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64號
原 告 臺灣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申豪
被 告 曾育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
起訴狀表明
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使本院無從
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臺東縣○
○鄉○○段1332、1333、1334、1335、1336、1337地號土地每平
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均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被告占用之土
地面積若干平方公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將
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丁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