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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張維仁 法定代理人 張瑞典 被   告 池金峰       向陽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王豊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追加 被告 謝惠惠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僅對被告池金峰、 向陽交通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 事庭後,始於民國105年6月6日具狀追加被告謝惠惠,未 據繳納追加被告部分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6日 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而該項裁定業於105年7月11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未補正,且期 間業已良久,有查詢簡表在卷足憑,其追加之訴不合程式,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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