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39號
原 告 炎世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金炎
上列原告與
被告大發輪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原
告前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
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55,593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13,474元,扣除原告聲請支
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2,97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