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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2號 原   告 郁正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忠岳 訴訟代理人 鄭忠明 被   告 林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 緣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面積105.9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278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號,下稱系爭房 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 國106年1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被告,約定總價金新臺 幣(下同)11,800,000元,分三期給付,第一期款3,000,00 0元應於土地增值稅等核發3日內給付、第二期款7,300,000 元應於產權過戶完成及貸款核撥同時償還原告銀行貸款並塗 銷時給付、第三期款1,500,000元應於同時交屋及交付產權 資料時一併給付,兩造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被告僅給付第一期款3,000,000元、第二期款其 中5,000,000元部分,尚積欠原告第二期款2,300,000元、第 三期款1,500,000元共計3,800,000元;被告前向其索取系爭 不動產權狀等資料以辦理貸款,惟今皆未給付,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清償。 ㈡ 被告固辯稱訴外人即被告外甥楊仲平於簽約前已代其繳納定 金1,500,000元,且原告曾同意扣減42,000元尾款云云。其 雖不爭執訴外人楊仲平確曾交付1,500,000元予其,惟訴外 人楊仲平於交付前揭款項後復向原告借貸1,500,000元,是 原告並未實際受領前揭定金1,500,000元,且系爭契約並無 定金1,500,000元之記載,兩造復未約定訴外人楊仲平已給 付之定金得抵充被告之買賣價金債務;又兩造未曾協議扣減 買賣價金尾款42,000元,被告所提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係 買方清償買賣價金尾款完畢而賣方遲延交付系爭不動產,賣 方始負賠付利息之責,被告既未清償買賣價金尾款,原告即 無依前揭約定賠償之責,被告所辯均屬無據。至於被告辯稱 已委託訴外人楊仲平交付帳號000000000、票號AK0000000號 、票面金額2,258,000元、發票人為楊仲平、付款人玉山銀 行臺東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張予訴外人即原告訴 訟代理人配偶蔡韻如,是被告業已清償買賣價金完畢云云。 惟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楊仲平簽發,以清償積欠訴外人蔡韻如 之借款約20,000,000元,此觀訴外人楊仲平於106年11月16 日簽立之約定書即明;原告係因向訴外人蔡韻如借款,訴外 人蔡韻如始背書轉讓系爭支票與原告,其亦於106年8月28日 償還訴外人蔡韻如前揭款項,是系爭支票確係訴外人楊仲平 交付予訴外人蔡韻如以清償借款。佐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楊 仲平簽發後,由訴外人蔡韻如背書轉讓與原告而查無被告之 簽名,益徵系爭支票用以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買賣價金債 務,被告以此辯稱已清償買賣價金完畢云云自不足取。再者 ,原告雖交付系爭不動產權狀與被告,然此係因訴外人楊仲 平表示被告須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以清償買賣價金,原 告始同意提前交付系爭不動產權狀,此觀106年7月21日訴外 人楊仲平與蔡韻如間之LINE截圖「主要貸款小阿姨(即被告 )考慮中」即明;果如被告所言,其於106年7月21日已清償 買賣價金完畢,又何需考慮貸款?且兩造尚未簽立點交書, 被告抗辯原告係因買賣價金業已清償完畢始交付系爭不動產 權狀並點交系爭不動產完畢云云,實無足採。此外,兩造並 未約定被告得委託訴外人楊仲平交付買賣價金,被告縱委託 訴外人楊仲平付款,惟未通知原告或訴外人即地政士陳俊成 ,對原告不生清償之效力,被告應自行承擔訴外人楊仲平未 如實交付款項之風險。 ㈢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 價金尾款3,8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 ,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 其固不爭執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並以總價金11,800,000元買受 系爭不動產,惟其已委託訴外人楊仲平交付定金1,500,000 元,並自行匯款3,000,000元、貸款5,000,000元共計9,500, 000元予原告;且因原告遲延交付系爭不動產及系爭房屋瑕 疵,兩造遂協議買賣價金應扣除42,000元(計算式:依系爭 契約第7條第2項扣減利息14,000元+浴缸瑕疵10,000元+大 門瑕疵18,000元=42,000元),此亦有訴外人陳俊成製作之 付款對照表、原告同時出售之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 ○○號房屋(下稱69號房屋)尾款計算表及106年4月12日訴外 人蔡韻如與楊仲平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是系爭契約之買賣 價金尾款確僅餘2,258,000元(計算式:2,300,000元-42,0 00元=2,258,000元)。而其已委託訴外人楊仲平於106年7 月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訴外人蔡韻如,原告亦於系爭支票領款 人處簽名,系爭支票則於106年7月21日兌現,原告主張其尚 積欠買賣價金尾款未付云云,實無足採。況系爭不動產業已 點交完畢,訴外人陳俊成亦於106年7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且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之水、電費 及稅捐均由其自行負擔,訴外人陳俊成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狀時亦未表明其尚有買賣價金尾款未付清,原告主張因被 告未清償買賣價金完畢而尚未點交系爭不動產云云,亦屬無 據。 ㈡ 原告另主張被告係向原告借用系爭不動產權狀以貸款清償買 賣價金尾款云云。惟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實係訴外人楊 仲平欲以系爭不動產貸款清償積欠訴外人蔡韻如之借款,而 非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果如原告所言,買賣價金尾 款需貸款始得清償,被告於106年2月24日貸款5,000,000元 時即可一併申貸,原告主張顯不足採;復參酌原告陳稱:訴 外人楊仲平存款不足支應系爭支票,訴外人蔡韻如另存入70 0,000元始得提示兌現等語,信系爭支票確係支付買賣價 金尾款,原告始積極提示兌現系爭支票。再者,訴外人蔡韻 如曾以LINE向訴外人楊仲平表示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房屋款 ,於106年8月間稱系爭支票係清償訴外人楊仲平另購之房 屋款項,而與原告所述不符,原告主張實不足取。又原告稱 未同意訴外人楊仲平給付之1,500,000元定金得抵充被告之 買賣價金債務云云;惟系爭不動產原係以訴外人楊仲平之名 義購買,嗣由兩造簽立系爭契約,訴外人楊仲平所繳納之定 金亦係其所提供,佐以訴外人陳俊成於計算買賣價金尾款時 亦將前揭款項扣除,原告於本院聲請假扣押時復僅主張2,30 0,000元尾款未清償,足徵定金1,500,000元確應自買賣價金 中扣除。 ㈢ 是以,其已清償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完畢,原告請求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至第165頁): ㈠ 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6年1月12日將系爭不動 產出售與被告,約定總價金11,800,000元,分三期給付,第 一期款3,000,000元應於土地增值稅等核發3日內給付、第二 期款7,300,000元應於產權過戶完成及貸款核撥同時償還原 告銀行貸款並塗銷時給付、第三期款1,500,000元應於同時 交屋及交付產權資料時一併給付,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原 告已於106年2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被告所有。 ㈡ 被告於106年1月23日匯款3,000,000元、106年2月24日匯款 5,000,000元予原告。 ㈢ 訴外人楊仲平於106年7月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訴外人蔡韻如, 系爭支票業於106年7月21日由原告兌現。 ㈣ 原告訴訟代理人鄭忠明、訴外人蔡韻如持有訴外人楊仲平所 簽發票面金額共計23,200,000元(兩造誤為28,600,000元) 之支票15張,經提示均不獲兌現,有前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0頁)。 四、是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意即:㈠ 被告抗辯買賣價金尾款已協議扣除42,000元有無理由?㈡被 告抗辯已給付定金1,500,000元、買賣價金尾款2,258,000元 與原告而清償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債務完畢,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支付 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亦有明文,故買受人主張交 付價金之義務已因清償或其他原因而消滅者,對其原因有舉 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 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當之證明,他造欲否 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 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 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102 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以總價11,80 0,000元買受系爭不動產,原告業依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為被告所有,被告並已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3,000,00 0元、5,000,000元乙節,已如㈠㈡所述,先堪認定;則被 告抗辯兩造曾協議扣除42,000元,且其已支付定金1,500,00 0元、尾款2,258,000元與原告而清償買賣價金債務完畢,自 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盡舉證責任;待被告為適當 之證明後,原告欲否認被告抗辯即應提出相當之反證,合先 敘明。 ㈡ 被告抗辯買賣價金尾款已協議扣除42,000元,為無理由: ⒈被告辯稱因原告遲延交付系爭不動產及系爭房屋瑕疵,原告 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規定賠償被告106年2月24日起至10 6年4月5日之利息及瑕疵損害,兩造遂協議扣減買賣價金尾 款42,0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付款對照表、69號房屋尾款計 算表、106年4月12日訴外人蔡韻如與楊仲平LINE對話紀錄為 證(見本院卷第26頁、第127頁、第170頁至第172頁)。惟 查,系爭契約第7條明定:「⒈本買賣標的物,應於尾款交 付日由賣方於現場負責點交予買方或登記名義人,賣方應於 約定交屋日前搬遷完畢。交屋時,如有未搬離之物件,視同 廢棄物處理,清理費由賣方負擔。⒉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 ,未依前項所定日期交付標的物者,買方得請求賣方自應交 付日起至實際交付日止,每日按已支付全部價款萬分之二單 利計算之金額,賠償買方因此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卷第 8頁),足見賣方僅於買方交付尾款完畢而賣方遲延交付時 ,始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負利息損害賠償之責。本院考量 被告於106年2月24日尚未清償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完畢,有 系爭契約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復審酌被告所辯系爭不 動產買賣價金尾款給付時間點為106年7月21日,認原告並無 於106年2月24日即被告清償買賣價金前交付系爭不動產之義 務,而不負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賠償責任,被告前揭所辯 已非有據。 ⒉次觀被告所提69號房屋尾款計算表,至多僅得證明原告同意 扣減69號房屋尾款,尚難以此推認原告同意扣減系爭不動產 買賣價金。而被告稱證人陳俊成所製作之付款對照表查無兩 造或訴外人陳俊成之簽名,復為證人陳俊成所否認(詳後述 ),則前揭付款對照表顯係被告單方製作,亦無可採。至於 被告所提106年4月12日訴外人蔡韻如與楊仲平LINE對話紀錄 ,為原告所否認,考量前揭LINE對話之發話、受話對象均非 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復審酌訴外人楊仲平另與原告購買房 屋2棟乙節,實難僅以訴外人蔡韻如與楊仲平前揭對話遽認 兩造間已達成買賣價金扣減42,000元之合意。 ⒊又查證人楊仲平固證稱:付款對照表是訴外人陳俊成交付的 ,當時因為原告延期交屋,因此每戶皆補貼利息差額、大門 及浴缸共計42,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及其反面);惟 證人陳俊成於審理中證稱:我對被告所提付款對照表及扣減 買賣價金尾款42,000元均無印象,就我所知被告尚有2,300, 000元買賣價金尾款未付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而 與證人楊仲平所述顯不相符;本院審酌證人楊仲平為被告外 甥,其所述難免迴護被告,證人陳俊成則為製作系爭契約並 承辦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之地政士,立場應較證人楊仲平公 正客觀,認證人陳俊成所述應堪信實,證人楊仲平所述即非 可採。 ⒋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舉證,認被告抗辯買賣價金尾款已協 議扣除42,000元云云,為無理由。 ㈢ 被告抗辯已給付定金1,500,000元而應自買賣價金尾款中扣 除,則屬有據: ⒈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 作為給付之一部,民法第249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 其已委託訴外人楊仲平交付定金1,500,000元乙節,業據其 提出訴外人即楊仲平之母林鳳珠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 0號(下稱林鳳珠帳戶)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活 期存款往來明細帳、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被告帳戶)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往來 明細帳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33頁至第134 頁);證人陳俊成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契約係我們事 務所協助製作,原告若有收到款項會告知我,我便會在收款 部分為兩造紀錄,或將匯款單附進系爭契約中,據我所知被 告已付款9,500,000元即定金1,500,000元、匯款3,000,000 元、貸款5,000,000元,不清楚系爭契約為何未記載定金1,5 00,000元,但據我所知1,500,000元定金確實已付,買賣價 金尾款應僅剩2,3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及其反面 ),證人楊仲平亦證稱:系爭不動產是我代被告向原告下定 ,被告會將定金匯給我母親林鳳珠再由我開立支票交付與原 告,我每次付款500,000元共計交付1,500,000元,原告亦清 楚上情始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核 與被告所述相符,堪認被告確已給付系爭不動產定金1,500, 000元,則被告抗辯1,500,000元定金應依前揭規定自買賣價 金中扣除,自屬有據。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未載明定金1,500,000元,兩造亦未約 定訴外人楊仲平所給付之定金得抵充被告之買賣價金債務云 云。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確收受訴外人楊仲平交付 之定金1,500,000元,嗣將前揭款項借與訴外人楊仲平而未 實際收受,訴外人楊仲平曾表示會返還挪用被告價金部分與 原告,惟迄未清償,是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52頁、第54頁),足見原告明知訴外人楊仲平 所交付者為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定金,而於收受後始另行 出借與訴外人楊仲平,則原告既係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定金後 始另行處分,自不影響被告已交付定金之效力,原告以其未 實際取得定金云云向被告請求前揭款項,顯將其應負擔訴外 人楊仲平清償不能之風險轉嫁予被告,原告前揭主張顯無可 採。 ⒊綜上,被告抗辯其已給付定金1,500,000元而依民法第249條 第1款規定抵充買賣價金,應屬有據,原告前揭主張則無理 由。 ㈣ 被告辯稱已給付尾款2,258,000元與原告而清償買賣價金債 務完畢,亦屬無據: ⒈查訴外人楊仲平確積欠訴外人蔡韻如23,200,000元,已如 ㈣所述;系爭支票則係訴外人楊仲平簽發、訴外人蔡韻如背 書後,始由原告提示付款,原告已於106年8月28日償還訴外 人蔡韻如2,258,000元,訴外人楊仲平並於106年11月16日簽 立載明系爭支票係清償訴外人蔡韻如之借款等語之約定書等 節,有系爭支票影本、訴外人蔡韻如所有玉山銀行存摺交易 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號)、原告所有玉山銀行存摺 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約定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56頁、第59頁至第60頁反面、第113頁);證人陳 俊成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據我所知被告尚欠2,300,000元 買賣價金未付,當時我有先詢問原告,經原告同意始將系爭 不動產權狀交付與被告,我未見過系爭支票,且系爭契約係 約定完稅後始可過戶而非完稅後即交付系爭不動產,本件10 6年4月5日曾經兩造同意先結算代書費,但結算時尚有買賣 價金尾款2,300,000元未付,是結費、完稅及買方已繳納房 屋稅等均不代表買賣價金尾款已結清,而是應於買賣價金尾 款結清、點交系爭不動產時一併清算,過程中我妻子曾代我 撥打被告行動電話告知尚有尾款未付之情事,當時被告只說 會請訴外人楊仲平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反面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則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楊仲 平用以清償積欠訴外人蔡韻如之款項,訴外人蔡韻如取得系 爭支票後復基於借貸關係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與原告,被告 尚積欠買賣價金尾款2,300,000元,即屬有據。 ⒉被告固辯稱其已委由訴外人楊仲平簽立系爭支票並交付與原 告而清償完畢云云,並提出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列印、系 爭支票影本及被告帳戶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 存款往來明細帳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56頁、第135頁 )。惟查,系爭支票未記載受款人復查無被告之簽名,且被 告匯款與訴外人林鳳珠之時間為106年2月2日,距系爭支票 發票日106年7月21日已隔5月,有前揭支票影本及前揭往來 明細帳可證,則系爭支票之資金來源是否確為被告、系爭支 票是否確用以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買賣價金債務,已屬有疑 。次查證人楊仲平固證稱:系爭支票是我於106年7月初交付 予訴外人蔡韻如,以支付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尾款 且業已兌現,但我期間曾另外向訴外人蔡韻如借款,原告始 交付系爭不動產權狀,我當時想拿系爭不動產權狀貸款償還 積欠訴外人蔡韻如之債務,我簽立約定書時並未記載系爭支 票係清償訴外人蔡韻如之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 第80頁反面),惟證人楊仲平前揭證述與其LINE對話紀錄: 「有一個110的未進來,主要貸款小阿姨考慮中,這個225.8 我就是拿預備要還的,小阿姨有說好但是我不敢一直催他」 不符,有前揭LINE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 ;證人韋紹福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原告訴訟代理人鄭 忠明、訴外人楊仲平於106年11月16日一同前往花蓮戶政事 務所,楊仲平簽立如本院卷第113頁所示約定書時即已載明 系爭支票係清償訴外人蔡韻如借款,我在楊仲平簽立後曾在 花蓮戶政事務所外涼亭看過前揭約定書,訴外人楊仲平未就 系爭支票係清償蔡韻如借款部分表示意見,只在涼亭跟我說 欲先返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及其反面),則證人楊仲 平所述前後不一,且與證人陳俊成、韋紹福所述不符,自難 採信。況果如被告所言,系爭支票確係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價金尾款而與訴外人蔡韻如無涉,衡情訴外人蔡韻如並無 於系爭支票背書而負票據債務人責任之必要,被告所辯實與 系爭支票文義不符,自無足取。 ⒊至於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業已點交完畢,訴外人陳俊成亦於 106年7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且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後之水、電費及稅捐均由其自行負擔,訴外 人陳俊成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時亦未表明其尚有尾款未 付清,是其確已清償完畢云云。然被告前揭所辯與證人陳俊 成所述顯不相符,已難採信;況系爭不動產相關稅捐、水電 費等固以被告為繳納義務人,然此係系爭不動產已移轉登記 為被告所有之必然結果,被告執此辯稱其已清償買賣價金債 務完畢且原告已點交系爭不動產云云,亦無足採。被告另辯 稱訴外人蔡韻如曾以LINE向訴外人楊仲平表示系爭支票係用 以支付房屋款云云,固據其提出LINE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 61頁),惟該LINE對話僅記載系爭支票票款係清償房屋款而 未明示「清償被告之房屋款」,考量證人楊仲平另向原告購 買同一建案之不動產2戶,業經證人楊仲平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LINE截圖尚難證明系 爭支票係用以清償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債務。 ⒋此外,被告未就系爭支票確係清償其積欠原告之買賣價金尾 款等有利於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僅以前詞反覆爭執,自無 足採。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舉證,認被告抗辯其已清償系 爭不動產買賣價金2,258,000元應非可採,原告另聲請傳喚 證人即陳俊成之配偶蘇淑芬以證明被告未清償系爭不動產買 賣價金尾款乙節,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㈤ 是以,被告抗辯其已交付定金1,500,000元而應依民法第249 條第1款自買賣價金中扣除部分,應屬可採;被告其餘所辯 則屬無據,故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共計 2,300,000元(計算式:總價11,800,000元-定金1,500,000 元-第一期款3,000,000元-第二期款5,000,000元=2,300, 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3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郭韶旻 法 官 鍾 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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