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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締約過失責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星航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賢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被 上訴人 蕭幼麟       鐘茂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締約過失責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 27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6年度東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蕭幼麟委託被上訴人鐘茂盛,以 空軍第373戰術戰鬥機聯隊第7作戰大隊第46中隊(下稱46中 隊)之名義,於民國105 年10月中旬委請上訴人設計52人次 之出國旅遊行程,因行程日期已近新年,加上機票預定不易 ,上訴人遂要求被上訴人鐘茂盛需簽立契約書並給付定金新 臺幣(下同)26萬元,始能開始作業。上訴人基於先前安排 同單位其他部門之旅遊經驗,兩造乃於105 年10月24日簽立 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並由上訴人於同年10月25日代 墊26萬元款項為被上訴人預訂機票。直至出發前夕,被上訴 人不斷以出國之申請流程尚未通過,遲付款項,亦未告知終 止契約,致上訴人預留之機位,無法轉賣其他旅行社而造成 26萬元之損失。被上訴人惡意隱匿已由其他旅行社承辦出國 事宜之重要訊息並提供虛假資料,取得上訴人之信賴進而支 付必要費用,此信賴利益之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其他同事及其眷屬係以私人名義 出國旅遊事宜,並未以46中隊名義與上訴人洽商,被上訴人 鐘茂盛於105 年10月17日與上訴人聯繫後,因上訴人告知可 代墊定金,被上訴人鐘茂盛雖已簽立系爭同意書,囿於軍職 人員出國旅遊需先申請核准,且系爭同意書上記載之付款期 限為105年11月4日,基此,被上訴人於期限前仍然有締約與 否之決定權,被上訴人蕭幼麟亦於105年11月4日向上訴人表 示申請流程未核准,契約尚未成立;況上訴人並未提供旅遊 契約範本,系爭同意書不足取代旅遊契約,被上訴人既已提 前告知因申請流程因素,不委託上訴人辦理旅遊事宜,上訴 人復未能舉證其有民法第245之1所列之事由及損失之金額, 堪認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 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 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本件實際上本應存在2 個契約 ,一是未來欲簽訂之旅遊契約,一是無名之代墊契約(即以 系爭同意書之形式存在),旅遊業界本有締結代墊契約(即 代墊旅遊費用)之先行行為後,再簽訂旅遊契約之慣行,以 避免締約過失之舉證困難,而代墊契約之不履行,不僅應負 代墊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應負旅遊契約之締約過失責 任。被上訴人蕭幼麟既為46中隊之中隊長,而被上訴人鐘茂 盛又受被上訴人蕭幼麟之託,與上訴人之員工商議、洽詢出 國旅遊事宜,顯見兩造對於由上訴人墊付款項之意思表示一 致,因而締結旅遊契約前而先行簽訂之代墊契約已成立,詎 被上訴人不於105年11月4日交付代墊款即定金26萬元與護照 ,致本欲簽訂之旅遊契約無從訂立,應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造成上訴人之損失,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負 債務不履行之遲延責任;又兩造就旅遊事宜已為商議、達成 部分共識,縱旅遊人數尚未確定,猶無礙於締約過失責任之 存在,且締約過失責任本不限於與消費有關之契約為限;另 系爭同意書所載之「本單簽名視同簽約」文字,意指視同無 名之代墊契約,且自內容觀之,亦與招攬、磋商無關,原審 判決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解釋原則,先謂上訴人只能 主張締約過失,再謂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締約過 失責任,亦捨當事人立約真意,反曲解別事探求,自有未當 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鐘茂盛、蕭幼麟應給付上訴人26萬元。㈢前項所命給付 ,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本件既屬消 費爭議,自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主 張之「合資契約」、「企業併購商議訂立合資契約」或「營 業秘密的授權契約」等法人商業模式之契約解釋方式,實與 本案無關,應無類比之餘地;再者,上訴人未提出代墊26萬 元之款項單據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第122頁 ): (一)不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於105 年10月24日與被上訴人鐘茂盛簽訂系爭同意 書。系爭同意書內容為:「貴單位同意本公司(星航旅行 社有限公司)代墊『105 年12月30日馬來西亞五日』航空 公司及各項相關費用訂金新台幣參拾貳萬伍千元整(52人 ×5000元=260,000元)(實際出發人數須達52人以上), 以利作業。謝謝合作!*本單簽名視同簽約*11/04 收取此 訂金,護照(航空公司有隨時提開的可能)此致志航46中 隊」(見原審卷第15頁)。 2.上訴人已預定105年12月30日至106年1月3日新年期間前往 吉隆坡之來回機票,並已給付26萬元予訴外人康福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由其購買機位,有證人陳昱康證 述、同業委任契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5頁、第81至82 頁)。 3.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30日至106年1月3日由其他旅行社安 排出國旅遊。 (二)兩造之爭點: 系爭同意書性質為何?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損害金額為 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情形並不構成締約上過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 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 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 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持 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 失洩漏之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民法 第245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審酌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 締約前雙方當事人間因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已建立特殊信 賴關係,並維護交易安全,而就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 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 他方受損害,設此賠償責任之規定。 2.按旅遊營業人因旅客之請求,應以書面記載左列事項,交 付旅客:一、旅遊營業人之名稱及地址;二、旅客名單; 三、旅遊地區及旅程;四、旅遊營業人提供之交通、膳宿 、導遊或其他有關服務及其品質;五、旅遊保險之種類及 其金額;六、其他有關事項;七、填發之年月日,民法第 514條之2定有明文。旅遊營業人應依旅客之請求,提出記 載上列事項之契約書面。查系爭同意書雖載有「本單簽名 視同簽約」等文字,但未有上開規定之記載事項,且對於 旅遊之人數僅記載「52人以上」,未有確認之人數,且關 於旅遊之各人費用具體金額亦未特定,是系爭同意書關於 旅遊契約之內容如人數、價額、行程,或是否締約之意思 ,均未能自系爭同意書之文字內容得知,故被上訴人鐘茂 盛簽立系爭同意書,並未使其自己或代理被上訴人蕭幼麟 與上訴人成立旅遊契約之本約或預約。系爭同意書既不具 旅遊契約之本約或預約性質,解釋上只能作為兩造磋商過 程中之書面紀錄,功能上乃為促進契約磋商成功,因此由 雙方展現其將來締約時能提供予對方之優勢事項,藉以爭 取對方同意締約,被上訴人方面以其能集合52人次以上之 旅客,上訴人方面則以其能代墊款項以預定新年假期之機 票,互相向對方謀求更好之締約內容。若成功締約後,雙 方必須提出其等於系爭同意書之事項,作為簽約之前提要 件;若事後未成功締約,被上訴人將承擔無法經由上訴人 取得新年假期機票之風險,上訴人則將承擔失去52人次之 大量締約之利潤。是關於系爭同意書應解為上訴人以預支 費用預訂新年假期機票,作為招攬、磋商之誘因,當被上 訴人未於105年11月4日期限前簽立旅遊契約並給付26萬元 後,兩造磋商結束,被上訴人不能要求上訴人提供新年假 期之機票,上訴人則可自由處分已預訂之機票,亦僅止於 此,而不能以系爭同意書為依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萬 元。 3.即使被上訴人蕭幼麟曾委託被上訴人鐘茂盛與上訴人進行 磋商,被上訴人鐘茂盛與上訴人間之磋商行為,乃上訴人 依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事先得預知且容許,上訴人不得對實 際締約人被上訴人鐘茂盛主張締約上過失責任,亦無從因 實際締約人之行為,而對被上訴人蕭幼麟主張締約上過失 。此外,被上訴人蕭幼麟未以其名義簽立書面、單據,亦 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蕭幼麟曾以不實資訊、洩漏上訴人機 密、或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行為與上訴人為締 約之磋商,是本院依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上 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之締約上過失責任 。 (二)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與被上訴人無相當因果關係: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 旨參照)。 2.被上訴人鐘茂盛於105 年10月24日簽立系爭同意書交予上 訴人後,雙方自該日起至105年11月4日之給付定金期限前 ,各有考量時間,一方面,上訴人可於期間內擬定旅遊契 約之核心內容如價金、行程及獲利方式,另一方面,被上 訴人可於期間內另行與其他業者之詢價,各謀求關於契約 之最大利益。即自被上訴人鐘茂盛簽立系爭同意書之 105 年10月24日起至付款期限105年11月4日止之期間內,乃被 上訴人鐘茂盛與上訴人雙方有意保留給對方之考慮期間, 在此期間內,當事人對於他方是否締約,並無正當之期待 ,任一方經考慮後而決定不予締約,均為系爭同意書之雙 方當事人事先所能預見。況從上訴人員工劉昭君與被上訴 人鐘茂盛間通訊軟體LINE之紀錄內容(如附件)可知 ,被上訴人鐘茂盛已於105 年10月26日向上訴人明確提及 「已經給另一個人去弄了,抱歉。」等內容,復依被上訴 人鐘茂盛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105年10月26日下午5時 5 分左右,我先使用LINE的電話告知上訴人的承辦人 員劉昭君說我們沒有辦法委由他們辦理旅行事宜,因為當 時我另一個同事已經找到比較便宜的旅行社,在同日下午 5 時15分左右,劉昭君用LINE回覆我說沒有關係,機 票他們可以賣給下一個客人,至於在同日下午6時3分我用 LINE回覆劉昭君,說給另一個人用,這個意思是指說 旅行這個事件已經交由我另一個同事處理,我已經不負責 旅行這個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是上 訴人於105 年10月26日應已知悉被上訴人無意再委由上訴 人辦理旅遊事宜並表示同意,惟上訴人卻仍於105 年10月 27日向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調票乙節,有 同業委任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82頁)。是本件 上訴人縱受有機票金額之損害,亦與被上訴人轉由其他旅 行社安排出國旅遊之行為無關。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磋商契約之過程,並無民法第 245條之1規定之締約上過失事由,上訴人即使因締約過程受 有損失,亦與被上訴人無關,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締約上過 失責任而請求賠償。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與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附表:LINE對話內容(節錄,見原審卷第131至133頁) 劉昭君:「所以要給他們辦嗎?」 鐘茂盛:「已經給另一個人去弄了,抱歉」 劉昭君:「所以不用我們這邊處理了嗎?」 鐘茂盛:「對,對不起」 劉昭君:「對了,我跟公司回報沒有接你們的團,但這星期都是 在處理你們的事,有可能老闆會打給你,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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