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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宭冠建設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蘇連春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被   告 定國營造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柯淑芬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 緣訴外人即原告前法定代理人廖柏森委由訴外人廖明志代表 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與被告簽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承 攬契約),由被告承攬「臺東段324、327之54等地號15戶店 鋪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 8,000萬元,並約定簽約金以總價1成即800萬元計算,原告 即於同日以現金200萬元、發票人為「富森工程行」、票號 AL0000000、AL0000000、AL0000000號、發票金額皆為200萬 元、發票日期為103年6月15日之支票3張(下稱系爭支票) ,給付簽約金800萬元與被告,並經被告代理人李進鍾點收 無訛。 ㈡ 惟訴外人廖柏森未與原告股東即蘇連春、蔡茂松協商即以原 告名義與被告締結系爭承攬契約,蘇連春、蔡茂松迄103年6 月16日始悉上情,惟為免原告違約始於當日股東會追認系爭 承攬契約並做成「應放緩工程進度,於法令許可之期限內儘 量拖延施工進度」;然依系爭承攬契約書備忘錄所載,系爭 支票係以訴外人「富森工程行」名義簽發,惟原告前向訴外 人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申貸土地 融資5,900萬元業已通過,且最後1筆保留款1,000萬元亦於 103年5月5日系爭承攬契約簽約前撥款,是訴外人廖柏森本 可以前揭款項或訴外人花蓮二信之空白支票支付款項,而無 以系爭支票支付簽約金之必要;再者,蘇連春、蔡茂松為原 告股東且擔任原告與訴外人花蓮二信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訴 外人廖柏森代表原告簽立系爭承攬契約自應告知蘇連春、蔡 茂松,且訴外人花蓮二信於103年5月5日核撥1,000萬元至原 告帳戶後,訴外人廖柏森即分別於當日、同年月9日匯款600 萬元、389萬7,000元至其於中國信託之個人帳戶,而與公司 治理有違,是兩造間資金往來顯有疑義;況系爭工程位於臺 東市,竟尋址設基隆市之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被告於原告股 東蘇連春、蔡茂松要求延緩工程進度時竟同意並配合停止施 作,待蘇連春於105年7月27日以原告負責人名義催告被告後 ,被告始於105年8月11日通知原告其因配合停工而受有損害 ,被告並聲請傳喚廖柏森、廖明志為證人,亦與常情有違; 又系爭工程施工地點於103年5月2日雖有進場開挖,然系爭 承攬契約之簽訂日期既為103年5月15日,被告自無於簽訂系 爭承攬契約前進場施作之可能,是前揭開挖工程顯係訴外人 廖柏森為取得訴外人花蓮二信之土地融資自行雇工施作而與 被告無涉;佐以被告於103年6月16日前亦未依施工預定進度 網狀圖進場施作並申報開工,被告並撤銷103年5月15日所開 立簽約金收據,足見系爭承攬契約係兩造通謀虛偽所簽立,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屬無效,被告受領簽約金無 法律上原因而應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返還800萬元 。 ㈢ 縱認系爭承攬契約有效,惟被告於103年6月16日股東會決議 後受原告通知暫停施工並同意未進場施作,訴外人廖明志並 告知被告系爭工程無繼續施作之可能,業經訴外人廖明志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佐以被告於原告105年7月27日催告被 告協商前,均未為系爭工程之施作,亦未曾主動催告或要求 原告繼續履行系爭承攬契約,足見兩造業於103年6月16日合 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而系爭工程建造執照業已過期而無法 繼續施工,兩造應免給付義務;又依系爭承攬契約所附施工 預定進度網狀圖所載,被告應於103年6月13日前,完成「申 報開工」、「開挖工程」等工作,然被告顯然未申報開工; 且依現場開挖照片所示,開挖位置僅於面臨中正路一側,範 圍不及系爭工程三分之一、溝渠深度僅約一米左右,之後即 無任何繼續施工之後續進度,而原告之臨時股東會係103年6 月16日始召開,此前亦無通知被告停工之情形,顯見被告於 103年6月13日時並未完成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所載9.5%之進 度,而已存在給付遲延之違約,系爭承攬契約既經雙方合意 終止,被告亦僅得按其實際施工之比例受領工程報酬,其餘 部分應返還予原告。 ㈣ 至於被告辯稱其於102年3月間測量放樣、103年5月2日動工 云云;然系爭承攬契約係於103年5月15日簽立,102年3月、 103年5月2日之工程皆係原告為取得土地融資貸款始由訴外 人廖柏森另行雇工施作,而與被告無涉,證人李璟賢、程育 嚴亦證稱系爭工程於103年5月2日動工後並無明顯進度等語 ,足證系爭工程僅短暫施作如本院卷一第168頁所示而無其 他施工進度;而該時訴外人花蓮二信已核撥貸款而無不能施 作之情形,被告本可依建築法第54條向臺東縣政府申報開工 ,竟捨此不為,顯見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係訴外人廖明志、 廖柏森為使原告取得保留款1,000萬元始僱工開挖,而非被 告依系爭承攬契約進場施工。又證人廖明志雖證稱被告確有 進場施作地質探勘、假設工程,以系爭支票付款係因原告股 東不同意其開立公司票云云;然證人廖明志為被告實際負責 人李進鍾友人,且所述與合吉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雲橋工 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地質鑽探報告書及原告所有花蓮 一信帳戶(帳號13616號)之客戶往來明細資料不符,是證 人廖明志所述顯係迴護被告,而無可採。被告復辯稱系爭承 攬契約解除可歸責於原告而無庸返還定金800萬元云云;然 原告既於103年6月16日至同年月7月間通知被告停工且長達2 年均無復工之表示,被告亦未曾催告原告復工,系爭工程之 建造執照復於104年2月9日屆期失效,足見兩造皆無繼續履 行系爭承攬契約之意而已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而應結算 工程款;考量被告於103年6月16日原告通知停工前僅完成如 本院卷一第168頁照片所示(即開挖全部建案之三分之一、 溝渠深度僅約1公尺)即未施作,而未依施工預定進度網狀 圖所示時間申報開工並完成開挖工程,已有給付遲延之違約 情形,且系爭承攬契約記載原告所交付之800萬元為簽約金 即第一期款,而非定金,被告自僅得按其實際施工比例請求 工程款,逾此部分自應返還原告,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㈤ 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及第179條規定,先位 主張系爭承攬契約無效並請求返還已受領之價金800萬元; 如本院認系爭承攬契約有效成立,則備位主張兩造已於103 年間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及第266條規 定請求返還已受領之價金800萬元等語。 ㈥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其中200萬元自103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600萬元自103年6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 其固不爭執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並收受簽約金800萬元, 原告於103年6月16日通知被告停工後其即未進場施作,及系 爭承攬契約業經終止、解除等節;惟系爭承攬契約係兩造基 於真意所締結,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無效,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又原告雖主張原告帳戶尚有1, 000萬元且已開設甲存帳戶,而無以「富森工程行」所簽發 之系爭支票支付簽約金之必要,原告股東對系爭承攬契約毫 不知情,是系爭承攬契約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云云;惟 原告內部資金運用及公司控管非被告所能置喙,訴外人廖柏 森於締結系爭承攬契約時既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而合法代表 原告,系爭支票復已兌現而支付簽約金完畢,系爭承攬契約 自屬有效成立;況果如原告所言,系爭承攬契約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所為,原告豈有於103年6月16日以臨時股東會追認 系爭承攬契約效力,並於105年發函被告出面協商系爭承攬 契約之理?益徵原告主張顯屬無據。且跨區承攬工程本屬交 易常態,原告以此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 為,亦無理由。復依「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所示,系爭工 程之基地開挖係由被告負責,而非訴外人廖柏森等自行雇工 開挖,其於103年5月2日即系爭承攬契約訂定前進場施作係 為便利原告取得土地融資,始應原告要求提前進場,此觀現 場照片及證人廖明志、張豐真、程育嚴、李璟賢所述即明, 是系爭承攬契約確係有效成立;況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未依 系爭承攬契約按期施工,已有自認系爭承攬契約效力之意思 ,復於審理過程中改稱系爭承攬契約為通謀意思表示無效, 顯自相矛盾;原告另一面主張系爭工程現場為一空地,又稱 訴外人廖柏森前於103年5月2日前某日自行僱工至現場開挖 云云,前後陳述亦有不一;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113條及 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簽約金800萬元為無理由。 ㈡ 又其雖依原告指示於103年6月16日停工,惟此僅係工程承攬 之事實,兩造並未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此觀原告於103 年6月16日股東會決議均未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表示,復 於105年7月27日發函要求被告說明施工進度即明,證人廖明 志亦證稱兩造因系爭工程停工問題不歡而散,自無合意終止 系爭承攬契約可言。再觀系爭承攬契約第36條及原告105年7 月27日函可知,原告所交付之簽約金800萬元性質上屬違約 定金,系爭承攬契約亦未約定請領簽約金應完成之工作進度 ,兩造復未就定金返還為無特別約定,自應回歸民法第249 條規定;而系爭工程係因原告股東內部糾紛而於103年6月16 日指示被告停工,原告復未向臺東縣政府申請展延開工致使 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於104年2月9日失效,系爭承攬契約履 行不能顯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原告自不 得請求返還800萬元定金等語,資為抗辯。 ㈢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 ㈠ 原告前法定代理人廖柏森於103年5月15日代表原告與被告締 結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總價額8,000 萬元,付款方式為簽約金800萬元、2樓樓板完成給付1,000 萬元、3樓樓板完成給付1000萬元、結構體完成給付750萬元 、裝修第一期完成50%給付1,800萬元,完工後給付1,850萬 元、結餘款於使用執照領訖後給付800萬元,並簽立系爭承 攬契約,原告並交付200萬元現金及系爭支票交予被告代理 人李進鍾收受,系爭支票均已兌現而已支付簽約款800萬元 完畢。 ㈡ 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第4條:系爭工程應於簽約後90日內 開工並於簽約後365日完成」「第17條:工程終止:甲方( 即原告,下同)認為工程有終止之必要時,得解除合約全部 或一部份,一經通知乙方(即被告,下同),應立即停工, 並負責遣散工人,其已完成之工程,及已進場之材料,由甲 方核實給價。倘因此而使乙方受有損害時,甲方應予補償。 」「第27條:逾期責任:㈠由於乙方之責任未能按第4條規 定期限內完工,每逾期一天需扣工程總價千分之一。㈡由於 甲方之責任,工程停頓,或無法進行,致乙方受損失時,每 停工一天應由甲方補償乙方工程總價千分之一。」「第30條 :乙方終止合約權:甲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得終止本 合約,甲方必須賠償所受一切損失:㈠因甲方違反合約之事 實,致工程無法進行。㈡甲方顯無能力按合約規定支付工程 款時。㈢甲方要求減少工程達三分之一以上者。㈣訂約後, 甲方在預定動工日內一週仍無法使乙方開工者。」。 ㈢ 原告於103年6月16日上午10時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追認 公司與定國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及已付之800萬元簽約金 ,並同意由定國公司繼續營造,惟應放緩工程進度,於法令 許可之期限內儘量拖延施工進度,同時各股東均得各自尋求 買主,如有合適之價格,經全體股東同意後出售」,經出席 股東蔡茂松、蘇連春、廖柏森簽名。 ㈣ 原告於105年7月27日(105)宭冠程管字第1050727001號函催 請被告協談系爭工程後續事宜,被告則委請壽德法律事務所 於105年8月11日德律字第1050811號函通知被告前已進場施 工,然開工後經原告通知暫停施工,迄今皆無復工之通知, 而依系爭契約第27條以該函通知原告應給付停工逾期違約金 ,被告復於105年10月3日以存證信函表明因原告於收受律師 函後未為任何後續指示而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㈤ 系爭工程建造執照因未於展期截止日104年2月9日前申報開 工,已失其效力。 ㈥ 系爭承攬契約業經終止、解除。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 系爭承攬契約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無效?原告依 民法第113條、第179條主張契約無效,並請求返還已受領之 簽約金,有無理由? ㈡ 若否,原告主張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而依民法第259條、 第266條規定請求返還簽約金8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 系爭承攬契約非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原告依民法第 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800萬元定金為無理由: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訂約當事人之 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87條第 1項前段、第113條、第179條前段及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之通謀 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 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基於給付而 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 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 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要旨、107年度台上字第44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03年5月15日締結系爭承攬 契約,被告並收受原告所交付簽約金800萬元乙節,已如 ㈠所述,而前揭簽約金性質上確屬定金(詳後㈡⒉所述), 依民法第248條規定自應推定系爭承攬契約業已成立。本件 原告既主張系爭承攬契約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被 告受有定金800萬元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同 額之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施工地點僅由訴外人廖柏森雇工於103 年5月2日進場開挖,被告未依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進場施作 並申報開工,足見系爭承攬契約係兩造通謀虛偽所簽立云云 ,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地政士程育嚴、花蓮二信徵信人員李璟 賢及承租人塗東正到庭作證。查系爭工程於103年5月2日開 挖近中正路部分土地約三分之一後不久即停工,其餘部分均 未施作等節,有花蓮二信106年11月3日花二信發字第106072 3號函附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47頁,下稱現場 照片),並經證人即中正里里長張豐真、程育嚴、李璟賢及 塗東正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至第196頁、第22 1頁反面至第222頁、第223頁反面、第225頁及其反面、第22 7頁及其反面、第229頁),固堪認定。惟查,系爭承攬契約 第37條載明:「契約分存:本合約正本兩份,雙方各執一份 ,每份合約附件:估價單合約內、設計圖樣30張、建照影印 本一式15張(印花自貼)。」,而未包含施工預定進度網狀 圖,有系爭承攬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5頁);復觀施 工預定進度網狀圖(見本院卷一第57頁),其上查無兩造公 司蓋用於系爭承攬契約之騎縫章,足見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 僅為被告內部進度文件而非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所稱合約條 文、估價單、圖樣及施工規範,自不生契約效力。又系爭承 攬契約第4條工程期限僅約定本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合約後90 日開工,全部工程於365天完成,亦如㈡所述,堪信被告 於103年6月16日縱未依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所定進度申報開 工並完成系爭工程9.5%,亦未違反系爭承攬契約所定工程進 度而無遲延責任可言,原告以被告於系爭承攬契約簽立後立 即違約主張系爭承攬契約顯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已非有據。次查原告於103年6月16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同 意追認系爭承攬契約並由被告繼續施作,然應放緩工程進度 ,嗣於105年7月27日以(105)宭冠程管字第1050727001號 函催請被告協談系爭工程後續事宜等節,亦如㈢㈣所述; 證人廖明志復到庭證稱:系爭承攬契約係我代理原告法定代 理人廖柏森與被告簽立,當時因股東資金未到位,為求花蓮 二信順利撥款並縮短工期,故於103年5月2日即雇被告進場 施作地基等假設工程;當時雖然花蓮二信有撥款1,000萬元 ,然該時股東因糾紛而反對開立公司票,我才以富森工程行 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給付定金,103年6月16日股東會時原告 股東其實已無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之意而欲出售土地,但我僅 以資金問題請求被告暫時停工而隱瞞真實原因;本來原告設 立就是要建屋出售賺取利潤,但因股東蔡茂松欲保留三角窗 店面自行出租,股東蘇連春欲向原告借款400萬元經我反對 ,股東蘇連春便開始反對我為系爭工程,通知被告停工時被 告已進場施作,我印象中施作進度約10%,但手邊無資料無 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至第190頁反面),堪信兩 造締結系爭承攬契約時非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僅因原 告股東內部糾紛始於103年6月16日以股東會決議追認系爭承 攬契約並要求被告停工。原告固主張證人廖明志所述顯係迴 護被告而無足採云云;惟證人廖明志所述與原告103年6月16 日以股東會決議紀錄等客觀事證大致相符,且證人廖明志既 為原告前任實際負責人,衡情當無迴護被告以損害原告利益 之必要,縱證人廖明志因時間久遠而誤系爭工程之地質探勘 為被告施作,亦難憑此遽認證人廖明志所述不足採信,原告 前揭主張應無足取。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已撤銷103年5月15日所開立簽約金收據,足 見系爭承攬契約顯屬兩造通謀虛偽所為云云。查被告前以作 廢未使用之統一發票為由撤銷103年5月15日所開立簽約金發 票,有AQ00000000號統一發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 107年12月24日北區國稅基隆銷字第1072039182號函及函附 資料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38頁、第141頁至第142頁),固 堪認定;惟系爭承攬契約既已終止並經被告沒收定金(詳後 述),亦難排除被告主觀上認定前揭定金具損害賠償性質而 非銷售所得始作廢前揭統一發票;況果如原告所言,系爭承 攬契約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衡情兩造當無交付定 金並開立前揭統一發票之可能,益徵原告主張顯與常情有違 ,而不足採。至於原告主張訴外人廖柏森本可使用訴外人花 蓮二信核撥貸款或支票,竟以「富森工程行」為發票人之系 爭支票支付定金,復隱瞞股東蘇連春、蔡茂松簽立系爭承攬 契約,並將訴外人花蓮二信核撥1,000萬元款項部分匯入訴 外人廖柏森於中國信託之個人帳戶,均與公司治理有違,是 系爭承攬契約顯屬兩造通謀虛偽所為云云。然原告前揭所述 縱屬為真,亦係原告內部公司治理瑕疵及訴外人廖柏森另負 損害賠償責任問題,原告以此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所為,顯將其公司內部風險推由交易相對人負擔, 自屬無據。 ⒋此外,原告未就系爭承攬契約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 系爭工程位於臺東市竟尋址設基隆市之被告承攬,被告於原 告股東蘇連春、蔡茂松要求延緩工程進度時竟同意並配合停 止施作,復於審理中聲請傳喚廖柏森、廖明志為證人均與常 情有違云云,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本院審酌兩造 之舉證,認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所為,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800萬元定金之利益云云,核 屬無據;原告依民法第113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800萬元,自無理由。 ㈡ 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被告收取之訂金 800萬元: ⒈原告至遲於103年9月16日已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7條及民法第 511條規定單方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①按甲方認為工程有終止之必要時,得解除合約全部或一部份 ,一經通知乙方,應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其已完成 之工程,及已進場之材料,由甲方核實給價;倘因此而使乙 方受有損害時,甲方應予補償;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 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工作未完成前,定作 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系爭承攬契約第17條及民法第94條、第51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承攬契約之合意終止與民法第511條規定之定作人任 意終止契約(法定終止契約),兩者性質不同,效果亦異, 前者為契約行為,即承攬人與定作人雙方合意以第二次契約 終止第一次契約,使原契約歸於消滅;後者為定作人單方對 於尚存在而未消滅之契約行使終止權之意思表示,初無待承 攬人承諾即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亦不因承攬人之不反對而成 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查系爭承攬契約業經終止、解除,已如㈥所述,先堪認定 。惟原告另主張系爭承攬契約業經兩造於103年6月16日合意 終止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廖明志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103年6月16日股東會決議欲出售土地即無繼續施作 之意,但我於同日僅向被告為暫停施工之表示,我認為被告 是認定之後還會繼續施作,但約於3個月後我始向被告表明 因原告股東糾紛而無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之意,被告該時即知 悉系爭工程無繼續進行,我曾經與原告股東及被告協商系爭 承攬契約後續問題,但最後大家翻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 0頁反面至第191頁、第192頁反面至第194頁),堪信原告於 103年9月16日始告知被告系爭工程已無復工之可能而為終止 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為被告所了解而依前揭規定發 生定作人單獨終止之效力。原告雖以被告於停工2年2月期間 均未催告復工或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且系爭工程建築執照已 於104年2月9日屆期失效,主張兩造係於103年6月16日合意 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云云;惟縱如原告所言,被告於停工2年2 月期間均未催告復工或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且系爭工程建築執 照並於104年2月9日失效,至多僅得證明系爭承攬契約業經 終止且被告未為反對之表示,而無法證明兩造已於103年6月 16日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13 日亦未完成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所載9.5%進度而給付遲延, 是兩造確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云云;惟施工預定進度網狀 圖非屬系爭承攬契約部分,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並無 給付遲延之情事等節,已如㈠⒉所述,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 足採;此外,原告復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 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③至於被告辯稱訴外人廖明志於103年9月16日僅為停工之表示 ,系爭承攬契約於105年10月3日始經其以系爭承攬契約第30 條第1款約定終止云云,固有105年10月3日存信函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惟查,被告於103年6月16日停 工後即未進場施作亦未進場看管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 院卷二第50頁反面、第122頁);復觀現場照片,系爭工程 施工地點自103年8月起即無人看管,並自104年2月1日起陸 續停放車輛,有前揭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47頁 );證人塗東正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自102年起承租系 爭工程施工地點即臺東縣○○市○○段○○○○○○○○○○○號土 地,作為我經營餐廳之停車場使用,訴外人廖柏森購買前揭 土地後曾短暫施工後停工,約半年即104年農曆過年前,我 以電話詢問訴外人廖柏森是否可將系爭工程施工地點土地填 平,經訴外人廖柏森同意後,我便雇工將前揭土地填平,嗣 原告法定代理人蘇連春於104年至105年間以電話請我代管前 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及第228頁),堪信被告於 10 3年6月16日即未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復於104年初同 意證人塗東正將系爭工程已開挖部分填平並改為停車場使用 。則果如被告所言,其於105年10月3日始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衡情被告當無放任系爭工程施工地點無人看管並任由原告 、訴外人塗東正填平系爭工程開挖部分,被告前揭所辯顯與 常情不符,亦無足採。 ④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舉證,認原告已於103年9月16日依系 爭承攬契約第17條約定及民法第511條規定單方終止系爭承 攬契約。 ⒉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59條及第26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80 0萬元: 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⑴由他方所受領之給 付物,應返還之。⑵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 起之利息償還之。⑶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 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⑷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 者,應返還之。⑸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 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⑹應返 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 其價額;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 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 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 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 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民法第259條、第263條及第26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承 攬契約既經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7條約定及民法第511條 規定單方終止,已如前述;而民法第263條復規定契約之終 止無民法第259條之準用,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定金800萬元,核與構成要件不符,已無足取。次按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⑴契約履行 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⑵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 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⑶契 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 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⑷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定 有明文。又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⑴ 證約定金,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⑵成約定金 ,即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⑶違約定金,即為強制 契約之履行,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⑷解約 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 除權之代價;⑸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 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等數種;「定金」乃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以擔保契約之成立,或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 ,而交付他方之金錢或代替物;如在契約成立前交付,用以 擔保契約之成立者,為「立約定金」;於契約成立後,該定 金即變更為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自有民法第249條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5號、96年度台上字 第25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兩造於103年5月15日締結系爭承攬契約,被告並收受原告 所交付簽約金800萬元乙節,已如㈠所述;系爭承攬契約 備忘錄並記載「定金付款方式:定金⒈貳佰萬、103年5月15 日現金。⒉貳佰萬、103年6月15日支票AL0000000。⒊貳佰 萬、103年6月15日支票AL0000000。⒋貳佰萬、103年6月15 日支票AL0000000,共計800萬元、收款人定國營造有限公司 (李進鍾簽名蓋章)」,原告105年7月27日(105)宭冠程 管字第1050727001號函說明亦記載:「緣本公司得知前於 民國(下同)103年5月15日有與貴公司簽立「臺東段324、3 27之54等地號15戶店鋪住宅新建工程」案之承攬合約,本公 司當時代表並於簽約當日交付定金(即簽約金)新臺幣捌佰 萬元整與貴公司簽約代理人李進鍾先生受領無誤,合先敘明 。」,亦有系爭承攬契約及前揭函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 頁及第12頁),堪信前揭簽約金性質上確屬定金。原告就此 雖以系爭承攬契約第36條及施工預定網狀進度圖主張簽約金 800萬元應屬第一期工程款而非定金云云;惟系爭承攬契約 第36條第1款及第2款僅約定「付款方式:⒈簽約金一成計新 臺幣捌佰萬元整。⒉二樓樓板完成計新臺幣壹仟萬元。」, 而未約定被告受領簽約金應完成之工程進度,有系爭承攬契 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頁反面);復觀施工預定網狀進度 圖(見本院卷一第57頁),開挖工程、基礎結構工程及一層 結構工程(即二樓樓板完成前)占總工程進度25%,亦與簽 約金占總工程款一成之比例不符,堪信簽約金800萬元性質 確屬擔保系爭承攬契約履行之違約定金,原告以此主張簽約 金800萬非屬定金而為第一期工程款云云,自屬無據。承上 ,原告所交付之簽約金800萬元既屬違約定金;而系爭承攬 契約係因原告內部股東糾紛,原告始於103年9月16日依系爭 承攬契約第17條及民法第511條規定單方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承攬契約不能履行自可歸責於原 告,兩造復未於系爭承攬契約就定金之返還另為約定,則依 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是 以,原告主張不可歸責於雙方致給付不能而依民法第266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定金800萬元顯屬無據。 ③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曾進場施作系爭工程,縱有施作亦僅 為部分開挖,是被告僅得依實際施工比例受領報酬云云。惟 按,違約定金在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其性質應認 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此與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尚有不同;故一 方當事人交付之定金過高,而與他方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 比例時,即應認當事人所交付者,已非違約定金,而為價金 之一部先付,交付之當事人自得請求返還超過損害部分之金 額,以求公平;承攬契約之任意終止,僅使承攬契約自終止 時起,向將來失其效力,而非溯及的歸於消滅,承攬人於契 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請求權(債權),仍然有效存在 ,並不受契約終止之影響,承攬人仍可依原契約請求給付, 自不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 例參照);因此民法第511條但書所稱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 之損害,係針對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未完成工作部分所生之 損害,並不包括工作已完成部分之報酬在內(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674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本件被告因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除得依系 爭承攬契約請求已完成工作之報酬外,並得依民法第511條 規定就因契約終止而未完成工作部分所生之損害向原告求償 ;而違約定金800萬元既為系爭承攬契約最低損害賠償額之 預定,除被告因系爭承攬契約未履行所受損害加計已完成工 作報酬與違約定金數額顯不相當,原告不得請求返還。 ④查被告已依系爭承攬契約進場施作部分工程乙節,業經證人 廖明志證述如前(見本院卷一第192頁、第193頁),核與被 告所述相符,應堪信實;原告就此雖否認被告曾進場施作, 並提出動工照片、估價單及雲橋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地質 探鑽工作報告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8頁至第172頁) ,惟原告所提證據僅得證明原告前雇請合吉工程行、雲橋工 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為地質探勘、鑿井工程,及系爭工程於 103年5月2日即進場施作,而未就被告未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提出相當之反證,原告主張自無足採。次查被告因系爭工程 完工可獲得之利潤為125萬6,141元、372萬956元、233萬5,4 78元共計731萬2,575元(計算式:125萬6,141元+372萬956 元+233萬5,478元=731萬2,575元)乙節,亦有系爭承攬契 約所附A區、B區及C區詳細價目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4頁 、第124頁及第136頁),則被告既已依系爭承攬契約進場施 作,若無原告任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被告依預定之計畫顯 可獲得731萬2,575元利潤,堪信被告確因系爭承攬契約終止 而受有731萬2,575元所失利益之損害。又按,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確已施作系爭工程部分,業如前述 ;惟因其所完成工作已於104年間遭訴外人塗東正經原告同 意後填平,原告於106年12月11日聲請就被告已施作部分鑑 價後復於107年3月31日捨棄鑑定(見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73 頁、第92頁及其反面),致被告已完成工作難以證明報酬數 額。本院考量系爭工程假設工程部分工程款總計114萬6,500 元(計算式:10萬元+16萬2,500元+6萬元+4萬元+32萬 5,000元+6萬元+1萬4,000元+22萬5,000元+6萬元+10萬 元=114萬6,500元),有前揭詳細價目表可證(見本院卷一 第103頁、第115頁及第126頁),復審酌證人張豐真、程育 嚴、李璟賢及塗東正均證稱系爭工程僅近中正路處挖掘約三 分之一並搭設鐵皮圍籬,其餘均未施作且現場並無其他機具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至第196頁、第221頁至第222頁、 第223頁反面、第225頁反面、第227頁反面至第228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認被告已完成工作報酬數額為38萬 2,167元(即假設工程費×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 而,被告因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受有所失利益損害731萬2,575 元,加計已完成工作報酬38萬2,167元共計769萬4,742元, 而與違約定金800萬元尚屬相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交 付之800萬元均屬違約定金而非價金之一部先付,原告依民 法第266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800萬元扣除實際施作部分之 餘款云云,亦無足取。 ⑤從而,系爭承攬契約業經原告於103年9月16日依系爭承攬契 約第17條約定及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且系爭承攬契約無 法履行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拒 絕返還違約定金800萬元;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及 第26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00萬元,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所為而無效,並依民法第113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800萬元及自交付時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59條及第266條規定請求,請求被告 給付800萬元及自交付時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無 理由,原告先、備位之訴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 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 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 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判要旨參照)。反訴 被告於本訴以兩造所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且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請求反訴原告返還已受領 之簽約金800萬元;反訴原告則於訴訟係屬中,以系爭承攬 契約有效且契約終止可歸責於反訴被告為其攻擊防禦方法,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前另行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 約金(見本院卷一第178頁至第180頁),其標的經核顯與本 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從而,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程序上 要無不當,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除引用本訴之答辯外,另主張:反訴被告因公司股 東糾紛而於103年6月16日指示其停工,復未向臺東縣政府申 請展延開工日期,致建造執照於104年2月9日失效,顯可歸 責於反訴被告,而其依系爭承攬契約所附估價單本可獲得7, 31萬2,575元之工程利潤,復受制於系爭承攬契約不敢貿然 承接其他營造工程而受有機會成本之損害,其自得依系爭承 攬契約第27條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按日給付承攬總價千分之 一計算之違約金共計1,792萬元以賠償其損害,惟考量實務 多認違約金不宜超過15%,而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200萬元。 至於反訴被告辯稱其未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而有可歸責事由 云云;惟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僅約定其應於簽約後90日內申 報開工,其係因反訴被告於103年6月16日指示停工且無復工 之表示始未申報開工,況兩造本約定由反訴被告取得建築執 照,反訴被告亦向臺東縣政府申請展延建造執照至104年2月 9日,益徵反訴被告所辯顯屬無據;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7 條第2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1,200萬元等語。並 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00萬元,及自106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除引用本訴之主張外,另以:系爭承攬契約係兩造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屬無效,反訴原告自不得向其請求 違約金;縱認系爭承攬契約有效,兩造已於103年6月16日至 同年7月間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且系爭承攬契約終止時 反訴原告尚未進場施作,復因建造執照過期而無法繼續施工 ,兩造應免為給付義務;又反訴原告既自承因預定計畫就系 爭工程所得利潤僅731萬2,575元,反訴原告並已收受簽約金 800萬元而已填補所受損害,是反訴原告請求違約金為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引用本訴部分。 五、是本件爭點厥為:反訴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7條、第30條 約定,主張系爭工程遲延可歸責於反訴被告,而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1,200萬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 按由於甲方之責任,工程停頓,或無法進行,致乙方受損失 時,每停工一天應由甲方補償乙方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乙方 終止合約權:甲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得終止本合約, 甲方必須賠償所受一切損失:㈠因甲方違反合約之事實,致 工程無法進行。㈡甲方顯無能力按合約規定支付工程款時。 ㈢甲方要求減少工程達三分之一以上者。㈣訂約後,甲方在 預定動工日內一週仍無法使乙方開工者,系爭承攬契約第27 條第2項及第30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 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 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 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 252條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 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又上開違 約金酌減之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 ,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1年台上字 19號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參照)。 ㈡ 經查,系爭承攬契約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有效,並經反 訴被告於103年6月16日通知反訴原告停工,復於103年9月16 日單方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而可歸責於反訴被告等節,業經本 院認定如壹、㈠㈡所述,是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停工期限 應為103年6月16日起至同年9月16日止共計92日,反訴原告 主張103年6月16日起至104年2月9日止均屬可歸責於反訴被 告之停工期間云云,已屬無據。次查反訴原告因系爭承攬契 約終止受有所失利益損害731萬2,575元,加計已完成工作報 酬38萬2,167元共計769萬4,742元;反訴原告已依民法第249 條第2款規定沒收違約定金800萬元等節,亦如壹、㈡所述 ,堪信反訴原告因系爭工程無法進行之所失利益及已完成工 作報酬業經違約定金完全填補,反訴原告復未證明其於停工 期間尚受有其他損害,本院考量上情,認反訴原告所受損害 既經完全填補,其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7條第2項約定另請求 違約金1,200萬元顯屬過高,應酌減至0元,始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7條第2項及第30條 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200萬元,及自106年8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郭韶旻 法 官 鍾 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岱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