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陳嬿玲
兼 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鄭雪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鏗洲
劉秀真
律師
被 告 曹茂根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日福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振清
訴訟代理人 徐正勇
被 告 張文勇
訴訟代理人 涂朝翔
侯協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6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乙○○應
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
參佰柒拾元、原告戊○○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陸佰捌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丙○○、日福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丁○○
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參佰柒拾元、原告戊○○新臺幣陸拾貳萬貳
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由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
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壹佰
貳拾參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
萬捌仟參佰柒拾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伍佰陸
拾貳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
貳仟陸佰捌拾柒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
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而同一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
尚非法所不許,且
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
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原告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喪葬費用新臺幣(
下同)600,000元、
扶養費用645,373元、
精神慰撫金7,000,
000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0,000元,
共計7,245,373元,原告丁○○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
1,104,631元、慰撫金13,000,000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
車責任險保險金1,666,667元,共計12,437,965元,
嗣原告
於民國106年7月27日
準備程序當庭調整各項請求金額如後所
示,原告丁○○並減縮請求金額為12,437,964元(見本院卷
二第160頁至第164頁),是原告
前揭所為僅係於同一侵權行
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金額之流用並
減縮
聲明,依上說明,自應准許。
二、又按,攻擊或
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
度,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
訟,或因
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
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
,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
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即主張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為
本件請求權基礎,原告訴訟代理人劉秀真律師雖於105年
12月19日準備程序表示不主張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嗣於10
6年7月27日準備程序更為主張,
惟原告並未為
捨棄之意思且
係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即更正
請求權基礎,自無礙訴訟終結,
亦應准許;被告乙○○辯稱原告已捨棄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而不得更為主張
云云,
即屬無據。
三、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
結前以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
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
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
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
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
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
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
俟刑事
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
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
鑑定
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414號裁判、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被告
丙○○以本件侵權行為所涉業務過失致
死刑事案件,業經其
向最高法院提起
上訴而尚未確定為由,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惟被告丙○○有無本件過失致死侵權行為,非屬
本案「
訴訟進行中」所犯之罪嫌,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規定
「訴訟中有犯罪嫌疑」之
構成要件有違。況民事法院就審判
之訴訟事件本可自為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
拘
束,是本院本得就被告丙○○駕駛車輛究有無過失致被害人
陳建良、沈玉惠死亡等節自行調查認定,而無於刑事訴訟程
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被告丙○○聲請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與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丙○○為被告日福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福汽
車公司)
受僱人,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
(下稱曹車)運送貨物為業,於103年3月29日下午2時5分許
,沿省道臺9 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適被害人即
原告戊○○之子、原告丁○○之父陳建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陳車),搭載被害人即原告丁○○
之母沈玉惠、原告丁○○之兄陳皇旗及原告丁○○行駛在同
向外側車道,被告丙○○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規定,而該路段依規定,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且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92.88
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兩車併行安全間隔
,即貿然變換車道,致撞擊併行於同向北上外側車道由被害
人陳建良駕駛之陳車(下稱
系爭第一次撞擊),陳車因此失
控而逆時鐘平行
旋轉270 度衝入對向南下內側車道,適被告
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張車),
疏未注意而以時速99.97 公里超速行駛於南下內側車道,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雖煞車右閃而仍
以時速約87公里猛力撞擊陳車左側車身(下稱系爭第二次撞
擊,與系爭第一次撞擊合稱系爭車禍),致被害人陳建良、
沈玉惠、陳皇旗受傷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原告丁○○則
於系爭第二次撞擊後飛出車外,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
傷、大腿挫傷、足挫傷、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
㈡ 原告丁○○、戊○○因被告丙○○、乙○○前揭
共同侵權行
為,分別受有下列損害:
⒈喪葬費:原告戊○○因被害人陳建良、沈玉惠死亡共支出喪
葬費600,000元(計算式:300,000元×2人=600,000元)。
⒉扶養費:被害人陳建良、沈玉惠於103年3月29日、103年4月
2日死亡時,原告丁○○僅約13歲尚在就學而有賴被害人陳
建良、沈玉惠扶養6年;原告戊○○則為71歲,名下無其他
財產維持生活亦有賴被害人陳建良扶養,依臺灣地區簡易女
性生命表,原告戊○○尚有
平均餘命17年,以原告戊○○子
女4人計算,被害人陳建良應負
扶養義務為四分之一;考量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2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臺南市地區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160元,是原告丁○○得請求扶養
費為1,104,631元(計算式:17,160×12×5.00000000=1,10
4,631。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戊○○得請求扶養費為64
5,373元(計算式:1/4×17,160×12×12.0000000=645,37
3元)。
⒊醫療費用:原告丁○○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於103
年3月29日至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急診醫學部
門診就醫而支出醫療費440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戊○○為被害人陳建良之母,原告丁○○
為被害人陳建良及沈玉惠之女,其等因被害人死亡,精神上
受有莫大痛苦,復因遭此遽變而患有創傷後壓力疾患,是原
告戊○○受有7,00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原告戊○○於106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雖稱6,000,000元,惟參照歷次準備程
序筆錄及聲明金額,顯係口誤);原告丁○○則因父陳建良
、母沈玉惠死亡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6,433,186元,復因自
己身體健康受不法侵害而有非財產上損害133,188元,共計
12,999,560元(計算式:6,433,186元×2+133,188元=12,
999,560元)。
㈢ 又原告戊○○因被害人陳建良死亡而領有強制汽車責任險保
險金1,000,000元,自損害額中扣除後,尚有7,245,373元未
受償(計算式:喪葬費600,000元+扶養費645,373元+精神
慰撫金7,000,000元-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0,0
00元=7,245,373元);原告丁○○則因被害人陳建良、沈
玉惠死亡,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0,000元、6
66,666元,共1,666,666元,自損害額中扣除後,尚有12,43
7,964元未受償(計算式:扶養費1,104,631元+精神慰撫金
12,999,560元+醫療費用440元-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
險金1,666,666元=12,437,965元,惟原告丁○○1元未請求
)。而被告丙○○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犯行,業經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25號提起公訴,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
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被告丙○○、乙○○
共同過失侵權行為,致被害人陳建良、沈玉惠死亡及原告丁
○○受傷,自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日福汽車公司
為被告丙○○之僱用人,被告丙○○肇事時亦駕駛營業用大
貨車,客觀上為執行職務,被告日福汽車公司自應與被告丙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 至於被告
抗辯其等無過失
無非以105年2月15日及106年4月20
日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
(下稱105年2月15日鑑定報告)
暨補充報告書(下稱106年4
月20日鑑定報告,與105年2月15日鑑定報告合稱系爭鑑定報
告)、臺東縣警察局103年4月11日以東警鑑字第1030016119
號函檢送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下稱系爭勘查報告)為據,
惟查:
⒈系爭勘查報告雖認系爭車禍係因陳車自外車道欲切入內側車
道超車不當、超速行駛所致,然系爭勘查報告僅審酌被告丙
○○及其妻張淑屏所述即據此繪製交通事故現場圖,且擦地
痕雖位於南向北外側車道處,惟此或因陳車遭被告曹車撞擊
後產生之結果,自難以此逕認系爭車禍係因陳建良超車不當
所致;況曹車輪胎寬度達數10公分,且依行車紀錄器14時6
分35秒截圖照片其右側輪胎明顯位於白色分隔線外而占用外
側車道,顯見曹車已偏離內側車道,是系爭車禍顯係因被告
丙○○超速行駛、超車不當所致,系爭勘查報告自不足採。
⒉系爭鑑定報告於鑑定時未考量陳車、曹車、張車實際重量、
重心高度、懸吊系統、載重、剎車力等實際參數,而僅依車
損與結論比對還原,且系爭鑑定報告亦
自承因電腦模擬與駕
駛人實際駕駛情形仍有落差,而無法完全還原,且系爭鑑定
報告因曹車於案發後移動現場,而無從確認曹車碰撞後之停
止參考點,足見系爭鑑定報告已非可採。又自陳車車後保險
桿擦痕
乃向上摩擦痕,可知陳車係遭曹車自下往上施力而偏
移原本行向。而曹車右前保險桿、右側上車踏板、右側前車
輪係有弧度之刮擦痕,惟系爭鑑定報告所示模擬圖可知系爭
車禍發生時,陳車無法同時擦撞曹車右前保險桿、右側上車
踏板、右側前車輪,是前揭車損與事實不符,系爭鑑定報告
復未考量曹車左側車損及右側上車踏板擦痕深度,顯非重量
較輕之陳車撞擊曹車可造成,
益徵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復
自行車紀錄器錄影以觀,張車與陳車之實際撞擊點位於左側
車身中段,
而非鑑定模擬圖所示左側車尾,可見系爭鑑定報
告確有瑕疵,自不足採。至於系爭鑑定報告認陳車於系爭車
禍發生前車速為每小時93公里云云,惟未考量陳車遭曹車撞
擊後車速改變之可能,且系爭鑑定報告並無證據
可證曹車事
發時與陳車為不同車道,卻以此為假設基礎推斷車速,是系
爭鑑定報告所推估之車速自不可採。再者,若陳車向左欲切
入內側車道,陳車左後車身應偏離曹車之右前車輪,是系爭
車禍應係曹車之右側上車踏板及右側前車輪先撞擊陳車,致
陳車車身傾斜、行向改變後復與曹車右前保險桿刮擦,再被
曹車正面撞擊,因此才會有正面車牌、保險桿和左側的擦痕
。被告丙○○雖抗辯曹車並無閃燈,而無變換車道,但自各
項事證可知,確係曹車變換車道而撞擊陳車。此外,被告乙
○○於限速每小時60公里道路上以每小時86公里行駛,致使
陳車遭推撞至對向車道時反應不及,進而導致被害人陳建良
、沈玉惠死亡,若被告乙○○依速限行駛,本件車禍損害將
有不同結果,故認為被告乙○○對於死亡結果有
因果關係。
⒊此外,花蓮高分院雖以陳車失控逆時鐘侵入張車前時,兩車
相距約40公尺,縱被告乙○○依最高速限60公里行駛,煞停
距離仍需43.88公尺,而認被告乙○○就系爭車禍無迴避可
能性而
諭知被告乙○○無罪云云;惟自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
督導會函告之「一般公路汽車剎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
可知,被告乙○○依速限60公里行駛所需煞停距離為29.8至
32.68公尺,而少於花蓮高分院所認定之兩車距離40公尺,
足見被告乙○○就系爭車禍仍有迴避可能;佐以系爭鑑定報
告亦認被告乙○○超速行駛與陳車內之人員傷亡結果有因果
關係,訴外人張淑屏
復於偵查中陳稱:系爭車禍發生時我們
在車上聊天,一轉頭就看到前方一台車在旋轉並往我們車輛
方向撞來等語,益徵被告乙○○確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
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2
條、第193條、第19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聲明所示金額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丙○○、乙○○應連帶
給付原告丁○○12,437,964元、戊○○7,245,373元,及均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丙○○、日福汽車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丁○○12,437,964元、戊○○7,245,373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4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給付,由任一被告
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
之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 被告丙○○則以:其並未變換車道,僅於系爭車禍發生後,
始開啟曹車右側車燈停至路旁,是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
過失,亦無肇事責任,自不負賠償之責,此有系爭鑑定報告
、系爭勘查報告、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05年9月5日武警交字第10500
11059號函文(下稱大武分局105年9月5日函)可證;又其雖
有超速行駛,但其超速與系爭車禍並無因果關係,系爭鑑定
報告亦可證明;再者,原告請求喪葬費、慰撫金、扶養費均
屬過高,應予酌減;喪葬費應提出細項證明支出之必要,扶
養費則應考量扶養親屬免稅額標準;此外,原告丁○○於花
蓮高分院之證述與偵查中所述不一致,考量偵查時距案發時
間較近,應以偵查時所述較為可採等語。並聲明:⒈
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 被告乙○○則以:
⒈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依系爭鑑定報告、花蓮高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
決判所示,系爭車禍係因被害人陳建良、被告丙○○超速行
駛及變換車道不當所致,其並無肇事因素;且其於系爭車禍
發生時,實不可預見陳車遭撞擊而逆向駛入其所行駛車道,
其
縱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然其依速限行駛所需停車距離
為43.88公尺,縱依速限行駛仍無從避免撞擊陳車,故其超
速行駛與系爭車禍結果無因果關係,且其未實現法所不容許
之風險,依因果關係理論及客觀歸責理論,是其就系爭車禍
之發生並無過失。又系爭鑑定報告已認定被害人陳建良為系
爭車禍肇事主因,是其主張過失相抵,原告應自負90%過失
責任。
⒉原告戊○○請求喪葬費600,000元過高:
原告戊○○主張支付被害人陳建良、沈玉惠喪葬費用各300,
000 元,然喪葬費用收據僅有總額而無細項,佐以證人甲○
○證稱:車禍死亡因多有保險給付,家屬多半選擇300,000
元的治喪規格等語,足見原告前揭喪葬費支出已逾必要範圍
,且原告戊○○與極樂世界殯葬禮儀有限公司於103年4月14
日所簽立「殯葬禮儀服務合約書尊榮型契約」,其中「彩球
5對、加長型賓士靈車1部、西樂隊15人、國樂團5人、電子
琴車1部、毛巾禮盒180盒、浴巾禮盒5盒」等項目均非必要
喪葬費,應予剔除。又證人甲○○並非極樂世界殯葬禮儀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其所述即非可採;至於卷附臺閩地區殯
葬消費行為調查研究係95年製作,物價業已變動,自不得以
前揭調查報告逕認原告請求之喪葬費均屬必要,而應剔除前
揭不
必要費用。
⒊原告請求扶養費、慰撫金過高,而原告丁○○醫療費440元
與其無關:
原告丁○○請求扶養費1,104,631元實屬過高,而原告戊○
○應可領取勞工保險或國民年金老年給付,且原告戊○○領
有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0,000元而未於財稅資料中顯
示,佐以原告戊○○中華郵政交易明細中曾有大筆款項定存
紀錄,
足徵原告戊○○尚有其他財產而無受扶養之必要;又
原告丁○○是否有
繼承被害人陳建良之遺產而無法維持生活
,亦屬有疑。再者,原告請求慰撫金誠屬過高,考量其實無
從預見系爭車禍發生,亦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且學歷為國
中畢業、職業油漆工、每月收入約20,000元,實無力負擔,
應予酌減;此外,原告丁○○於陳車遭曹車撞擊後即飛出車
外,是原告丁○○之醫療費440元與其無關。
⒋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 被告日福汽車公司則以:其受僱人丙○○於執行職務時並無
過失,其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餘同被告丙○○所述等語
,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52頁至第355頁):
㈠ 被告丙○○為被告日福汽車公司之受僱人,於103年3月29日
下午2時5分許,在省道臺9線臺東縣太麻里鄉臺灣牛牛肉麵
餐廳前至省道臺9線404.9公里處,被告丙○○駕駛曹車搭載
其子曹夏華及其同事李能華,以時速每小時92.88公里行駛
在省道臺9 線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適被害人即原告戊○
○之子、原告丁○○之父陳建良駕駛陳車,搭載被害人即原
告丁○○之母沈玉惠、原告丁○○之兄陳皇旗及原告丁○○
,行駛在同向外側車道;又被告乙○○駕駛張車,行駛在對
向內側車道。被告丙○○駕駛曹車與陳車發生碰撞,致陳車
以近270度轉入對向內側車道,被告乙○○所駕駛之張車因
而撞擊陳車左側車身,被害人陳建良因而受有額部挫傷、刮
傷、頰部挫傷、頂部裂傷、腹部瘀傷、瘀挫傷、腰部多處挫
傷、左手背部挫傷、股三角部、小腿前部挫傷、小腿內側挫
傷併脛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胸部挫傷、
骨折、頭部外傷致呼吸性休克、腦挫傷而於103年3月29日15
時30分死亡;被害人沈玉惠受有低血溶性休克、心因性休克
、胸部挫傷、肺挫傷、肺部裂傷、多根肋骨骨折、氣血胸及
皮下氣腫、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腹部鈍傷併肝臟裂傷、腹
內出血、脾梗塞、腸缺血、左鎖骨骨折、腰椎骨折、恥骨骨
折、左腎挫傷、代謝性酸中毒、高血鉀症、凝血功能異常等
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腹部鈍傷致顱內出血、腹
腔內出血而於103年4月2日7時45分死亡;陳皇旗受有頭部損
傷、閉鎖性右側肱骨骨折、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經
送醫急救仍因頸部損傷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於103年3月29日16
時2分死亡;原告丁○○則遭拋出車外,而受有臉、頭皮及
頸之挫傷、大腿挫傷、足挫傷、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
㈡ 被告乙○○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氣胸、左髕骨骨折、右踝部
挫傷等傷害。
㈢ 被告丙○○就系爭車禍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業經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25號提起公訴,並經花
蓮高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而被告乙○○就系爭車禍過失致死犯行,業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2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
104年度交訴字第5號判決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6
月;
嗣經花蓮高分院以105年度交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判
處無罪確定在案。
㈣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民國102年臺灣家庭收支調查臺南市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160元;原告丁○○為00年00月00日生
,於案發時僅約13歲又4月,現尚就學中,原告戊○○為00
年00月00日生,於案發時約71歲,依全國女性簡易生命表,
原告戊○○尚有平均餘命17年,而原告戊○○有子女4人,
若有受撫養必要,則被害人陳建良應負扶養義務為四分之一
。
㈤ 原告丁○○因被害人沈玉惠、陳建良死亡而領取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金:被害人沈玉惠部分666,666元、被害人陳建良
部分1,000,000元,共計1,666,666元;原告戊○○則因被害
人陳建良死亡而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0,000元。
四、是本件爭點
厥為:
㈠ 原告請求被告丙○○、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被告丙
○○、日福汽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意即:⒈
被告丙○○、乙○○就本件車禍發生有無過失?⒉被告乙○
○對被害人陳建良、沈玉惠之死亡及原告丁○○所受傷害,
有無因果關係?
㈡ 若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原告丁○○未繫
安全帶及被害人陳建良是否
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 被告丙○○、乙○○就系爭車禍發生確有過失,且與被害人
沈玉惠、陳建良之死亡及原告丁○○受傷具因果關係,被告
丙○○、乙○○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日福汽車公司
則應與被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
舉證責任倒置,蓋駕駛
人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
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
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
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
出於過失。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之適用,僅係以加害人是
否為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為要件,至於被害人是否為使
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
要非所問。是縱加害人與被害人皆
為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除加害人可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
失外,加害人應被推定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
果意旨參照)。查被告丙○○、乙○○駕駛車輛與陳車發生
碰撞,致被害人陳建良、沈玉惠死亡,原告丁○○受有前揭
傷害等節,已如㈠所述;被告丙○○、乙○○既抗辯其等
無過失且其等超速行為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行為與系爭車禍發生有因果關係盡舉證
責任,被告丙○○、乙○○則應就其等已盡相當之注意防止
損害之發生而無過失等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合先敘明
。
⒉被告丙○○並未變換車道,而係被害人陳建良超速行駛且變
換車道而駛入曹車所在內側車道:
①原告主張被告丙○○超速行駛且變換車道不當致系爭車禍發
生等節,為被告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勘查報
告意旨
略以:依據曹車右前輪外側胎面摩擦痕及螺絲帽刮擦
痕經前踏板、右前保險桿至左前保險桿等處之摩擦痕及刮擦
痕樣態分析,研判陳車與曹車最先接觸區域,為曹車右前輪
,並朝車頭方向前進;依據陳車左側車身於系爭第二次撞擊
前之毀損狀況,以B柱處後門上有一破損處起往前車門、左
前葉子板等處有損壞外,未發現有嚴重毀損;經檢視陳車左
後輪處鋁圈內靠近外側胎邊發現有5處刮擦痕(距地高度約
14至50公分),有向外被鏟起之痕跡,研判有相對硬物碰撞
造成;另曹車右前輪外凸之螺帽上發現新刮擦痕(高度約40
公分),研判不排除係陳車左後輪最先接觸曹車右前輪之可
能性;而陳車左後車輪與曹車右前車輪處碰撞,會使陳車以
左後輪為支點,並以車身為力矩,向左轉動的可能性較高,
且與張車行車紀錄器錄製連續影像相符;本案無法研判肇事
原因係因陳車有向左自內側車道偏移造成撞擊,或係由曹車
向右即外側車道偏移而撞擊陳車,但依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
,擦地始於南向北外側車道處,且由張車行車紀錄器影像顯
示曹車於事故發生前後因車體較大而未發現有明顯偏移之跡
象,研判陳車向內側車道偏移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見臺東地
檢103年度相字第70號卷第85頁至第88頁反面);105年2月
15日鑑定報告亦載明:經碰撞模擬軟體還原,以陳車變換車
道之結果與本案卷附跡證相符較多,且系爭第一次撞擊後陳
車打轉方式亦如卷附行車影像紀錄器錄影所示,又陳車與張
車發生系爭第二次撞擊之車損位置與最終靜止位置復如卷內
跡證所示,而可同時
佐證陳車駕駛陳建良肇事前之車速至少
需高於92.88公里、曹車駕駛丙○○肇事前之車速至少需在
92.88公里附近、張車駕駛乙○○肇事前之車速至少需有99.
97公里,此3車之整體動能需至少如此,其碰撞後之結果方
能滿足本案卷內跡證,且張車肇事後時速表當機卡在約87公
里足徵系爭第二次撞擊時張車之車速至少約87公里,核與前
揭模擬過程中系爭第二次撞擊瞬間張車時速亦約87公里相符
,是陳車駕駛陳建良偏行變換車道可能性較大,本件應係陳
建良駕駛自小客車由外側車道往左變換內側車道,未讓左後
直行車先行並致系爭車禍發生等語(見本院104年交訴字第5
號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第19頁),而均認定被告丙○○未
變換車道反係被害人陳建良變換車道不當致侵入曹車所在內
側車道致生系爭第一次撞擊,則被告丙○○辯稱其未變換車
道等節,
即屬有據。次查陳車之「右側輪胎」擦地痕係由外
側車道延伸至內側車道,且該擦地痕起點係位於外側車道距
離中間白色分隔虛線0.9公尺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證(見臺東地檢105年度相字第76號卷第12頁),而系爭
第一次撞擊位置既為陳車左後輪與曹車右前輪,且陳車寬度
顯然大於0.9公尺,足見被害人陳建良於急踩煞車致生擦地
痕之始,陳車之左側車身已進入內側車道,亦與系爭勘查報
告、系爭鑑定報告認定「被告丙○○未變換車道反係被害人
陳建良變換車道」之結果相符,則被告丙○○抗辯其未變換
車道而係被害人陳建良變換車道進而駛入其所在內側車道等
節,應
堪認定。
②原告固以前詞主張系爭勘查報告、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云云
。惟查,105年2月15日鑑定報告模擬陳車變換車道不當而與
曹車發生系爭第一次撞擊後,曹車車損確係位於右前保險桿
、右側上車踏板、右側前車輪,而與系爭勘查報告
所載曹車
車損相符,有105年2月15日鑑定報告、系爭勘查報告及所附
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104年交訴字第5號卷二第37頁,臺東
地檢103年度相字第70號第87頁及其反面、第91頁至第92頁
),原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模擬結果與實際車損不符云云,
已非可採。次觀106年4月20日鑑定報告業已載明:陳車、曹
車於圖2時為右前(陳車)、左後(曹車)之畫面,其放大
結果如圖3所示,並由圖4可加以判斷兩車應行駛於不同車道
,其放大結果如圖5所示,
是以張車與陳車、曹車係為相對
運動關係明確,且自陳車與張車發生系爭第二次撞擊時曹車
亦在附近可知張車與陳車、曹車行駛至系爭第二次撞擊之瞬
間所需時間相同,故陳車、曹車之車速差異不大等語,有前
揭鑑定報告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6頁至第409頁),
堪
信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已綜合現場事證而就
陳車車速、陳車及曹車於系爭第一次撞擊前所在車道等節詳
為判斷;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自承:陳車與曹車分別位
於省道臺9線由南往北方向之外側車道、內側車道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33頁、第238頁、第274頁、第287頁、第357頁
,本院卷二第第161頁、第171頁、第353頁),則原告主張
系爭鑑定報告未考量陳車遭曹車撞擊後車速改變之可能且無
證據可證曹車事發時與陳車為不同車道,是系爭鑑定報告所
推估之車速不可採云云,亦無足取。又觀系爭鑑定報告碰撞
模擬動畫可知,陳車跨越車道不當而與張車發生系爭第二次
撞擊後之撞擊點位於陳車左側車身近車尾,固與行車紀錄器
錄影所示陳車與張車之實際撞擊點位於陳車左側車身中段略
有不符;惟系爭鑑定報告模擬結果所示陳車之車損情形確與
實際車損相符,且被告乙○○於陳車切入所在車道後曾試圖
轉向以避免系爭第二次撞擊等節,有105年2月15日鑑定報告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證(見104年度交訴字第5號卷二第
40頁,本院卷一證物袋內附光碟),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鑑
定報告碰撞模擬動畫結果與實際撞擊點差距甚微,認此應係
被告乙○○欲閃避陳車而微偏離原行駛路線所致,是系爭鑑
定報告結果仍屬可採。至於原告主張陳車之車後保險桿擦痕
乃向上摩擦痕,顯係遭曹車自下往上施力而偏移原本行向,
且曹車左側車損及右側上車踏板擦痕深度,亦非重量較輕之
陳車撞擊曹車可造成云云,未提出相關理論基礎或證據
以實
其說而屬臆測之詞,原告以此主張系爭勘查報告、系爭鑑定
報告均不可採云云,顯屬無據。
③原告復提出行車紀錄器14時6分35秒截圖照片,主張曹車右
側輪胎明顯位於白色分隔線外而占用外側車道,是被告丙○
○確有變換車道不當致系爭車禍發生云云。惟觀106年4月20
日鑑定報告後附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可知,曹車右側輪胎於
14時6分35秒位於白色分隔線外而無占用外側車道,且曹車
係於陳車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後,始閃爍右側方向燈並
出現右側輪胎壓白色分隔線,有前揭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一
第435頁至第445頁);106年4月20日鑑定報告復認定曹車於
系爭第一次撞擊後始顯示右方向燈向右偏行,惟仍在北上內
側車道範圍內(見本院卷一第407頁),核與系爭勘察報告
所載「未發現丙○○車有明顯偏移之情形」之結論相符(見
臺東地檢105年度相字第70號卷第88頁背面),
堪認被告丙
○○確未變換車道而侵入陳車所在之外側車道,原告前揭主
張
自屬無據。
④原告另執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案發時曹車
前另有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色休旅車),車寬超過180
公分,依系爭勘查報告所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敘述圖觀之
,該黑色休旅車始終直行,並與左側雙黃實線、右側白虛線
均保持適當之間隔,反觀曹車起初行駛在黑色休旅車斜右後
方,非正後方,曹車遠離左側雙黃實線而朝白虛線右側明顯
突出甚多,以黑色休旅車為基準,估曹車相對於黑色休旅車
,至少向右突出半個黑色休旅車車身,即超過90公分,加以
曹車之車體寬超過240公分,參以該路段內側車道即雙黃實
線及白虛線之間,僅寬約330公分,考量黑色休旅車與左側
雙黃實線有保持適當之間隔,可知曹車右側車身勢必超過白
虛線而向右側侵入陳車所在之外側車道(即黑色休旅車與雙
黃實線之間隔+超過90公分+超過240公分> 330公分)云云
。惟查,前揭判決業經花蓮高分院以105年度交上訴字第4號
刑事判決以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原審認定變換車道之事
實而撤銷在案,有花蓮高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
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3頁至第228頁);次查黑色休
旅車與曹車距離約15至20公尺,有106年4月20日鑑定報告可
證(見本院卷一第407頁);且觀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知
,前揭錄影畫面係自張車由對向車道即曹車斜前方拍攝;而
張車於拍攝時係以每小時99.97公里高速行駛,亦有系爭鑑
定報告、現場照片可證(見104年度交訴第5號卷二第17頁,
臺東地檢103年度相字第70號第93頁),復為被告乙○○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7頁),均堪認定。承上,系爭勘
查報告所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既係自張車由對向車道即曹車斜
前方拍攝,尚難排除行車紀錄器影像因張車高速行駛所生晃
動、拍攝角度及黑色休旅車與被告曹車距離造成視差,原告
僅以目測系爭勘查報告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敘述圖中黑色
休旅車與曹車相對位置,即欲推翻臺東縣警察局鑑識課及逢
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中心依其專業分別製作之系爭勘查
報告、系爭鑑定報告而推認被告丙○○變換車道,
顯非可採
。
⑤本院審酌兩造之舉證,認被告丙○○並無變換車道至外側車
道,而係被害人陳建良超速行駛並變換車道進入曹車所在之
內側車道。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丙○○變換車道不當致系爭
車禍發生云云,顯無足採。
⒊惟被告丙○○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右側車道有其
他車輛與之併行之車況致系爭車禍發生而有過失,仍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陳建良於前揭時、地以時速每小時92.88 公里行
駛在省道臺9線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並變換車道進入曹
車所在同向內側車道等節,業已認定如前;而被告丙○○於
前揭時、地駕駛曹車以時速92.88公里超速行駛在省道臺9線
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而與陳車發生系爭第一次撞擊,致陳
車以近270度轉入對向內側車道,被告乙○○所駕駛之張車
因而撞擊陳車左側車身,致被害人陳建良、沈玉惠死亡,原
告丁○○則遭拋出車外而受傷等節,已如㈠所述,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可證(見臺東地檢105年度相字第76號卷第12頁至第28頁
);又該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證(見臺
東地檢105年度相字第76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均堪認定
。
②承上,該路段速限既為時速60公里,被告丙○○本應遵循前
揭規定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竟以時速92.88公里行
駛於速限時速60公里之道路,
顯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之規定。復
參諸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我看到
陳車時已發生系爭第一次撞擊,我不知道陳車為何會開到我
前方,我來不及反應等語(見臺東地檢103 年度相字第70號
卷第60頁),顯見被告丙○○除未按速限行駛,復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右側車道有其他車輛與之併行之車況,以致未發
現被害人陳建良所駕駛之陳車已部分駛入曹車所在之內側車
道,復因被告丙○○超速行駛以致兩車間安全間隔不足,曹
車右前輪即因此擦撞陳車左後輪而生系爭第一次撞擊,致陳
車以近270度轉入對向內側車道,進而導致系爭車禍發生,
被告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前揭違規行為
顯與被害人陳建良、沈玉惠之死亡及原告丁○○受傷之結果
有因果關係;而被告丙○○前開過失行為所涉刑事業務過失
致死罪部分,亦經花蓮高分院以105年度交上訴字第4號刑事
判決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2年,亦如前㈢
所述。從而,被害人陳建良未依速限行駛、變換車道未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固有過失,然被告丙○○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
應堪信實。
③被告丙○○雖執系爭鑑定報告主張其無過失且其超速行為與
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系爭鑑定報告係記載:被
告丙○○駕駛車輛應無變換車道、超車或切入其他車道行為
,其於發現陳建良變換車道後扣除反應時間,依被告丙○○
案發時時速高達每小時92.88公里,無法及時煞停而無肇事
因素,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5
號卷二第15頁至第19頁),足見系爭鑑定報告僅考量被告丙
○○有無變換車道、超車或切入其他車道之不當,並依被告
丙○○當時車速、與陳車間之車距即認定被告丙○○無肇事
因素,疏未考量被告丙○○係因未依速限行駛、注意車前狀
況並保持安全距離始無法及時迴避而與陳車發生系爭第一次
撞擊,系爭鑑定報告此部分結論自非可採,被告丙○○前揭
所辯即非有據。
④被告丙○○另辯稱伊無從預見陳建良變換車道不當行為而無
預防義務,依信賴原則而無過失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對
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
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
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
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
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
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丙○○超速行駛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右側車道有其他車輛與之併行之車況致系爭車禍發
生等節,已如前述;被告丙○○既未遵守防止危險發生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規定,
揆諸
前揭說明,
難認被告丙○○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
發生,自不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⑤綜上,被告丙○○既未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依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被告丙○○抗辯其無過失云云,顯不足採。原告主
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自屬有據。
⒋被告乙○○超速行駛致系爭車禍發生而有過失,且超速行為
與損害結果有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陳車遭被告丙○○駕駛曹車
撞擊後以近270度轉入對向內側車道,被告乙○○駕駛張車
因而撞擊陳車左側車身,被告乙○○本應遵循前揭規定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且被告
丙○○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可證(見臺東地檢10
3 年度相字第76號卷第12頁至第28頁);而被告乙○○係以
時速約99.97公里超速行駛,有系爭鑑定報告、系爭勘查報
告所附現場照片可證(見104年度交訴字第5號卷二第10頁,
臺東地檢103年度相字第70號卷第93頁,本院卷一第409頁至
第410頁),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7頁
),均堪信實。
②又原告丁○○未繫安全帶而於系爭第二次撞擊後因張車撞擊
飛出車外,及被害人陳建良、沈玉惠係遭張車為系爭第二次
撞擊後始受有致命性傷害等節,雖為被告乙○○所否認。惟
查,陳車與曹車之撞擊點位於陳車左側車身,且陳車左側車
身於系爭第二次撞擊前之毀損狀況,以B柱處後門上有一破
損處起往前車門、左前葉子板等處有損壞外,未發現有嚴重
損等語,有系爭勘查報告、臺東縣警察局勘查陳建良等車禍
死亡行車紀錄器A車影像比較圖可證(見臺東地檢103年相字
第70號卷第85頁至第88頁反面、第95頁反面),足見陳車遭
系爭第一次撞擊後駕駛座車門輕微凹陷而無嚴重毀損,於遭
張車為系爭第二次撞擊後,陳車始扭曲變形、左側車身近乎
全毀。承上,陳車於系爭第一次撞擊後既車身完好而無嚴重
車損,衡情陳車內駕駛陳建良、乘客沈玉惠當不致受有致命
性傷害、乘客原告丁○○亦不致因撞擊力過大而飛出車外;
復參諸原告丁○○復於偵查中、花蓮高分院刑事審理中陳稱
:我因未繫安全帶而飛出車外;陳車遭曹車撞擊後陳建良就
大喊沒辦法失控了,陳車即轉入對向車道而遭張車撞擊,其
因此飛出車外等語(見臺東地檢103年度相字第70號卷第49
頁,本院卷二第263頁至第266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
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載明陳建良係因系爭車禍(自小客車駕駛
與大貨車、自小客車)致頭部挫傷性顱內出血,胸部骨折併
血胸、腹部挫傷併腹血而因多重器官挫傷及中樞神經休克死
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9頁),堪認陳車於遭張車為系爭
第二次撞擊後,被害人陳建良、沈玉惠始受有致命性傷害、
原告丁○○始因未繫安全帶且衝擊力過大而飛出車外。
③次查證人即被告乙○○之女張淑屏於偵查中證稱:系爭車禍
發生時我們在車上聊天,一轉頭就看到陳車旋轉並往我們的
方向撞過來,乙○○有緊急剎車但事發太快來不及等語(見
臺東地檢103年度相字第70號卷第54頁);105年2月15日鑑
定報告復明載:不排除乙○○超速行駛行為與本案陳車內人
員傷亡之因果關係,若乙○○案速限60公里行駛,依其與陳
車距離30公尺計算,兩車相撞時張車車速會降至51.48公里
,而與本案兩車碰撞時張車時速87公里不同,亦將造成碰撞
後之嚴重性不同,是乙○○超速行為與陳車內人員傷亡有因
果關係等語(見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5號卷二第15頁至第19
頁),足見被告乙○○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99.97
公里超速行駛,致發現陳車因系爭第一次撞擊而轉入同向車
道時,因車速過快煞停不及而以時速87公里高速撞擊陳車左
側車身,致使陳建良、沈玉惠傷重不治死亡及原告丁○○遭
甩出車外而受傷,被告乙○○超速行為自有過失,並與被害
人陳建良、沈玉惠死亡結果及原告丁○○受傷具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乙○○自應與被告丙○○就系爭車禍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④被告乙○○雖執系爭鑑定報告辯稱其無過失且其縱依速限行
駛因張車與陳車間距離過短而無從迴避,是其超速行為與系
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105年2月15日鑑定報告
業已敘明被告乙○○雖就陳車侵入其車道無從防範,惟其超
速行為與陳車內人員傷亡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佐以汽車
遭側面撞擊之加速度若僅每小時20英里即32.187公里,則車
內駕駛死亡率趨近於0,若加速度為每小時30英里即48.28公
里則死亡率約25%,若加速度達每小時40英里即64.374公里
駕駛死亡率將達85%(Relationship between speed and
risk of fatal injury: pedestrians and car occupants
,D.C.Richards,2010,Department for Transport:
London),益徵被告乙○○若依速限行駛雖無法避免碰撞之
發生,然確可大幅減輕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程度,防免被害
人陳建良、沈玉惠死亡及原告丁○○受傷之實害結果。至於
被告乙○○辯稱其超速行為未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是系
爭車禍與其超速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亦非可歸責於其云云
;惟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課予駕駛人行車速限
之規範目的,除期駕駛人於遭遇行車狀況時能有充分時間採
取安全措施而避免事故發生外,亦含有降低事故發生時人身
損害風險之目的,而本件被告乙○○未依速限行駛,致其以
時速約87公里高速撞擊陳車進而導致被害人陳建良、沈玉惠
死亡及原告丁○○受傷,堪認被告乙○○之超速行為顯已違
背前揭規定之保護目的而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自
難謂兩
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前揭所辯亦無足取。是以
,被告乙○○未依速限行駛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陳建良、沈
玉惠死亡及原告丁○○受傷之結果有因果關係甚明。
⑤被告乙○○另辯稱其無從預見被告丙○○、被害人陳建良違
規行為致陳車跨越雙黃線而侵入其車道,是其無預防義務,
依「信賴原則」其無過失云云。惟查,被告乙○○雖無從預
見陳車跨越雙黃線而侵入其車道,然被告乙○○超速行駛致
被害人陳建良、沈玉惠死亡及原告丁○○受傷等節,已論述
如前;被告乙○○既未遵守防止危險發生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
號判例意旨,難認被告乙○○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
險發生,自不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⑥綜上,被告乙○○既未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依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被告乙○○抗辯其無過失云云,顯不足採。原告主
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自屬有據。
⒌被告日福汽車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應與被告丙○○
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丙○○為被告日福汽車公司之受僱人,而於
上揭
時、地駕駛被告日福汽車公司所有且車身上印有「日福交通
公司」之曹車與陳車發生系爭車禍等節,已如㈠所述,並
有曹車之行車執照、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臺東地檢103年
度相字第70號卷第44頁、第91頁反面),堪認被告日福汽車
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且被告丙○○於系爭車禍發生時
具執行業務之外觀,被告日福汽車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與被告丙○○就系爭車禍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②被告日福汽車公司固辯稱其受僱人丙○○並無過失,其自
無
庸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被告丙○○就系爭車禍確有過失
且與原告所受損害具因果關係等節,業如前⒊所述,被告日
福汽車公司前揭所辯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日福汽
車公司係被告丙○○之僱用人而應與被告丙○○就系爭車禍
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⒍綜上,被告丙○○、乙○○就系爭車禍發生確有過失,
依首
揭說明,自應就沈玉惠、陳建良之死亡及原告丁○○受傷之
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日福汽車公司為
被告丙○○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被告
丙○○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丙○○與乙○○、被告丙○○與日福汽
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㈡ 原告戊○○、丁○○所受損害額分別為3,245,373元、5,110
,071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
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①喪葬費600,000元為有理由:
⑴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
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
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
決參照)。查原告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被害人陳建
良、沈玉惠之喪葬費用共計600,000元
等情,有殯葬禮儀服
務合約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4-1至
第294-5頁、10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卷第14頁);佐以我
國平均治喪費用303,648元,有內政部委託研究之臺閩地區
殯葬消費行為調查研究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41頁至第342頁
),足見原告戊○○支出之喪葬費用符合我國喪葬及習俗所
必須,亦符合被害人陳建良、沈玉惠生前之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而屬必要之殯葬費用。
⑵被告乙○○固辯稱彩球5對、進口賓士靈車1部、西樂隊15人
、國樂團5人、電子琴車(含孝女)1部、毛巾禮盒180盒、
浴巾禮盒5盒等非屬必要費用,且內政部前揭研究係95年製
作,仍應以實際必要性判斷必要喪葬費用云云。惟查,前揭
調查研究雖係95年所製作,然近10年物價節節攀升未曾下跌
,被告乙○○以此抗辯前揭調查報告所載平均喪葬費支出30
0,000元過高而不足採云云,已無足取。況原告戊○○支出
之喪葬費用總額既未逾我國平均治喪費用,則原告戊○○縱
基於被害人陳建良、沈玉惠生前之身分地位或地方風俗,而
就喪葬支出細項金額有所流用或截長補短亦無不當,被告乙
○○以此辯稱喪葬費前揭項目非屬必要應予剔除云云,
亦屬
無據。從而,原告戊○○請求被害人陳建良、沈玉惠喪葬費
用共計600,000元,
洵屬有據。
②扶養費645,373元為有理由:
⑴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固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惟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故
直系血親尊親
屬雖有謀生能力,若不能維持生活者,仍有受扶養之權利;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9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戊○○於案發時已71歲,名下除存款5,
653元外無其他財產,103年給付總額為2,466元、104年及10
5年給付總額均為0元,除國民年金老年給付及本件強制汽車
責任險保險金外無其他收入等節,有原告戊○○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至第117頁、第335頁至第337頁),
堪認原告戊○○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被告乙○○雖辯稱原告
戊○○應可領取勞工保險或國民年金老年給付,且郵局存簿
儲金之利息免除一切稅捐,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不
足證明原告戊○○不能維持生活,是原告戊○○並無受
扶養之必要云云。惟本院就此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經該
局於106年12月12日以保普老字第10613035280號函復以:查
無戊○○領取勞保退休給付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5
頁),被告乙○○以此辯稱原告戊○○無扶養必要云云,已
非可採。又原告戊○○雖領有國民年金老年給付,惟老人年
金或國民年金為政府補助老人之生活津貼,係政府為照顧老
年人而設之社會福利政策,並非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亦非為
減輕
扶養義務人之扶養責任或加害人之賠償責任而設(臺灣
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4號判決同此見解),自不
得以原告戊○○領有國民年金老年給付即認其無受扶養之必
要。至於被告乙○○復辯稱原告戊○○之郵局交易明細有大
筆金額定存,是原告戊○○有無其他財產尚屬不明云云;惟
被告乙○○所稱大筆金額定存實係原告戊○○因系爭車禍而
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有前揭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可證;被告乙○○復未就原告戊○○尚有其他財產而
無扶養必要等節具體指摘,僅以前詞反覆爭執原告戊○○無
扶養之必要性云云,自無可採。
⑵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按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
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
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288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得稅申報扶養親屬寬減
額,係政府計算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計算數額基準之一,且
核與一般家用消費支出之實情尚有差距,而與扶養費係對無
經濟能力之人,給予經濟上必要扶助之目的、性質有違,尚
難據以為計算扶養費用支出之依據,被告抗辯應以所得稅申
報扶養親屬寬減額,自屬無據。又扶養費用必定支出食品飲
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
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上開支
出有涉及家人共用部分(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
),無法逐一出具支出憑據等證據,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
行政院主計總處針對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家庭
收支之調查,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
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關於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
告,其消費支出項目已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自可作為
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
⑶本院審酌原告戊○○居住於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102年臺灣家庭收支調查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16
0元,而原告戊○○為00年00月生,無財產維持生活而有賴
子女扶養,亦如前⑴所述,復衡諸原告戊○○係以102年度
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為據,以物價年年上漲,
消費支出有增無減以觀,堪認原告戊○○主張以17,160元為
每月扶養費計算基礎,應屬允當。而原告戊○○於案發時約
71歲,依全國女性簡易生命表,原告戊○○尚有平均餘命17
年,而原告戊○○有子女4人,陳建良應負扶養義務為4分之
1等節,已如㈥所述;則陳建良每年應負擔原告戊○○之
扶養費為51,480元(計算式:17,160元×12月÷4=51,480
元),,扶養年限17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45,373元【計算
方式為:51,480×12.00000000=645,373.0000000。其中12.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
⑷從而,原告戊○○主張其確有受陳建良扶養之必要,被告丙
○○、乙○○前揭過失共同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扶養費645,37
3元損害乙節,應屬有據。
③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
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⑴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可資參
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
⑵查被告丙○○、乙○○前揭侵權行為致使原告戊○○之子陳
建良死亡,自對原告戊○○身心造成相當之痛苦,原告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係過
失致使系爭車禍發生,原告戊○○於案發時已71歲而於晚年
遭此喪子之痛,現於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
麻豆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身心科持續就診;及原告戊
○○為小學畢業,目前除國民年金老年給付外無收入,名下
除存款5,653元無其他財產,103年給付總額為2,466元、104
年及105年給付總額均為0元,尚須照料身心障礙之長子及幼
年失怙之原告丁○○;被告丙○○小學畢業,目前為卡車司
機,家庭經濟小康,103年度及104年度給付總額為62,787元
、61,842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乙○○為國中畢業,目前從
事油漆工,每月收入約20,000元,103年度及104年度給付總
額為0元,名下有房屋2筆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二第65頁、第351頁至第352頁),並有被告之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103年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新樓醫院
診斷證明書暨收據及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至第151頁、第159頁至第163頁、
第181頁、第209頁、第212頁至第214頁,本院卷二第113頁
至第117頁)。再
參酌被告乙○○亦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氣
胸、左髕骨骨折、右踝部挫傷等傷害,及被告丙○○、乙○
○自始否認肇事責任且拒絕與原告商談和解,且原告戊○○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陳建良是我的依靠,我從小拉拔他長
大...我天天都睡不著,一直想他們,所以我天天都要吃安
眠藥才能睡覺...孫子兒子都沒有了,我希望我就死掉這樣
就算了(當庭哭泣)...我沒有想到我是白髮人送黑髮人。
」(見本院卷二第358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戊○○就陳
建良死亡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④綜上,原告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共計3,245,373元(
計算式:喪葬費300,000元×2人+扶養費645,373元+慰撫
金2,000,000元=3,245,373元)。
⒊原告丁○○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440元為有理由:查原告丁○○因系爭車禍而受有臉
、頭皮及頸之挫傷、大腿挫傷、足挫傷、軀幹多處挫傷等傷
害,於103年3月29日至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急
診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40元,㈠已如所述,復有門
診收據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11頁),應堪認定。
②扶養費1,104,631元為有理由:
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
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
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
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
生活扶助義
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
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原告丁○○為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年僅約13歲又4月,現
尚在就學等節,亦如㈥所述;而原告丁○○
迄今僅約16歲
尚未成年,而有賴父母扶養照顧,其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至成年時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至於被告乙
○○辯稱原告丁○○因被害人陳建良、沈玉惠死亡而繼承相
當之遺產應無受扶養之必要,並請求函調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年度
司繼字第1498號、1542號、1543號卷云云;惟查,
原告丁○○既為被害人陳建良、沈玉惠之未成年子女,依上
開說明,原告丁○○本有受被害人陳建良、沈玉惠扶養之權
利,而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被告乙○○
前揭所辯顯屬無據,其聲請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
司繼字第1498號、1542號、1543號卷以查明原告丁○○所繼
承遺產,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⑵又本件扶養費之計算應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針對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被告抗辯應以所得
稅申報扶養親屬寬減額計算顯非有據等節,業已論述如前。
本院審酌原告丁○○居住於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102年臺灣家庭收支調查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16
0元,而原告丁○○為00年00月生,迄今仍僅約16歲而有賴
父母扶養照顧,亦如前述;復衡諸原告丁○○係以102年度
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為據,以物價年年上漲,
消費支出有增無減以觀,堪認原告丁○○主張以每月17,160
元為扶養費計算基礎,應屬允當。而原告丁○○迄109年12
月13日始成年而無受扶養之必要,是其受扶養年數為6年,
陳建良、沈玉惠每年應負擔之扶養費則為205,920元(計算
式:每月17,160元×12月=205,92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04,631元【計算方式為:2
05,920×5.00000000=1,104,631.0000000。其中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自屬有據。
⑶從而,原告丁○○主張其確有受被害人陳建良、沈玉惠扶養
之必要,被告丙○○、乙○○前揭過失共同侵權行為致其受
有扶養費1,104,631元損害乙節,應屬有據。
③慰撫金部分共計4,00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
無據:
查被告丙○○、乙○○前揭侵權行為致使原告丁○○受有前
揭傷害,並導致其父母陳建良、沈玉惠死亡,自對原告丁○
○身心造成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
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丙○○、乙○○係過失致使系爭車禍
發生,原告丁○○所受傷害為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大腿挫
傷、足挫傷、軀幹多處挫傷,於案發時年僅13歲即因系爭車
禍父母雙亡,復因系爭車禍而患有創傷後壓力疾患現於新樓
醫院身心科持續就診;及原告丁○○現就讀高中,103年至
105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110,874元、7,463元、4,311元,現
依賴原告戊○○扶養,名下財產為土地2筆、房屋1筆,
業據
原告丁○○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51頁至第352頁),並
有原告丁○○之學生證、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原告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
買賣契約書土地委
託授權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第207頁、第215頁,本院卷二第241頁至第251頁、第36
5頁至第375頁),被告丙○○、乙○○之家庭經濟狀況則援
引⒉③⑵所述,資不贅述;再參酌被告乙○○亦因系爭車禍
受有左側氣胸、左髕骨骨折、右踝部挫傷等傷害,及被告丙
○○、乙○○自始否認肇事責任且拒絕與原告商談和解,且
原告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他們兩個把我的家人撞死
,我唯一的家人都沒有了。(當庭哭泣)...一場車禍什麼
都變成了回憶,我也不能在阿嬤面前哭,每次都只有躲在房
間自己偷偷的哭,我也希望我有一個完美的家庭。我也想要
每天上學的時候,都有爸媽可以載我去讀書,但是現在什麼
都沒有了。」(見本院卷二第35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丁○○就其所受傷害部分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
撫金5,000元,就父陳建良、母沈玉惠死亡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各2,000,000元,共計4,005,000元(
計算式:體傷5,000元+2,000,000元×2人=4,005,000元)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④從而,原告丁○○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共計5,110,071元(
計算式:醫療費440元+扶養費1,104,631元+慰撫金4,005,
000元=5,110,071元)。
㈢ 本件被害人陳建良、原告丁○○與有過失而應自負五成過失
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駕駛人、前座、
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
應繫妥安全帶;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
,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第93
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丙○○、乙○○固應負過失責任,惟被
害人陳建良未依速限行駛、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而有過失,原告丁○○後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亦有過
失等節,已如㈠⒉⒋②所述,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陳
建良、原告丁○○亦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被害人陳建良未依速限行駛、
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原告丁○○乘客
未繫安全帶固有過失,惟被告丙○○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右側車道有其他車輛與之併行之車況,及被告乙○
○超速行駛亦為肇事因素,被害人陳建良暨原告丁○○過失
比例顯高於被告丙○○、乙○○,是被害人陳建良暨原告丁
○○合計應負50%過失責任,被告丙○○、乙○○則各應負
30%、20%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戊○○因被害人陳建良、
沈玉惠死亡所得請求金額共計:1,622,687元(計算式:3,2
45,373元×0.5=1,622,687元),原告丁○○因被害人陳建
良、沈玉惠死亡及其所受前揭傷害所得請求金額共計:2,55
5,036元(計算式:5,110,071元×0.5=2,555,036元),應
堪認定。
㈣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
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
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
請求。本件原告戊○○因陳建良死亡而受領本件事故之強制
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0,000元,原告丁○○則分別受領被
害人陳建良、沈玉惠死亡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0,00
0元、666,666元,已如前㈤所述,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自
應
予以扣除,故原告戊○○因系爭車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622,687元(計算式:1,622,687元-1,000,000元=622,687
元);原告丁○○因系爭車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則為:888,
370元(計算式:2,555,036元-1,666,666元=888,370元)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
04年4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
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是本件
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為同年月17日。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
之2、第192條、第193條、第19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原告復於本件言
詞辯論程序終結後即107年1月2日,具狀表明因恐言詞辯論
期日刪除部分不爭執事項而受不利益判決,欲引用卷內事證
再次強調被告丙○○、乙○○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若本
院仍為不利原告之認定,聲請
再開辯論以向本院說明等語。
惟不爭執事項本係兩造基於辯論主義所為訴訟上協議,非經
兩造同意或有其他法定事由不得得變更,原告以此聲請再開
辯論已非有據;況本件業經行準備程序4次、言詞辯論程序2
次,顯已給予原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是本院認無再開辯
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准許。至
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而免徵收裁判費;惟本件於審理過程尚支付證人日費及旅
費而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郭韶旻
法 官 鍾 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檢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