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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交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臺東縣達仁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光清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被   告 大利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煌 被   告 吳韋毅 被   告 吳振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0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利根實業有限公司應將原告有坐落臺東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之鐵皮屋(面積22平方公尺)、B 所示之發電機(面積15平方公尺)、C所示之貨櫃屋及鐵皮屋( 面積275平方公尺)及養殖水車,遷離、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 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5年06月02日起至交還上開承租土地之日止,按 年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玖佰參拾參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 國107年04月0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利根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94,其餘由被 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大利根實業有限公司、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大利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利根公司)就原告「 南田段77號地水產養殖事業用地出租委託經營」(下稱系爭 委託經營)勞務計畫,向原告承租:坐落臺東縣○○鄉○○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69,688平方公尺)中之 面積65,26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租賃土地),雙方併於民國 99年04月23日簽立「臺東縣達仁鄉公所公共造產養殖用地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自99年 06月01日起至105年06月01日止、租期6年(契約第02條), 每年租金新臺幣(以下同)355,933元、每年12月01日前向 指定地點繳納(第03條),租金逾期繳納時應按約定比例加 收違約金(第04條第1項)。被告大利根公司遂邀同被告甲 ○○、乙○○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就賠償損害、 代付維護使用費及違約金等負連帶保證責任。 二、被告大利根公司在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曾向原告提起 :①鈞院105年度訴字第165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敗訴後 ,經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高院)提起106年度 上字第10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後,於106年03月28 日因撤回上訴而終結在案,②鈞院106年度訴字第67號確認 優先續辦使用權利事件敗訴後,經向花高院提起106年度上 字第10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後,經該院於107年01 月11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而被告大利根在系爭租賃 土地上,有如附圖(即太麻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107年 07月25日、複丈日期為107年08月08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 :①A所示之鐵皮屋(面積22平方公尺)、②B所示之發電 機(面積15平方公尺)、③C所示之貨櫃屋及鐵皮屋(面積 275平方公尺),及養殖水車等地上物(以上合稱系爭地上 物),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前段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遷離、拆除,將占用之 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大利根公司在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仍使用系爭租賃土地 ,受有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三條、第十 一條之約定,被告應自105年06月02日(即契約屆滿之翌日 )起至交還系爭租賃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355,93 3元。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被告就上開款項應 負連帶責任。 四、被告大利根公司在系爭租賃契約有效期間,因遲付繳納年租 金,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四條第1項應加收合計619,424元之違 約金。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被告就上開款項應負 連帶責任。 五、對被告大利根公司答辯之陳述: ㈠被告大利根公司在養殖過程,從未因是否登記,而影響其養 殖之進行,且被告大利根公司從未來函要求配合辦理。 ㈡系爭租賃係租予養殖地為主要目的,並無不堪使用之情,故 依理並無每年扣減價金52,400元之必要,嗣經臺東審計室來 函指正,要求被告大利根公司補繳價金短收之部分,被告暨 無異議補繳完畢,即不得再主張扣銷。 六、爰依①民法第767條中段、前段返還土地、②系爭租賃契約 第三條、第十一條給付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③系爭租賃契 約第四條第1項、第十一條因遲付租金所生違約金之法律關 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主文 第1項所示。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619,424元,及自 107年04月08日(即原告追加被告準備書狀於107年04月07日 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第83頁至第85頁:送達證書回證)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如主文第3項 所示){見本院卷(下同)第395頁至第397頁:筆錄}。 參-1、被告大利根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所 提答辯狀內載,略以: 一、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七條約定:原告應無條件配合被告大利根 公司辦理水產養殖登記等相關證照所需文件,但因原告遲未 提供相關文件,致被告大利根公司無法辦理水產養殖登記等 相關證照,故被告大利根公司以遲繳租金之方式,催促原告 盡快提供辦理登記之文件,此併經原告同意,故原告請求被 告大利根給付遲繳租金所造成之違約金乙節,有違誠信。且 被告大利根公司於99年之租金,於99年12月29日已繳納,則 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該99年度遲繳租金所生之違約金, 應已罹於時效。 二、因締結系爭租賃契約時設備老舊,故決標書記載:扣除每年 之設備殘餘物52,400元。原告於103年09月25日「臺東縣達 仁鄉民政課公共造產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中,以: 之後會准予被告大利根公司續辦為條件,要求被告大利根公 司繳納被扣減之租金,被告無疑有他而全數繳納314,042元 。惟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原告卻反口不予續約,甚之要求 被告大利根公司返還土地、給付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 金,則被告大利根公司認為:原告收受上開314,042元係受 有不當得利或違約,而主張以上開金額「抵銷」受有類似不 當得利之租金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第49頁至第54頁:答辯狀內載)。 參-2、被告甲○○則以: 「當初我在99年4月到101年2月間是受僱在大利根公司,所 以才會擔任系爭租賃契約的連帶保證人,尊重法院的判決。 」等語(第298頁:筆錄)。 參-3、被告乙○○方面: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及到場被告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所 確認及辯論後不爭執(第298頁至第306頁:筆錄),自應堪 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69,688平方公尺 ,即系爭土地),為原告於105年06月14日因有償撥用為登 記原因,於106年11月11日取得所有權登記(第105頁:土地 登記謄本)。 二、依㈠卷附第56頁:原告「南田段77號地水產養殖事業用地出 租委託經營」招標案,於99年04月09日之決標紀錄內載:① 由被告大利根公司以2,450,000元(係指6年之租金總額)得 標(係指每年租金為408,333元)。②在備註欄記載「有關 該標案之租地設備殘餘物,如不堪用,應予扣除該款項(每 年租金部分新臺幣52,400元)(該決標紀錄影本)。 ㈡系爭租賃契約在:扣除每年之設備殘餘物52,400元後,每年 租金為355,933元{係指:原每年租金為408,333元(即總租 金2,450,000元/6年)-每年應扣除之設備殘餘物52,400元 }。(另依卷附第15頁系爭委託經營勞務契約書內載,被告 大利根公司每年應繳租金金額為355,993元)。 ㈢依卷附第57頁「臺東縣達仁鄉民政課公共造產協調會」於10 3年09月25日之會議(下稱系爭協調會)議決紀錄記載:「 1.原契約(係指系爭租賃契約)扣除設備殘餘物價值314042 元契約價金短收部分,承租廠商(係指被告大利根公司)願 自103年起至105年05月31日契約終止前全數繳納完畢。2.為 保障大利根實業有限公司投資經營權利,其承租屆滿時「達 仁鄉鄉公所」應依契約第5條規定通知續辦使用權利。」( 該紀錄影本)。 三、被告大利根公司就原告「南田段77號地水產養殖事業用地出 租委託經營」勞務計畫,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雙方併於99 年04月23日簽立「臺東縣達仁鄉公所公共造產養殖用地租賃 契約書」(即系爭租賃契約),約定: ㈠第一條「出租標的:坐落於南田段77號地水產養殖事業用地 出租面積6.5264公頃(係指系爭承租土地)共計14池(含坐 落地上物鑿井口三處與建築改良物、內部電表設備等),提 供予乙方(係指被告大利根公司,下同)使用經營養殖生產 使用。」。 ㈡第二條「出租期限:六年,即自民國99年06月01日起至105 年06月01日止。」。 ㈢第三條「租金之繳納分六期,以一年一期,每年租金計新臺 幣355,933元,並於每年12月01日底前向指定地點繳納。」 (依卷附第15頁系爭委託經營勞務契約書內載,被告大利 根每年應繳租金金額為355,993元)。 ㈣第四條第1項「繳納租金承租人如逾期繳納時應按下列加收 違約金: ⑴逾期收繳納未滿一個月者,按照欠繳金額加收違約金百分 之二。 ⑵逾期收繳納在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按照欠繳金額加 收違約金百分之四。 ⑶逾期收繳納在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按照欠繳金額加 收違約金百分之十。 ⑷逾期收繳納在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按照欠繳金額加 收違約金百分之十五。 ⑸逾期收繳納在四個月以上,每逾一個月照欠繳金額遞加收 百分五,最高加至原租金額為止。」。 ㈤第五條「承租期限屆滿,乙方得享有優先續辦使用權利,甲 方(係指原告,下同)不得無故拒絕,『惟條件俟屆時另定 之』;若乙方停止承租應無條件交還養殖土地;經營養殖生 產期間,乙方所購得、建置之一切設備,應自行拆除、搬運 且恢復原狀,並不得向甲方要求任何名目費用;屆期如乙方 違約未歸還養殖地時,應付甲方違約金每日為月租金仟分之 二,並願逕受法院強制執行,不得異議。」 ㈥第七條「甲方應無條件配合乙方辦理水產養殖登記等相關證 照所需文件,申請相關費用由乙方負擔。」。 ㈦第十一條「乙方應覓..保證人兩人為乙方負連帶保證責任乙 方違約時,連帶保證人..應負賠償損害、代付維護使用費及 違約金等一切責任..。」。 而被告大利根公司則邀同被告甲○○、乙○○為係爭租賃契 約之連帶保證人(第15頁至第19頁:該契約書影本)。 四、依卷附第15頁系爭委託經營勞務契約書記載:被告大利根公 司每年應付租金為355,993元,於每年12月01日底前繳納。 而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四條第1項,對被告大利根 公司請求逾期繳納租金應加收違約金之依據、金額及計算方 式,為: ㈠依卷附第98頁至第103頁「臺東縣達仁鄉收入傳票查詢明細 表」、轉帳傳票內載,被告大利根公司①繳付各年度租金之 日期、②應加罰之違約金比例、③違約金之金額: ⑴99年度(第1年):①99年12月29日繳納355,993元。②逾期 未滿1個月,依2%計算加收違約金。③該違約金為7,119元 (計算方式:年租金355,993元加收之違約金比例2%,元 以下捨棄,下同)。 ⑵100年度(第2年):①101年12月27日繳納355,993元。②逾 期1年又1個月,依60%加收違約金(計算方式:未滿4個月 加收15%+另其餘9個月每月加收5%合計為45%)。③該違 約金為213,595元(計算方式:年租金355,993元加收之違 約金比例60%)。 ⑶101年度(第3年):①102年12月04日繳納355,993元。②逾 期1年又1個月,依60%加收違約金(計算方式:未滿4個月 加收15%+另其餘9個月每月加收5%合計為45%)。③該違 約金為213,595元(計算方式:年租金355,993元加收之違 約金比例60%)。 ⑷102年度(第4年):①103年10月14日繳納355,993元。②逾 期11個月又1個月,依50%加收違約金(計算方式:未滿4個 月加收15%+另其餘7個月每月加收5%合計為35%)。③該 違約金為177,996元(計算方式:年租金355,993元加收之 違約金比例50%)。 ⑸103年度(第5年):①103年12月03日繳納355,993元。②逾 期未滿1個月,依20%加收違約金。③該違約金為7,119元( 計算方式:年租金355,993元加收之違約金比例2%)。 ⑹上開違約金合計為619,424元。 ㈡卷附第103頁原告收入傳票記載:105年03月09日「收大利根 實業有限公司南田魚塭第6年租金(104年)」391,592元。 五、被告大利根公司繳交短收價金部分: ㈠依卷附第57頁「臺東縣達仁鄉民政課公共造產協調會」於10 3年09月25日之會議議決紀錄第1點記載:「1.原契約(係指 系爭租賃契約)扣除設備殘餘物價值314042元契約價金短收 部分,承租廠商(係指被告大利根公司)願自103年起至105 年05月31日契約終止前全數繳納完畢。」(該紀錄影本)。 ㈡卷附第103頁原告收入傳票記載:105年04月13日「收大利根 實業有限公司南田魚塭短收租金」314,042元(該影本)。 ㈢依卷附第292頁:原告於104年04月21日以達鄉民字第104000 4790號函被告大利根公司,在①主旨欄記載「台端○○○鄉 ○○村○○段○○號農牧用地從事水產養殖使用,未依合約支 付保證金及短收價金部分,詳如說明,請查照。」,②在說 明欄記載「一、依據本所104.01.30達鄉民字第1040000853 號函及臺東縣審計室104.03.26審東縣二字第1040000753號 函說明四第二項辦理。二、本案工程決標金額共新臺幣2,45 0,000元整,自99年06月01日至104年01月30日共五期短收價 金新臺幣261,700元整...請儘速繳納。三、經上開函示查辦 本案短收價金..部分已違反租賃契約第十條,本所可依法終 止契約並無條件收回土地,其所投資之各項設施不予補償。 」(該函影本)。 六、兩造訴訟之經過: ㈠被告大利根公司在系爭租賃契約於105年06月01日屆滿後, 認為該契約關係仍然存在,於105年07月05日對原告提起本 院105年度訴字第165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經該審認為 「兩造之系爭租約於105年06月01日屆滿後,即難認就系爭 土地尚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而於105年11月18日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第43頁至第47頁:該判決書影本)後,經 被告大利根公司提起上訴,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 花高院)106年度上字第10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審理中 ,於106年03月28日因撤回上訴而終結在案(第48頁:撤回 上訴聲明狀影本)。 ㈡被告大利根公司在系爭租賃契約於105年06月01日屆滿後, 認為對系爭土地仍享有優先續辦使用權利,於106年03月30 日對原告向本院提起106年度訴字第67號確認優先續辦使用 權利事件,經該審認為「..原告既已放棄優先續租權利,則 系爭租約於105年06月01日屆滿後,兩造之租賃關係即已消 滅,從而原告再依系爭租約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優先續辦 使用權,應無理由..。」,而於106年07月13日判決「原告 之訴駁回」(第114頁至第118頁:該判決書影本)後,被告 大利根公司向花高院提起106年度上字第48號確認優先續辦 使用權利事件之上訴,經該院認為「..兩造於105年5月20日 協調會議未達成新租約之意思合致,嗣後仍未達成新租約之 意思表示一致,且上訴人已放棄依105年070月7日公共造產 會議決議之契約條件行使優先續租權利,上訴人起訴時雖表 示願依105年07月07日公共造產會議之決議內容續訂租約, 但不生承諾效力,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系爭土地享有優 先續辦使用權利,為無理由..。」,於107年01月11日判決 「上訴駁回。」(第121頁至第132頁:該判決書影本),併 於107年02月07日確定(第133頁:確定證明書影本)在案。 ㈢據上,被告大利根公司對系爭租賃土地,已不存在租賃關係 ,且無已優先續辦使用權利。 七、本院107年08月08日勘驗系爭土地現場結果: ㈠由被告大利根公司系爭土地上由南往北,共有14池養殖池, 由南往北編號1號至14號,其使用之情形。 ①編號01池:乾涸、雜草。 ②編號02池:乾涸、雜草。 ③編號03池:乾涸、雜草,有養殖水車1台。 ④編號04池:已放水。 ⑤編號05池:已放水。 ⑥編號06池:已放水,有養殖水車2台。 ⑦編號07池:已放水,有養殖水車2台。 ⑧編號08池:已放水,有養殖水車2台。 ⑨編號09池:使用中,有養殖水車4台。 ⑩編號10池:已放水,有養殖水車6台。 ⑪編號11池:已放水,有養殖水車7台。 ⑫編號11池:廢棄、雜草用。 ⑬編號13池:乾涸,有養殖水車6台。 ⑭編號14池:乾涸。 ㈡由系爭土地由南往北方向,可能在土地上之地上物: ①在編號03養殖池左邊土地上,有貨櫃屋及鐵皮屋。 ②在編號06養殖池左邊土地上,有發電機一台。 ③在編號11養殖池右邊土地上,有貨櫃屋一間。 ④在編號13養殖池左邊土地上,有鐵皮屋一間(第145 頁至 第173 頁:勘驗筆錄、現場圖、照片)。 八、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 ㈠交還土地部分: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 ㈡受有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①民法第179條前段「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②「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 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 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 裁判意旨參照)。 ③「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 度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承租土地,其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準,係以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年租 金為標準。 ㈢違約金: ①第126條「..租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民事裁判要旨「違約金係 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 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 15年。」。 ㈣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但書「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 銷。」。 九、裁判費之部分: ㈠交還土地之部分: 訴訟標的之金額為9,789,600元(計算方式:系爭承租土地 面積65,26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50元/每平方公尺)。 ㈡不當得利之部分: 「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違約金之部分:619,428元。 ㈣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合計為10,409,028元(計算方式:①返 還土地9,789,600 元+違約金619,428 元)應繳裁判費為 103,608元。原告已繳裁判費10,680元(第12頁:裁判費收 據),應再補繳92,928元(計算方式:應繳103,608元-已 繳10,680元)。 ㈤測量費為12,180元(第188頁:太麻里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 書內載)。 十、原告追加被告準備書狀繕本,於107年04月07日送達最後被 告(第83頁至第85頁:送達證書回證)。 十一、原告及到場被告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5號卷、花高院 106年度上字第10號卷,及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 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 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調查其他證據,請鈞院 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本件經原告及到場被告,同意行集中審理,並整理及協議簡 化限縮爭點為(第306頁頁:筆錄): 除雙方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有無 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交還系爭承租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按①「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任,被告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 號、同年度臺上字第2516號、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經查:被告大利 根公司之前曾對原告就系爭承租土地,提起本院①105年度 訴字第165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②106年度訴字第67號 確認優先續辦使用權利事件,均因敗訴確定在案。據上,被 告大利根公司對系爭租賃土地,已不存在租賃關係,且無已 優先續辦使用權利,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在被告大利根 公司就:占用系爭租賃土地,確有正當使用權源乙節,舉證 以實其說之前,本院尚難逕認:被告仍占用系爭承租土地為 有理由,故原告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聲明,為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類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被告大利根公司雖以:原告同意其:以遲繳系爭租賃租金之 方式,用以催促原告盡快提供辦理登記之文件乙節,經查: 證人丙○○(即原告在系爭租賃契約時之承辦課長)在言詞 辯論中(下同)結證稱:「(法官問:提示卷附第17頁:依 系爭租賃契約第七條約定「甲方(係指原告)應無條件配合 乙方(係指被告大利根公司)辦理水產養殖登記等相關證照 所需文件,申請相關費用由乙方負擔。」。問證人:原告是 否同意:被告大利根公司以遲繳租金之方式,催促原告盡快 提供辦理登記之文件?)證人答:原告未曾同意被告大利根 公司遲繳租金。」等語(第308頁:筆錄)。據上,被告大 利根公司之上開辯解,尚難認定為真實。 ㈡至於被告大利根公司自系爭租賃契約於105年06月01日期限 屆滿之翌日起,即無權占系爭租賃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以系爭租賃契 約第三條原約定:每年租金355,933元之標準,請求被告自1 05年06月02日起至交還系爭租賃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 告年租金355,933元乙情,既未經被告對此部分提出抗辯, 則應認原告之上開請求,為有理由。至於原告另依系爭租賃 契約第十一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 ○就上開款項負連帶責任,亦無不合。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遲繳租金所生 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㈠被告大利根公司雖以:經原告同意續租,做為繳付系爭短收 價金314,042元之條件乙節,經證人丙○○結證述:①「( 法官:提示卷附第57頁「臺東縣達仁鄉民政課公共造產協調 會」於103年09月25日之會議議決紀錄,問證人:決議第1點 「1.原契約(係指系爭租賃契約)扣除設備殘餘物價值 314042元契約價金短收部分,承租廠商(係指被告大利根公 司)願自103年起至105年05月31日契約終止前全數繳納完畢 。」之緣由?)證人答:因為台東縣審計室曾經在102年發 函原告(卷附186頁審計室函),糾正系爭租賃契約有關短 收價金的問題,要求原告查明後回覆。所以我們才會召開該 期日的協調會,該會議中被告大利根公司的負責人丁○○有 到場,經過說明後,被告大利根公司願意繳回短收的價金 314,042元,原告願意收回該短收的價金。所以雙方對原告 收回系爭租賃契約短收的租金314,042元,已達成合意。」 、②「法官問:原告是否以:被告大利根公司在系爭租賃契 約到期後,「同意其續租」,以作為被告大利根公司應繳回 該短收價金314,042元之條件?)證人答:原告並沒有附這 樣的條件。關於被告大利根公司能否續租,本來在系爭租賃 契約第5條已經有明文規定,而且該協調會決議第二點也決 議重申: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之約定辦理續辦使用權利。 」等語(第308頁至第309頁:筆錄)。據上,被告大利根公 司繳交系爭短收價金314,042元乙節,與原告是否同意續租 間,並無條件關係,而雙方既因達成合意,而交付、收受系 爭短收價金,則原告收受上開款項,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 非不當得利,亦無違約之處。故被告大利根公司主張:以上 開繳付之系爭短收價金,以抵銷:因遲付租金所生之違約金 乙節,並無理由。 ㈡至於被告大利根公司以:遲繳系爭租賃契約99年度租金所生 之違約金,應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規定5年消滅時效乙節, 按「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 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 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民事裁 判要旨),故被告大利根公司之上開辯置,並無理由。 ㈢另原告請求被告大利根公司給付遲繳租金所生違約金之依據 、計算方式及金額乙情,既未經被告對此部分提出抗辯,則 應認原告如不爭事項第四點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原告另依 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一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乙○○就上開款項負連帶責任,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①民法第767條中段、前段所有權人物上 請求權、②系爭租賃契約第三條、第十一條連帶給付類似租 金之不當得利、③系爭租賃契約第四條第1項、第十一條連 帶給付遲付租金之違約金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第2項、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被告敗訴後各自應分擔之比例: ㈠被告大利根公司就拆屋還地部分,應負擔裁判費百分之94( 計算方式:原告對被告大利根公司訴請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 金額9,789,600元/原告請求訴訟標的之總金額10,409,028 元)。 ㈡被告就違約金部分,應連帶負擔裁判費百分之6(計算方式 :原告對被告訴請連帶給付違約金619,424元/原告請求訴 訟標的之總金額10,406,028元)。 ㈢併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3,608元(第12頁、第12頁-1:裁判費收據) 測量費 12,180元(第312頁至第313頁:收據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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