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 告 山水天地
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美雲
被 告 林璋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①被告前受僱於原告擔任行銷業務員,自民國
102年6月13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累計借貸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4萬元(下稱
系爭借貸契約),尚未清償,原告
乃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②原告自100年7月5日起受訴外人翁秋明委
託出售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於103年6月20日私下為翁秋明
成交系爭土地,將本應由原告收取之服務
報酬50萬元,擅自
收取,未轉交原告,受有
不當得利,應將50萬元返還原告。
③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原告公司經營不動產仲介事業,所
僱用之業務員無底薪,只有車馬費與仲介服務報酬之獎金;
仲介服務報酬依法定比例收取,沒有作「差價」,所收取之
服務報酬於扣除經營必要行政費用後,公司與業務員於每月
5日及20日依約定分配,被告應分配之服務報酬,原告均已
給付,被告系爭借貸契約,與服務報酬無關,無法抵銷。翁
秋明委託原告銷售系爭土地,原告
法定代理人曾與被告共同
前往臺中與翁秋明接洽,原告亦以公司名義將買賣定金50萬
元匯與翁秋明,因此系爭土地完成交易之服務報酬,應歸原
告所有,被告以原告之銷售營業員身分,自行收取翁秋明欲
給付原告之服務報酬,應返還不當得利。④原告提起
本件訴
訟,依系爭借貸契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①系爭借貸契約不存在,原告所主張之金額,就
預支部分,為被告就次月薪資先行預支,就借支部分則為被
告應得之服務報酬,係
兩造間協議就超過買賣價金6%部分歸
被告所有,原告以節稅、避稅方式,透過借支名義給付被告
。②系爭土地之買賣成交,由被告完成,原告就該筆交易並
無服務報酬。被告於系爭土地交易時,不具備經紀人員資格
,原告不得聘僱被告為營業員,且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規定,原告接受不動產之委託銷售,應簽訂契約書,系爭土
地為翁秋明與其他人所
公同共有,原告未與系爭土地原
所有
權人簽定委託銷售契約書,所有權人也未將系爭土地委託原
告銷售,原告匯款50萬元予翁秋明,係原告自行將買方給付
之50萬元斡
旋金轉付翁秋明,但當時翁秋明尚未同意委託原
告銷售;其後被告因考量自己曾經擔任原告之銷售員,擔心
原告擅自將斡旋金匯款與尚未委託銷售之翁秋明,所產生紛
爭將波及被告,才聯繫翁秋明以完成交易,且被告係自原告
離職後,始為翁秋明及其他共有人完成系爭土地之銷售、交
易。③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關於
舉證責任之規定。原告
主張上情,為被告否認,原告主張2項
法律關係,一為就系
爭借貸契約請求清償,一為系爭土地銷售之服務報酬,遭被
告收取後,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四、關於系爭借貸契約: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乃
民法第474條第1項就消費借貸契約類
型之規定。據此規定,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者,當事
人應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及須具有金
錢之交付兩要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
期間陸續以「預支
」或「借支」名義向其借款,並提出由被告簽收支領據,
合計金額34萬元,經本院整理如附表所示。被告未否
認領
據之真正,而
抗辯該金額是被告次月之薪資、獎金或其應
得「差價」報酬,並
非借貸金額。
(二)本院依上開領據,足認定原告曾如附表所示情形將合計34
萬元之金額交付被告;且領據上「預支」或「借支」等用
語,通常理解上乃是民法上開消費借貸之意思,在原告業
已提出上開領據、且證明已交付金錢之情形下,已足以證
明系爭借貸契約存在,應由被告就抗辯內容提出充足
反證
,以否定原告之主張。①就預支薪資、獎金部分,被告每
次預支金額為3萬元至5萬元不等,如附表所示,而被告未
能較為清楚之指明其薪資、獎金之內容,僅單純表示預支
之金額為次月薪資,就其次月之薪資、獎金是否足以抵銷
預支之金額,均未能特定指明,本院乃認定被告就預支之
金額,尚未清償。②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9款規
定「差價︰係指實際買賣交易價格與委託銷售價格之差額
。」第19條第1項規定「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
或其他報酬,其經營仲介業務者,並應依實際成交價金或
租金按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之報酬標準計收。」不動產經紀
業藉由差價收取利益,乃法律明文禁止之行為。被告抗辯
附表借支部分,係其就服務報酬超過法定上限之部分,與
原告約定由原告將被告應分配之部分,以「借支」之名義
給付被告(本院卷第38頁)。不論原告經營不動產經紀業
有無以差價方式獲利,被告此部分抗辯,就原告具體指明
之各次金錢交付事實,對於所用以抵銷該借支之具體事實
,不能特定,無法提出具有合理證據支持之抗辯內容。
(三)本院因此認定原告如附表所示內容交付金錢與被告並成立
借貸契約,被告積欠34萬元未清償,原告得依系爭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3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即自105年6月9日起,有送達證書為憑)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
五、關於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系
爭土地於原告主張之交易前,原為翁文進、翁秋明、翁再添
、翁張美鶯、翁雪容等人(下合稱翁文進等人)公同共有,
有相符謄本在卷(本院卷第85頁),足以認定;原告主張翁
文進等人將系爭土地委託原告銷售,並由原告完成銷售後,
被告卻自行向翁文進等人收取服務報酬50萬元,應將此部分
之不當得利返還原告,本院基於後述理由,否定原告本件關
於不當得利之請求:
(一)原告未舉證被告自翁文進等人收受之服務報酬數額:原告
雖主張被告為翁文進等人銷售系爭土地完成交易後,擅自
收取翁文進等人給付服務報酬,但原告就被告所收取之此
項報酬數額,無法提出具體金額之依據,亦即原告就被告
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利益」內容,不能特定。
(二)翁文進等人給付之服務報酬,在兩造間如何分配,尚未證
明:原告主張翁文進等人所給付之服務報酬,應由原告與
被告間如何分配,應依「公司拆帳」之方式分配,卻又不
陳明此「公司拆帳」方式分配之內容、計算方法、及本件
所主張之50萬元之具體分配方式(本院卷第38、184頁)
,原告所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繫於兩造間「公司拆
帳」之方式分配,原告卻又不舉證此方式於本件服務報酬
之計算方法與結果,就其所請求不當得利之標的,未能證
明。
(三)原告與翁文進等人就系爭土地之銷售,不存在委託銷售契
約,被告自翁文進等人收取服務報酬,未自原告取得不當
利益而造成原告之損害:①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
第1項規定「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
登廣告及銷售。」第22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之買賣、互
易、租賃或代理銷售,如委由經紀業仲介或代銷者,下列
文件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一、不動產出租、出售
委託契約書。二、不動產承租、承購要約書。三、定金收
據。四、不動產廣告稿。五、不動產說明書。六、不動產
租賃、
買賣契約書。」明示不動產經紀業接受不動產委託
銷售時,應與委託人簽立法定之書面契約,後續之交易,
也必須另簽定相關契約,以確保不動產交易雙方之資訊取
得,保障不動產交易秩序之交易者權益,促進不動產交易
市場健全發展(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
參照)
,違反者將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有懲
戒及廢止證書之規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9、31條
規定參照)。原告為不動產經紀公司,但原告卻未能提出
其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翁文進等人)所簽訂之委
託銷售契約及後續之交易相關契約,欠缺上開書面契約之
擔保下,本院無法認定翁文進等人曾將系爭土地委託原告
銷售之事實。②即使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與被告共同前往
臺中與翁文進、翁秋明洽商委託銷售事宜,但證人翁文進
、翁秋明於本院證述內容,表示:先前曾將其他土地委託
原告銷售,但系爭土地而言,原告雖有向其等提及,但其
等沒有委託原告銷售;最終系爭土地係由被告辦理銷售事
宜,已給付服務報酬給被告等語,並明確指出未同意委託
原告銷售之原因,係:因為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公同共
有人中之翁再添認為原告先前受委託時處理得不好,還要
我們跟出租人另外談,因此以後不同意系爭土地來銷售等
內容(本院卷第184至191頁),自證人所述,亦
佐證原告
與翁文進等人間,雖然曾進行洽商,
惟最終並未就系爭土
地成立委託銷售契約。③原告與翁文進等人未成立委託銷
售契約,原告對於翁文進等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之交易,也
沒有服務報酬之契約上期待利益或
請求權,被告為翁文進
等人銷售系爭土地,並自翁文進等人收取報酬,該報酬不
屬原告可期待之契約利益,原告
嗣未能藉由銷售系爭土地
取得報酬,即不足評價為不當得利法律上之損害。
是以,
被告為翁文進等人銷售系爭土地並取得報酬之行為,未造
成原告權利歸屬之損害,亦未自原告取得不當之利益,被
告就所得之報酬,不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四)兩造沒有
競業禁止之約定:依原告舉證之結果,本院無法
認定被告係以原告之名義,為翁文進等人銷售系爭土地。
並參考上開證人所述,翁文進等人並不同意將系爭土地交
由原告委託銷售,
堪認被告乃以自己之名義為翁文進等人
銷售系爭土地。在沒有證據顯示兩造間曾有競業禁止之約
定下,被告利用在原告任職期間所知悉之機會,於離職後
與翁文進等人進行磋商,為其等居間銷售系爭土地並獲取
報酬,不因此對原告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
六、綜上,兩造間成立系爭借貸契約,被告尚未清償,原告自得
依系爭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清償;但原告無法證明已受翁
文進等人委託銷售系爭土地,原告對翁文進等人並無出售系
爭土地之服務報酬之利益或請求權,即使被告為翁文進等人
出售系爭土地而收取服務報酬,亦不對原告負不當得利之返
還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萬元及法定利息範圍,
於法有據,乃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爰無理由,乃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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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名義及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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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6月13日 │ 預支50,000元 │
├────────┼─────────┤
│102年7月22日 │ 預支50,000元 │
├────────┼─────────┤
│102年9月18日 │ 借支40,000元 │
├────────┼─────────┤
│103年2月25日 │ 預支60,000元 │
├────────┼─────────┤
│103年3月28日 │ 預支60,000元 │
├────────┼─────────┤
│103年5月4日 │ 借支20,000元 │
├────────┼─────────┤
│103年8月7日 │ 預支30,000元 │
├────────┼─────────┤
│103年8月25日 │ 預支30,000元 │
├────────┴─────────┤
│合計:340,000元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一
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丁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