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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鴻麒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曾詩佳 相 對 人 葉玉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一四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伍仟玖佰參拾元,扣除本院一0五年度取字 第八十四號提存案內准予相對人領取之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捌拾 參元後之餘額,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 執行,曾提出新臺幣(下同)205,93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 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4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 人主張供擔保之本案訴訟歷經本院102年度東簡字第175號、 104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已告終結。聲請 人復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業已 終結,且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 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在卷可稽系 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玄字第00000 號執行事件核發扣押、收取命令,並經本院105年度取字第 84號領取提存物事件,由提存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支付41, 783元在案,亦經本院核閱系爭提存事件卷宗予以查明。是 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餘額應為164,147元及其利息,本件 聲請於此範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餘額範圍之其 餘請求,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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