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宭冠建設有限公司
即
反訴被告
法定
代理人 蘇連春
訴訟代理人 傅爾
洵律師
被 告 定國營造有限公司
即
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柯淑芬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本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 緣訴外人即原告前法定代理人廖柏森委由訴外人廖明志代表
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與被告簽立工程契約(下稱
系爭承
攬契約),由被告承攬「臺東段324、327之54等地號15戶店
鋪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
8,000萬元,並約定簽約金以總價1成即800萬元計算,原告
即於同日以現金200萬元、發票人為「富森工程行」、票號
AL0000000、AL0000000、AL0000000號、發票金額皆為200萬
元、
發票日期為103年6月15日之支票3張(下稱系爭支票)
,給付簽約金800萬元與被告,並經被告代理人李進鍾點收
無訛。
㈡
惟訴外人廖柏森未與原告股東即蘇連春、蔡茂松協商即以原
告名義與被告締結系爭
承攬契約,蘇連春、蔡茂松
迄103年6
月16日始悉上情,惟為免原告違約始於當日股東會追認系爭
承攬契約並做成「應放緩工程進度,於
法令許可之期限內儘
量拖延施工進度」;然依系爭承攬契約書備忘錄
所載,系爭
支票係以訴外人「富森工程行」名義簽發,惟原告前向訴外
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申貸土地
融資5,900萬元業已通過,且最後1筆保留款1,000萬元亦於
103年5月5日系爭承攬契約簽約前撥款,是訴外人廖柏森本
可以
前揭款項或訴外人花蓮二信之空白支票支付款項,而無
以系爭支票支付簽約金之必要;再者,蘇連春、蔡茂松為原
告股東且擔任原告與訴外人花蓮二信貸款之連帶
保證人,訴
外人廖柏森代表原告簽立系爭承攬契約自應告知蘇連春、蔡
茂松,且訴外人花蓮二信於103年5月5日核撥1,000萬元至原
告帳戶後,訴外人廖柏森即分別於當日、同年月9日匯款600
萬元、389萬7,000元至其於中國信託之個人帳戶,而與公司
治理有違,是
兩造間資金往來
顯有疑義;況系爭工程位於臺
東市,竟尋址設基隆市之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被告於原告股
東蘇連春、蔡茂松要求延緩工程進度時竟同意並配合停止施
作,待蘇連春於105年7月27日以原告負責人名義催告被告後
,被告始於105年8月11日通知原告其因配合停工而受有損害
,被告並聲請傳喚廖柏森、廖明志為證人,亦與常情有違;
又系爭工程施工地點於103年5月2日雖有進場開挖,然系爭
承攬契約之簽訂日期既為103年5月15日,被告自無於簽訂系
爭承攬契約前進場施作之可能,是前揭開挖工程顯係訴外人
廖柏森為取得訴外人花蓮二信之土地融資自行雇工施作而與
被告
無涉;佐以被告於103年6月16日前亦未依施工預定進度
網狀圖進場施作並申報開工,被告並撤銷103年5月15日所開
立簽約金收據,足見系爭承攬契約係兩造通謀虛偽所簽立,
依
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屬無效,被告受領簽約金無
法律上原因而應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返還800萬元
。
㈢ 縱認系爭承攬契約有效,惟被告於103年6月16日股東會決議
後受原告通知暫停施工並同意未進場施作,訴外人廖明志並
告知被告系爭工程無繼續施作之可能,業經訴外人廖明志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佐以被告於原告105年7月27日催告被
告協商前,均未為系爭工程之施作,亦未曾主動催告或要求
原告繼續履行系爭承攬契約,足見兩造業於103年6月16日
合
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而系爭工程建造執照業已過期而無法
繼續施工,兩造應免給付義務;又依系爭承攬契約所附施工
預定進度網狀圖所載,被告應於103年6月13日前,完成「申
報開工」、「開挖工程」等工作,然被告顯然未申報開工;
且依現場開挖照片所示,開挖位置僅於面臨中正路一側,範
圍不及系爭工程三分之一、溝
渠深度僅約一米左右,之後即
無任何繼續施工之後續進度,而原告之臨時股東會係103年6
月16日始召開,此前亦無通知被告停工之情形,顯見被告於
103年6月13日時並未完成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所載9.5%之進
度,而已存在
給付遲延之違約,系爭承攬契約既經雙方
合意
終止,被告亦僅得
按其實際施工之比例受領工程
報酬,其餘
部分應返還予原告。
㈣ 至於被告辯稱其於102年3月間測量放樣、103年5月2日動工
云云;然系爭承攬契約係於103年5月15日簽立,102年3月、
103年5月2日之工程皆係原告為取得土地融資貸款始由訴外
人廖柏森另行雇工施作,而與被告無涉,證人李璟賢、程育
嚴亦證稱系爭工程於103年5月2日動工後並無明顯進度等語
,
足證系爭工程僅短暫施作如本院卷一第168頁所示而無其
他施工進度;而該時訴外人花蓮二信已核撥貸款而無不能施
作之情形,被告本可依建築法第54條向臺東縣政府申報開工
,竟捨此不為,顯見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係訴外人廖明志、
廖柏森為使原告取得保留款1,000萬元始僱工開挖,
而非被
告依系爭承攬契約進場施工。又證人廖明志雖證稱被告確有
進場施作地質探勘、假設工程,以系爭支票付款係因原告股
東不同意其開立公司票云云;然證人廖明志為被告實際負責
人李進鍾友人,且所述與合吉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雲橋工
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地質鑽探報告書及原告所有花蓮
一信帳戶(帳號13616號)之客戶往來明細資料不符,是證
人廖明志所述顯係迴護被告,而無可採。被告復辯稱系爭承
攬契約解除
可歸責於原告而
無庸返還定金800萬元云云;然
原告既於103年6月16日至同年月7月間通知被告停工且長達2
年均無復工之表示,被告亦未曾催告原告復工,系爭工程之
建造執照
復於104年2月9日屆期失效,足見兩造皆無繼續履
行系爭承攬契約之意而已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而應結算
工程款;考量被告於103年6月16日原告通知停工前僅完成如
本院卷一第168頁照片所示(即開挖全部建案之三分之一、
溝渠深度僅約1公尺)即未施作,而未依施工預定進度網狀
圖所示時間申報開工並完成開挖工程,已有給付遲延之違約
情形,且系爭承攬契約記載原告所交付之800萬元為簽約金
即第一期款,而非定金,被告自僅得按其實際施工比例請求
工程款,逾此部分自應返還原告,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㈤
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及第179條規定,先位
主張系爭承攬契約無效並請求返還已受領之價金800萬元;
如本院認系爭承攬契約有效成立,則備位主張兩造已於103
年間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及第266條規
定請求返還已受領之價金800萬元等語。
㈥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其中200萬元自103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暨其中600萬元自103年6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 其固不爭執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並收受簽約金800萬元,
原告於103年6月16日通知被告停工後其即未進場施作,及系
爭承攬契約業經終止、解除等節;惟系爭承攬契約係兩造基
於真意所締結,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無效,應就此負
舉證責任;又原告雖主張原告帳戶尚有1,
000萬元且已開設甲存帳戶,而無以「富森工程行」所簽發
之系爭支票支付簽約金之必要,原告股東對系爭承攬契約毫
不知情,是系爭承攬契約
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云云;惟
原告內部資金運用及公司控管非被告所能置喙,訴外人廖柏
森於締結系爭承攬契約時既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而合法代表
原告,系爭支票復已兌現而支付簽約金完畢,系爭承攬契約
自屬有效成立;況果如原告所言,系爭承攬契約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所為,原告豈有於103年6月16日以臨時股東會追認
系爭承攬契約效力,並於105年發函被告出面協商系爭承攬
契約之理?
益徵原告主張顯屬無據。且跨區承攬工程本屬交
易常態,原告以此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
為,亦無理由。復依「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所示,系爭工
程之基地開挖係由被告負責,而非訴外人廖柏森等自行雇工
開挖,其於103年5月2日即系爭承攬契約訂定前進場施作係
為便利原告取得土地融資,始應原告要求提前進場,此觀現
場照片及證人廖明志、張豐真、程育嚴、李璟賢所述即明,
是系爭承攬契約確係有效成立;況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未依
系爭承攬契約按期施工,已有
自認系爭承攬契約效力之意思
,復於審理過程中改稱系爭承攬契約為通謀意思表示無效,
顯自相矛盾;原告另一面主張系爭工程現場為一空地,又稱
訴外人廖柏森前於103年5月2日前某日自行僱工至現場開挖
云云,前後陳述亦有不一;
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113條及
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簽約金800萬元為無理由。
㈡ 又其雖依原告指示於103年6月16日停工,惟此僅係工程承攬
之事實,兩造並未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此觀原告於103
年6月16日股東會決議均未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表示,復
於105年7月27日發函要求被告說明施工進度即明,證人廖明
志亦證稱兩造因系爭工程停工問題不歡而散,自無合意終止
系爭承攬契約可言。再觀系爭承攬契約第36條及原告105年7
月27日函可知,原告所交付之簽約金800萬元性質上屬違約
定金,系爭承攬契約亦未約定請領簽約金應完成之工作進度
,兩造復未就定金返還為無特別約定,自應回歸民法第249
條規定;而系爭工程係因原告股東內部糾紛而於103年6月16
日指示被告停工,原告復未向臺東縣政府申請展延開工致使
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於104年2月9日失效,系爭承攬契約履
行不能顯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原告自不
得請求返還800萬元定金等語,資為
抗辯。
㈢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
㈠ 原告前法定代理人廖柏森於103年5月15日代表原告與被告締
結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總價額8,000
萬元,付款方式為簽約金800萬元、2樓樓板完成給付1,000
萬元、3樓樓板完成給付1000萬元、結構體完成給付750萬元
、裝修第一期完成50%給付1,800萬元,完工後給付1,850萬
元、結餘款於使用執照領訖後給付800萬元,並簽立系爭承
攬契約,原告並交付200萬元現金及系爭支票交予被告代理
人李進鍾收受,系爭支票均已兌現而已支付簽約款800萬元
完畢。
㈡ 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第4條:系爭工程應於簽約後90日內
開工並於簽約後365日完成」「第17條:工程終止:甲方(
即原告,下同)認為工程有終止之必要時,得解除合約全部
或一部份,一經通知乙方(即被告,下同),應立即停工,
並負責遣散工人,其已完成之工程,及已進場之材料,由甲
方核實給價。倘因此而使乙方受有損害時,甲方應予補償。
」「第27條:逾期責任:㈠由於乙方之責任未能按第4條規
定期限內完工,每逾期一天需扣工程總價千分之一。㈡由於
甲方之責任,工程停頓,或無法進行,致乙方受損失時,每
停工一天應由甲方補償乙方工程總價千分之一。」「第30條
:乙方終止合約權:甲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得終止本
合約,甲方必須賠償所受一切損失:㈠因甲方違反合約之事
實,致工程無法進行。㈡甲方顯無能力按合約規定支付工程
款時。㈢甲方要求減少工程達三分之一以上者。㈣訂約後,
甲方在預定動工日內一週仍無法使乙方開工者。」。
㈢ 原告於103年6月16日上午10時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追認
公司與定國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及已付之800萬元簽約金
,並同意由定國公司繼續營造,惟應放緩工程進度,於法令
許可之期限內儘量拖延施工進度,同時各股東均得各自尋求
買主,如有合
適之價格,經全體股東同意後出售」,經出席
股東蔡茂松、蘇連春、廖柏森簽名。
㈣ 原告於105年7月27日(105)宭冠程管字第1050727001號函催
請被告協談系爭工程後續事宜,被告則委請壽德法律事務所
於105年8月11日德律字第1050811號函通知被告前已進場施
工,然開工後經原告通知暫停施工,迄今皆無復工之通知,
而依系爭契約第27條以該函通知原告應給付停工逾期
違約金
,被告復於105年10月3日以
存證信函表明因原告於收受律師
函後未為任何後續指示而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㈤ 系爭工程建造執照因未於展期截止日104年2月9日前申報開
工,已失其效力。
㈥ 系爭承攬契約業經終止、解除。
四、是
本件爭點
厥為:
㈠ 系爭承攬契約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無效?原告依
民法第113條、第179條主張契約無效,並請求返還已受領之
簽約金,有無理由?
㈡ 若否,原告主張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而依民法第259條、
第266條規定請求返還簽約金8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 系爭承攬契約非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原告依民法第
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800萬元定金為無理由:
⒈按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無效
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
回復原狀或
損害賠償之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訂約當事人之
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
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87條第
1項前段、第113條、第179條前段及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之通謀
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
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基於給付而
受利益之給付型
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
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
法律關係」之給
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
還
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
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15號判例
要旨、107年度台上字第44
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兩造於103年5月15日締結系爭承攬
契約,被告並收受原告所交付簽約金800萬元乙節,已如
㈠所述,而前揭簽約金性質上確屬定金(詳後㈡⒉所述),
依民法第248條規定自應推定系爭承攬契約業已成立。本件
原告既主張系爭承攬契約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被
告受有定金800萬元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同
額之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施工地點僅由訴外人廖柏森雇工於103
年5月2日進場開挖,被告未依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進場施作
並申報開工,足見系爭承攬契約係兩造通謀虛偽所簽立云云
,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地政士程育嚴、花蓮二信徵信人員李璟
賢及承租人塗東正到庭作證。查系爭工程於103年5月2日開
挖近中正路部分土地約三分之一後不久即停工,其餘部分均
未施作等節,有花蓮二信106年11月3日花二信發字第106072
3號函附照片
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47頁,下稱現場
照片),並經證人即中正里里長張豐真、程育嚴、李璟賢及
塗東正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至第196頁、第22
1頁反面至第222頁、第223頁反面、第225頁及其反面、第22
7頁及其反面、第229頁),固
堪認定。
惟查,系爭承攬契約
第37條載明:「契約分存:本合約
正本兩份,雙方各執一份
,每份合約附件:估價單合約內、設計圖樣30張、建照影印
本一式15張(印花自貼)。」,而未包含施工預定進度網狀
圖,有系爭承攬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5頁);復觀施
工預定進度網狀圖(見本院卷一第57頁),其上查無兩造公
司蓋用於系爭承攬契約之騎縫章,足見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
僅為被告內部進度文件而非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
所稱合約條
文、估價單、圖樣及施工規範,自不生契約效力。又系爭承
攬契約第4條工程期限僅約定本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合約後90
日開工,全部工程於365天完成,亦如㈡所述,
堪信被告
於103年6月16日縱未依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所定進度申報開
工並完成系爭工程9.5%,亦未違反系爭承攬契約所定工程進
度而無遲延責任可言,原告以被告於系爭承攬契約簽立後立
即違約主張系爭承攬契約顯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已非有據。次查原告於103年6月16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同
意追認系爭承攬契約並由被告繼續施作,然應放緩工程進度
,
嗣於105年7月27日以(105)宭冠程管字第1050727001號
函催請被告協談系爭工程後續事宜等節,亦如㈢㈣所述;
證人廖明志復到庭證稱:系爭承攬契約係我代理原告法定代
理人廖柏森與被告簽立,當時因股東資金未到位,為求花蓮
二信順利撥款並縮短工期,故於103年5月2日即雇被告進場
施作地基等假設工程;當時雖然花蓮二信有撥款1,000萬元
,然該時股東因糾紛而反對開立公司票,我才以富森工程行
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給付定金,103年6月16日股東會時原告
股東其實已無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之意而欲出售土地,但我僅
以資金問題請求被告暫時停工而隱瞞真實原因;本來原告設
立就是要建屋出售賺取利潤,但因股東蔡茂松欲保留三角窗
店面自行出租,股東蘇連春欲向原告借款400萬元經我反對
,股東蘇連春便開始反對我為系爭工程,通知被告停工時被
告已進場施作,我印象中施作進度約10%,但手邊無資料無
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至第190頁反面),堪信兩
造締結系爭承攬契約時非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僅因原
告股東內部糾紛始於103年6月16日以股東會決議追認系爭承
攬契約並要求被告停工。原告固主張證人廖明志所述顯係迴
護被告而無足採云云;惟證人廖明志所述與原告103年6月16
日以股東會決議紀錄等客觀事證大致相符,且證人廖明志既
為原告前任實際負責人,衡情當無迴護被告以損害原告利益
之必要,縱證人廖明志因時間久遠而誤系爭工程之地質探勘
為被告施作,亦難憑此遽
認證人廖明志所述
不足採信,原告
前揭主張應無足取。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已撤銷103年5月15日所開立簽約金收據,足
見系爭承攬契約顯屬兩造通謀虛偽所為云云。查被告前以作
廢未使用之統一發票為由撤銷103年5月15日所開立簽約金發
票,有AQ00000000號統一發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
107年12月24日北區國稅基隆銷字第1072039182號函及函附
資料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38頁、第141頁至第142頁),固
堪認定;惟系爭承攬契約既已終止並經被告沒收定金(詳後
述),亦難排除被告主觀上認定前揭定金具損害賠償性質而
非銷售所得始作廢前揭統一發票;況果如原告所言,系爭承
攬契約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衡情兩造當無交付定
金並開立前揭統一發票之可能,益徵原告主張顯與常情有違
,而不足採。至於原告主張訴外人廖柏森本可使用訴外人花
蓮二信核撥貸款或支票,竟以「富森工程行」為發票人之系
爭支票支付定金,復隱瞞股東蘇連春、蔡茂松簽立系爭承攬
契約,並將訴外人花蓮二信核撥1,000萬元款項部分匯入訴
外人廖柏森於中國信託之個人帳戶,均與公司治理有違,是
系爭承攬契約顯屬兩造通謀虛偽所為云云。然原告前揭所述
縱屬為真,亦係原告內部公司治理瑕疵及訴外人廖柏森另負
損害賠償責任問題,原告以此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所為,顯將其公司內部風險推由交易相對人負擔,
自屬無據。
⒋此外,原告未就系爭承攬契約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節舉證
以實其說,僅空言:
系爭工程位於臺東市竟尋址設基隆市之被告承攬,被告於原
告股東蘇連春、蔡茂松要求延緩工程進度時竟同意並配合停
止施作,復於審理中聲請傳喚廖柏森、廖明志為證人均與常
情有違云云,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本院審酌兩造
之舉證,認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所為,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800萬元定金之利益云云,
核
屬無據;原告依民法第113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800萬元,自無理由。
㈡ 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被告收取之訂金
800萬元:
⒈原告至遲於103年9月16日已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7條及民法第
511條規定單方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①按甲方認為工程有終止之必要時,得解除合約全部或一部份
,一經通知乙方,應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其已完成
之工程,及已進場之材料,由甲方核實給價;倘因此而使乙
方受有損害時,甲方應予補償;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
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工作未完成前,定作
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系爭承攬契約第17條及民法第94條、第51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承攬契約之合意終止與民法第511條規定之定作人任
意終止契約(法定終止契約),兩者性質不同,效果亦異,
前者為
契約行為,即承攬人與定作人雙方合意以第二次契約
終止第一次契約,使原契約歸於消滅;後者為定作人單方對
於尚存在而未消滅之契約行使終止權之意思表示,初無待承
攬人承諾即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亦不因承攬人之不反對而成
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查系爭承攬契約業經終止、解除,已如㈥所述,先堪認定
。惟原告另主張系爭承攬契約業經兩造於103年6月16日合意
終止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證人廖明志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103年6月16日股東會決議欲出售土地即無繼續施作
之意,但我於同日僅向被告為暫停施工之表示,我認為被告
是認定之後還會繼續施作,但約於3個月後我始向被告表明
因原告股東糾紛而無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之意,被告該時即知
悉系爭工程無繼續進行,我曾經與原告股東及被告協商系爭
承攬契約後續問題,但最後大家翻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
0頁反面至第191頁、第192頁反面至第194頁),堪信原告於
103年9月16日始告知被告系爭工程已無復工之可能而為終止
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為被告所了解而依前揭規定發
生定作人單獨終止之效力。原告雖以被告於停工2年2月
期間
均未催告復工或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且系爭工程建築執照已
於104年2月9日屆期失效,主張兩造係於103年6月16日合意
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云云;惟縱如原告所言,被告於停工2年2
月期間均未催告復工或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且系爭工程建築執
照並於104年2月9日失效,至多僅得證明系爭承攬契約業經
終止且被告未為反對之表示,而無法證明兩造已於103年6月
16日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13
日亦未完成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所載9.5%進度而給付遲延,
是兩造確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云云;惟施工預定進度網狀
圖非屬系爭承攬契約部分,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並無
給付遲延之情事等節,已如㈠⒉所述,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
足採;此外,原告復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
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③至於被告辯稱訴外人廖明志於103年9月16日僅為停工之表示
,系爭承攬契約於105年10月3日始經其以系爭承攬契約第30
條第1款約定終止云云,固有105年10月3日存信函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惟查,被告於103年6月16日停
工後即未進場施作亦未進場看管乙節,為被告所
自承(見本
院卷二第50頁反面、第122頁);復觀現場照片,系爭工程
施工地點自103年8月起即無人看管,並自104年2月1日起陸
續停放車輛,有前揭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47頁
);證人塗東正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自102年起承租系
爭工程施工地點即臺東縣○○市○○段○○○○○○○○○○○號土
地,作為我經營餐廳之停車場使用,訴外人廖柏森購買前揭
土地後曾短暫施工後停工,約半年即104年農曆過年前,我
以電話詢問訴外人廖柏森是否可將系爭工程施工地點土地填
平,經訴外人廖柏森同意後,我便雇工將前揭土地填平,嗣
原告法定代理人蘇連春於104年至105年間以電話請我代管前
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及第228頁),堪信被告於
10 3年6月16日即未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復於104年初同
意證人塗東正將系爭工程已開挖部分填平並改為停車場使用
。則果如被告所言,其於105年10月3日始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衡情被告當無放任系爭工程施工地點無人看管並任由原告
、訴外人塗東正填平系爭工程開挖部分,被告前揭所辯顯與
常情不符,亦無足採。
④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舉證,認原告已於103年9月16日依系
爭承攬契約第17條約定及民法第511條規定單方終止系爭承
攬契約。
⒉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59條及第26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80
0萬元:
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⑴由他方所受領之給
付物,應返還之。⑵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
起之利息償還之。⑶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
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⑷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
者,應返還之。⑸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
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⑹應返
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
其價額;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
終止契約者
準用之;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
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
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
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民法第259條、第263條及第26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承
攬契約既經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7條約定及民法第511條
規定單方終止,已如前述;而民法第263條復規定契約之終
止無民法第259條之準用,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定金800萬元,
核與構成要件不符,已無足取。次按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⑴契約履行
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⑵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
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⑶契
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
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⑷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定
有明文。又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⑴
證約定金,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⑵成約定金
,即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⑶違約定金,即為強制
契約之履行,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⑷解約
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
除權之代價;⑸立約定金,亦名
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
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等數種;「定金」乃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以擔保契約之成立,或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
,而交付他方之金錢或代替物;如在契約成立前交付,用以
擔保契約之成立者,為「立約定金」;於契約成立後,該定
金即變更為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自有民法第249條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5號、96年度台上字
第25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兩造於103年5月15日締結系爭承攬契約,被告並收受原告
所交付簽約金800萬元乙節,已如㈠所述;系爭承攬契約
備忘錄並記載「定金付款方式:定金⒈貳佰萬、103年5月15
日現金。⒉貳佰萬、103年6月15日支票AL0000000。⒊貳佰
萬、103年6月15日支票AL0000000。⒋貳佰萬、103年6月15
日支票AL0000000,共計800萬元、收款人定國營造有限公司
(李進鍾簽名蓋章)」,原告105年7月27日(105)宭冠程
管字第1050727001號函說明亦記載:「緣本公司得知前於
民國(下同)103年5月15日有與貴公司簽立「臺東段324、3
27之54等地號15戶店鋪住宅新建工程」案之承攬合約,本公
司當時代表並於簽約當日交付定金(即簽約金)新臺幣捌佰
萬元整與貴公司簽約代理人李進鍾先生受領無誤,
合先敘明
。」,亦有系爭承攬契約及前揭函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
頁及第12頁),堪信前揭簽約金性質上確屬定金。原告就此
雖以系爭承攬契約第36條及施工預定網狀進度圖主張簽約金
800萬元應屬第一期工程款而非定金云云;惟系爭承攬契約
第36條第1款及第2款僅約定「付款方式:⒈簽約金一成計新
臺幣捌佰萬元整。⒉二樓樓板完成計新臺幣壹仟萬元。」,
而未約定被告受領簽約金應完成之工程進度,有系爭承攬契
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頁反面);復觀施工預定網狀進度
圖(見本院卷一第57頁),開挖工程、基礎結構工程及一層
結構工程(即二樓樓板完成前)占總工程進度25%,亦與簽
約金占總工程款一成之比例不符,堪信簽約金800萬元性質
確屬擔保系爭承攬契約履行之違約定金,原告以此主張簽約
金800萬非屬定金而為第一期工程款云云,自屬無據。承上
,原告所交付之簽約金800萬元既屬違約定金;而系爭承攬
契約係因原告內部股東糾紛,原告始於103年9月16日依系爭
承攬契約第17條及民法第511條規定單方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承攬契約不能履行自可歸責於原
告,兩造復未於系爭承攬契約就定金之返還另為約定,則依
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是
以,原告主張不可歸責於雙方致給付不能而依民法第266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定金800萬元顯屬無據。
③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曾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縱有施作亦僅
為部分開挖,是被告僅得依實際施工比例受領報酬云云。惟
按,違約定金在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其性質應認
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此與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尚有不同;故一
方當事人交付之定金過高,而與他方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
比例時,即應認當事人所交付者,已非違約定金,而為價金
之一部先付,交付之當事人自得請求返還超過損害部分之金
額,以求公平;承攬契約之任意終止,僅使承攬契約自終止
時起,向將來失其效力,而非溯及的歸於消滅,承攬人於契
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請求權(
債權),仍然有效存在
,並不受契約終止之影響,承攬人仍可依原契約請求給付,
自不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
例參照);因此民法第511條但書所稱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
之損害,係針對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未完成工作部分所生之
損害,並不包括工作已完成部分之報酬在內(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674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本件被告因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除得依系
爭承攬契約請求已完成工作之報酬外,並得依民法第511條
規定就因契約終止而未完成工作部分所生之損害向原告
求償
;而違約定金800萬元既為系爭承攬契約最低損害賠償額之
預定,除被告因系爭承攬契約未履行所受損害加計已完成工
作報酬與違約定金數額顯不相當,原告不得請求返還。
④查被告已依系爭承攬契約進場施作部分工程乙節,業經證人
廖明志證述如前(見本院卷一第192頁、第193頁),核與被
告所述相符,
應堪信實;原告就此雖否認被告曾進場施作,
並提出動工照片、估價單及雲橋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地質
探鑽工作報告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8頁至第172頁)
,惟原告所提證據僅得證明原告前雇請合吉工程行、雲橋工
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為地質探勘、鑿井工程,及系爭工程於
103年5月2日即進場施作,而未就被告未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提出相當之
反證,原告主張自無足採。次查被告因系爭工程
完工可獲得之利潤為125萬6,141元、372萬956元、233萬5,4
78元共計731萬2,575元(計算式:125萬6,141元+372萬956
元+233萬5,478元=731萬2,575元)乙節,亦有系爭承攬契
約所附A區、B區及C區詳細價目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4頁
、第124頁及第136頁),則被告既已依系爭承攬契約進場施
作,若無原告任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被告依預定之計畫顯
可獲得731萬2,575元利潤,堪信被告確因系爭承攬契約終止
而受有731萬2,575元所失利益之損害。又按,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確已施作系爭工程部分,業如前述
;惟因其所完成工作已於104年間遭訴外人塗東正經原告同
意後填平,原告於106年12月11日聲請就被告已施作部分鑑
價後復於107年3月31日
捨棄鑑定(見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73
頁、第92頁及其反面),致被告已完成工作難以證明報酬數
額。本院考量系爭工程假設工程部分工程款總計114萬6,500
元(計算式:10萬元+16萬2,500元+6萬元+4萬元+32萬
5,000元+6萬元+1萬4,000元+22萬5,000元+6萬元+10萬
元=114萬6,500元),有前揭詳細價目表可證(見本院卷一
第103頁、第115頁及第126頁),復審酌證人張豐真、程育
嚴、李璟賢及塗東正均證稱系爭工程僅近中正路處挖掘約三
分之一並搭設鐵皮圍籬,其餘均未施作且現場並無其他機具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至第196頁、第221頁至第222頁、
第223頁反面、第225頁反面、第227頁反面至第228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認被告已完成工作報酬數額為38萬
2,167元(即假設工程費×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
而,被告因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受有所失利益損害731萬2,575
元,加計已完成工作報酬38萬2,167元共計769萬4,742元,
而與違約定金800萬元尚屬相當,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交
付之800萬元均屬違約定金而非價金之一部先付,原告依民
法第266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800萬元扣除實際施作部分之
餘款云云,亦無足取。
⑤從而,系爭承攬契約業經原告於103年9月16日依系爭承攬契
約第17條約定及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且系爭承攬契約無
法履行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拒
絕返還違約定金800萬元;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及
第26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00萬元,核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所為而無效,並依民法第113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800萬元及自交付時起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59條及第266條規定請求,請求被告
給付800萬元及自交付時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無
理由,原告先、備位之訴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
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
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
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
裁判要旨參照)。
反訴
被告於本訴以兩造所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且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請求反訴原告返還已受領
之簽約金800萬元;反訴原告則於訴訟係屬中,以系爭承攬
契約有效且契約終止可歸責於反訴被告為其攻擊防禦方法,
並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前另行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
約金(見本院卷一第178頁至第180頁),其標的經核顯與本
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從而,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程序上
要無不當,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除引用本訴之答辯外,另主張:反訴被告因公司股
東糾紛而於103年6月16日指示其停工,復未向臺東縣政府申
請展延開工日期,致建造執照於104年2月9日失效,顯可歸
責於反訴被告,而其依系爭承攬契約所附估價單本可獲得7,
31萬2,575元之工程利潤,復受制於系爭承攬契約不敢貿然
承接其他營造工程而受有機會成本之損害,其自得依系爭承
攬契約第27條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按日給付承攬總價千分之
一計算之違約金共計1,792萬元以賠償其損害,惟考量實務
多認違約金不宜超過15%,而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200萬元。
至於反訴被告辯稱其未向
主管機關申報開工而有
可歸責事由
云云;惟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僅約定其應於簽約後90日內申
報開工,其係因反訴被告於103年6月16日指示停工且無復工
之表示始未申報開工,況兩造
本約定由反訴被告取得建築執
照,反訴被告亦向臺東縣政府申請展延建造執照至104年2月
9日,益徵反訴被告所辯顯屬無據;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7
條第2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1,200萬元等語。並
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00萬元,及自106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除引用本訴之主張外,另以:系爭承攬契約係兩造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屬無效,反訴原告自不得向其請求
違約金;縱認系爭承攬契約有效,兩造已於103年6月16日至
同年7月間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且系爭承攬契約終止時
反訴原告尚未進場施作,復因建造執照過期而無法繼續施工
,兩造應免為給付義務;又反訴原告既自承因預定計畫就系
爭工程所得利潤僅731萬2,575元,反訴原告並已收受簽約金
800萬元而已填補所受損害,是反訴原告請求違約金為無理
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引用本訴部分。
五、是本件爭點
厥為:反訴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7條、第30條
約定,主張系爭工程遲延可歸責於反訴被告,而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1,200萬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 按由於甲方之責任,工程停頓,或無法進行,致乙方受損失
時,每停工一天應由甲方補償乙方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乙方
終止合約權:甲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得終止本合約,
甲方必須賠償所受一切損失:㈠因甲方違反合約之事實,致
工程無法進行。㈡甲方顯無能力按合約規定支付工程款時。
㈢甲方要求減少工程達三分之一以上者。㈣訂約後,甲方在
預定動工日內一週仍無法使乙方開工者,系爭承攬契約第27
條第2項及第30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
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
債務人不
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
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
252條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
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又
上開違
約金酌減之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
,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1年台上字
19號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參照)。
㈡ 經查,系爭承攬契約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有效,並經反
訴被告於103年6月16日通知反訴原告停工,復於103年9月16
日單方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而可歸責於反訴被告等節,業經本
院認定如壹、㈠㈡所述,是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停工期限
應為103年6月16日起至同年9月16日止共計92日,反訴原告
主張103年6月16日起至104年2月9日止均屬可歸責於反訴被
告之停工期間云云,已屬無據。次查反訴原告因系爭承攬契
約終止受有所失利益損害731萬2,575元,加計已完成工作報
酬38萬2,167元共計769萬4,742元;反訴原告已依民法第249
條第2款規定沒收違約定金800萬元等節,亦如壹、㈡所述
,堪信反訴原告因系爭工程無法進行之所失利益及已完成工
作報酬業經違約定金完全填補,反訴原告復未證明其於停工
期間尚受有其他損害,本院考量上情,認反訴原告所受損害
既經完全填補,其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7條第2項約定另請求
違約金1,200萬元顯屬過高,應酌減至0元,始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7條第2項及第30條
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200萬元,及自106年8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郭韶旻
法 官 鍾 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岱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