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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漢陽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依伶 被   告 聯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馨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 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 法第28條第1項)。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訴訟,惟依兩造於民國10 5年07月間所簽章確認之報價單內載「8...遇有爭執,同意 由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該 條款)。據此,本件係因兩造間給付貨款法律關係而生之訴 訟,業經兩造以書面約定:合意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故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訴 訟,以裁定移送至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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