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豐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田軒丞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
律師
被 告 國立臺東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王俊勝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國立臺東專科學校綜合教學大樓學生宿舍
與生活設施第一期新建工程(弱電接續工程)」(下稱
系爭
工程)於民國103年8月7日由訴外人臺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恩益禧公司)
承攬,因履約爭議,被告重新公開招
標,由原告於104年5月7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0,728,
000元得標(下稱系爭契約),
兩造簽立契約書(卷一第20
至57頁,下稱系爭契約書),原告業已於105年1月22日竣工
,但兩造有後述紛爭,被告尚積欠聲明所示之金額,原告
乃
依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系爭契約之
法律
關係,請求法院變更契約價金,並請求被告清償。
(一)請求項目:①系爭契約之工程內容只有佈線工程,不包含
「抽線」工程,但恩益禧公司已安裝之線材不合格,被告
乃要求原告將該線材抽出,並要求原告於變更契約議價完
成前先行施作;且
第三人亞新工程顧問公司(下稱亞新公
司)確認為設計之疏漏,第三人郭書勝建築師事務所(下
稱郭書勝)亦認為應變更追加工程款,故原告依民法第
491條第2項後段規定,依進場進行抽線工程之人次,以每
人每日2,500元工資計算,對被告請求1,213,985元。②因
重新配線,原告必須更換交換機,此部分亦為系爭契約書
原未約定之項目,被告因情事變更而要求原告施作,原告
得對被告請求168,609元。③被告於系爭契約書之價目表
,將137只開關箱之尺寸單位,由「mm」誤載為100大之「
cm」,導致原告購買大尺寸之鐵箱,額外支出費用,被告
經就原告因被告誤載所致之花費,增加工程款,原告得對
被告請求1,616,744元。④因系爭契約所設計之喇叭安裝
位置錯誤,被告乃指示原告以契約以外之方式安裝,原告
支出固定架等花費,對被告請求122,200元。⑤系爭契約
書之約定,被告應於15工作日內完成審查、付款,原告於
本件工程竣工後,提出文件於被告,被告卻延遲付款、遲
延返還保留款、遲延返還尾款(工程保固金),原告得請
求利息90,398元。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11,936元,及其中3,121,538元
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第一次招標時,原告即曾以53,728,000元之
款項參與投標,被告第二次招標時,原告以上述金額得標,
較第一次競標,已提高700萬元之工程款,顯示原告已就價
金充分考慮,不
適用情事變更;且被告於招標文件中,已載
明「廠商須於投標單價中自行調整或並於其他相關項目內估
計,決標後不得依此據以要求加價。」原告不應主張情事變
更。且原告於106年11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
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
請求權時效。
(一)對各項目之答辯:①系爭契約書之施工圖已註明系爭工程
需修補恩益禧公司已施作部分之瑕疵,原告就系爭工程之
佈線工程,事前可評估可能有抽線工程。被告為減少紛爭
,原同意追加金額,但原告當時提出之80萬元,高於郭書
勝評估之218,280元、亞新公司評估之207,366元,原告本
件訴訟又提高為1,213,985元。②系爭契約書第7條以約定
施工廠商應於施工過程維持網路設備,原告本應負擔交換
機更換業務。③系爭契約書詳細價目表中,關於開關箱之
尺寸標示正確(mm),雖然郭書勝於釋疑時,誤告知單位
(cm),但原告自圖說已有知悉單位。④被告未變更音響
喇叭之安裝位置,原告不得請求增加費用。⑤原告提出之
估驗計價單款項加總錯誤,經被告要求改正,原告重新於
105年4月18日提出,被告即於105年4月19日付款;而後原
告遲延提出結算作業,被告均於原告改正完成後付款,並
無遲延;原告逾期系爭契約,被告本可扣量保留款,亦無
遲延問題;原告請求之保固金,亦係因原告提出之銀行保
證書日期有誤,以致被告延後付款,被告均不負遲延責任
。
(二)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
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就系爭工程曾與恩益
禧公司簽立
承攬契約,後恩益禧公司無法履約,被告乃就系
爭契約第二次招標,而由原告得標,兩造成立系爭契約,並
簽立系爭契約書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書後述內
容,經原告提出,被告未加爭執,本院核閱契約內容,認定
為真正:
(一)「(二)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
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需
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三)採契約價金總額計算給付
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
作貨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
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
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應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系
爭契約書第4條第(二)、(三)項約定。
(二)「2.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訂數量增加達30%
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
價及計算契約價金。」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二)項第2款
約定。
(三)「除契約規範外,如圖說與標單或現況照片有不同時,以
現況照片優於標單,標單優於圖說為原則。」系爭契約書
總表註三。
(四)「(2)竣工後估驗:確定竣工後,如有尚未辦理估驗項目
,廠商得依工程會訂定之『公共工程估驗付款作業程序』
提出必要文件,辦理末期估驗計價。未納入估驗者,並尾
款給付。機關於15工作天(含技術服務廠商之審查時間)
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並於接到廠
商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付款。如需廠商澄清或補正資料
者,機關應盡可能一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故意分次辦
理。其審核及付款時限,自資料澄清或補正之次日重新起
算,但審核時限為第1次審核時限之一半,不足1工作天者
,以1工作天計;機關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
分辦理付款。」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一)項第2款第(2)
目約定。
(五)「(4)本工程於初驗合格且無逾期情形時,廠商得以書面
請求機關退還已扣留保留款總額之50%。辦理部分驗收或
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者,亦同。」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
一)項第2款第(4)目約定。
(六)「3.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
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工
作天內,一次無息給付尾款。」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一
)項第3款約定。
(七)「本接續工程決標後,得標廠商應立即處理學生宿舍大樓
及綜合大教學大樓弱電各工項,網路無論連結舊校區或新
校區,俾學生宿舍大樓及綜合教學大樓網路仍應維持可使
用之狀態(需優於或等等與目前可使用狀態)且不得要求
增加價金。」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一)項第1款約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8條
第1項規定,系爭工程係原告於105年1月22日始竣工,被
告(或監造單位)於105年2月22日開始驗收,105年4月10
日經改正後驗收完成,如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卷一
第230頁),
堪認原告於驗收完成後,始有可能就上述增
加之工項,依情事變更請求調整價金,則原告於106年11
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
請求權時效,被告所為時效
抗辯,乃無理由。
(二)①關於契約之內容,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其
中「意思表示」之內容之解釋方法,民法第98條規定「解
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就
買賣契約之解釋而言,乃自雙方當事人探求各自
之意思表示之「真意」,在其等之「真意」中尋求「相互
一致」之部分,「相互一致」之部分,即為買賣契約之契
約內容。「真意」與「相互一致」兩要件之判斷,具有先
後流程之關係,法院必須依序決定其內容,先特定各自當
事人之「真意」,再從雙方當事人之「真意」比對兩者「
相互一致」之部分,而不應只將所有要件合併於單一之整
體考量決定。就契約內容之解釋客體,乃契約雙方當事人
各自意思表示之「相互一致」部分,而不是單方當事人主
觀對契約之目的、動機,此「相互一致」部分為法院所判
斷之中性事實,不是法院以其自身價值判斷所認定之適當
契約內容。②就判斷時點而言,契約成立後,劃定契約
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當事人後續必須受契約
拘束,依
契約而履行,當一方當事人事後因該契約內容而受有不利
益之結果,也不能回溯否認契約內容,契約成立後之事實
(除非涉及情事變更),不影響已成立之契約內容。因此
,法院判斷「真意」與「相互一致」,只能根據當事人為
意思表示、作成契約當時之事實為判斷基礎,以該時點所
能得之資料,認定「真意」與「相互一致」之內容。③就
方式而言,對照民法第86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無欲為其
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
因之無效。」當事人心中保留之意思,不影響其外在意思
表示之效力,可知民法對於意思表示,著重其客觀之事實
情狀;
復於程序法上,各基礎事實或情狀,必須經由法律
規定呈現於法院,供法院作為
裁判判斷之基礎,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以
舉證責任之分配,促使訴訟當
事人經由程序法上之舉證,將其聲明之基礎事實或情狀等
,提出於法院而成為證據資料,法院亦僅據法律容許之主
張、陳述、舉證、答辯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
判斷(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
參照)。⑤因此法院判斷
契約內容時,雖然判斷當事人主觀之意思表示「真意」及
主觀「相互一致」部分,並且可為「不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之解釋結果,但法院之解釋仍然必須依據符合法律、可
受檢驗之訴訟資料為判斷基礎(主觀仍仰賴客觀資料來認
定)。此外,法院係判斷當事人各自意思表示之「真意」
與當事人間意思表示「相互一致」部分之內容,以確定契
約內容,係居於相同締約環境之相當知識通常人地位,而
判斷既已存在事實之內容,
而非以法院(或法官)自身之
價值立場,決定該契約內容,法院不為當事人從事「契約
如何訂立較為適當」之判斷,只認定「當事人當時訂立的
契約是什麼」。
(三)當工程開始施工,於未完工前因故必須更換承攬廠商之情
形,考量在另行委託
承攬人所需時間中,已完成工作可能
於此段時間內造成之損害(如自然風雨、鏽蝕等損害)、
後承攬人銜接既有施作內容之所需成本、工程延遲所導致
之變更需求(法律上之執照變更、及事實上之材料缺貨等
)、修補前承攬人中途停工所生損害等事由,前後兩廠商
之工程款差異、或後廠商之金額高於前廠商之原工程款額
,均為常態。①對定作人而言,因不容易詳細檢查前廠商
之施工成果,對於已完成部分是否得通過相關檢驗、是否
適於接續施作後續工程等,難以判斷;此外,施工過程因
更換廠商而中斷,中斷
期間之自然損害,與可歸責於前廠
商之施工瑕疵,常相互影響而無法究責;況且前廠商因為
承攬契約已終止,可能不願配合就其已完成部分提供相關
必要文件,更使定作人事實上無從檢視前廠商之施作成果
之品質,於是定作人於第二次招標時,無法(或極不容易
)界定工程已施作之部分有多少已符合該工程契約之要求
,可由後廠商接續後續工程、多少部分應由後廠商應修補
前廠商之瑕疵,以致難以就再次招標之部分,提出完整之
詳細工項內容。②對後廠商而言,處境亦同,因其對於前
廠商已施工之內容、品質不明,造成其承攬之風險,對於
工程所需進行之項目中,涉及修補前廠商已完成項目、接
續前廠商之基礎部分,往往無法於參與投標時先行釐清,
而須於得標後、施工時始得明朗。③本件被告就系爭工程
之第二次招標,即面對上述情形,被告未事先排除「相關
資訊不明所致之風險」,乃於招標時表示本件係第二次招
標,並於投標須知(補充規定)註明:「實地現場勘查…
…投標廠商應於投標前,詳細審慎研閱全部招標文件,並
應參照工程位置圖及施工說明書,自行至施工地點詳實勘
查,俾以明瞭本工程一切有關事項,並依圖說規定詳細估
算……決標後不得依此據以要求加價……工地現場已施作
工項,承攬廠商均須概括承受已施作部分之責任(含保固
);若有規格不符,應自行吸收一切修正費用(本費用含
在總工程費用,請於投標單價中自行調整或並於其他相關
項目內估計)」(卷一第204頁,詳細內容如附件所示)
。④原告依前開招標須知參與競標,得標後與被告成立系
爭契約,顯示被告於招標須知所公告之內容,已經原告同
意,並得做為契約解釋之依據。而招標須知已明示系爭工
程係二次承攬,需接續前廠商之施作結果,繼續完成,且
允許投標廠商「自行至施工地點詳實勘查」,並直接要求
後廠商應修補前廠商已施作部分之瑕疵,明載「決標後不
得依此據以要求加價」等用語,足認定兩造訂立系爭契約
時,係由承攬人事先評估前廠商已施工部分資訊不明之風
險,預估於投標金額中,而未逐項就「應修補之項目」「
應改善之花費」計算費用,對於原告(承攬人而言),固
面臨將來施工內容細項不明之風險,但可於事先預估金額
,作為將來施工之成本與收益;對於被告(定作人)而言
,固毋庸負擔調查前廠商之施工成果之勞費,但卻可能因
各競標廠商提高投標金額,而支付較高之工程款。故在前
廠商恩益禧公司已施作之內容,在兩造訂約時尚屬不明之
情形下,系爭契約之約定對兩造各有利弊,其約定內容,
未顯然不利於一方,
堪認為兩造於系爭契約書約定成立當
時所
合致之意思表示,乃是原告在其評估之工程款總額內
,必須接續恩益禧公司之施作結果,繼續完成系爭工程,
且過程中,如有必要,應修補前廠商已施作內容之瑕疵。
因此,若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若不涉及可歸責被
告之事由,而僅係修補恩益禧公司已施作內容之瑕疵,則
不能主張情事變更而增加工程款;必須是
可歸責於被告所
致之增加工項,始能主張情事變更。
(四)關於抽線、交換機部分,顯然係前廠商恩益禧公司所施作
之部分,由於不合契約要求,而必須由原告(後廠商)修
補。此項修補之工項內容,雖未記載於系爭契約書,但基
於
上揭解釋,關於恩益禧公司安裝之線路不符規定,非由
被告所導致,而不可歸責於被告,且其線路、交換機於二
次招標時之狀況,係原告得「自行至施工地點詳實勘查」
,堪認屬原告得事先評估,預計可能之費用與收益,而計
算於投標之工程總價,原告就此部分之支出,自不能依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主張情事變更。
(五)關於喇叭裝設,於系爭契約書之詳細價目表中,以有「設
備安裝工資」(卷一第218頁),本件情形係原告安裝未
符合圖說而修改,或係被告變更安裝位置,依兩造之舉證
結果,仍屬不明,故依舉證責任分配,由原告承擔不利益
之結果,而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六)關於開關箱尺吋,詳細價目表雖記載正確之單位(mm)(
卷一第68、69、73、74頁),但原告曾就單位請求釋疑,
被告委託之郭書勝回復「單位為cm」,並註記「實際以圖
說為準」等文字(卷一第76頁)。即使郭書勝另註記依圖
說以定其單位,但其於答覆釋疑之書面中,確實誤載單位
,本院認為被告委託郭書勝之答覆文件中,誤載單位之情
形(即使另註記圖說),乃以明確之答覆內容,影響承攬
人之判斷,確可能導致原告於系爭工程中支出額外成本,
此項花費系系爭契約書所不包含,且是可歸責於被告之錯
誤答覆內容所致,此項費用增加,非契約成立時所得預料
,若全由原告負擔,亦顯失公平,故
肯認原告得依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規定主張情事變更。但原告以估價單為憑
據,認為應提高1,616,744元,本院則無法支持。原告請
求釋疑時,依詳細單價表列明單位有疑問之4項目之開關
箱(即前述卷一第68、69、73、74頁),依詳細單價表之
記載,4項金額總和為184,265元(95,495元+55,145元+
28,245元+5,380元=184,265元),本院以此金額參考標
準,並審酌原告仍有機會藉由圖說比對其正確尺寸、或一
併附上圖說請求釋疑、或比對現場其他設備尺寸(如卷一
第214頁之明顯大小不符之情形)等措施以避免誤認單位
,認為系爭契約應增加價金25萬元為適當。
(七)遲延利息部分:①原告雖主張其於105年1月22日竣工,於
105年2月17日申請計價經被告審核通過,被告應於15日內
之105年3月21日前給付工程款
等情,並提出請款文件(卷
一第82、85頁),但原告所提出之請款金額表計算錯誤,
經被告指出,原告復於105年4月18日始提出修正之提款書
,而被告於105年4月18日起15日內已付款(卷一第222至
229頁),自原告提出正確之請款金額表後,被告以已約
給付金額,
難認有遲延情事。②關於保留款總額50%部分
,亞新公司出具之公文僅提及「已符合退還保留款總額之
50%之條件,建請貴校同意發還」(卷一第88頁),此係
被告與郭書勝間商議是否發還款項之用途,並非對原告之
意思表示(非對原告表示同意發款),且系爭契約書第5
條第
(一)項第2款第(4)目約定於「無逾期情形」時始發款,
而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有逾期情形,如
前揭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所示,
是以本院認定被告原無發還此部分保留款之契
約義務,自不負遲延責任。③關於工程保固金,原告於
105年7月15日請求被告返還工程保固金,並提出改正後之
正確日期之銀行保證書(卷一第91頁),而被告於105年8
月29日。因系爭契約書未約定以銀行保證書為擔保,而准
許廠商取回工程保證金之約定,則被告是否同意原告以銀
行保證書替換工程保固金(現金),繫於被告之決定,無
給付之期限,亦不發生遲延。
五、綜上,就兩造間系爭契約,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11月29日起,有送達證書為
憑,卷一第182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息之範圍,乃有
理由。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契約及情事變更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法定利息之範圍,
於法有據,乃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
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惟原告其餘之訴既經
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附件:「
一、使用接續規定:本接續工程決標後,得標廠商應立即處理
學生宿舍大樓及綜合教學大樓弱電各工項,網路無論連結舊
校區或新校區,俾學生宿舍大樓及綜合教學大樓網路仍應維
持可以使用之狀態(需優於或等於目前可使用狀態)且不得
要求增加價金,若網路無法使用或低於目前使用狀態,經本
校通知後,仍未如期改正者,將以學生宿舍大樓及綜合教學
大樓弱電系統總價金計算逾期
違約金。
二、實地現場勘查:
1.各項工程招標除情形特殊不得不舉行工地說明會外,投標廠商
應於投標前,詳細審慎研閱全部招標文件,並應參照工程位置
圖及施工說明書,自行至施工地點詳實勘查,俾以明瞭本工程
一切有關事項,並依圖說規定詳細估算,對標單數量若有疑義
處,應於投標前向校方承辦單位提出要求說明或於投標單價中
自行調整或併於其他相關項目內估計,決標後不得依此據以要
求加價。
2.工地現場已完成部分施工介面處理費用含委託公正專業鑑定單
位(機構)鑑定、施工孔設置(開鑿、封板)、打鑿敲除、開
挖、輕隔間板、骨料拆除、現場蜂窩處理、瑕疵處理、套管清
理、前標遺留雜物清理、
回復原狀及收尾…等,一切依法、慣
例等所必須之工料均已包含在內,廠商須於投標單價中自行調
整或並於其他相關項目內估計,決標後不得依此據以要求加價
。
3.工地現場已施作工項,承攬廠商均須概括承受已施作部分之責
任(含保固);若有規格不符,應自行吸收一切修正費用(本
費用含在總工程費用,請於投標單價中自行調整或並於其他相
關項目內估計)。
4.施工期間一切臨時水電等設備,請廠商納入標單(甲.拾)項
目自行估算,概由得標廠商自理(包含覓得適當地點,成立工
地臨時辦公室/倉庫,並有臨時水/電/電話/網路/傳真/影印等
,其衍生費用均由得標廠商自理),均須依法辦理、安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