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張維仁
法定
代理人 張瑞典
被 告 向陽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王豊子
被 告 池金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10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貳仟柒佰玖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貳仟柒佰玖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池金峰於民國103年11月8日晚間8時1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計程車,下稱
系爭計程車),
沿臺東縣臺東市○○路○段由南往北行駛,撞擊騎乘腳踏
車橫越道路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
、雙側硬腦膜下積水、呼吸衰竭等傷害,原告因此必須終
生受看護。被告池金峰因車速過快,導致
上開事故,應負
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池金峰將系
爭計程車靠行登記於被告向陽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向
陽公司)名下,被告向陽公司為被告池金峰僱用人,應依
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
乃依侵權行為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27
,173,280元。
(二)原告在下列金額項目內,請求被告給付依聲明所示金額:
①原告上開事故後,終生須看護,及相關醫療費用,原告
自事故發生之103年11月8日起至104年7月8日止(278日間
),已支付378,649元醫療費用,估算每年需要醫療費用
465,343元、每年成人尿布、輪椅、抽痰機等醫療器材費
用183,803元,每年看護費用784,750元,均以臺東縣男性
平均餘命、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扣除將來利息後,向被告
分別請求11,827,263元、4,671,578元、19,945,384元。
②原告從事鐵工工作、受僱於未滿5人之公司,故無加入
勞保,原告事故前每月可負擔房貸、車貸,依勞動部公布
基本工資為基準,即每月薪資所得20,008元,自事故發生
時22歲,至65歲退休止,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扣除將來利
息後,向被告請求6,102,334元。③慰撫金,原告向被告
請求慰撫金300萬元,訴外人張瑞典、蘇淑芬(即原告父
母)各請求100萬元、訴外人張玉婷、張維義、張慧琦(
即原告姊、弟、妹)各請求30萬元,合計向被告請求590
萬元(本院卷第411頁)。
(三)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173,280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
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池金峰則以:被告池金峰對於發生事故之過失侵權責
任不爭執,但原告為肇事主因,應負擔較高之過失比例,
被告至多僅負擔10%之責任。又原告無法證明其終生無法
工作、而須看護,醫療費用或醫療器材之單據也未完全提
出,除52,320元之醫療費用、及住院
期間24日之看護費用
48,000元外,均無必要。此外,訴外人對被告池金峰請求
損害賠償責任,並無法律依據。而原告於
本件事故後,已
合計受領保險理賠219萬元,應自被告賠償責任金額中扣
除。
(二)被告向陽公司則以:系爭計程車是由被告池金峰登記在被
告向陽公司名下,但被告向陽公司與被告池金峰間沒有勞
務提供及薪資給付之僱用關係,被告向陽公司不就本件事
故負擔僱用人責任。被告間只是「消極信託」關係,與信
託法之信託不符,而被告池金峰未將系爭計程車
所有權移
轉於被告向陽公司,也由被告池金峰自行占有、直接使用
系爭計程車,被告向陽公司無從管理,
非被告池金峰之僱
用人地位。且被告池金峰為職業計程車駕駛人,具有駕駛
之專業技能,被告向陽公司以被告池金峰領有職業駕駛執
照,為其駕駛行為之擔保,因被告池金峰駕駛所導致原告
傷勢,與被告向陽公司接受被告池金峰靠行之行為,兩者
無
因果關係。因此被告向陽公司就本件事故不負民法第
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三)均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暨以供擔保為條
件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下述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逕認為
真正並據以為
裁判資料:
(一)被告池金峰於103年11月8日晚間8時13分許,駕駛系爭計
程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段由南往北行駛,撞擊騎
乘腳踏車橫越道路之原告,致張維仁受有頭部外傷蜘蛛膜
下腔出血、雙側硬腦膜下積水、呼吸衰竭等傷害。
(二)原告經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號
裁定為受
監護宣告人,由
張瑞典為原告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池金峰應對上開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賠
償金額、及
與有過失比例,由法院判斷。
(四)原告已受領理賠219 萬元,於法院認為原告請求一部或全
部有理由時,自賠償金額中扣除。
(五)系爭計程車登記於被告向陽公司名下,兩造並同意援引本
院刑事庭104交簡字第40號卷宗資料為本件裁判資料,及
兩造戶籍、財產資料、公司基本資料。
(六)當原告請求一部或全部有理由時,兩造同意均自104 年10
月31日起計算法定利息。
(七)為簡化爭點,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於事故發生103年11
月9日發生時22歲6個月,如法院認為原告請求喪失勞動力
一部或全部有理由,兩造同意以原告工作至65歲為計算基
準,簡化而以42年計算將來工作的年數,並以42年期依霍
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請求之金額,即以100:2,297(每年
給付金額:累計金額)計算原告一次請求之金額。
(八)關於看護、增加生活支出等請求,原告提出的單據均是起
訴前之單據。兩造同意原告於本件,就此部分金額分兩階
段請求,事故發生後至提起訴訟前,依原告提出於卷內之
單據,由法院判斷其確實金額;原告起訴後,則列為將來
看護、生活費之項目,依原告提出之證據,由法院判斷原
告是否必要之看護日數及金額,或有無終身看護必要及金
額。
(九)若法院認定原告起訴後有終生看護必要,兩造同意以原告
104年10月27日起訴時,計算原告平均餘命,起訴時原告
23歲7個月,以內政部統計104年臺東縣平均餘命為基準,
原告於事故發生時22歲6個月,即兩造同意以49年計算原
告平均餘命,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以10
0:2,512(每年給付金額:累計金額)計算原告一次請求
之金額。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關於
侵權
行為責任損害賠償之規定。又「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關於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而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關於
舉證責任之規定,為判斷
事實所依據之法律規範,本件應由主張侵權行為事實之原告
,負舉證責任。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池金峰同意就上開事故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僅爭執損害賠償之金額,並
抗辯與有過失,應依上開
規定,就原告損失之金額,依與有過失之比例扣減後(均
如後述),對原告賠償。
(二)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藉由舉證責任轉換及衡
平責任之規定,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
第三人之
求償機會,從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
,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明示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仍然由行為人負最終賠償責任,有別於僱用
人自行負擔賠償責任之情形,僱用人就其選任監督之過失
所負責任,僅是階段性、先行對被害人理賠之責任,事後
仍可對於行為人輾轉求償。自法律條文之規定,在
肯認其
可向受僱人終局求償之基礎下,課與僱用人先行對被害人
賠償之義務,顯示法律文義之意旨,係偏向於侵權行為被
害人求償之保護,
是以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僱用人,
在於確保被害人實際獲得賠償之機會,決定被害人於何時
可向僱用人及行為人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判
斷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責任時,涉及僱用人
是否能合理管控其選任、監督所生之風險(即民法第188
條第1項但書之利益),與被害人能否合理期待僱用人
之連帶賠償責任(即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利益)等兩
衝突之利益考量,
參酌民法第188條第2項之規定「如被害
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
,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
一部之損害賠償。」所設之衡平責任,法院乃得自其文義
以推知民法第188條之規範,乃重視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
文之利益,更多於同條項但書之利益,在保障僱用人並
限制其責任成立,而自其與行為人實際之
法律關係為判斷
,與保障被害人,自被害人觀點判斷其於侵權行為發生
時、是否得合理期待僱用人與行為人間之「執行職務」關
係等兩相衝突之觀點間,本院依循法律文義所得推知之意
旨,而採後者。於認定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時
,不著重於僱用人與行為人間之實際之勞務提供及薪資給
付關係,而立於被害人立場,得依外觀認定行為人是否係
為僱用人執行職務(關於靠行計程車之僱用人責任,最高
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346號也採用「客觀上是否足使他人
認係為其服勞務而受其選任監督」之標準)。「靠行」之
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他人無從分辨該車輛是
否他人靠行營運,只能依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
有,該車輛之駕駛人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駕駛人
係為經營人服勞務,而使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
(二)從信託及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看靠行計程車之僱用人責任:
「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
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
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規定;而借名登
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之契約。以信託而言,未經登記者,不發生外部效力,
無法對抗非信託關係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信託法第4條
參照),而借名登記關係,則類推
適用民法關於委任關係
,借名之一方僅於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間,對出借名義人
主張真正所有權之地位,借名登記契約仍無法對於善意第
三人主張(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98年度台上
字第9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系爭計程
車登記被告向陽公司名下(不爭執事項第五點),被告向
陽公司雖抗辯被告池金峰不受其選任、監督,但系爭計程
車登記於被告向陽公司名下,車身兩側均明
顯有被告向陽
公司名稱之「向陽」字樣,有照片在卷(刑事卷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他字第163號卷宗第19頁),不
論被告間之靠行關係係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就被告以外
之第三人而言,被告池金峰駕駛登記於被告向陽公司名下
、車身有被告向陽公司公司之名稱字樣之系爭計程車,客
觀上均呈現被告池金峰受被告向陽公司僱用之外觀。
(三)從行政管制法規解讀靠行計程車之民法僱用人責任:①關
於計程車之行政管制,公路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經營計
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向所在地之公路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其應具備資格、申請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籌備之要
件、業務範圍、營運監督、服務費收取、車輛標識、營運
應遵守事項與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
違反之糾正、限期改善、限期停止其繼續接受委託或廢止
其營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39
條之1第1項規定「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道
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採取限制數量之嚴格許可制,其
許可之方式,據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授權發布「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規定,係採雙軌制,分為「計程車客運業
」與「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兩者(「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第91、92條規定參照),在此雙軌之行政管制下,
駕駛人個人自行擁有車輛,而以單一車輛從事計程車客運
服務之情形,應依上開規定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
」之許可,是否得以「靠行」方式,形式上進入「計程車
客運業」,而實質上卻幾乎從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
」,將雙軌之行政管制架空,自上開法律規定之內容,已
偏向否定。②「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之1第1項規
定「計程車客運業由其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者,應與
駕駛人就有關權利義務事項訂定公平合理之書面契約,各
執乙份,
彼此遵循,除應遵守
法令規定,提供駕駛人服務
外,並不得有左列行為:一、轉賣營業車輛牌照。二、駕
駛人之參與經營權移轉時,無正當理由
予以拒絕或收取不
當費用。三、於汰換車輛時,向駕駛人收取費用。四、強
制代駕駛人購置營業車輛。五、巧立名目向駕駛人收取不
當費用。」規定中所使用之文字「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者」
與實務上之「靠行」方式相似,但依此規定而「自備車輛
參與經營者」,仍將該駕駛人視為計程車客運業所僱用之
內部人員(即條文所使用之「『由其』駕駛人……」「提
供駕駛人服務」),該計程車客運業就駕駛人執行職務之
行為,仍然負民法僱用人責任。又「未依本法申請核准,
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
臺幣1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
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
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為
公路法第77條第2項106年1月4日修正後之規定,維持許可
經營業者之獨占市場權利、犧牲市場自由競爭下可能之
消
費者利益,而特別重視行政管理,自其高額罰鍰、吊銷駕
駛執照之立場,顯示我國法秩序對於計程車客運有關行政
管制,不論就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業者、或就駕駛人本身
,均採取之嚴格立場。則實務上
所稱「靠行計程車」,若
是指具備使用計程車客運業之公司名稱、由駕駛人自
行營運、計程車客運業不承擔該駕駛人執行業務所造成
之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規定僱用人責任等三者之要件,本
院認為如此理解下之「靠行計程車」,與上開嚴格行政管
制之立場相左,欠缺法律依據,且使雙軌制之計程車許可
失其效能,不是現行法秩序所容許之解釋結果。③交通部
依公路法第79條授權發布「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
營辦法」,其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得接受委託辦理下列服務業務:四、行車事故之有關處理
事項。」及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
受託服務之車輛發生行車事故時,應協助或代為處理。」
明示計程車客運業對於其名下計程車所生事故,有「處理
」之法律上義務,此義務與民法第188條所規定之僱用人
責任相互呼應。被告池金峰於事故當時所駕駛之系爭計程
車,登記於被告向陽公司名下,被告向陽公司本於計程車
客運業業者之身分,對於被告池金峰駕駛計程車所生事故
,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規定僱用人責任。
(四)系爭計程車車身上明顯有被告向陽公司之公司名稱字樣,
自上開事故被害人即原告之立場觀之,被告池金峰有受被
告向陽公司僱用之外觀、不論從信託、借名登記、計程車
客運業行政管制等面向,均肯認被告向陽公司就被告池金
峰所造成之本件事故,具有民法第188條所規定之僱用人
地位。被告向陽公司雖以被告池金峰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作
為擔保,而同意被告池金峰將系爭計程車登記於自己名下
,但被告向陽公司後續除收取行費之外,就其管理作為,
如何維持計程車客運之品質、是否提供專業訓練(即「計
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7條後段規定之計
程車客運業者責任)、是否注意被告池金峰每日駕駛時間
及交通違規情形等,未提出證據,本院依兩造舉證結果,
無法支持被告向陽公司「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被告向陽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上開僱用人責任之
規定,就原告於上開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池金峰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損失之金額:
(一)被告抗辯於刑事程序中,被告池金峰係經本院刑事庭104
交簡字第40號判處刑法第277條之普通傷害罪確定,
而非
刑法第278條之重傷罪,據以認為原告之傷勢
尚非終生無
工作能力、或終身須看護
等情。本院基於後述理由,認為
原告之傷勢,必須終身受看護、且終身無工作能力。①民
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關乎刑法重傷之定義(刑法
重傷之定義,為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
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
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
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著重於原告因事故
受傷後,是否有工作能力、是否需要由他人照護。原告受
傷後送醫後,因頭部外傷,有外傷性腦出血、顱內出血、
經氣切造口術,有診斷書在卷(本院卷第81、83、93、97
、101頁);出院後,仍然有「中樞遺留顯著障礙,導致
四肢肢體無力,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功能需旁人協
助照護」等情形,亦有診斷書在卷(本院卷第69、75、81
、83、93、97、109頁)。②原告復為申請聘僱家庭外籍
看護工,而進行病症暨失能診斷,診斷結果業已於刑事案
件偵查,提出於檢察官,經兩造同意於本件民事事件引用
為證據(不爭執事項第五點,刑事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年度偵他字第163號卷宗第30頁),其上載明「頭
部外傷術後(腦脊髓液引流管、氣切管),病患於103年
11月因受傷導致顱內出血,經氣切後且功能恢復不佳,因
疾病因素須人長期照護」等內容,巴氏量表總分為0分,
屬「完全依賴」等級。③關於原告之意思表示能力,本院
家事庭於原告之監護宣告事件,於104年3月18日104年度
監宣字第4號裁定,關於原告之精神狀態,依醫師鑑定結
果,認為原告「現年23歲,約98年時思覺失調症發病,本
可自由活動,還可勝任鐵工工作,
嗣於103年間因車禍所
致之腦蜘蛛膜下腔出血,經開顱手術移除及引流硬腦膜下
積水,目前記憶力、認知功能及執行功能嚴重退化,僅有
部分簡單之語言接收能力,全無說話能力,四肢攣縮、全
日臥床,無法自行進食,需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使
用尿布、導尿管、氣切管及氧氣設備,生活完全依賴他人
照料,毫無自理能力,又缺乏對時、地、人之定向感,雖
有些微最簡單的肢體表達能力,但顯與事實不符,與外界
幾無有效之溝通,經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及思覺失調症
,無能力處理個人事務,基本日常生活需全時照顧,並因
該
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以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來經治療後幾無回復之可能
性。」且依臺東縣政府社會處訪視結果,認為「
相對人(
即原告)於103年11月發生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之腦蜘蛛
膜下腔出血、雙側硬腦膜下腔出血,雙側硬腦膜下積水,
呼吸衰竭,……目前相對人氣切靠鼻胃管灌食,呼叫相對
人或對話時,相對人眼神固有反應,但無法言語表達及四
肢亦無法活動,日常生活無自理能力,完全需他人協助,
因此相對人現今由兩位看護負責照顧生活起居及協助復健
」(原告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整理如附件所示)。④上開診
斷內容、巴氏量表內容、及監護宣告裁定均於本件刑事程
序檢察官起訴前既已存在,檢察官及本院刑事庭為何仍認
為本件僅屬普通傷害罪,而非「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罪,本院不關心其原因。本院據
上
揭資料,認定原告於上開事故受傷後,機率上無法治療,
終生無法工作、且終生須他人看護。
(二)醫療、看護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兩造同意原告於本
件,就此部分金額分兩階段請求,事故發生後至提起訴訟
前,依原告提出於卷內之單據,由法院判斷其確實金額;
原告起訴後,則列為將來看護、生活費之項目,依原告提
出之證據,由法院判斷原告是否必要之看護日數及金額,
或有無終身看護必要及金額(不爭執事項第八點)。①原
告於104年10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支付之醫療費用
,包含就醫費用、救護車交通費用、醫療器材費用、看護
費用等,如附表所示合計386,719元,有相符單據在卷,
本院准許原告之請求。②提起訴訟後之將來醫療、看護、
及療器材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如前所述,原告有終生
受他人看護之必要,原告復已提出病症暨失能診斷書及巴
氏量表在卷,其所陳明聘僱外籍看護工為其看護等語(本
院卷第558頁),即有依據,本院肯認原告請求終生聘僱
看護之費用。又審酌聘僱外籍看護工之通常費用,及現行
外籍看護工薪資及合理之仲介費用,本院認為原告請求每
月22,000元為適當,每年為264,000元,依兩造不爭執之
計算方式,即原告餘命以49年計算,並以100:2,512比例
(每年給付金額:累計金額)計算原告一次請求之金額(
不爭執事項第九點),原告得請求6,631,680元(264,000
元:6,631,680元=100:2,512)。③原告於起訴前所支
付之就醫費用、醫療器材費用,就有單據部分,為一次性
之治療項目(手術費用等)、或為輪椅、抽痰機等可長期
使用之器材,而非可預期將來每年之經常性支出,原告以
起訴前所支出之此部分費用,估算將來按年必須支出之醫
療費用465,343元,缺乏關聯性,本院無法支持。原告其
餘有關將來必須之費用(如流質食物、成人尿布、膳食費
等),則缺乏單據
佐證其必要性與金額,本院不於准許。
④原告此部分合計得請求7,018,399元(386,719元+6,63
1,680元)。
(三)喪失勞動能力:原告因上開事故,終生無法工作而喪失勞
動能力,已如前述。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固規
定「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始有參加
勞工保險義務;未滿5人之公司、行號員工,仍應加入就
業保險(就業保險法第5條參照),故原告並非沒有加入
社會保險而作為其薪資證明依據之機會。原告未能提出其
薪資數額,
惟依原告事故發生前之年齡、身體狀況,仍足
以顯示其勞動能力,是以本院依勞動部基本工資21,009元
,作為原告得請求之每月可預期之薪資,以填補原告喪失
勞動能力之損失(相同計算基準,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8號民事判決),則原告每年薪資
為252,108元(21,009元×12),依兩造不爭執之計算方
式,即原告將來可期待工作之年數以42年計算,並以100
:2,297比例(每年給付金額:累計金額)計算原告一次
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事項第七點),原告得請求5,790,92
0元(252,108元:5,790,920元=100:2,297)。
(四)慰撫金:①訴外人張瑞典、蘇淑芬、張玉婷、張維義、張
慧琦非本件之當事人,原告也無本於親屬關係為其等請求
慰撫金之法律依據,原告此部分請求,乃無理由。②原告
因上開事故之傷害,歷經長時間之治療,且難以期待復原
,不僅終身喪失勞動力,更仰賴他人照護,精神上受有相
當之痛苦,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慰撫金之數額,
本院審酌兩造收入狀況、被告池金峰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
、被告向陽公司從事計程車客運業;原告就醫情形詳如診
斷書所示,上開事故僅被告池金峰一時疏忽而被告向陽公
司未能嚴格管理所致,暨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
準、與其他實際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認原告請求賠償
精神
慰撫金6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爰不准許。
(四)原告合計損失金額為13,409,319元(7,018,399元+5,790
,920元+60萬元)
六、與有過失比例與保險給付扣除:
(一)關於與有過失比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為民法第
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
亦有可歸咎之原因,本院乃審查:①按「汽車行近未設行
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
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為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上開事故現場,設有行人穿越道,被告池金峰行
駛方向設置有閃光黃燈,原告騎乘腳踏車穿越道路之方向
則設有閃光紅燈,有現場照片、錄影截圖
勘驗筆錄在卷(
刑事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他字第163號卷
宗第17、18頁、25至27頁、34至36頁),被告池金峰行至
事故地點,未依規定減速,以致發生事故,足認對於事故
之發生,具有過失。②又「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規定,原告駕駛腳踏車(
慢車)穿越道路時,未依閃光紅燈「停車再開」,也未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顯示原告未遵守交通法規之義務
,對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③事故發生時為晚間,
原告騎乘腳踏車穿越道路,未依標誌停車,對被告池金峰
而言,確屬難以預見之行車狀況,對於事故之發生,為主
要原因;但被告池金峰駕駛系爭計程車,行經設有行人穿
越道及閃光黃燈路口,未依交通法規為預防性之減速,
洵
乃造成原告嚴重傷勢之實質因素,本院斟酌上情,及交通
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附民卷
第32頁),認為原告應就上開事故之損害結果,承擔70 %
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
責任至30%。按與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責任後,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為4,022,796元(13,409,319元×30%)。
(二)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事故後已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19萬元,原告同意自請求之金
額中扣除,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四點),原告於
本件得請求1,832,796元(4,022,796元-219萬元)。
八、綜上,被告池金峰駕駛系爭計程車,撞擊原告,導致原告受
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向陽公司接受系爭計
程車之靠行,為被告池金峰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依與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
償責任,扣除原告已受領保險給付後,原告尚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金額為1,832,796元,並自104年10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
5%計算法定利息(不爭執事項第六點)。從而,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連帶給付1,832,796元及法定
利息之範圍內,爰有理由,乃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爰無
理由,乃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被告陳
明以供擔保為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金額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併予駁回。
十、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用,本件
也無其他證人旅費、鑑定、測量等其他
訴訟費用,無必要另
行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一、附件:診斷證明書內容
1、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9頁)
開立日期:104年4月21日
醫師囑言:「病患於103年11月8日20時58分至急診求治後入
加護病房住院治療,於103年11月25日行開顱移除雙側硬腦膜
下腔積液手術,於103年12月3日行雙側硬腦膜下腹腔引流管
置放及氣管切開手術,於103年12月5日轉出加護病房,於103
年12月17日非病危自動出院。」
2.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5頁)
開立日期:103年12月25日
處置意見:「本患者因以上病因於103年12月17日14時45分至
急診就醫,於103年12月18日16時15分入本院住院,於103年
12月25日離院門診複查,若有不適應速回門診複查。」
3.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本院卷第81頁)
開立日期:103年12月30日
證明及醫囑:「患者因上列原因,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至急
門診求診,並於同日辦理住院治療。因家屬計畫轉院,於民
國103年12月30日辦理出院。」
4.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3頁)
開立日期:104年1月5日
處置意見:「本患者因以上病因於103年12月30日入本院急診
,於103年12月31日入本院住院,病患目前需臥床,無自我照
顧能力,無法溝通及表達,現正住院治療中。」
5.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3頁)
開立日期:104年1月30日
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04年1月7日入院,經治療
後病情穩定,於104年1月30日出院,共計住院24日。住院期
間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料。」
6.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7、101頁)
開立日期:104年2月12日
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疾病住院,住院日自104年1月30日
至104年2月13日,建議持續復健門診追蹤。」
7.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09頁)
開立日期:104年8月10日
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疾病,中樞遺留顯著障礙,導致四
肢肢體無力(右側較左側嚴重),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
活功能需旁人協助照顧。」
二、附表: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總和
┌─┬─────┬────────┬─────┬──────────────┐
│類│細 項│日 期│金 額│原 告 提 出 證 據 │
│別│ │ │(新臺幣)│ │
├─┼─────┼────────┼─────┼──────────────┤
│一│急診 │103年11月8日 │520元 │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醫療費用│
│、│ │ │ │收據(本院卷第71頁)。 │
│門├─────┼────────┼─────┼──────────────┤
│診│急診 │103年12月17日 │750元 │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住│ │ │ │本院卷第77頁)。 │
│院├─────┼────────┼─────┼──────────────┤
│ │住院 │103年12月18日至 │41,391元 │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 │ │103年12月26日 │ │本院卷第79頁)。 │
│ ├─────┼────────┼─────┼──────────────┤
│ │急診 │103年12月30日 │750元 │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 │ │ │ │本院卷第85頁)。 │
│ ├─────┼────────┼─────┼──────────────┤
│ │住院 │103年12月31日至 │23,980元 │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 │ │103年1月7日 │ │本院卷第87頁)。 │
│ ├─────┼────────┼─────┼──────────────┤
│ │門診 │103年12月26日 │370元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
│ │ │ │ │院門診收據(本院卷第89頁)。│
│ ├─────┼────────┼─────┼──────────────┤
│ │住院 │104年1月7日至 │47,000元 │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住院醫│
│ │ │104年1月30日 │ │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95頁)。│
│ ├─────┼────────┼─────┼──────────────┤
│ │住院 │104年1月30日至 │17,340元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醫療費用收│
│ │ │104年2月13日 │ │據(本院卷第99頁)。 │
│ ├─────┼────────┼─────┼──────────────┤
│ │住院 │104年3月2日至 │40,550元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醫療費用收│
│ │ │104年3月27日 │ │據(本院卷第103頁)。 │
│ ├─────┼────────┼─────┼──────────────┤
│ │住院(復健│104年3月10日至 │8,400元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定期結帳請│
│ │科病房費)│104年3月17日 │ │款單(本院卷第105頁)。 │
│ ├─────┼────────┼─────┼──────────────┤
│ │門診 │104年4月10日 │400元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醫療費用收│
│ │ │ │ │據(本院卷第107頁)。 │
│ ├─────┼────────┼─────┼──────────────┤
│ │住院 │104年4月13日至 │3,615元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醫療費用收│
│ │ │104年4月30日 │(新增) │據(本院卷第469頁)。 │
│ ├─────┼────────┼─────┼──────────────┤
│ │住院 │104年6月15日至 │34,453元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醫療費用收│
│ │ │104年7月8日 │(新增) │據(本院卷第473頁)。 │
├─┼─────┼────────┼─────┼──────────────┤
│二│照顧看護 │103年12月13日至 │8,000元 │照顧服務費請款通知單(本院卷│
│、│ │103年12月17日 │ │第115頁)。 │
│醫├─────┼────────┼─────┼──────────────┤
│療│照顧看護 │103年12月17日至 │20,000元 │照顧服務費請款通知單(本院卷│
│看│ │103年12月27日 │ │第115頁)。 │
│護├─────┼────────┼─────┼──────────────┤
│ │照顧看護 │103年12月27日至 │20,000元 │照顧服務費請款通知單(本院卷│
│ │ │104年1月6日 │ │第117頁)。 │
│ ├─────┼────────┼─────┼──────────────┤
│ │照顧看護 │104年1月6日至 │14,000元 │照顧服務費請款通知單(本院卷│
│ │ │104年1月13日 │ │第117頁)。 │
│ ├─────┼────────┼─────┼──────────────┤
│ │照顧看護 │104年1月13日至 │20,000元 │照顧服務費請款通知單(本院卷│
│ │ │104年1月23日 │ │第113頁)。 │
│ ├─────┼────────┼─────┼──────────────┤
│ │照顧看護 │104年1月23日至 │20,000元 │照顧服務費請款通知單(本院卷│
│ │ │104年2月2日 │ │第113頁)。 │
│ ├─────┼────────┼─────┼──────────────┤
│ │照顧看護 │104年2月2日至 │26,000元 │照顧服務費請款通知單(本院卷│
│ │ │104年2月16日 │ │第111頁)。 │
├─┼─────┼────────┼─────┼──────────────┤
│三│救護車 │103年12月26日 │9,600元 │港都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費用明│
│、│ │ │ │細單(本院卷第111頁)。 │
│交├─────┼────────┼─────┼──────────────┤
│通│轉診車費 │104年3月間(發票│8,500元 │群眾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104年3│
│費│ │日期) │ │月統一發票(本院卷第73頁)。│
│用├─────┼────────┼─────┼──────────────┤
│ │救護車執行│104年3月19日(憑│600元 │群眾救護車公司執行勤務104年3│
│ │勤務費 │證日期) │ │月19日收費憑證(本院卷第73頁│
│ │ │ │ │)。 │
├─┼─────┼────────┼─────┼──────────────┤
│四│輪椅B款、 │104年2月25日 │20,500元 │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臺東│
│、│附加A+B康 │ │(新增) │馬偕店估價單(本院卷第493頁 │
│醫│揚潛水艇、│ │ │)。 │
│療│抽痰機、 │ │ │ │
│器│DF-750 │ │ │ │
│材│ │ │ │ │
├─┴─────┴────────┴─────┴──────────────┤
│總計:386,719元 │
├─────────────────────────────────────┤
│【註】原告主張看護餐費、成人紙尿褲、電動床等,均未提出實 │
│ 際支出證明,故不列入計算。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丁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