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浩
代 理 人 王舒慧
律師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浩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起開始
更
生程序。
本件由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其前遭詐騙而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復因罹
患僵直性脊椎炎、憂鬱症,致工作不穩定而無法按期償還貸
款;現雖任職於楊佩佩地政事務所擔任代書助理,每月收入
約為21,000元,
惟債務總金額高達1,049,000元,且其胞姊
多年未與家裡來往致其須獨自扶養父親,是其每月收入扣除
自己生活之
必要費用、應負擔父親
扶養費用共計18,000元後
,僅餘3,000元,實無力一次清償債務,而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不能清償之情事;其曾於105年11月2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而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為此,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
經查:
㈠ 聲請人前向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
銀行)等
債權人辦理信用貸款,
嗣未依約繳款,
陳報債權金
額為1,049,000元。聲請人無法清償債務,
乃於105年11月21
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請求
債權人銀行共同協商,並擬清
償方案,然聲請人因故與債權人協商不成,並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4日發給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此經聲請人陳報在案,並有債權人清冊、
上開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25頁、第35
至38頁);而各債權人於本院審理中陳報如附表所示債權金
額,陳報債權金額共1,528,155元,有各該債權
陳報狀(見
本院卷第135頁、第151頁)
可佐,
堪認上情屬實。
㈡ 次查,聲請人陳報其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止
,任職楊佩佩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業務人員,該
期間除領取
業績獎金43,626元外,並無其他所得;自105年11月1日起,
擔任楊佩佩地政士事務所代書助理,每月薪資僅21,000元,
且名下除存款67元外無其他財產,不足抵償所負債務
等情,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臺東縣稅務局103年度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單
、陳報狀、104年度業績紀錄表、105年度業績紀錄表、楊佩
佩地政士事務所在職證明書、聲請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及內頁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7頁、第39頁、第45頁至第49頁
、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2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聲
請人103、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
卷第75頁至第77頁),及楊佩佩地政士事務所函覆104年度
及105年度業績紀錄表、楊佩佩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在
離職證明書、楊佩佩地政士事務所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10
1頁至第109頁),
核與所述相符,
堪認屬實。
㈢ 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支出
明細表
所載,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伙食費6,300元
、房租5,200元、電費1,129元、電信費1,571元、交通費1,0
82元、醫療費150元、勞健保費715元共計約1,6000元等節,
業據其提出台東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單、房
屋
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台東區營業處105年10月27日
台東費核證字第105002442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
東營運處105年5月至105年10月繳費證明單、台灣中油電子
發票證明聯105年11-12月、大富岡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
105年11-12月、南島企業有限公司南島加油站統一發票、台
東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第49
頁、第53頁至第65頁),
堪信為真實;而其電話費雖略高於
一般生活支出,惟本院考量聲請人擔任業務人員、代書助理
,工作性質須長時間外勤並隨時與客戶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
絡,認
前揭電話費支出並無不當。而聲請人陳報其父張碧山
每月雖領取敬老津貼及國民年金共計7,254元,惟尚不足以
支應生活開支而有賴其扶養,且因另1名
扶養義務人即其姊
張玉婷多年未與家裡往來,是其需獨自負擔父親扶養費每月
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張碧山之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底及內頁明細、臺東縣稅務局103年度及104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為證(本院卷第67頁、第127頁至第133頁),堪認張碧山確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張碧山所受領之敬老年金、國民
年金加計聲請人所支付之扶養費,尚不足內政部所公告10 5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11,448元,而顯低與一
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聲請人每月支出張碧山之扶養
費2,000元自屬合理。從而,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伙食費6,300元、房租5,200元、電費1,129元、電信費
1,571元、交通費1,082元、醫療費150元、勞健保費715元、
父親扶養費2,000元共計約18,000元,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
應支出之金額無違,皆屬合理。
㈣ 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僅2,1000元,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8,000元後,剩餘3,000元,而聲請人負債
總額為1,528,155元,如不計邇後之債務利息及
違約金,且
無另行產生之其他必要生活費用,需約509月即約42年始可
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將更形延長,實有
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有生
之年皆陷入生活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
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
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
,併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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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 權 人│債 權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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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01,4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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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6,6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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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計:1,528,1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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