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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4號 原   告 李素芬 被   告 全日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裕偉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壹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訴外人華南商 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89萬元、向 臺灣銀行借款8,284,787元、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 行)借款3,123,370元,後被告未如期還款,華南銀行、臺 灣銀行、土地銀行均聲請法院對被告及原告核發支付命令, 請求連帶清償上開借款,支付命令確定後,上開銀行執為強 制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致原告以 保證人地位,將自己之財產,為被告對上開銀行清償債務, 合計1,231,211元,原告於清償之限度內,依民法第749條規 定,承受上開銀行分別對被告之債權在所承受之債權( 即原告遭強制執行之金額)範圍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清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1,211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以董事身分為被 告擔任連帶保證人,遭債權人追償後,不能對被告主張民法 第749條規定之求償權。因董事對公司財產有經營管理權同 時,對公司承擔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董事對公司之債權人 承擔義務,主要基於公司有限責任產生,目的在保護公司債 權人之權益不因董事之不當行為而遭損害,董事向公司債權 人清償債務,該責任為董事向公司所承擔之責任,而不是向 公司外之債權人承擔而來。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 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39、749條關於保 證契約及保證人求償權之規定,原告主張其以保證人地位為 被告向第三人清償後,於清償範圍內,承受第三人對被告之 債權,而向被告請求清償,被告則否認原告得主張民法第 749條之權利,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邀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先後向華南銀行、土地 銀行、臺灣銀行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經上開銀 行聲請本院對兩造核發支付命令後,以確定之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為99年度司執字7775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3468號、101年度司執字第553號、101年度 司執字第7417號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於強制執行,合計清 償1,231,211元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足認定為真正。 (二)參照公司法關於董事對公司之責任相關規定,如公司法第 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董事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其執行業務違反注意 義務為要件,且董事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依公司法第 192條第4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其關於執行業務事項,則 依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 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是以,董事與公司間,乃不同 之權利主體,董事依其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按公司章程 及股東會決議而執行業務,董事自身之財產,不是公司對 外部債權人之責任財產,沒有另行約定下,董事在執行業 務之外,以自己名義為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與通常之保 證關係相同,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向債權人為清償後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因此,原告因遭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為被告對上開銀行清 償其所保證之債務,金額合計1,231,211元,在此範圍內 ,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承受上開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 並得依所承受之債權,請求被告清償。 四、綜上,被告向上開銀行借款而未依約清償,原告為被告擔任 連帶保證人,經上開銀行對原告追償1,231,211元,原告依 民法第749條規定,於此限度內,承受上開銀行對被告之借 款債權,得請求被告清償。從而,原告聲明被告給付1,231, 21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5年6月21日起,有 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有理由,乃 於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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