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周哲帆
被 告 曾世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訴字第2715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7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叁仟叁佰捌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叁仟叁佰捌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伊為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日日發建設有限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車體損失險之保險人。又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28日下午2時
許駕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20.8公里處時,因駕駛失控之過
失,而由外側車道橫跨至內側車道,因而與訴外人留文彬所
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嚴重受損,伊
因此賠付日日發建設有限公司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2,097,117元(其中,工資費用為263,851元
、零件費用為1,833,266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代位行使日日發建設有限公司本於
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對於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而系爭車輛
乃於102年3月出廠,至
上開事故發生時,已
使用10個月,是上開修繕費用應扣除之零件折舊金額為563,
729元【計算式:1,833,266元×0.369×10/12=563,729元
,小數點以下4捨5入】,準此,伊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
額為1,533,388元【計算式:2,097,117元-563,929元=1,5
33,388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33,38
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保險證、理賠申請書、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汽車險重大賠
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統一發
票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104年度東小字第153號損害賠償
事件卷宗
可資參照。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就此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自
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因
被告駕車行為致生損害,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其就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被告自應依
上揭民法規定對系爭車
輛之所有人即被保險人日日發建設有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原告復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日日發建設有限公司必要
修繕費用共計2,097,117元,從而原告主張本於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之規定,在保險理賠金額之範圍內代位行使日
日發建設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繕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
共計1,533,388元,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533,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
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屬有據,爰酌定相
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