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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1號 原   告 創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東曄 原   告 謝東曄 共   同 吳漢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張健三 被   告 謝清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02 月0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東曄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玖佰玖拾柒元( 676,997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0分之36,原告謝東曄負擔100分之 11,原告創鑫公司負擔100分之53。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加走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加走灣公司,於民國104年01月 06日更名為:原告創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創鑫公司) }之股東即被告張健三、謝清安將其出資額讓與原告謝東曄 及訴外人余憶珊,併於103年07月15日簽立讓渡書(下稱系 爭讓渡書),約定:加走灣公司於103年06月23日以前之債 權債務(包含外債、銀行借款、各種稅捐、已承攬工程), 由被告張健三、謝清安連帶負責,103年06月24日以後者, 則由原告謝東曄(即該公司新負責人)負責。 二、而加走灣公司至103年06月23日前應負責之項目: ㈠尚結欠10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50,464元。 ㈡就臺東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於94年間所辦理「新港、長濱漁 港疏浚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A標案),加走灣公司因容 許他人借用該公司名義、證件參與投標,該時之公司負責人 劉錦忠,遭鈞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8號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確定在案後, 經臺東縣政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追繳加走 灣公司「系爭A標案」之押標金700,000元(下稱系爭押標 金)。 ㈢於102年11月01日至102年12月31日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第 144條(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 5款(虛報進項稅額)事項(下稱系爭違章),經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於105年08月11日核定:應繳納營業稅違章補徵之 款項為126,533元。 ㈣依系爭讓渡書約定,上開合計876,997元之款項,原均應由 被告連帶負責,而事後已由原告謝東曄代原告創鑫公司為清 償完畢,在扣除被告謝清安於105年05月04日已支付原告謝 東曄200,000元後,原告謝東曄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676,997元。 三、加走灣公司因:於94年間就系爭A標案,因容許他人借用加 走灣公司名義、證件參與投標,在刑事一審判決有罪後,臺 東縣政府以:原告創鑫公司(即前身為加走灣公司)違反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於105年04月26日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00月00 日生效),復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本文之規定,自刊 登之次日起三年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即至108年04月26日止)。而原告創鑫公司因前揭之停權三 年,造成每年受有營業上損失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茲先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創鑫公司第一年之營業上損失100萬元。 四、爰依㈠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謝東曄676,997元;㈡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創鑫公司第一年營業損失100萬元,併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東曄676,997元,及自105年10月27 日(即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0月26日送達被告之翌日,第80 頁至第8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創鑫公司100萬元,及 自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下同)第224頁至第225頁:筆錄}。 貳、被告謝清安則以: 一、被告謝清安自96年02月08日經營加走灣公司(即原告創鑫公 司之前身),該時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以來,均委託林直正 會計師辦理報稅業務,絕無欠稅情事,加走灣有限公司遭國 稅局查獲不法發票及未繳稅捐,都與其無關。 二、被告謝清安係於96年2月8日向加走灣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劉錦 忠承受出資額,而成為該公司之股東即負責人,若被告謝清 安明知該公司於94年間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按社會通 念,被告謝清安不可能成為該公司之股東,故其對於侵害原 告創鑫公司之營業權,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等語置辯,併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226頁:筆錄)。 貳、被告張健三方面: 被告張健三是在96年02月08日後的某日,成為該公司之股東 。其餘答辯同被告謝清安所述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第226頁:筆錄)。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所確認及辯論後不 爭執(第226頁至第234頁:筆錄),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 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加走灣公司之出資額讓與原告謝東曄,及加走灣公司更 名之經過: ㈠訴外人劉錦忠於94間擔任加走灣公司之負責人{第154頁: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8號劉錦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於104年 05月08日為刑事一審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之查詢 資料內載},該時被告尚非為該公司之股東。 ㈡被告謝清安在96年02月08日,因受讓劉錦忠之出資額,而取 得該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身分。被告張健三在被告謝清安之 後取得該公司股東的身分。 ㈢被告原係加走灣公司(於103年06月24日更名為原告創鑫營 造有限公司)之股東,於103年06月23日退股,並將出資額 讓與原告謝東曄等人,並於103年06月23日簽立之「股東同 意書」,內載:「一、同意本公司原股東張健三將其出資額 新臺幣240萬元整,中新臺幣200萬元整,轉讓與新股東謝東 曄(係指原告謝東曄)承受,其中新臺幣40萬元整,轉讓與 新股東余憶珊承受。二、同意本公司原股東謝清安將其出資 額新臺幣60萬元整,全額讓與新股東余憶珊承受。三、同意 本公司名稱變更為創鑫營造有限公司(係指原告創鑫公司) 及增加營業項目並修正公司程。..。」(第24頁:系爭股東 同意書影本) ㈣經濟部於103年06月26日以經授中字第10333439790號函原告 創鑫公司,在主旨欄記載「貴公司於103年6月24日(收文日 )申請公司名稱變更..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經核符合 規定,准予登記。」(第26頁:該函影本)。並於104年01 月06日更名為創鑫營造有限公司,並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謝東 曄(第28頁:該公司登記證明書影本)。 ㈤被告就:將加走灣公司(104年01月26日更名為原告創鑫公 司)之出資額讓與原告謝東曄等人,併與原告謝東曄於103 年07月15日所簽立「讓渡書」(即系爭讓渡書)內載:「讓 渡人(張健三、謝清安)原在臺東縣○○市○○里○○路 ○○○號1樓,經營加走灣營造有限公司,現轉讓給謝東瞱負責 經營,其開本公司債權債務(含外債、銀行借款、各種稅捐 、已承攬工程)自民國103年06月23日前概由讓渡人(張健 三、謝清安)負責與承讓人無關,其後(係指103年06月24 日以後)則為新負責人謝東曄負責,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 據。」(第22頁:該讓渡書影本)。而被告2人所負之前揭 責任,為『連帶責任』。 二、加走灣公司於103年06月23日前應負擔之款項: ㈠加走灣公司尚結欠10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50,464元(第3 8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於105年01月05日以105年 稅執字第61號通知書影本)。 ㈡加走灣公司於94年間,就臺東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所辦理「 新港、長濱漁港疏浚工程」採購案(即「系爭A標案」,於 94年12月27日公布開標結果),因容許他人借用加走灣公司 名義、證件參與投標,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訴字第68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於104 年05月08日判決劉錦忠(即該 時加走灣公司之負責人)「劉錦忠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第152頁至第176頁:該判決書查詢資料)在案後,嗣經臺 東縣政府於105年03月08日以府農漁字第1050043370號函原 告創鑫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向原告 創鑫公司所追繳「系爭A標案」之押標金700,000元(第30 頁:該函影本)。 ㈢加走灣公司於102年11月01日止102年12月31日間,因違反稅 捐稽徵法第144條(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營業稅法第 51條第1項第5款(虛報進項稅額)事項(下稱系爭違章), 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於105年08月11日核定:原告創鑫公司 應繳納營業稅違章補徵之款項為126,533元(第196頁:營業 稅違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 ㈣上開㈠、㈡、㈢之款項合計為876,997元。 ㈤上開款項係加走灣公司(嗣後已更名為原告創鑫公司)於10 3年06月23日以前所生之債務,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應由被 告連帶負責。 ㈥而上開加走灣公司(即原告創鑫公司)之債務款項,事後 已由原告謝東曄代繳清償完畢(第191頁、第196頁至第210 頁: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收據 、跨行會款收據影本)。 ㈦就有關原告謝東曄已為原告創鑫公司所代繳:被追繳「系爭 A標案」之押標金700,000元之項目,被告謝清安於105年05 月04日已支付現金200,000 元予原告謝東曄(第97頁:105 年05,04日協議書內載影本)後,原告謝東曄為原告創鑫公 司所代繳前揭等款項之餘額為676,997元。 三、被告謝清安稱:原告謝東曄於105年05月04日委託訴外人謝 堃昌所簽立所卷附第97頁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載 :「壹、甲方謝堃昌曾向乙方謝清安買賣營造牌照(原加走 灣營造有限公司),現變更為創鑫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購入,因原加走灣營造有限公司於103年度訴字第68號判 決確定,犯有政府採購法101條第6款情事,故裁罰新台幣柒 拾萬元確定,後經兩造協議達成由乙方支付所有之罰款。於 一0五年五月四日先行支付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整,餘款分 二十個月並按月開立本票支付至全數還清為止,經兩造協議 後,達成共識並協商同意比照內容無議。貳、因上開情事, 經國稅局查獲(有不法發票)而致後續開罰新台幣壹佰壹拾 玖萬元整,經由兩造協議後,由乙方進行申覆,申覆期間應 由乙方先行開立壹佰壹拾玖萬元本票放置甲方保管,如申覆 有效,甲方應將本票歸還乙方,如甲方申覆無效,乙方應全 數支付所有罰款之金額無誤。」,併經①謝堃昌、②謝清安 ,簽名蓋章在案(系爭協議書影本)。 ㈡被告謝清安稱:原告謝東曄委託謝堃昌授權訴外人林献堯( 即該時之臺東市代表)所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林献堯帶4、5 名彪形大漢前來,其係在被恐嚇、脅迫下才簽立系爭協議書 。 ㈢原告謝東曄在本件訴訟,係依系爭讓渡書、代墊款項後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核與卷附第97頁:由謝堃昌與被告謝 清安間,於105年05月04日所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之內容無關。茲:①兩造同意: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不在本件之審理範圍。②若事後有第三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 律關係,向被告謝清安請求時,該時被告謝清安再依法提出 抗辯即可。 四、原告創鑫公司經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三年內不得參加投標 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經過: ㈠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訴字第68號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於 104 年05月08日判決書在事實欄記載:「一、..劉錦忠於94 年間,擔任加走灣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04 年1 月6日 更名為創鑫營造有限公司,並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謝東 曄,下稱加走灣公司)。二、94年間,臺東縣政府農業局漁 業課(現已改制農業處漁業科)辦理「新港、長濱漁港疏浚 工程」採購案(下稱「A標案」)(係指於94年12月27日公 布開標結果)時,..簡清木均明知其等並未具有A標案招標 公告中,需具有丙等以上營造業廠商之投標承攬資格,但為 能參與投標,於「A標案」公告日至開標日之間(即94年12 月13 日 至27日間),分別為下列行為:..㈡簡清木意圖影 響採購結果,而基於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以得標 工程款總金額百分之8.5 為代價,向劉錦忠借用加走灣公司 之公司執照等證件及投標所需資料;劉錦忠無投標暨施作「 A標案」工程之意願,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 用加走灣公司名義、證件投標之犯意,同意出借加走灣公司 之牌照及證件。」,而判決「劉錦忠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 項後段(係指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亦同)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第152 頁至第176 頁:該判決書查詢資料)確定在案。 ㈡臺東縣政府以:原告創鑫公司於94年間參加系爭A標案時, 容許他人借用加走灣公司名義、證件投標,違反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將原告創鑫公司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處分確定,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 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經過: ⑴臺東縣政府於104年08月10日以府農漁字第1040155460號函 原告創鑫公司:①在主旨欄記載「依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 3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經查貴公司犯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6款情形,茲按前法規定通知並附記如說明,請查照 。」。②在說明欄記載:「..二、貴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 訴字第68號判決有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三、參 照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立法意旨,因..(係指劉錦忠 )執行業務已犯前法第87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貴 公司即有該條款之適用。經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已 有104年7月9日工程企字第10400182700號函釋示及95年12月 28日工程企字第09500477630號函之釋例參照。四、承上, 貴公司因犯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情形,復按前 法通知將貴公司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之處 分。」(本院卷第183頁:臺東縣政府函稿影本)。 ⑵嗣原告創鑫公司對前揭處分提起異議後,經臺東縣政府於10 4年09月03日以府農漁字第1040168113號函:異議無理由在 案(第185頁:該函影本)。再經原告創鑫公司對上開處分 ,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異議後,經該委員會於 104年12月18日以104年度訴字第0000000號審議判斷「申訴 駁回」在案(第42頁至第74頁:該判斷書影本)。 ㈢原告創鑫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經刑事 一審判決有罪在案,經臺東縣政府①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105年04月26日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00月00日生效),②復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 本文之規定,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 對象或分包廠商(即至108年04月26日止)。 五、原告創鑫公司依據下開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書內載, 在各該年度之①營業收入總額、②全年所得額,分別為: ㈠101年度:①4,643,979元、②325,184元。 ㈡102年度:①1,2772,328元、②894,203元。 ㈢103年度:①2,069,312元、②144,858元。 ㈣104年度:①1,2003,863元、②846,605元(第110頁至第121 頁:該結算書影本)。 六、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 ㈠政府採購法: ①第31條第2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 並予追繳︰..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者。」。 ②第87條第5項後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 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 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③第101條第1項第6款:「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 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 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六、犯第87條..之罪,經第一 審為有罪判決者。」。 ④第102條第3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經提出申 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 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⑤第103條第1項第1款本文「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 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 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六款判處有期徒 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 ㈡民法: ①第179條前段:「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②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條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 ③第185條第1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臺上字第917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七、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0月26日送達被告(第80頁至第81 頁:送達證書)。 八、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 ㈡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 由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整理及協議簡化限縮爭點為 (第234頁:筆錄): 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訴之聲明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代為清償:被告依系爭讓渡書應負擔加走灣公司(104 年01月06日更名為創鑫公司)於103年06月23日以前之債務 ,而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676,997元,為有理由: ㈠按加走灣公司①尚結欠10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50,464元 (第38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於105年01月05日以 105年稅執字第61號通知書影本)。②遭臺東縣政府追繳於 94年間「新港、長濱漁港疏浚工程」採購案系爭押標金 700,000元(第30頁:該函影本)。③於102年11月01日止 102年12月31日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44條、營業稅法第 51條第1項第5款事項(即系爭違章),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於105年08月11日核定:應繳納營業稅違章補徵之款項為 126,533元(第196頁:營業稅違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合 計款項為876,997元乙節,均係在103年06月23日以前所發生 。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則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之。 ㈡而原告謝東曄(即更名後之創鑫公司負責人)事後代為清償 前揭款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點㈥)後,被告因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上開利益,致原告謝東曄受損害,故原告謝東 曄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返還該利益,並無不合。故在扣除被告謝清安已於105年0 5月04日給付謝東曄之現金200,000元(即有關系爭押標金70 0,000元中之200,000元)後,原告謝東曄得請求被告連帶返 還之金額則為676,997元(計算方式:876,997元-200,000 元),應為明確。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創鑫公司第一年營業損失部 分,為無理由。 ㈠按①「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前段』及『後段』,乃建 立在權利或利益之區別之上,即前段旨在保護權利,以故意 或過失為要件;後段保護客體除權利外,尚包括利益,以加 害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致加損害為必要..。」(王澤鑑氏 著損害賠償、106年03月版、第175頁,影本附在本院卷第 213頁)、②「所謂『物』之損害,指物的本身,即物的所 有權受侵害的財產上不利益。與物受侵害應嚴格加以區別的 是『純粹經濟上損失』。純粹經濟上損失(純粹財產損失) ,指非因權利(所有權或人身權)受侵害而發生的經濟上不 利益。」(同前揭書第190頁,影本附在本院卷第214頁)。 ③「企業經營上活動包括企業構成部分、組織與顧客、商品 、勞務,及與資金供應者的關係等,經常變動,其客體難以 具體化欠缺權利所應具的社會典型公開性,尤其是歸屬及排 他的功能。..。關於『營業經濟利益』的保護,在我國原則 上應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作為請求權基礎,而善用之。 所謂故意得解為包括未必故意,是否違背善良風俗應視侵害 情節而定,以合理兼顧企業的經營和經濟活動的保護。」( (王澤鑑氏著基本理論一般侵權行為、89年03月初版5刷第2 07頁,影本附在本院卷第216頁)。據上,原告創鑫公司主 張:加走灣公司(即104年更名後之原告創鑫公司)於94年 間參加系爭A標案時,卻容許他人借用加走灣公司名義、證 件投標,經臺東縣政府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 6款之規定,將原告創鑫公司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 往來廠商處分確定,併自刊登之次日起(即105年04月27日 )三年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期間乙節, 縱使致原告創鑫公司受有營業上之損失,依前揭說明,應屬 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必須是行為人,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創鑫公司 ,始為該當。經查:在94年間,容許他人借用加走灣公司名 義、證件投標系爭A標案者,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創鑫公司,而造成加走灣公司被停權三年之人 ,乃為該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劉錦忠(參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四 點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8號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於104 年05月08日判決書內載)。並非係:事後始成為該公司負責 人或股東之被告2人。故本院在:原告尚未就:在劉錦忠違 反政府採購法時,尚未擔任該公司股東之被告,確有參與: 容許他人借用加走灣公司名義、證件投標系爭A標案,且存 在背於善良風俗之故意,以加損害原告創鑫公司之事實,盡 舉證之責前,本院尚難逕認:原告創鑫公司所主張所授業損 失,確實係由被告所故意造成。 三、綜上所述:㈠原告謝東曄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東曄676,997元,及自 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㈡原告創鑫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創鑫公司第一年營業損失10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一部勝敗、第85條第2項連帶 、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9,513元(第13頁:裁判費收據) 計算書: ㈠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合計為1,876,997元,應繳裁判費19,513 元。 ㈡被告應連帶負擔裁判費之比例為100分之36(計算方式:原告 謝東曄勝訴部分676,997元/總金額1,876,997元)。 ㈢原告謝東曄應負擔裁判費之比例為100分之11(計算方式:原 告謝東曄敗訴部分200,000元/總金額1,876,997元)。 ㈣原告創鑫公司應負擔裁判費之比例為100分之53(計算方式: 敗訴部分1,000,000元/總金額1,876,9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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