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林政宏
代 理 人 廖頌熙
律師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本件由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其現任職於同晟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
24,000元,
惟其前因工作不穩定致入不敷出而向銀行借貸勉
持生計,長期以債養債,不斷加計高額循環利息後,其債務
總金額高達1,873,664元,而其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用實
領約20,000元,扣除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
強制
執行扣薪7,360元,每月僅餘1,192元,實無力一次清償債務
,而有財產及收入狀況不能清償之情事;其曾於民國106年6
月29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
經查:
㈠ 聲請人前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等
債權人辦理信用貸款、汽車貸款等,
嗣未依約繳款
,而其依本院95年度婚字第126號民事判決應給付前配偶乙
○○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業因遲誤一期履行而視為全部
到期,
陳報債權金額為1,873,664元。聲請人因無法清償債
務,
乃於106年6月29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請求
債權人銀
行共同協商,並擬清償方案,然聲請人因故與債權人協商不
成,經本院於106年7月31日發給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號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等情,此經聲請人陳報在案,並有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972號
支付命令、
上開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本院95年度婚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
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9頁、第18頁、第21至25頁)
;而各債權人陳報如附表所示債權金額共計2,879,509元,
有各該債權
陳報狀附卷
可佐(見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號
卷第23頁、第32頁、第37至38頁、第54頁;本院卷第45頁及
反面、第48頁、第50頁),
堪認上情屬實。
㈡ 次查,聲請人陳報前以打零工為業,自106年1月11日
迄今任
職同晟企業有限公司,月薪24,000元,現遭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扣薪3分之1;名下原有臺東縣○○市○○段○○○○號
土地、同段130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0,000之42)、
同段33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號2樓房
屋,前因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
度執字第76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公開
拍賣而於98年4
月7日拍定,其名下現有財產除無殘值汽車1輛、存款13,716
元外,無其他財產,不足抵償所負債務,且其未曾申領社會
救助,亦無投保人壽保險、儲蓄性保險、投資性保險等情,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度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同晟企業有限公司106年1至5月份薪資
明細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6年5月31日雄院和106司執心字第39447號
執行命令
、106年9月12日民事陳報一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區
○○路郵局104年1月1日至106年9月5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10至12頁、第14至17頁、第59頁、
第61至62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104年度及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2至33
頁),暨本院97年度執字第7672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
堪認屬實。
㈢ 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6年9月12日陳報狀
所載
,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1,448元,與衛生福利部所公
告106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相符,自屬合理。聲請人
每月薪資24,000元扣除勞、健保自付額504元、338元後,每
月平均可處分所得為23,158元(計算式:24,000元-504元-
338元=23,15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448元僅餘
12,552元(計算式:23,158元-11,448元=11,710元),而
聲請人負債總額為2,879,509元,如不計邇後之債務利息及
違約金,且無另行產生之其他必要生活費用,需約246月即
約20年始可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將更形
延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
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
聲請人有生之年皆陷入生活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
良影響,自
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
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
許,併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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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 權 人│債 權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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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553,2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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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100,0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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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267,3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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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甲○股份有限公司 │ 98,496元│
├──┼───────────────┼──────┤
│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443,2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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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9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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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167,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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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10,5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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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乙○○ │ 1,237,8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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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計:2,879,5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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