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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張維仁 法定代理人 張瑞典 被   告 池金峰       向陽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王豊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追加被告  謝惠惠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明追加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零柒 拾貳元。 理 由 一、原告因車禍事故受傷,於本院刑事庭104年度交簡字第40號 刑事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 號),聲明請求被告池金峰、向陽交通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48,184,112元及法定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以訴 訟「繁雜,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原告於事件移送民事庭後,共同侵權行為為 原因,聲明追加被告謝惠惠,請求其與被告池金峰、向陽交 通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其訴之追加,本於相同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設「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追加聲明之規定相符,而 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本件追加當事人,應徵裁判費436,072元: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固為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刑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 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 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 送同院民事庭,即應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 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故如於移送民事庭後,為當 事人之追加,即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5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就所受傷害,僅對池 金峰、向陽交通有限公司請求,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 事庭後,始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追加被告 謝惠惠為共同被告,主張其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 償責任,聲明如前。其所為訴之追加,已超過移送前所請 求之範圍,就追加被告部分之請求屬完全之新訴,非屬 原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而得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不適用刑事訴訟法免納裁判 費之規定,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追加部分繳納 裁判費。 (三)原告對追加被告請求之金額48,184,112元,為追加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072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10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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