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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浩 代 理 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浩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本件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前遭詐騙而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復因罹 患僵直性脊椎炎、憂鬱症,致工作不穩定而無法按期償還貸 款;現雖任職於楊佩佩地政事務所擔任代書助理,每月收入 約為21,000元,債務總金額高達1,049,000元,且其胞姊 多年未與家裡來往致其須獨自扶養父親,是其每月收入扣除 自己生活之必要費用、應負擔父親扶養費用共計18,000元後 ,僅餘3,000元,實無力一次清償債務,而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不能清償之情事;其曾於105年11月2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而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為此,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 聲請人前向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 銀行)等債權人辦理信用貸款,未依約繳款,陳報債權金 額為1,049,000元。聲請人無法清償債務,於105年11月21 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請求債權人銀行共同協商,並擬清 償方案,然聲請人因故與債權人協商不成,並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4日發給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此經聲請人陳報在案,並有債權人清冊、上開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25頁、第35 至38頁);而各債權人於本院審理中陳報如附表所示債權金 額,陳報債權金額共1,528,155元,有各該債權陳報狀(見 本院卷第135頁、第151頁)可佐認上情屬實。 ㈡ 次查,聲請人陳報其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止 ,任職楊佩佩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業務人員,該期間除領取 業績獎金43,626元外,並無其他所得;自105年11月1日起, 擔任楊佩佩地政士事務所代書助理,每月薪資僅21,000元, 且名下除存款67元外無其他財產,不足抵償所負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臺東縣稅務局103年度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單 、陳報狀、104年度業績紀錄表、105年度業績紀錄表、楊佩 佩地政士事務所在職證明書、聲請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及內頁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7頁、第39頁、第45頁至第49頁 、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 請人103、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 卷第75頁至第77頁),及楊佩佩地政士事務所函覆104年度 及105年度業績紀錄表、楊佩佩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在 離職證明書、楊佩佩地政士事務所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10 1頁至第109頁),核與所述相符,堪認屬實。 ㈢ 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支出 明細表所載,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伙食費6,300元 、房租5,200元、電費1,129元、電信費1,571元、交通費1,0 82元、醫療費150元、勞健保費715元共計約1,6000元等節, 業據其提出台東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單、房 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台東區營業處105年10月27日 台東費核證字第105002442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 東營運處105年5月至105年10月繳費證明單、台灣中油電子 發票證明聯105年11-12月、大富岡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 105年11-12月、南島企業有限公司南島加油站統一發票、台 東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第49 頁、第53頁至第65頁),堪信為真實;而其電話費雖略高於 一般生活支出,惟本院考量聲請人擔任業務人員、代書助理 ,工作性質須長時間外勤並隨時與客戶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 絡,認前揭電話費支出並無不當。而聲請人陳報其父張碧山 每月雖領取敬老津貼及國民年金共計7,254元,惟尚不足以 支應生活開支而有賴其扶養,且因另1名扶養義務人即其姊 張玉婷多年未與家裡往來,是其需獨自負擔父親扶養費每月 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張碧山之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底及內頁明細、臺東縣稅務局103年度及104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為證(本院卷第67頁、第127頁至第133頁),堪認張碧山確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張碧山所受領之敬老年金、國民 年金加計聲請人所支付之扶養費,尚不足內政部所公告10 5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11,448元,而顯低與一 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聲請人每月支出張碧山之扶養 費2,000元自屬合理。從而,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伙食費6,300元、房租5,200元、電費1,129元、電信費 1,571元、交通費1,082元、醫療費150元、勞健保費715元、 父親扶養費2,000元共計約18,000元,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 應支出之金額無違,皆屬合理。 ㈣ 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僅2,1000元,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8,000元後,剩餘3,000元,而聲請人負債 總額為1,528,155元,如不計邇後之債務利息及違約金,且 無另行產生之其他必要生活費用,需約509月即約42年始可 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將更形延長,實有 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有生 之年皆陷入生活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 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 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 ,併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 │編號│債 權 人│債 權 額│ ├──┼────────────────┼─────┤ │ 1 │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01,467元 │ ├──┼────────────────┼─────┤ │ 2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6,688元 │ ├──┴────────────────┴─────┤ │ 共計:1,528,1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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