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 告 胡麗娟
被 告 吳榮男
翔順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俊德
訴訟代理人 郭育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
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被告
吳榮男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被告翔順興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壹佰參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榮男於民國104年7月8日下午2時55分許,
駕駛被告翔順興交通有限公司(
嗣更名為翔順興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翔順興公司)所有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
(下稱8k貨車)沿臺東市○○路由西往東直行,因裝載機車
逾法定高度,勾斷博愛路南北向電線,
適原告騎乘車號000-
000重型機車(下稱253機車)由博愛路欲左轉往新生路時,
遭斷落之電線索絆倒而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致伊受
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創傷性關節病變、右小腿外側
創傷性神經病變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伊於104年7月
8日受有系爭傷害後,因右膝無法承重,左膝在長期壓力下
,於106年6月5日因創傷後骨關節炎而需進行手術,故被告
之連帶賠償範圍,應包含左膝之傷害等語,伊因左右膝之傷
害,受有下列損失:
⒈看護費新臺幣(下同)60,000元:
系爭傷害致伊住院8天,出院後須專人照顧1個月,以每日2,
0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60,000元。
⒉薪資損失1,208,820元:
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5年內不能工作,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
0,147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共1,208,820元(計算式:20,1
47125=1,208,820)。
⒊
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伊因受有系爭傷害,致雙腳行動不便及經常神經痛等後遺症
,影響日常生活極大,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⒋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768,8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及事故責任雖不爭執,但否認
原告左右膝傷害間之關連性,且就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部分,
仍有以下意見:
⒈工作損失請求過於浮濫:原告無法提出薪資證明或是扣繳憑
單,無法證明現有每月收入數額,僅口頭告知為打零工,工
作性質及天數均不固定,不能據此計算工作減損。縱所提診
斷證明書亦不能證明應休養5年,請求過於浮濫。
⒉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傷害,令其
等深感歉意,然原告請求500,000元慰撫金實屬過高,難以
負擔。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89頁)
㈠被告吳榮男於104年7月8日下午2時55分許,駕駛被告翔順興
公司所有8k貨車沿臺東市○○路由西往東直行,因裝載機車
逾法定高度,勾斷博愛路南北向電線,適原告騎乘253機車
由博愛路欲左轉往新生路時,遭斷落之電線索絆倒而人車倒
地,致原告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創傷性關節病變
、右小腿外側創傷性神經病變等傷害。
㈡原告於系爭事故後,經急診送入臺東馬偕醫院醫治,後再轉
送花蓮慈濟醫院手術住院8天,出院後醫師囑言需專人照顧1
個月(見本院卷一第6頁)。被告同意連帶給付原告看護費
用60,000元(見本院卷三第32頁)。
㈢原告因左側膝部創傷後骨關節炎,於106年5月16日、106年5
月26日、106年6月20日至臺東馬偕紀念醫院就診,並於l06
年6月5日對左側膝部進行手術。
㈣原告104年7月8日發生系爭事故,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旺旺友聯公司業於10
5年7月28日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6,349元(見本院
卷三第8頁)。
㈤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於106年11月15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
之病名為:「1.左側人工膝關節置換術後;2.右下肢蜂窩性
組織炎併膿瘍術後」醫師囑言為:「該病患因上述病因至復
健科門診治療,右膝關節活動角度0-130度;左膝關節活動
角度10-90度,建議持續復健」(見本院卷一第112頁)。
㈥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於106年12月25日回函表示:「根據病歷
記載,該君(原告)左膝活動關節:日前活動關節15-95度
,如果持續復健,關節活動角度還會進步,因應個人體質無
法預計能增加至何種程度。另正常人膝關節活動角度0-130
度
堪用」(見本院卷三第15頁)。
四、本院就本件兩造協議後之爭點(見本院卷三第89頁反面)判
斷如下:
㈠原告於104年7月8日受有系爭傷害,與其在106年6月5日因左
側膝部創傷後骨關節炎而需進行手術,有無
因果關係?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
參照)。
據此,因侵權行為、
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自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
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
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亦即「無此行為
,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
是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86年度台上
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
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吳榮男如三、㈠
之過失行為所致,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翔順興公司對於
受僱人即被告吳榮男裝載機車逾法定高度乙事,未善盡監督
之責,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被告吳榮男負連帶賠償
責任,先予述明。
⒉就請求範圍部分,原告固主張於104年7月8日受有系爭傷害
後,因右膝無法再承受體重,左膝在長期壓力下,於106年6
月5日因創傷後骨關節炎而需進行手術,故被告之連帶賠償
範圍,應包含左膝之傷害等語。然查,104年7月8日之救護
車及急診病歷資料均記載原告創傷部位為右膝,花蓮慈濟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之病名為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
右膝創傷性關節病變、右小腿外側創傷性神經病變等傷害
等
情,有臺東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東馬偕醫院急診病歷、
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卷
一第6頁)。本院考量原告進行左膝手術之時(106年6月5日
),距系爭事故之發生(104年7月8日)約2年,且依卷內證
據,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之左膝並未受創傷,則其主張
左右膝之疾患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
舉證責任。
⒊就
上揭相當因果關係部分,經本院函詢臺東馬偕醫院,該院
回覆
略以:【問:原告於104年7月8日發生之交通意外事故
(傷及右膝),與106年6月5日進行左側膝部創傷後骨關節
炎手術有無關連性?】答:左膝創傷性關節炎只能表示病人
之前因外力造成膝內部結構受損,退化加速。但不能代表醫
生知道是哪次受傷造成。【問:是否通常受有此種傷害,一
般都會產這如此之結果?】答:不一定,因受傷大小程度不
同會有不同。【問:原告稱104年7月8日車禍傷及右膝,故
身體重量壓在左膝上,造成需於106年6月5日進行左側膝部
創傷後骨關節炎手術,有無理由?】答:有可能,但有可能
車禍時左膝已受傷,有107年6月7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70005
72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2頁)。原告固於
嗣後提出該
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右膝疾患與車禍外傷有直接相關
」,因與前函之意見不同,經本院再度函詢,該院表示仍以
前107年6月7日函為準,此有該院108年2月27日馬院東醫乙
字第108000234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1頁)。
是以,因
該院107年6月7日函尚持保留意見,復依原告之舉證程度,
尚無法使本院形成原告主張「左膝之傷害為右膝之傷害所致
」、或「兩膝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
心證。是以,原
告主張被告連帶賠償之範圍,應包括左膝之傷害等語,並無
依據。
㈡原告請求5年不能工作之損失有無理由?另慰撫金應以多少
金額為當?
⒈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承前所述,本院認原告僅就右膝傷害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依原告所提105年6月27日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於
105年6月27日門診就醫以後,需持續門診治療,宜休養3個
月(見本院卷一第6頁)。是以,自105年6月27日加計3個月
後,原告宜修養之時間應為104年7月8日(自系爭事故發生
時起)至105年9月27日,共446天。此段
期間之基本工資為
每月20,008元,換算每日為667元(計算式:20,00830=6
6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97,
482元(計算式:446667=297,482)。
⒉慰撫金部分:
⑴按關於
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
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
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⑵經查,被告吳榮男為職業駕駛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
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然於裝載駕駛8k貨車
時,未注意貨車之裝載已超過法定高度,被告翔順興公司亦
未盡管理監督之責,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使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兼衡原告、被告吳榮男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自陳「高職
畢業,之前從事臨時工」、「國中肄業,目前沒有工作」(
見本院卷三第62頁),及原告、被告吳榮男之收入狀況(見
本院卷一第51至62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侵權行為之
發生原因、被告吳榮男亦因此事件受有刑事處罰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30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
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611,133元【計算式:不能工作之損失297,482元+看
護費用60,000元(見三、㈡)+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已
領保險給付46,349元(見三、㈣)=611,13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吳榮男、被告翔順興公司之翌日(即106年8
月29日、106年9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25、3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所為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建彥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