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臺東縣達仁鄉公所
法定
代理人 王光清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
被 告 大利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煌
被 告 吳韋毅
被 告 吳振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0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利根實業有限公司應將原告有坐落臺東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之鐵皮屋(面積22平方公尺)、B
所示之發電機(面積15平方公尺)、C所示之貨櫃屋及鐵皮屋(
面積275平方公尺)及養殖水車,遷離、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
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5年06月02日起至交還
上開承租土地之日止,
按
年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玖佰參拾參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
國107年04月0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利根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94,其餘由被
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大利根實業有限公司、乙○○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
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大利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利根公司)就原告「
南田段77號地水產養殖事業用地出租委託經營」(下稱
系爭
委託經營)勞務計畫,向原告承租:坐落臺東縣○○鄉○○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69,688平方公尺)中之
面積65,26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租賃土地),雙方併於民國
99年04月23日簽立「臺東縣達仁鄉公所公共造產養殖用地
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自99年
06月01日起至105年06月01日止、租期6年(契約第02條),
每年租金新臺幣(以下同)355,933元、每年12月01日前向
指定地點繳納(第03條),租金逾期繳納時應按約定比例加
收
違約金(第04條第1項)。被告大利根公司遂邀同被告甲
○○、乙○○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就賠償損害、
代付維護使用費及違約金等負連帶保證責任。
二、被告大利根公司在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曾向原告提起
:①
鈞院105年度訴字第165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敗訴後
,經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高院)提起106年度
上字第10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
上訴後,於106年03月28
日因撤回上訴而終結在案,②鈞院106年度訴字第67號確認
優先續辦使用權利事件敗訴後,經向花高院提起106年度上
字第10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後,經該院於107年01
月11日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而被告大利根在系爭租賃
土地上,有如附圖(即太麻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107年
07月25日、複丈日期為107年08月08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
:①A所示之鐵皮屋(面積22平方公尺)、②B所示之發電
機(面積15平方公尺)、③C所示之貨櫃屋及鐵皮屋(面積
275平方公尺),及養殖水車等
地上物(以上合稱系爭地上
物),爰依
民法第767條中段、前段
所有權人物上
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遷離、拆除,將占用之
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大利根公司在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仍使用系爭租賃土地
,受有類似租金之
不當得利,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三條、第十
一條之約定,被告應自105年06月02日(即契約屆滿之
翌日
)起至交還系爭租賃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355,93
3元。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被告就上開款項應
負連帶責任。
四、被告大利根公司在系爭租賃契約有效
期間,因遲付繳納年租
金,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四條第1項應加收合計619,424元之違
約金。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被告就上開款項應負
連帶責任。
五、對被告大利根公司答辯之陳述:
㈠被告大利根公司在養殖過程,從未因是否登記,而影響其養
殖之進行,且被告大利根公司從未來函要求配合辦理。
㈡系爭租賃係租予養殖地為主要目的,並無不
堪使用之情,故
依理並無每年扣減價金52,400元之必要,
嗣經臺東審計室來
函指正,要求被告大利根公司補繳價金短收之部分,被告
暨
無
異議補繳完畢,即不得再主張扣銷。
六、爰依①民法第767條中段、前段返還土地、②系爭租賃契約
第三條、第十一條給付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③系爭租賃契
約第四條第1項、第十一條因遲付租金所生違約金之
法律關
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主文
第1項所示。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619,424元,及自
107年04月08日(即原告追加被告
準備書狀於107年04月07日
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第83頁至第85頁:送達證書回證)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如主文第3項
所示){見本院卷(下同)第395頁至第397頁:筆錄}。
參-1、被告大利根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之前所
提
答辯狀內載,
略以:
一、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七條約定:原告應無條件配合被告大利根
公司辦理水產養殖登記等相關證照所需文件,但因原告遲未
提供相關文件,致被告大利根公司無法辦理水產養殖登記等
相關證照,故被告大利根公司以遲繳租金之方式,催促原告
盡快提供辦理登記之文件,此併經原告同意,故原告請求被
告大利根給付遲繳租金所造成之違約金乙節,有違誠信。且
被告大利根公司於99年之租金,於99年12月29日已繳納,則
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該99年度遲繳租金所生之違約金,
應已
罹於時效。
二、因締結系爭租賃契約時設備老舊,故決標書記載:扣除每年
之設備殘餘物52,400元。原告於103年09月25日「臺東縣達
仁鄉民政課公共造產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中,以:
之後會准予被告大利根公司續辦為條件,要求被告大利根公
司繳納被扣減之租金,被告無疑有他而全數繳納314,042元
。惟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原告卻反口不予續約,甚之要求
被告大利根公司返還土地、給付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
金,則被告大利根公司認為:原告收受上開314,042元係受
有不當得利或違約,而主張以上開金額「抵銷」受有類似不
當得利之租金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第49頁至第54頁:答辯狀內載)。
參-2、被告甲○○則以:
「當初我在99年4月到101年2月間是受僱在大利根公司,所
以才會擔任系爭租賃契約的連帶保證人,尊重法院的判決。
」等語(第298頁:筆錄)。
參-3、被告乙○○方面: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及到場被告
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所
確認及辯論後不爭執(第298頁至第306頁:筆錄),自應
堪
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69,688平方公尺
,即系爭土地),為原告於105年06月14日因有償撥用為登
記原因,於106年11月11日取得所有權登記(第105頁:土地
登記謄本)。
二、依㈠卷附第56頁:原告「南田段77號地水產養殖事業用地出
租委託經營」招標案,於99年04月09日之決標紀錄內載:①
由被告大利根公司以2,450,000元(係指6年之租金總額)得
標(係指每年租金為408,333元)。②在備註欄記載「有關
該標案之租地設備殘餘物,如不堪用,應予扣除該款項(每
年租金部分新臺幣52,400元)(該決標紀錄影本)。
㈡系爭租賃契約在:扣除每年之設備殘餘物52,400元後,每年
租金為355,933元{係指:原每年租金為408,333元(即總租
金2,450,000元/6年)-每年應扣除之設備殘餘物52,400元
}。(另依卷附第15頁系爭委託經營勞務契約書內載,被告
大利根公司每年應繳租金金額為355,993元)。
㈢依卷附第57頁「臺東縣達仁鄉民政課公共造產協調會」於10
3年09月25日之會議(下稱系爭協調會)議決紀錄記載:「
1.原契約(係指系爭租賃契約)扣除設備殘餘物價值314042
元契約價金短收部分,承租廠商(係指被告大利根公司)願
自103年起至105年05月31日契約終止前全數繳納完畢。2.為
保障大利根實業有限公司投資經營權利,其承租屆滿時「達
仁鄉鄉公所」應依契約第5條規定通知續辦使用權利。」(
該紀錄影本)。
三、被告大利根公司就原告「南田段77號地水產養殖事業用地出
租委託經營」勞務計畫,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雙方併於99
年04月23日簽立「臺東縣達仁鄉公所公共造產養殖用地租賃
契約書」(即系爭租賃契約),約定:
㈠第一條「出租標的:坐落於南田段77號地水產養殖事業用地
出租面積6.5264公頃(係指系爭承租土地)共計14池(含坐
落地上物鑿井口三處與建築改良物、內部電表設備等),提
供予乙方(係指被告大利根公司,下同)使用經營養殖生產
使用。」。
㈡第二條「出租期限:六年,即自民國99年06月01日起至105
年06月01日止。」。
㈢第三條「租金之繳納分六期,以一年一期,每年租金計新臺
幣355,933元,並於每年12月01日底前向指定地點繳納。」
(依卷附第15頁系爭委託經營勞務契約書內載,被告大利
根每年應繳租金金額為355,993元)。
㈣第四條第1項「繳納租金承租人如逾期繳納時應按下列加收
違約金:
⑴逾期收繳納未滿一個月者,按照欠繳金額加收違約金百分
之二。
⑵逾期收繳納在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按照欠繳金額加
收違約金百分之四。
⑶逾期收繳納在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按照欠繳金額加
收違約金百分之十。
⑷逾期收繳納在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按照欠繳金額加
收違約金百分之十五。
⑸逾期收繳納在四個月以上,每逾一個月照欠繳金額遞加收
百分五,最高加至原租金額為止。」。
㈤第五條「承租期限屆滿,乙方得享有優先續辦使用權利,甲
方(係指原告,下同)不得無故拒絕,『惟條件
俟屆時另定
之』;若乙方停止承租應無條件交還養殖土地;經營養殖生
產期間,乙方所購得、建置之一切設備,應自行拆除、搬運
且恢復原狀,並不得向甲方要求任何名目費用;屆期如乙方
違約未歸還養殖地時,應付甲方違約金每日為月租金仟分之
二,並願逕受法院
強制執行,不得異議。」
㈥第七條「甲方應無條件配合乙方辦理水產養殖登記等相關證
照所需文件,申請相關費用由乙方負擔。」。
㈦第十一條「乙方應覓..保證人兩人為乙方負連帶保證責任乙
方違約時,連帶保證人..應負賠償損害、代付維護使用費及
違約金等一切責任..。」。
而被告大利根公司則邀同被告甲○○、乙○○為係爭租賃契
約之連帶保證人(第15頁至第19頁:該契約書影本)。
四、依卷附第15頁系爭委託經營勞務契約書記載:被告大利根公
司每年應付租金為355,993元,於每年12月01日底前繳納。
而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四條第1項,對被告大利根
公司請求逾期繳納租金應加收違約金之依據、金額及計算方
式,為:
㈠依卷附第98頁至第103頁「臺東縣達仁鄉收入傳票查詢明細
表」、轉帳傳票內載,被告大利根公司①繳付各年度租金之
日期、②應加罰之違約金比例、③違約金之金額:
⑴99年度(第1年):①99年12月29日繳納355,993元。②逾期
未滿1個月,依2%計算加收違約金。③該違約金為7,119元
(計算方式:年租金355,993元加收之違約金比例2%,元
以下
捨棄,下同)。
⑵100年度(第2年):①101年12月27日繳納355,993元。②逾
期1年又1個月,依60%加收違約金(計算方式:未滿4個月
加收15%+另其餘9個月每月加收5%合計為45%)。③該違
約金為213,595元(計算方式:年租金355,993元加收之違
約金比例60%)。
⑶101年度(第3年):①102年12月04日繳納355,993元。②逾
期1年又1個月,依60%加收違約金(計算方式:未滿4個月
加收15%+另其餘9個月每月加收5%合計為45%)。③該違
約金為213,595元(計算方式:年租金355,993元加收之違
約金比例60%)。
⑷102年度(第4年):①103年10月14日繳納355,993元。②逾
期11個月又1個月,依50%加收違約金(計算方式:未滿4個
月加收15%+另其餘7個月每月加收5%合計為35%)。③該
違約金為177,996元(計算方式:年租金355,993元加收之
違約金比例50%)。
⑸103年度(第5年):①103年12月03日繳納355,993元。②逾
期未滿1個月,依20%加收違約金。③該違約金為7,119元(
計算方式:年租金355,993元加收之違約金比例2%)。
⑹上開違約金合計為619,424元。
㈡卷附第103頁原告收入傳票記載:105年03月09日「收大利根
實業有限公司南田魚塭第6年租金(104年)」391,592元。
五、被告大利根公司繳交短收價金部分:
㈠依卷附第57頁「臺東縣達仁鄉民政課公共造產協調會」於10
3年09月25日之會議議決紀錄第1點記載:「1.原契約(係指
系爭租賃契約)扣除設備殘餘物價值314042元契約價金短收
部分,承租廠商(係指被告大利根公司)願自103年起至105
年05月31日契約終止前全數繳納完畢。」(該紀錄影本)。
㈡卷附第103頁原告收入傳票記載:105年04月13日「收大利根
實業有限公司南田魚塭短收租金」314,042元(該影本)。
㈢依卷附第292頁:原告於104年04月21日以達鄉民字第104000
4790號函被告大利根公司,在①主旨欄記載「台端○○○鄉
○○村○○段○○號農牧用地從事水產養殖使用,未依合約支
付保證金及短收價金部分,詳如說明,請查照。」,②在說
明欄記載「一、依據本所104.01.30達鄉民字第1040000853
號函及臺東縣審計室104.03.26審東縣二字第1040000753號
函說明四第二項辦理。二、
本案工程決標金額共新臺幣2,45
0,000元整,自99年06月01日至104年01月30日共五期短收價
金新臺幣261,700元整...請儘速繳納。三、經上開函示查辦
本案短收價金..部分已違反租賃契約第十條,本所可依法終
止契約並無條件收回土地,其所投資之各項設施不予補償。
」(該函影本)。
六、兩造訴訟之經過:
㈠被告大利根公司在系爭租賃契約於105年06月01日屆滿後,
認為該契約關係仍然存在,於105年07月05日對原告提起本
院105年度訴字第165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經該審認為
「兩造之系爭租約於105年06月01日屆滿後,即
難認就系爭
土地尚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而於105年11月18日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第43頁至第47頁:該判決書影本)後,經
被告大利根公司提起上訴,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
花高院)106年度上字第10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審理中
,於106年03月28日因撤回上訴而終結在案(第48頁:撤回
上訴聲明狀影本)。
㈡被告大利根公司在系爭租賃契約於105年06月01日屆滿後,
認為對系爭土地仍享有優先續辦使用權利,於106年03月30
日對原告向本院提起106年度訴字第67號確認優先續辦使用
權利事件,經該審認為「..原告既已放棄優先續租權利,則
系爭租約於105年06月01日屆滿後,兩造之租賃關係即已消
滅,從而原告再依系爭租約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優先續辦
使用權,應無理由..。」,而於106年07月13日判決「原告
之訴駁回」(第114頁至第118頁:該判決書影本)後,被告
大利根公司向花高院提起106年度上字第48號確認優先續辦
使用權利事件之上訴,經該院認為「..兩造於105年5月20日
協調會議未達成新租約之意思
合致,
嗣後仍未達成新租約之
意思表示一致,且
上訴人已放棄依105年070月7日公共造產
會議決議之契約條件行使優先續租權利,上訴人起訴時雖表
示願依105年07月07日公共造產會議之決議內容續訂租約,
但不生承諾效力,
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系爭土地享有優
先續辦使用權利,為無理由..。」,於107年01月11日判決
「上訴駁回。」(第121頁至第132頁:該判決書影本),併
於107年02月07日確定(第133頁:確定證明書影本)在案。
㈢據上,被告大利根公司對系爭租賃土地,已不存在租賃關係
,且無已優先續辦使用權利。
七、本院107年08月08日
勘驗系爭土地現場結果:
㈠由被告大利根公司系爭土地上由南往北,共有14池養殖池,
由南往北編號1號至14號,其使用之情形。
①編號01池:乾涸、雜草。
②編號02池:乾涸、雜草。
③編號03池:乾涸、雜草,有養殖水車1台。
④編號04池:已放水。
⑤編號05池:已放水。
⑥編號06池:已放水,有養殖水車2台。
⑦編號07池:已放水,有養殖水車2台。
⑧編號08池:已放水,有養殖水車2台。
⑨編號09池:使用中,有養殖水車4台。
⑩編號10池:已放水,有養殖水車6台。
⑪編號11池:已放水,有養殖水車7台。
⑫編號11池:廢棄、雜草用。
⑬編號13池:乾涸,有養殖水車6台。
⑭編號14池:乾涸。
㈡由系爭土地由南往北方向,可能在土地上之地上物:
①在編號03養殖池左邊土地上,有貨櫃屋及鐵皮屋。
②在編號06養殖池左邊土地上,有發電機一台。
③在編號11養殖池右邊土地上,有貨櫃屋一間。
④在編號13養殖池左邊土地上,有鐵皮屋一間(第145 頁至
第173 頁:勘驗筆錄、現場圖、照片)。
八、本件
適用之相關法條:
㈠交還土地部分: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
㈡受有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①民法第179條前段「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②「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
交還請求權為
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
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
裁判意旨
參照)。
③「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
度4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承租土地,其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準,係以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年租
金為標準。
㈢違約金:
①第126條「..租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
債
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②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33號民事裁判
要旨「違約金係
因
債務人給付遲延時,
債權人始得請求,既
非定期給付之
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
15年。」。
㈣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但書「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
銷。」。
九、裁判費之部分:
㈠交還土地之部分:
訴訟標的之金額為9,789,600元(計算方式:系爭承租土地
面積65,26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50元/每平方公尺)。
㈡不當得利之部分:
「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違約金之部分:619,428元。
㈣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合計為10,409,028元(計算方式:①返
還土地9,789,600 元+違約金619,428 元)應繳裁判費為
103,608元。原告已繳裁判費10,680元(第12頁:裁判費收
據),應再補繳92,928元(計算方式:應繳103,608元-已
繳10,680元)。
㈤測量費為12,180元(第188頁:太麻里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
書內載)。
十、原告追加被告準備書狀
繕本,於107年04月07日送達最後被
告(第83頁至第85頁:送達證書回證)。
十一、原告及到場被告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5號卷、花高院
106年度上字第10號卷,及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
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
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
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
無庸再調查其他證據,請鈞院
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本件經原告及到場被告,同意行集中審理,並整理及協議簡
化限縮爭點為(第306頁頁:筆錄):
除雙方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請求如其
訴之聲明所示,有無
理由?
陸、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交還系爭承租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按①「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任,被告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
號、同年度臺上字第2516號、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經查:被告大利
根公司之前曾對原告就系爭承租土地,提起本院①105年度
訴字第165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②106年度訴字第67號
確認優先續辦使用權利事件,均因敗訴確定在案。據上,被
告大利根公司對系爭租賃土地,已不存在租賃關係,且無已
優先續辦使用權利,則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在被告大利根
公司就:占用系爭租賃土地,確有正當使用權源乙節,舉證
以實其說之前,本院尚難逕認:被告仍占用系爭承租土地為
有理由,故原告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聲明,為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類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被告大利根公司雖以:原告同意其:以遲繳系爭租賃租金之
方式,用以催促原告盡快提供辦理登記之文件乙節,經查:
證人丙○○(即原告在系爭租賃契約時之承辦課長)在言詞
辯論中(下同)
結證稱:「(法官問:提示卷附第17頁:依
系爭租賃契約第七條約定「甲方(係指原告)應無條件配合
乙方(係指被告大利根公司)辦理水產養殖登記等相關證照
所需文件,申請相關費用由乙方負擔。」。問證人:原告是
否同意:被告大利根公司以遲繳租金之方式,催促原告盡快
提供辦理登記之文件?)證人答:原告未曾同意被告大利根
公司遲繳租金。」等語(第308頁:筆錄)。據上,被告大
利根公司之上開辯解,尚難認定為真實。
㈡至於被告大利根公司自系爭租賃契約於105年06月01日期限
屆滿之翌日起,即無權占系爭租賃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以系爭租賃契
約第三條原約定:每年租金355,933元之標準,請求被告自1
05年06月02日起至交還系爭租賃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
告年租金355,933元乙情,既未經被告對此部分提出抗辯,
則應認原告之上開請求,為有理由。至於原告另依系爭租賃
契約第十一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
○就上開款項負連帶責任,亦無不合。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遲繳租金所生
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㈠被告大利根公司雖以:經原告同意續租,做為繳付系爭短收
價金314,042元之條件乙節,經證人丙○○結證述:①「(
法官:提示卷附第57頁「臺東縣達仁鄉民政課公共造產協調
會」於103年09月25日之會議議決紀錄,問證人:決議第1點
「1.原契約(係指系爭租賃契約)扣除設備殘餘物價值
314042元契約價金短收部分,承租廠商(係指被告大利根公
司)願自103年起至105年05月31日契約終止前全數繳納完畢
。」之緣由?)證人答:因為台東縣審計室曾經在102年發
函原告(卷附186頁審計室函),糾正系爭租賃契約有關短
收價金的問題,要求原告查明後回覆。所以我們才會召開該
期日的協調會,該會議中被告大利根公司的負責人丁○○有
到場,經過說明後,被告大利根公司願意繳回短收的價金
314,042元,原告願意收回該短收的價金。所以雙方對原告
收回系爭租賃契約短收的租金314,042元,已達成
合意。」
、②「法官問:原告是否以:被告大利根公司在系爭租賃契
約到期後,「同意其續租」,以作為被告大利根公司應繳回
該短收價金314,042元之條件?)證人答:原告並沒有附這
樣的條件。關於被告大利根公司能否續租,本來在系爭租賃
契約第5條已經有明文規定,而且該協調會決議第二點也決
議重申: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之約定辦理續辦使用權利。
」等語(第308頁至第309頁:筆錄)。據上,被告大利根公
司繳交系爭短收價金314,042元乙節,與原告是否同意續租
間,並無條件關係,而雙方既因達成合意,而交付、收受系
爭短收價金,則原告收受上開款項,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
非不當得利,亦無違約之處。故被告大利根公司主張:以上
開繳付之系爭短收價金,以抵銷:因遲付租金所生之違約金
乙節,並無理由。
㈡至於被告大利根公司以:遲繳系爭租賃契約99年度租金所生
之違約金,應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規定5年
消滅時效乙節,
按「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
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
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民事裁
判要旨),故被告大利根公司之上開辯置,並無理由。
㈢另原告請求被告大利根公司給付遲繳租金所生違約金之依據
、計算方式及金額乙情,既未經被告對此部分提出抗辯,則
應認原告如不爭事項第四點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原告另依
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一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乙○○就上開款項負連帶責任,亦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①民法第767條中段、前段所有權人物上
請求權、②系爭租賃契約第三條、第十一條連帶給付類似租
金之不當得利、③系爭租賃契約第四條第1項、第十一條連
帶給付遲付租金之違約金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第2項、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被告敗訴後各自應分擔之比例:
㈠被告大利根公司就
拆屋還地部分,應負擔裁判費百分之94(
計算方式:原告對被告大利根公司訴請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
金額9,789,600元/原告請求訴訟標的之總金額10,409,028
元)。
㈡被告就違約金部分,應連帶負擔裁判費百分之6(計算方式
:原告對被告訴請連帶給付違約金619,424元/原告請求訴
訟標的之總金額10,406,028元)。
㈢併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3,608元(第12頁、第12頁-1:裁判費收據)
測量費 12,180元(第312頁至第313頁:收據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