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4號
原 告 微笑人生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愛齡
訴訟代理人 吳岳豪
被 告 羅仁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
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新購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小
客車),於民國106年4月15日晚間23時30分許,駕駛系爭小
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南下快車道與友人競速飆車
,不慎撞擊對向車道靜停於路緣之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
0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分稱AAK車、E7車,合稱系爭貨車
),致系爭貨車車頭、大樑、車門、木床等處毀損(下稱系
爭事故),伊因而受有下列損失:
1.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57,894元:
系爭貨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毀損,伊支出維修費用合計657,89
4元,分別為:車號000-0000貨車部分,維修工資110,800元
、零件材料費用222,490元;車號00-0000貨車部分,維修工
資142,800元、零件材料費用181,804元。又因所更換之零件
材料應屬合理必要,且不具獨立存在價值,伊對更新結果亦
無獲取額外利益,反而有損市價,故不應
予以折舊。倘被告
認有增益,應由其舉證之。
2.租車費用18,000元:
伊經營室內設計、建築物清潔、廢棄物清除等業務,系爭貨
車維修
期間,伊須另行租用貨車,額外支出租賃費用18,000
元。
3.營業損失381,294元:
伊因系爭事故而須取消已成立之工程訂單,受有可得預期利
益之損失381,294元,此有工程報價單及原告公司106年3至
6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可證。
⒋綜上,被告應賠償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1,056,331元,
爰
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第213條、第216條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6,33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結果雖不爭執,然被告已
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當時雨量已達豪雨等級,夜間行車視
線不良,路面積水嚴重,而致系爭小客車輪胎打滑,方向盤
無法控制行駛方向,致偏離直行線道而撞擊系爭貨車,純屬
天災意外,
非原告
所稱競速飆車,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研判表僅稱「未依規定減速」
可佐。而原告所停放路緣之
系爭貨車,離路邊白線之距離
顯有不足,且該處應係供臨時
停放車輛,
而非原告之私人停車場,故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
發生
與有過失,被告願負擔80%過失比例,餘20%由原告負擔
。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
抗辯如下:
⒈車輛毀損部分:
AAK車為00年份、E7車為00年份,車齡老舊已達不能
回復原
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應依民法第215條規定以金錢賠償
其損害。被告願依「權威車訊」所估中古車價值,按
上開過
失比例,AAK車為00,000元、E7車為00,000元,合計120,000
元以為賠償。
⒉租車費用:
願以統一發票金額全數18,000元做為填補損害依據。
⒊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於106年4月21日及27日已另購置車號0000-00、000-000
0兩部中古貨車(下分別稱5576車、ARX車),應無營業利益
之損失。
⒋綜上,被告願依過失比例,至多賠償原告134,400元。並聲
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
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8頁):
㈠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於106年4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撞
擊對向車道靜停於路緣之原告所有系爭貨車。
㈡原告於106年4月21及27日,另購置車號0000、ARX車兩部中
古貨車作為替代系爭貨車使用。
㈢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支出租車費用18,000元之事實無意見。
四、本院就本件
兩造協議後之爭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56,33
1元,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
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
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
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
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
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貨車之行車執照、臺東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圖、車損照片
、估價單、租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0頁)
,
核與本院
依職權函調臺東縣警察局受理系爭事故而製作之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當事人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照片等資料相符,有臺東縣警察局106年9月22日
東警交字第1060042841號函
暨其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7至35頁)。而系爭事故地點之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被告
自陳當時行車速度為80至90公里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被告之事故談話紀錄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
頁)。復觀現場照片,系爭小客車前半段全毀、車體扭曲,
已無一般車輛之外型,足見當時撞擊力道之大,被告超越速
限行駛,應無疑義。又當時天候為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雨霧致視
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縱依被告所述,當日有「天空下著滂沱大雨,雨量及雨
勢相當豪雨等級程度,又
適逢夜間行車視線不良,能見度低
,路面顛簸不平坦,水平相差甚大,而至路面積水嚴重」(
見本院卷第38頁)之情事,則依上揭規定,被告更應減速慢
行,做好隨時應變之準備,卻仍然超速行駛,其駕車行為顯
有過失,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是否有理,判斷如下:
⒈系爭貨車車損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15條所謂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
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242
號判決足參。
⑵原告主張被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車
之修繕費用、營業損失外,尚要求賠償:一、自系爭事故
迄
今,以1日1台2,500元之租車費用計算損失。二、或賠償原
告另外購入之5576車、ARX車之價金(見本院卷第66頁)。
然查,就系爭貨車之修繕部分,原告固提出估價單,然自陳
並未支出維修費用,僅將系爭貨車暫停使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66頁),故原告實際上並未有支出維修費用之損害,即不
得請求被告依估價單照價賠償。又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支
出租車費用為18,000元,三、㈢之不爭執事項已述明,原告
既未曾支出額外之租車費用,則其請求被告賠償「自系爭事
故迄今,以1日1台2,500元之租車費用計算損失」,亦無理
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另外購入之5576車、ARX車價金
部分,則因5576車、ARX車分別為87、95年出廠,AAK車、E7
車則分別為88、84年出廠,出廠時間不同,而5576車、ARX
車亦為二手車,
難認其車況、里程數與系爭貨車相同,無法
相提並論,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另外購買5576車、ARX車所
支出之價金,亦難憑採。
⑶依系爭貨車事故時之現場照片,參以原告未予修繕暫停使用
之事實,可知系爭貨車之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依
前揭規定,
被告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系爭貨車於事故前之價值,經本
院囑託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公會)進行
鑑定,該會表示:本會一般鑑定殘值是依據參考鑑價師及權
威車訊兩本中古車商行情書(俗稱天書),但該系爭車車齡
過久,於查證時已超過該兩本天書之行情外,經本會
鑑定人
員查詢本會長期合作之中古車商後所得之殘餘價值,認AAK
車、E7車於系爭事故時之價值均為80,000元,此有該會107
年6月26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7144號函、107年10月12日台
區汽工(聰)字第10721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3、138頁)
。而原告對於汽車公會之判斷結果表示無意見,
惟稱:鑑定
是指系爭貨車毀損前的殘餘價值,但系爭車輛在毀損前實際
上是有生產價值,在我手上是可以創造價值等語(見本院卷
第148頁)。本院認汽車公會具有專業鑑定之能力,並說明
鑑價之依據、理由、並提出鑑定人之資歷及相關證照,認該
會之鑑定結果應屬可信,鑑定結果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爰認
定原告此部分損失即為160,000元。至於原告所稱生產價值
部分,將在以下「⒊營業損失部分」予以判斷,與系爭貨車
本身價值無關。
⒉租車費用部分:
此部分原告提出明美小客車租賃行之契約書、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20、10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三、㈢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18,000元,為有理由。
⒊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須取消已成立之工程訂單,受有可得
預期利益之損失381,294元,並提出2張工程報價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21至22頁)。然查,原告提出之報價日期分別為10
6年3月10日、106年4月10日之報價單,僅能證明曾向業主報
價,無法證明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致無法施作之事實。
衡酌原
告自系爭貨車發生後2至3日已開始租車(見本院卷第148 頁
反面),以繼續營業,故其仍受有約3日無法營業之損失。
復參以原告提出106年3月至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每日之淨收益約16,000元,則本
院認原告營業損失部分,於請求3日,每日以16,000元計,
共48,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26,000元。(計算式:160
,000+18,000+48,000=226,000)
㈣至於被告主張原告將系爭貨車停放之位置已占用機車道,對
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則經臺東縣警察局表示系爭
貨車停放於約路面邊線及路緣(柏油邊)間,並未有佔用車
道之情形,有該局107年8月15日東警交字第1070036102號函
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本院
參酌上揭函文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8頁),認定原告之停車行為並無
過失,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0月14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另依民事訴訟法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附此敘明。
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建彥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