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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促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47號 債 權 人 忠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忠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秀卿即臺灣精品輪胎店間聲請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本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聲請人之訴 有本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時,雖於聲請狀上載明債務人臺灣精品輪 胎店即李秀卿,住所臺東縣○○市○○里○○路○段○○號, 惟未記載其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亦無 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特徵。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 10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債務人之營業登記資料及 最新戶籍謄本,債權人已於106年1月12日收受該通知,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是相對人李秀卿即臺灣精品輪 胎店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真正住居所等年籍資 料均不明,亦無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特徵,致無從特定聲請 人所聲請之對象,且無法認定其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說明, 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本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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