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47號
債 權 人 忠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紀忠男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李秀卿即臺灣精品輪胎店間
聲請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本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
聲請人之訴
有本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時,雖於
聲請狀上載明債務人臺灣精品輪
胎店即李秀卿,住所臺東縣○○市○○里○○路○段○○號,
惟未記載其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
年籍資料,亦無
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特徵。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
10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債務人之營業登記資料及
最新
戶籍謄本,債權人已於106年1月12日收受該通知,有送
達證書附卷
可稽,
迄未補正,是
相對人李秀卿即臺灣精品輪
胎店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真正
住居所等年籍資
料均不明,亦無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特徵,致無從特定聲請
人所聲請之對象,且無法認定其當事人能力
揆諸上開說明,
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本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