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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4號 原   告 微笑人生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愛齡 訴訟代理人 吳岳豪 被   告 羅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新購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 客車),於民國106年4月15日晚間23時30分許,駕駛系爭小 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南下快車道與友人競速飆車 ,不慎撞擊對向車道靜停於路緣之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 0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分稱AAK車、E7車,合稱系爭貨車 ),致系爭貨車車頭、大樑、車門、木床等處毀損(下稱系 爭事故),伊因而受有下列損失: 1.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57,894元: 系爭貨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毀損,伊支出維修費用合計657,89 4元,分別為:車號000-0000貨車部分,維修工資110,800元 、零件材料費用222,490元;車號00-0000貨車部分,維修工 資142,800元、零件材料費用181,804元。又因所更換之零件 材料應屬合理必要,且不具獨立存在價值,伊對更新結果亦 無獲取額外利益,反而有損市價,故不應予以折舊。倘被告 認有增益,應由其舉證之。 2.租車費用18,000元: 伊經營室內設計、建築物清潔、廢棄物清除等業務,系爭貨 車維修期間,伊須另行租用貨車,額外支出租賃費用18,000 元。 3.營業損失381,294元: 伊因系爭事故而須取消已成立之工程訂單,受有可得預期利 益之損失381,294元,此有工程報價單及原告公司106年3至 6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證。 ⒋綜上,被告應賠償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1,056,331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第213條、第216條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6,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結果雖不爭執,然被告已 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當時雨量已達豪雨等級,夜間行車視 線不良,路面積水嚴重,而致系爭小客車輪胎打滑,方向盤 無法控制行駛方向,致偏離直行線道而撞擊系爭貨車,純屬 天災意外,非原告所稱競速飆車,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研判表僅稱「未依規定減速」可佐。而原告所停放路緣之 系爭貨車,離路邊白線之距離顯有不足,且該處應係供臨時 停放車輛,而非原告之私人停車場,故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被告願負擔80%過失比例,餘20%由原告負擔 。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抗辯如下: ⒈車輛毀損部分: AAK車為00年份、E7車為00年份,車齡老舊已達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應依民法第215條規定以金錢賠償 其損害。被告願依「權威車訊」所估中古車價值,按上開過 失比例,AAK車為00,000元、E7車為00,000元,合計120,000 元以為賠償。 ⒉租車費用: 願以統一發票金額全數18,000元做為填補損害依據。 ⒊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於106年4月21日及27日已另購置車號0000-00、000-000 0兩部中古貨車(下分別稱5576車、ARX車),應無營業利益 之損失。 ⒋綜上,被告願依過失比例,至多賠償原告134,400元。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8頁): ㈠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於106年4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撞 擊對向車道靜停於路緣之原告所有系爭貨車。 ㈡原告於106年4月21及27日,另購置車號0000、ARX車兩部中 古貨車作為替代系爭貨車使用。 ㈢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支出租車費用18,000元之事實無意見。 四、本院就本件兩造協議後之爭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56,33 1元,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 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 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 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 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 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貨車之行車執照、臺東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圖、車損照片 、估價單、租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0頁) ,核與本院依職權函調臺東縣警察局受理系爭事故而製作之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當事人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照片等資料相符,有臺東縣警察局106年9月22日 東警交字第1060042841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7至35頁)。而系爭事故地點之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被告 自陳當時行車速度為80至90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被告之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 頁)。復觀現場照片,系爭小客車前半段全毀、車體扭曲, 已無一般車輛之外型,足見當時撞擊力道之大,被告超越速 限行駛,應無疑義。又當時天候為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雨霧致視 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縱依被告所述,當日有「天空下著滂沱大雨,雨量及雨 勢相當豪雨等級程度,又適逢夜間行車視線不良,能見度低 ,路面顛簸不平坦,水平相差甚大,而至路面積水嚴重」( 見本院卷第38頁)之情事,則依上揭規定,被告更應減速慢 行,做好隨時應變之準備,卻仍然超速行駛,其駕車行為顯 有過失,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是否有理,判斷如下: ⒈系爭貨車車損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15條所謂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 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 號判決足參。 ⑵原告主張被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車 之修繕費用、營業損失外,尚要求賠償:一、自系爭事故迄 今,以1日1台2,500元之租車費用計算損失。二、或賠償原 告另外購入之5576車、ARX車之價金(見本院卷第66頁)。 然查,就系爭貨車之修繕部分,原告固提出估價單,然自陳 並未支出維修費用,僅將系爭貨車暫停使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66頁),故原告實際上並未有支出維修費用之損害,即不 得請求被告依估價單照價賠償。又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支 出租車費用為18,000元,三、㈢之不爭執事項已述明,原告 既未曾支出額外之租車費用,則其請求被告賠償「自系爭事 故迄今,以1日1台2,500元之租車費用計算損失」,亦無理 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另外購入之5576車、ARX車價金 部分,則因5576車、ARX車分別為87、95年出廠,AAK車、E7 車則分別為88、84年出廠,出廠時間不同,而5576車、ARX 車亦為二手車,難認其車況、里程數與系爭貨車相同,無法 相提並論,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另外購買5576車、ARX車所 支出之價金,亦難憑採。 ⑶依系爭貨車事故時之現場照片,參以原告未予修繕暫停使用 之事實,可知系爭貨車之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依前揭規定, 被告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系爭貨車於事故前之價值,經本 院囑託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公會)進行 鑑定,該會表示:本會一般鑑定殘值是依據參考鑑價師及權 威車訊兩本中古車商行情書(俗稱天書),但該系爭車車齡 過久,於查證時已超過該兩本天書之行情外,經本會鑑定人 員查詢本會長期合作之中古車商後所得之殘餘價值,認AAK 車、E7車於系爭事故時之價值均為80,000元,此有該會107 年6月26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7144號函、107年10月12日台 區汽工(聰)字第10721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3、138頁) 。而原告對於汽車公會之判斷結果表示無意見,惟稱:鑑定 是指系爭貨車毀損前的殘餘價值,但系爭車輛在毀損前實際 上是有生產價值,在我手上是可以創造價值等語(見本院卷 第148頁)。本院認汽車公會具有專業鑑定之能力,並說明 鑑價之依據、理由、並提出鑑定人之資歷及相關證照,認該 會之鑑定結果應屬可信,鑑定結果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爰認 定原告此部分損失即為160,000元。至於原告所稱生產價值 部分,將在以下「⒊營業損失部分」予以判斷,與系爭貨車 本身價值無關。 ⒉租車費用部分: 此部分原告提出明美小客車租賃行之契約書、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20、10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三、㈢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18,000元,為有理由。 ⒊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須取消已成立之工程訂單,受有可得 預期利益之損失381,294元,並提出2張工程報價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21至22頁)。然查,原告提出之報價日期分別為10 6年3月10日、106年4月10日之報價單,僅能證明曾向業主報 價,無法證明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致無法施作之事實。衡酌原 告自系爭貨車發生後2至3日已開始租車(見本院卷第148 頁 反面),以繼續營業,故其仍受有約3日無法營業之損失。 復參以原告提出106年3月至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每日之淨收益約16,000元,則本 院認原告營業損失部分,於請求3日,每日以16,000元計, 共48,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26,000元。(計算式:160 ,000+18,000+48,000=226,000) ㈣至於被告主張原告將系爭貨車停放之位置已占用機車道,對 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則經臺東縣警察局表示系爭 貨車停放於約路面邊線及路緣(柏油邊)間,並未有佔用車 道之情形,有該局107年8月15日東警交字第1070036102號函 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本院參酌上揭函文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8頁),認定原告之停車行為並無 過失,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0月14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另依民事訴訟法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建彥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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