部分,為被告就次月薪資先行預支,就借支部分則為被 告應得之服務報酬,係兩造間協議就超過買賣價金6%部分歸 被告所有,原告以節稅、避稅方式,透過借支名義給付被告 。②系爭土地之買賣成交,由被告完成,原告就該筆交易並 無服務報酬。被告於系爭土地交易時,不具備經紀人員資格 ,原告不得聘僱被告為營業員,且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規定,原告接受不動產之委託銷售,應簽訂契約書,系爭土 地為翁秋明與其他人所公同共有,原告未與系爭土地原所有 權人簽定委託銷售契約書,所有權人也未將系爭土地委託原 告銷售,原告匯款50萬元予翁秋明,係原告自行將買方給付 之50萬元斡旋金轉付翁秋明,但當時翁秋明尚未同意委託原 告銷售;其後被告因考量自己曾經擔任原告之銷售員,擔心 原告擅自將斡旋金匯款與尚未委託銷售之翁秋明,所產生紛 爭將波及被告,才聯繫翁秋明以完成交易,且被告係自原告 離職後,始為翁秋明及其他共有人完成系爭土地之銷售、交 易。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原告 主張上情,為被告否認,原告主張2項法律關係,一為就系 爭借貸契約請求清償,一為系爭土地銷售之服務報酬,遭被 告收取後,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四、關於系爭借貸契約: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乃民法第474條第1項就消費借貸契約類 型之規定。據此規定,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當事 人應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及須具有金 錢之交付兩要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期間陸續以「預支 」或「借支」名義向其借款,並提出由被告簽收支領據, 合計金額34萬元,經本院整理如附表所示。被告未否認領 據之真正,而抗辯該金額是被告次月之薪資、獎金或其應 得「差價」報酬,並非借貸金額。 (二)本院依上開領據,足認定原告曾如附表所示情形將合計34 萬元之金額交付被告;且領據上「預支」或「借支」等用 語,通常理解上乃是民法上開消費借貸之意思,在原告業 已提出上開領據、且證明已交付金錢之情形下,已足以證 明系爭借貸契約存在,應由被告就抗辯內容提出充足反證 ,以否定原告之主張。①就預支薪資、獎金部分,被告每 次預支金額為3萬元至5萬元不等,如附表所示,而被告未 能較為清楚之指明其薪資、獎金之內容,僅單純表示預支 之金額為次月薪資,就其次月之薪資、獎金是否足以抵銷 預支之金額,均未能特定指明,本院乃認定被告就預支之 金額,尚未清償。②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9款規 定「差價︰係指實際買賣交易價格與委託銷售價格之差額 。」第19條第1項規定「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 或其他報酬,其經營仲介業務者,並應依實際成交價金或 租金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報酬標準計收。」不動產經紀 業藉由差價收取利益,乃法律明文禁止之行為。被告抗辯 附表借支部分,係其就服務報酬超過法定上限之部分,與 原告約定由原告將被告應分配之部分,以「借支」之名義 給付被告(本院卷第38頁)。不論原告經營不動產經紀業 有無以差價方式獲利,被告此部分抗辯,就原告具體指明 之各次金錢交付事實,對於所用以抵銷該借支之具體事實 ,不能特定,無法提出具有合理證據支持之抗辯內容。 (三)本院因此認定原告如附表所示內容交付金錢與被告並成立 借貸契約,被告積欠34萬元未清償,原告得依系爭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3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即自105年6月9日起,有送達證書為憑)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 五、關於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系 爭土地於原告主張之交易前,原為翁文進、翁秋明、翁再添 、翁張美鶯、翁雪容等人(下合稱翁文進等人)公同共有, 有相符謄本在卷(本院卷第85頁),足以認定;原告主張翁 文進等人將系爭土地委託原告銷售,並由原告完成銷售後, 被告卻自行向翁文進等人收取服務報酬50萬元,應將此部分 之不當得利返還原告,本院基於後述理由,否定原告本件關 於不當得利之請求: (一)原告未舉證被告自翁文進等人收受之服務報酬數額:原告 雖主張被告為翁文進等人銷售系爭土地完成交易後,擅自 收取翁文進等人給付服務報酬,但原告就被告所收取之此 項報酬數額,無法提出具體金額之依據,亦即原告就被告 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利益」內容,不能特定。 (二)翁文進等人給付之服務報酬,在兩造間如何分配,尚未證 明:原告主張翁文進等人所給付之服務報酬,應由原告與 被告間如何分配,應依「公司拆帳」之方式分配,卻又不 陳明此「公司拆帳」方式分配之內容、計算方法、及本件 所主張之50萬元之具體分配方式(本院卷第38、184頁) ,原告所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繫於兩造間「公司拆 帳」之方式分配,原告卻又不舉證此方式於本件服務報酬 之計算方法與結果,就其所請求不當得利之標的,未能證 明。 (三)原告與翁文進等人就系爭土地之銷售,不存在委託銷售契 約,被告自翁文進等人收取服務報酬,未自原告取得不當 利益而造成原告之損害:①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 第1項規定「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 登廣告及銷售。」第22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之買賣、互 易、租賃或代理銷售,如委由經紀業仲介或代銷者,下列 文件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一、不動產出租、出售 委託契約書。二、不動產承租、承購要約書。三、定金收 據。四、不動產廣告稿。五、不動產說明書。六、不動產 租賃、買賣契約書。」明示不動產經紀業接受不動產委託 銷售時,應與委託人簽立法定之書面契約,後續之交易, 也必須另簽定相關契約,以確保不動產交易雙方之資訊取 得,保障不動產交易秩序之交易者權益,促進不動產交易 市場健全發展(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 ,違反者將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有懲 戒及廢止證書之規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9、31條 規定參照)。原告為不動產經紀公司,但原告卻未能提出 其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翁文進等人)所簽訂之委 託銷售契約及後續之交易相關契約,欠缺上開書面契約之 擔保下,本院無法認定翁文進等人曾將系爭土地委託原告 銷售之事實。②即使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與被告共同前往 臺中與翁文進、翁秋明洽商委託銷售事宜,但證人翁文進 、翁秋明於本院證述內容,表示:先前曾將其他土地委託 原告銷售,但系爭土地而言,原告雖有向其等提及,但其 等沒有委託原告銷售;最終系爭土地係由被告辦理銷售事 宜,已給付服務報酬給被告等語,並明確指出未同意委託 原告銷售之原因,係:因為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公同共 有人中之翁再添認為原告先前受委託時處理得不好,還要 我們跟出租人另外談,因此以後不同意系爭土地來銷售等 內容(本院卷第184至191頁),自證人所述,亦佐證原告 與翁文進等人間,雖然曾進行洽商,惟最終並未就系爭土 地成立委託銷售契約。③原告與翁文進等人未成立委託銷 售契約,原告對於翁文進等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之交易,也 沒有服務報酬之契約上期待利益或請求權,被告為翁文進 等人銷售系爭土地,並自翁文進等人收取報酬,該報酬不 屬原告可期待之契約利益,原告嗣未能藉由銷售系爭土地 取得報酬,即不足評價為不當得利法律上之損害。是以, 被告為翁文進等人銷售系爭土地並取得報酬之行為,未造 成原告權利歸屬之損害,亦未自原告取得不當之利益,被 告就所得之報酬,不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四)兩造沒有競業禁止之約定:依原告舉證之結果,本院無法 認定被告係以原告之名義,為翁文進等人銷售系爭土地。 並參考上開證人所述,翁文進等人並不同意將系爭土地交 由原告委託銷售,堪認被告乃以自己之名義為翁文進等人 銷售系爭土地。在沒有證據顯示兩造間曾有競業禁止之約 定下,被告利用在原告任職期間所知悉之機會,於離職後 與翁文進等人進行磋商,為其等居間銷售系爭土地並獲取 報酬,不因此對原告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 六、綜上,兩造間成立系爭借貸契約,被告尚未清償,原告自得 依系爭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清償;但原告無法證明已受翁 文進等人委託銷售系爭土地,原告對翁文進等人並無出售系 爭土地之服務報酬之利益或請求權,即使被告為翁文進等人 出售系爭土地而收取服務報酬,亦不對原告負不當得利之返 還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萬元及法定利息範圍, 於法有據,乃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爰無理由,乃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附表: ┌────────┬─────────┐ │日期 │名義及金額(新臺幣)│ ├────────┼─────────┤ │102年6月13日 │ 預支50,000元 │ ├────────┼─────────┤ │102年7月22日 │ 預支50,000元 │ ├────────┼─────────┤ │102年9月18日 │ 借支40,000元 │ ├────────┼─────────┤ │103年2月25日 │ 預支60,000元 │ ├────────┼─────────┤ │103年3月28日 │ 預支60,000元 │ ├────────┼─────────┤ │103年5月4日 │ 借支20,000元 │ ├────────┼─────────┤ │103年8月7日 │ 預支30,000元 │ ├────────┼─────────┤ │103年8月25日 │ 預支30,000元 │ ├────────┴─────────┤ │合計:340,000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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