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1號
原 告 創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東曄
原 告 謝東曄
共 同 吳漢成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張健三
被 告 謝清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02
月0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謝東曄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玖佰玖拾柒元(
676,997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0分之36,原告謝東曄負擔100分之
11,原告創鑫公司負擔100分之53。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加走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加走灣公司,於民國104年01月
06日更名為:原告創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創鑫公司)
}之股東即被告張健三、謝清安將其出資額讓與原告謝東曄
及訴外人余憶珊,併於103年07月15日簽立讓渡書(下稱
系
爭讓渡書),約定:加走灣公司於103年06月23日以前之
債
權債務(包含外債、銀行借款、各種稅捐、已
承攬工程),
由被告張健三、謝清安連帶負責,103年06月24日以後者,
則由原告謝東曄(即該公司新負責人)負責。
二、而加走灣公司至103年06月23日前應負責之項目:
㈠尚結欠10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50,464元。
㈡就臺東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於94年間所辦理「新港、長濱漁
港疏浚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A標案),加走灣公司因容
許他人借用該公司名義、證件參與投標,該時之公司負責人
劉錦忠,遭
鈞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8號違反
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確定在案後,
經臺東縣政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追繳加走
灣公司「系爭A標案」之押標金700,000元(下稱系爭押標
金)。
㈢於102年11月01日至102年12月31日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第
144條(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
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
5款(虛報進項稅額)事項(下稱系爭違章),經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於105年08月11日核定:應繳納營業稅違章補徵之
款項為126,533元。
㈣依系爭讓渡書約定,
上開合計876,997元之款項,原均應由
被告連帶負責,而事後已由原告謝東曄代原告創鑫公司為清
償完畢,在扣除被告謝清安於105年05月04日已支付原告謝
東曄200,000元後,原告謝東曄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前段
不當
得利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676,997元。
三、加走灣公司因:於94年間就系爭A標案,因容許他人借用加
走灣公司名義、證件參與投標,在刑事一審判決有罪後,臺
東縣政府以:原告創鑫公司(即前身為加走灣公司)違反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於105年04月26日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00月00
日生效),復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本文之規定,自刊
登之次日起三年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即至108年04月26日止)。而原告創鑫公司因
前揭之停權三
年,造成每年受有營業上損失10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茲先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創鑫公司第一年之營業上損失100萬元。
四、爰依㈠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謝東曄676,997元;㈡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創鑫公司第一年營業損失100萬元,併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東曄676,997元,及自105年10月27
日(即
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0月26日送達被告之
翌日,第80
頁至第8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創鑫公司100萬元,及
自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下同)第224頁至第225頁:筆錄}。
貳、被告謝清安則以:
一、被告謝清安自96年02月08日經營加走灣公司(即原告創鑫公
司之前身),該時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以來,均委託林直正
會計師辦理報稅業務,絕無欠稅情事,加走灣有限公司遭國
稅局查獲不法發票及未繳稅捐,都與其無關。
二、被告謝清安係於96年2月8日向加走灣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劉錦
忠承受出資額,而成為該公司之股東即負責人,若被告謝清
安明知該公司於94年間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按社會通
念,被告謝清安不可能成為該公司之股東,故其對於侵害原
告創鑫公司之營業權,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等語置辯,併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第226頁:筆錄)。
貳、被告張健三方面:
被告張健三是在96年02月08日後的某日,成為該公司之股東
。其餘答辯同被告謝清安所述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第226頁:筆錄)。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
兩造在言詞辯論
期日,所確認及辯論後不
爭執(第226頁至第234頁:筆錄),自應
堪信為真實,本院
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加走灣公司之出資額讓與原告謝東曄,及加走灣公司更
名之經過:
㈠訴外人劉錦忠於94間擔任加走灣公司之負責人{第154頁: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8號劉錦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於104年
05月08日為刑事一審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之查詢
資料內載},該時被告
尚非為該公司之股東。
㈡被告謝清安在96年02月08日,因受讓劉錦忠之出資額,而取
得該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身分。被告張健三在被告謝清安之
後取得該公司股東的身分。
㈢被告原係加走灣公司(於103年06月24日更名為原告創鑫營
造有限公司)之股東,於103年06月23日退股,並將出資額
讓與原告謝東曄等人,並於103年06月23日簽立之「股東同
意書」,內載:「一、同意本公司原股東張健三將其出資額
新臺幣240萬元整,中新臺幣200萬元整,轉讓與新股東謝東
曄(係指原告謝東曄)承受,其中新臺幣40萬元整,轉讓與
新股東余憶珊承受。二、同意本公司原股東謝清安將其出資
額新臺幣60萬元整,全額讓與新股東余憶珊承受。三、同意
本公司名稱變更為創鑫營造有限公司(係指原告創鑫公司)
及增加營業項目並修正公司程。..。」(第24頁:系爭股東
同意書影本)
㈣經濟部於103年06月26日以經授中字第10333439790號函原告
創鑫公司,在主旨欄記載「貴公司於103年6月24日(收文日
)申請公司名稱變更..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經核符合
規定,准予登記。」(第26頁:該函影本)。並於104年01
月06日更名為創鑫營造有限公司,並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謝東
曄(第28頁:該公司登記證明書影本)。
㈤被告就:將加走灣公司(104年01月26日更名為原告創鑫公
司)之出資額讓與原告謝東曄等人,併與原告謝東曄於103
年07月15日所簽立「讓渡書」(即系爭讓渡書)內載:「讓
渡人(張健三、謝清安)原在臺東縣○○市○○里○○路
○○○號1樓,經營加走灣營造有限公司,現轉讓給謝東瞱負責
經營,其開本公司債權債務(含外債、銀行借款、各種稅捐
、已承攬工程)自民國103年06月23日前概由讓渡人(張健
三、謝清安)負責與承讓人無關,其後(係指103年06月24
日以後)則為新負責人謝東曄負責,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
據。」(第22頁:該讓渡書影本)。而被告2人所負之前揭
責任,為『連帶責任』。
二、加走灣公司於103年06月23日前應負擔之款項:
㈠加走灣公司尚結欠10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50,464元(第3
8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於105年01月05日以105年
稅執字第61號通知書影本)。
㈡加走灣公司於94年間,就臺東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所辦理「
新港、長濱漁港疏浚工程」採購案(即「系爭A標案」,於
94年12月27日公布開標結果),因容許他人借用加走灣公司
名義、證件參與投標,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訴字第68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於104 年05月08日判決劉錦忠(即該
時加走灣公司之負責人)「劉錦忠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第152頁至第176頁:該判決書查詢資料)在案後,
嗣經臺
東縣政府於105年03月08日以府農漁字第1050043370號函原
告創鑫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向原告
創鑫公司所追繳「系爭A標案」之押標金700,000元(第30
頁:該函影本)。
㈢加走灣公司於102年11月01日止102年12月31日間,因違反稅
捐稽徵法第144條(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營業稅法第
51條第1項第5款(虛報進項稅額)事項(下稱系爭違章),
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於105年08月11日核定:原告創鑫公司
應繳納營業稅違章補徵之款項為126,533元(第196頁:營業
稅違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
㈣上開㈠、㈡、㈢之款項合計為876,997元。
㈤上開款項係加走灣公司(
嗣後已更名為原告創鑫公司)於10
3年06月23日以前所生之債務,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應由被
告連帶負責。
㈥而上開加走灣公司(即原告創鑫公司)之債務款項,事後
已由原告謝東曄代繳清償完畢(第191頁、第196頁至第210
頁: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收據
、跨行會款收據影本)。
㈦就有關原告謝東曄已為原告創鑫公司所代繳:被追繳「系爭
A標案」之押標金700,000元之項目,被告謝清安於105年05
月04日已支付現金200,000 元予原告謝東曄(第97頁:105
年05,04日協議書內載影本)後,原告謝東曄為原告創鑫公
司所代繳前揭等款項之餘額為676,997元。
三、被告謝清安稱:原告謝東曄於105年05月04日委託訴外人謝
堃昌所簽立所卷附第97頁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載
:「壹、甲方謝堃昌曾向乙方謝清安買賣營造牌照(原加走
灣營造有限公司),現變更為創鑫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購入,因原加走灣營造有限公司於103年度訴字第68號判
決確定,犯有政府採購法101條第6款情事,故裁罰新台幣柒
拾萬元確定,後經兩造協議達成由乙方支付所有之罰款。於
一0五年五月四日先行支付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整,餘款分
二十個月並按月開立
本票支付至全數還清為止,經兩造協議
後,達成共識並協商同意
比照內容無議。貳、因上開情事,
經國稅局查獲(有不法發票)而致後續開罰新台幣壹佰壹拾
玖萬元整,經由兩造協議後,由乙方進行申覆,申覆
期間應
由乙方先行開立壹佰壹拾玖萬元本票放置甲方保管,如申覆
有效,甲方應將本票歸還乙方,如甲方申覆無效,乙方應全
數支付所有罰款之金額無誤。」,併經①謝堃昌、②謝清安
,簽名蓋章在案(系爭協議書影本)。
㈡被告謝清安稱:原告謝東曄委託謝堃昌授權訴外人林献堯(
即該時之臺東市代表)所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林献堯帶4、5
名彪形大漢前來,其係在被恐嚇、脅迫下才簽立系爭協議書
。
㈢原告謝東曄在
本件訴訟,係依系爭讓渡書、代墊款項後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核與卷附第97頁:由謝堃昌與被告謝
清安間,於105年05月04日所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之內容無關。茲:①兩造同意: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不在本件之審理範圍。②若事後有
第三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
律關係,向被告謝清安請求時,該時被告謝清安再依法提出
抗辯即可。
四、原告創鑫公司經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三年內不得參加投標
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經過:
㈠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訴字第68號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於
104 年05月08日判決書在事實欄記載:「一、..劉錦忠於94
年間,擔任加走灣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04 年1
月6日 更名為創鑫營造有限公司,並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謝東
曄,下稱加走灣公司)。二、94年間,臺東縣政府農業局漁
業課(現已改制農業處漁業科)辦理「新港、長濱漁港疏浚
工程」採購案(下稱「A標案」)(係指於94年12月27日公
布開標結果)時,..簡清木均明知其等並未具有A標案招標
公告中,需具有丙等以上營造業廠商之投標承攬資格,但為
能參與投標,於「A標案」公告日至開標日之間(即94年12
月13 日 至27日間),分別為下列行為:..㈡簡清木意圖影
響採購結果,而基於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以得標
工程款總金額百分之8.5 為代價,向劉錦忠借用加走灣公司
之公司執照等證件及投標所需資料;劉錦忠無投標
暨施作「
A標案」工程之意願,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
用加走灣公司名義、證件投標之犯意,同意出借加走灣公司
之牌照及證件。」,而判決「劉錦忠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 項後段(係指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亦同)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第152 頁至第176 頁:該判決書查詢資料)確定在案。
㈡臺東縣政府以:原告創鑫公司於94年間參加系爭A標案時,
容許他人借用加走灣公司名義、證件投標,違反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將原告創鑫公司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處分確定,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
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經過:
⑴臺東縣政府於104年08月10日以府農漁字第1040155460號函
原告創鑫公司:①在主旨欄記載「依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
3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
經查貴公司犯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6款情形,茲按前法規定通知並附記如說明,請查照
。」。②在說明欄記載:「..二、貴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
訴字第68號判決有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三、
參
照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立法意旨,因..(係指劉錦忠
)執行業務已犯前法第87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貴
公司即有該條款之
適用。經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已
有104年7月9日工程企字第10400182700號函釋示及95年12月
28日工程企字第09500477630號函之釋例參照。四、承上,
貴公司因犯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情形,復按前
法通知將貴公司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之處
分。」(本院卷第183頁:臺東縣政府函稿影本)。
⑵嗣原告創鑫公司對前揭處分提起
異議後,經臺東縣政府於10
4年09月03日以府農漁字第1040168113號函:異議無理由在
案(第185頁:該函影本)。再經原告創鑫公司對上開處分
,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
申訴異議後,經該委員會於
104年12月18日以104年度訴字第0000000號審議判斷「申訴
駁回」在案(第42頁至第74頁:該判斷書影本)。
㈢原告創鑫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經刑事
一審判決有罪在案,經臺東縣政府①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105年04月26日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00月00日生效),②復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
本文之規定,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
對象或分包廠商(即至108年04月26日止)。
五、原告創鑫公司依據下開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書內載,
在各該年度之①營業收入總額、②全年所得額,分別為:
㈠101年度:①4,643,979元、②325,184元。
㈡102年度:①1,2772,328元、②894,203元。
㈢103年度:①2,069,312元、②144,858元。
㈣104年度:①1,2003,863元、②846,605元(第110頁至第121
頁:該結算書影本)。
六、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
㈠政府採購法:
①第31條第2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
並予追繳︰..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八、其他經
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
法令
行為者。」。
②第87條第5項後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
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
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③第101條第1項第6款:「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
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
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六、犯第87條..之罪,經第一
審為有罪判決者。」。
④第102條第3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經提出申
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
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⑤第103條第1項第1款本文「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
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
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六款判處有期徒
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
㈡民法:
①第179條前段:「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②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同條後段「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
③第185條第1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臺上字第917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七、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0月26日送達被告(第80頁至第81
頁:送達證書)。
八、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對該等證據資料之
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
㈡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
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
由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整理及協議簡化限縮爭點為
(第234頁:筆錄):
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
訴之聲明有無理由?
伍、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代為清償:被告依系爭讓渡書應負擔加走灣公司(104
年01月06日更名為創鑫公司)於103年06月23日以前之債務
,而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676,997元,為有理由:
㈠按加走灣公司①尚結欠10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50,464元
(第38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於105年01月05日以
105年稅執字第61號通知書影本)。②遭臺東縣政府追繳於
94年間「新港、長濱漁港疏浚工程」採購案系爭押標金
700,000元(第30頁:該函影本)。③於102年11月01日止
102年12月31日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44條、營業稅法第
51條第1項第5款事項(即系爭違章),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於105年08月11日核定:應繳納營業稅違章補徵之款項為
126,533元(第196頁:營業稅違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合
計款項為876,997元乙節,均係在103年06月23日以前所發生
。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則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之。
㈡而原告謝東曄(即更名後之創鑫公司負責人)事後代為清償
前揭款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點㈥)後,被告因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上開利益,致原告謝東曄受損害,故原告謝東
曄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返還該利益,並無不合。故在扣除被告謝清安已於105年0
5月04日給付謝東曄之現金200,000元(即有關系爭押標金70
0,000元中之200,000元)後,原告謝東曄得請求被告連帶返
還之金額則為676,997元(計算方式:876,997元-200,000
元),應為明確。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創鑫公司第一年營業損失部
分,為無理由。
㈠按①「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前段』及『後段』,
乃建
立在權利或利益之區別之上,即前段旨在保護權利,以故意
或過失為要件;後段保護客體除權利外,尚包括利益,以加
害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致加損害為必要..。」(王澤鑑氏
著損害賠償、106年03月版、第175頁,影本附在本院卷第
213頁)、②「所謂『物』之損害,指物的本身,即物的
所
有權受侵害的財產上不利益。與物受侵害應嚴格加以區別的
是『純粹經濟上損失』。純粹經濟上損失(純粹財產損失)
,指非因權利(所有權或人身權)受侵害而發生的經濟上不
利益。」(同前揭書第190頁,影本附在本院卷第214頁)。
③「企業經營上活動包括企業構成部分、組織與顧客、商品
、勞務,及與資金供應者的關係等,經常變動,其客體難以
具體化欠缺權利所應具的社會典型公開性,尤其是歸屬及排
他的功能。..。關於『營業經濟利益』的保護,在我國原則
上應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作為
請求權基礎,而善用之。
所謂故意得解為包括未必故意,是否違背善良風俗應視侵害
情節
而定,以合理兼顧企業的經營和經濟活動的保護。」(
(王澤鑑氏著基本理論一般侵權行為、89年03月初版5刷第2
07頁,影本附在本院卷第216頁)。據上,原告創鑫公司主
張:加走灣公司(即104年更名後之原告創鑫公司)於94年
間參加系爭A標案時,卻容許他人借用加走灣公司名義、證
件投標,經臺東縣政府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
6款之規定,將原告創鑫公司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
往來廠商處分確定,併自刊登之次日起(即105年04月27日
)三年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期間乙節,
縱使致原告創鑫公司受有營業上之損失,依前揭說明,應屬
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必須是行為人,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創鑫公司
,始為該當。經查:在94年間,容許他人借用加走灣公司名
義、證件投標系爭A標案者,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創鑫公司,而造成加走灣公司被停權三年之人
,乃為該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劉錦忠(參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四
點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8號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於104
年05月08日判決書內載)。並非係:事後始成為該公司負責
人或股東之被告2人。故本院在:原告尚未就:在劉錦忠違
反政府採購法時,尚未擔任該公司股東之被告,確有參與:
容許他人借用加走灣公司名義、證件投標系爭A標案,且存
在背於善良風俗之故意,以加損害原告創鑫公司之事實,盡
舉證之責前,本院尚難逕認:原告創鑫公司所主張所授業損
失,確實係由被告所故意造成。
三、
綜上所述:㈠原告謝東曄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東曄676,997元,及自
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㈡原告創鑫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創鑫公司第一年營業損失10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一部勝敗、第85條第2項連帶
、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9,513元(第13頁:裁判費收據)
計算書:
㈠本件
訴訟標的之金額合計為1,876,997元,應繳裁判費19,513
元。
㈡被告應連帶負擔裁判費之比例為100分之36(計算方式:原告
謝東曄勝訴部分676,997元/總金額1,876,997元)。
㈢原告謝東曄應負擔裁判費之比例為100分之11(計算方式:原
告謝東曄敗訴部分200,000元/總金額1,876,997元)。
㈣原告創鑫公司應負擔裁判費之比例為100分之53(計算方式:
敗訴部分1,000,000元/總金額1,876,9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