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59號
原 告 灝業採石場
法定
代理人 范綱維
上列原告與
被告捷智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
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
命令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告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6,591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1,0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
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