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鴻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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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曾詩佳
相 對 人 葉玉芳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一四三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伍仟玖佰參拾元,扣除本院一0五年度取字
第八十四號提存案內准予相對人領取之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捌拾
參元後之餘額,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
假
執行,曾提出新臺幣(下同)205,93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
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4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
人主張供擔保之
本案訴訟歷經本院102年度東簡字第175號、
104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已告終結。聲請
人復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
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
所載事實相符,
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訴訟業已
終結,且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
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
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
惟系
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玄字第00000
號執行事件核發扣押、收取命令,並經本院105年度取字第
84號領取提存物事件,由提存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支付41,
783元在案,亦經本院核閱系爭提存事件卷宗
予以查明。是
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餘額應為164,147元及其利息,本件
聲請於此範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餘額範圍之其
餘請求,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