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富池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鎮文
相 對 人 永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雅晴
相 對 人 莊士永
相 對 人 方怡婷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五六四號
提存事件
聲
請人所提存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整(存單編號:CDE006680、CDL006201、
CDL0 06202、CDL006203)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擔
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
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
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
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買賣價金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73號民事裁定供擔保為假
扣押,提供永豐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壹佰萬元
整(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與現金新臺幣213,000
元整為擔保金,並以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5366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
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並以臺中地方
法院97年度存字第3564號提存事件在案;茲因聲請人於105
年12月2日已撤回假扣押
強制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本院民事
裁定、提存書、本院、士林地方法院及臺中地方法院
民事庭
函文(以上皆為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上揭事證為據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73號、96年度
執全字515號、96年度執全助字第55、56號、105年度聲字第
113號、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5366號、97年度存字第3
564號、96年度執全字第4199號、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
助字第1416號等民事卷宗查核
無訛,而相對人
迄今未對聲請
人行使權利
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臺中地方法院、
花蓮地方法院及士林地方法院函文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
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