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星航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志賢
訴訟代理人 張靜
律師
被
上訴人 蕭幼麟
鐘茂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締約過失責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
27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6年度東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蕭幼麟委託被上訴人鐘茂盛,以
空軍第373戰術戰鬥機聯隊第7作戰大隊第46中隊(下稱46中
隊)之名義,於民國105 年10月中旬委請上訴人設計52人次
之出國旅遊行程,因行程日期已近新年,加上機票預定不易
,上訴人遂要求被上訴人鐘茂盛需簽立契約書並給付定金新
臺幣(下同)26萬元,始能開始作業。上訴人基於先前安排
同單位其他部門之旅遊經驗,
兩造乃於105 年10月24日簽立
同意書(下稱
系爭同意書),並由上訴人於同年10月25日代
墊26萬元款項為被上訴人預訂機票。直至出發前夕,被上訴
人不斷以出國之申請流程尚未通過,遲付款項,亦未告知終
止契約,致上訴人預留之機位,無法轉賣其他旅行社而造成
26萬元之損失。被上訴人惡意隱匿已由其他旅行社承辦出國
事宜之重要訊息並提供虛假資料,取得上訴人之信賴進而支
付
必要費用,此信賴利益之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其他同事及其眷屬係以私人名義
出國旅遊事宜,並未以46中隊名義與上訴人洽商,被上訴人
鐘茂盛於105 年10月17日與上訴人聯繫後,因上訴人告知可
代墊定金,被上訴人鐘茂盛雖已簽立系爭同意書,囿於軍職
人員出國旅遊需先申請核准,且系爭同意書上記載之付款期
限為105年11月4日,基此,被上訴人於期限前仍然有締約
與
否之決定權,被上訴人蕭幼麟亦於105年11月4日向上訴人表
示申請流程未核准,契約尚未成立;況上訴人並未提供旅遊
契約範本,系爭同意書不足取代旅遊契約,被上訴人既已提
前告知因申請流程因素,不委託上訴人辦理旅遊事宜,上訴
人復未能舉證其有
民法第245之1所列之事由及損失之金額,
堪認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上訴
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
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
本件實際上本應存在2 個契約
,一是未來欲簽訂之旅遊契約,一是無名之代墊契約(即以
系爭同意書之形式存在),旅遊業界本有締結代墊契約(即
代墊旅遊費用)之先行行為後,再簽訂旅遊契約之慣行,以
避免締約過失之舉證困難,而代墊契約之不履行,不僅應負
代墊契約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亦應負旅遊契約之締約過失責
任。被上訴人蕭幼麟既為46中隊之中隊長,而被上訴人鐘茂
盛又受被上訴人蕭幼麟之託,與上訴人之員工商議、洽詢出
國旅遊事宜,顯見兩造對於由上訴人墊付款項之意思表示一
致,因而締結旅遊契約前而先行簽訂之代墊契約已成立,
詎
被上訴人不於105年11月4日交付代墊款即定金26萬元與護照
,致本欲簽訂之旅遊契約無從訂立,應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造成上訴人之損失,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負
債務不履行之遲延責任;又兩造就旅遊事宜已為商議、達成
部分共識,縱旅遊人數尚未確定,
猶無礙於締約過失責任之
存在,且締約過失責任本不限於與消費有關之契約為限;另
系爭同意書
所載之「本單簽名視同簽約」文字,意指視同無
名之代墊契約,且自內容觀之,亦與招攬、磋商無關,原審
判決僅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解釋原則,先謂上訴人只能
主張締約過失,再謂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締約過
失責任,亦捨當事人立約真意,反曲解別事探求,自有未當
等語。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鐘茂盛、蕭幼麟應給付上訴人26萬元。㈢前項所命給付
,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本件既屬消
費爭議,自有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之
適用,又上訴人主
張之「合資契約」、「企業併購商議訂立合資契約」或「營
業秘密的授權契約」等法人商業模式之契約解釋方式,實與
本案無關,應無類比之餘地;再者,上訴人未提出代墊26萬
元之款項單據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第122頁
):
(一)不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於105 年10月24日與被上訴人鐘茂盛簽訂系爭同意
書。系爭同意書內容為:「貴單位同意本公司(星航旅行
社有限公司)代墊『105 年12月30日馬來西亞五日』航空
公司及各項相關費用訂金新台幣參拾貳萬伍千元整(52人
×5000元=260,000元)(實際出發人數須達52人以上),
以利作業。謝謝合作!*本單簽名視同簽約*11/04 收取此
訂金,護照(航空公司有隨時提開的可能)此致志航46中
隊」(見原審卷第15頁)。
2.上訴人已預定105年12月30日至106年1月3日新年
期間前往
吉隆坡之來回機票,並已給付26萬元予訴外人康福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由其購買機位,有證人陳昱康證
述、同業
委任契約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75頁、第81至82
頁)。
3.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30日至106年1月3日由其他旅行社安
排出國旅遊。
(二)兩造之爭點:
系爭同意書性質為何?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損害金額為
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情形並不構成締約上過失:
1.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
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對於
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
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
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
持
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
重大過
失洩漏之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民法
第245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審酌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
締約前雙方當事人間因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已建立特殊信
賴關係,並維護交易安全,而就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
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
誠信原則,致
他方受損害,設此賠償責任之規定。
2.按旅遊營業人因旅客之請求,應以書面記載左列事項,交
付旅客:一、旅遊營業人之名稱及地址;二、旅客名單;
三、旅遊地區及旅程;四、旅遊營業人提供之交通、膳宿
、導遊或其他有關服務及其品質;五、旅遊保險之種類及
其金額;六、其他有關事項;七、填發之年月日,民法第
514條之2定有明文。旅遊營業人應依旅客之請求,提出記
載上列事項之契約書面。查系爭同意書雖載有「本單簽名
視同簽約」等文字,但未有
上開規定之記載事項,且對於
旅遊之人數僅記載「52人以上」,未有確認之人數,且關
於旅遊之各人費用具體金額亦未特定,是系爭同意書關於
旅遊契約之內容如人數、價額、行程,或是否締約之意思
,均未能自系爭同意書之文字內容得知,故被上訴人鐘茂
盛簽立系爭同意書,並未使其自己或代理被上訴人蕭幼麟
與上訴人成立旅遊契約之
本約或預約。系爭同意書既不具
旅遊契約之本約或預約性質,解釋上只能作為兩造磋商過
程中之書面紀錄,功能上乃為促進契約磋商成功,因此由
雙方展現其將來締約時能提供予對方之優勢事項,藉以爭
取對方同意締約,被上訴人方面以其能集合52人次以上之
旅客,上訴人方面則以其能代墊款項以預定新年假期之機
票,互相向對方謀求更好之締約內容。若成功締約後,雙
方必須提出其等於系爭同意書之事項,作為簽約之前提要
件;若事後未成功締約,被上訴人將承擔無法經由上訴人
取得新年假期機票之風險,上訴人則將承擔失去52人次之
大量締約之利潤。是關於系爭同意書應解為上訴人以預支
費用預訂新年假期機票,作為招攬、磋商之誘因,當被上
訴人未於105年11月4日期限前簽立旅遊契約並給付26萬元
後,兩造磋商結束,被上訴人不能要求上訴人提供新年假
期之機票,上訴人則可自由處分已預訂之機票,亦僅止於
此,而不能以系爭同意書為依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萬
元。
3.即使被上訴人蕭幼麟曾委託被上訴人鐘茂盛與上訴人進行
磋商,被上訴人鐘茂盛與上訴人間之磋商行為,乃上訴人
依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事先得預知且容許,上訴人不得對實
際締約人被上訴人鐘茂盛主張締約上過失責任,亦無從因
實際締約人之行為,而對被上訴人蕭幼麟主張締約上過失
。此外,被上訴人蕭幼麟未以其名義簽立書面、單據,亦
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蕭幼麟曾以不實資訊、洩漏上訴人機
密、或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行為與上訴人為締
約之磋商,是本院依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上
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之締約上過失責任
。
(二)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與被上訴人無相當
因果關係:
1.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
旨參照)。
2.被上訴人鐘茂盛於105 年10月24日簽立系爭同意書交予上
訴人後,雙方自該日起至105年11月4日之給付定金期限前
,各有考量時間,一方面,上訴人可於期間內擬定旅遊契
約之核心內容如價金、行程及獲利方式,另一方面,被上
訴人可於期間內另行與其他業者之詢價,各謀求關於契約
之最大利益。即自被上訴人鐘茂盛簽立系爭同意書之 105
年10月24日起至付款期限105年11月4日止之期間內,乃被
上訴人鐘茂盛與上訴人雙方有意保留給對方之考慮期間,
在此期間內,當事人對於他方是否締約,並無正當之期待
,任一方經考慮後而決定不予締約,均為系爭同意書之雙
方當事人事先所能預見。況從上訴人員工劉昭君與被上訴
人鐘茂盛間通訊軟體LINE之紀錄內容(如附件)可知
,被上訴人鐘茂盛已於105 年10月26日向上訴人明確提及
「已經給另一個人去弄了,抱歉。」等內容,復依被上訴
人鐘茂盛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105年10月26日下午5時
5 分左右,我先使用LINE的電話告知上訴人的承辦人
員劉昭君說我們沒有辦法委由他們辦理旅行事宜,因為當
時我另一個同事已經找到比較便宜的旅行社,在同日下午
5 時15分左右,劉昭君用LINE回覆我說沒有關係,機
票他們可以賣給下一個客人,至於在同日下午6時3分我用
LINE回覆劉昭君,說給另一個人用,這個意思是指說
旅行這個事件已經交由我另一個同事處理,我已經不負責
旅行這個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是上
訴人於105 年10月26日應已知悉被上訴人無意再委由上訴
人辦理旅遊事宜並表示同意,
惟上訴人卻仍於105 年10月
27日向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調票乙節,有
同業委任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82頁)。是本件
上訴人縱受有機票金額之損害,亦與被上訴人轉由其他旅
行社安排出國旅遊之行為無關。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磋商契約之過程,並無民法第
245條之1規定之締約上過失事由,上訴人即使因締約過程受
有損失,亦與被上訴人無關,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締約上過
失責任而請求賠償。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與法並
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附表:LINE對話內容(節錄,見原審卷第131至133頁)
劉昭君:「所以要給他們辦嗎?」
鐘茂盛:「已經給另一個人去弄了,抱歉」
劉昭君:「所以不用我們這邊處理了嗎?」
鐘茂盛:「對,對不起」
劉昭君:「對了,我跟公司回報沒有接你們的團,但這星期都是
在處理你們的事,有可能老闆會打給你,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