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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號 原   告 李祥文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邱聰安律師 原   告 李取蓮       李淑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綠島之星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宗龍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隱名合夥所經營之 事業,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 。是隱名合夥之事務,既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民法第 704條第1項規定),其因所營事業涉訟時,如以出名營業 人之名義單獨起訴或應訴,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即無欠缺。 而非應以隱名合夥人共同起訴或應訴始為適格之當事人。 至於民法第705條規定『隱名合夥人如參與合夥事務之執 行,或為參與執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其參與執行而不 否認者,縱有反對之約定,對於第三人,仍應負出名營業 人之責任。』,係就有表見出名營業行為之隱名合夥人, 對於與合夥事業交易之第三人,課以與出名營業人相同責 任之義務,即隱名合夥人不得依民法第703條、第704條之 規定或當事人間反對約定,對於第三人主張有限責任或免 責而已,其與出名營業人間之『隱名合夥』關係並未因此 變更為『合夥』。」被告主張本件由原告以合夥形式而與 被告間關於租賃契約之紛爭,隱名合夥人陳諺霖應共同為 原告,始具當事人適格,但參考上揭見解,原告以全體合 夥人(不含隱名合夥人)李祥文、李取蓮、李淑玲為原告 ,已具當事人適格。 (二)原告李取蓮、李淑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①原告合夥經營旅館,以原告李祥文名義(原告李取蓮為 連帶保證人)與被告(以被告法定代理人田宗龍名義)成 立飯店租賃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臺東縣綠島鄉之 綠島之星大飯店,約定租期自民國104年6月15日起至112 年12月31日止共8.6年,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下稱系爭飯店租約),並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②因飯店老舊,幾乎不能營業,原告出資3,884,466 元進行整修,於105年7月8日因尼伯特颱風來襲,造成飯 店毀壞而無法營業,原告乃電話、親自至被告營業所請求 被告修繕,但被告不為修繕,原告乃於105年12月21日書 面向被告終止租約,於106年1月7日將飯店點交返還被告 。③依民法第423、429、430條規定,被告為出租人,負 有保持租賃物能依約定使用、收益之積極義務,但被告於 颱風後怠於修繕,原告乃終止系爭飯店租約,並依民法第 263、260、226、227條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 承租飯店時,花費3,884,466元進行上開整修,原預計新 裝潢部分可使用至契約終期之112年12月31日(8.6年), 現因可歸責被告而提前終止系爭飯店租約,且裝潢內容無 法拆遷,故原告無法依預期計畫繼續使用裝潢成果,得請 求被告賠償未能使用之損失3,161,774元(預計8.6年,已 使用1.6年,無法使用7年,計算式:3,884,466元÷8.6年 ×7年=3,161,774元);此外,尼伯特颱風前,原告於 105年4月至6月間,平均每月營收1,454,316元,尼伯特颱 風後、因被告不為修繕,導致原告於105年7月至12月間平 均每月營收只有535,378元,相差918,938元,原告就此減 損之營業利益,以上開差額為準,請求被告賠償6,432,56 6元(每年918,938元×7年=6,432,566元,卷第102頁) 。 (二)就上開無法使用裝潢成果、預期營業利益兩項損害,原告 合計請求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94,3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一直未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開立擔保 金之本票,以致系爭契約書遲未公證,本件係因原告要求被 告調降租金未果,始終止契約,與尼伯特颱風之損壞無關。 ①尼伯特颱風後,原告未催告被告定期修繕,被告係於106 年1月7日經原告員工點交飯店後,始發現因原告怠為通知修 繕,所造成之損壞,但程度上並未至不能營業之情形。且原 告於尼伯特颱風後,僅支付鐵工、水電等項目合計65,000元 ,即可營業,也顯示飯店未因颱風造成嚴重損害。②依系爭 契約書第4條約定,原告對飯店進行裝潢前,必須經被告同 意,但原告上開裝潢,均未經被告同意,被告事先不知悉原 告裝潢內容,提前終止契約時,即不能令被告負擔原告裝潢 費用。③即使被告不為修繕,依民法第430條規定,原告僅 能自為修繕、或終止租賃契約,而沒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 依據。尼伯特颱風對飯店造成之損害程度不嚴重,原告收益 減少的原因,若係105年度包含尼伯特颱風在內之多個颱風 導致綠島遊客減少、觀光業受創,原告不能向被告請求營業 利益之損失;且綠島觀光於淡、旺季間,遊客數量本有巨大 差距,原告計算尼伯特颱風前後之營收差異,未考量淡、旺 季之差異。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暨以供 擔保為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除前述隱名合夥之當事人適格之爭議外,關於兩造成立系爭 飯店租約一事,兩造不爭執,本件爭執為原告是否因可歸責 被告之事由而已終止系爭飯店租約、得否對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及其數額等事項,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卷第12至14頁),系爭契約書雖第 7條第6項約定「本租賃契約應經法院公證始生效力。」, 而系爭契約書尚未經公證,兩造亦不爭執。但原告主張系 爭飯店租約已成立、生效,未經公證不影響系爭契約書之 約定內容之效力(卷第102頁);被告亦爭執系爭飯店租 約已成立,且已依系爭飯店租約將飯店交付原告經營,被 告並引用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內容,作為本案抗辯之依據( 卷第145頁),足認兩造均認為系爭契約書所記載之內容 ,為兩造關於系爭飯店租約之約定內容,本院得以系爭契 約書記載之約定內容,解釋兩造關於系爭飯店租約所生之 法律關係。 (二)①「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 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 之狀態。」「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 外,由出租人負擔。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 ,承租人不得拒絕。」「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 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 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 中扣除之。」為民法第423、429、430條關於租賃物修繕 之規定。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凡因非可歸責於乙 方之事由,致飯店有毀損時,甲方應負責修繕。如修繕不 能或修繕後不合使用目的時,乙方得終止本租賃契約。」 (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原告,下同,卷第14頁)則被告於 系爭飯店租約期間,對於飯店因不可歸責原告原因所造成 之毀損,負有修繕義務(但被告修繕義務之範圍,不包含 原告自行裝潢之部分,如後述)。②關於尼伯特颱風造成 飯店毀損之事,兩造雖對於毀損之程度有爭議,但均同意 飯店確因尼伯特颱風而毀損。而被告未能提出其於尼伯特 颱風後,曾為原告修繕飯店之相關證據,堪認定被告尚未 就尼伯特颱風對飯店所造成之毀損,進行修繕。③經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之當事人訊問程序,訊問原 告李取蓮、李淑玲,經其等證述尼伯特颱風後、前往田宗 龍處所請求修繕飯店之流程,足認原告於飯店遭尼伯特颱 風毀壞後,曾催告被告進行修繕;又原告因被告未能修繕 ,已以書面通知被告而終止系爭飯店租約等情,則有相符 之存證信函在卷(卷第80頁);被告亦陳明:曾於106年1 月前往綠島欲接受原告點交飯店、並實際取回印章及鑰匙 等情(卷第115頁),參酌原告催告修繕、被告前往接受 飯店點交、及相關存證信函等文件,本院認定原告於飯店 因尼伯特颱風而毀損後,已催告被告進行修繕,且原告因 被告未進行修繕,而依上開規定及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於 105年12月21日終止系爭飯店租約。 (三)原告主張其預計契約期間為8.6年,而花費3,884,466元裝 潢飯店,卻於終止系爭飯店租約後,無法繼續使用裝潢成 果,而向被告請求終止契約後,無法使用裝潢成果之損害 賠償等語,並以裝潢費用,依未履行之租賃期限與原租賃 期限之比例,計算損害賠償金額。①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4 項約定「飯店有裝潢或修繕必要時,乙方應取得甲方之同 意始得為之,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安全,並不得違反 建築法令。」(卷第12頁)被告以出租人之地位,對於原 告對於飯店(租賃物)之裝潢,以系爭契約書上開約定加 以管理,具有正當性。其一,飯店為高價值之不動產,若 進行不合理之整建,將影響房屋結構之安全,也可能違反 建築法規,不僅有將來是否能繼續經營飯店業之風險,更 影響房屋將來之使用、經濟價值,出租人(被告)自得以 上開約定,限制承租人(原告)對於租賃物(飯店)裝潢 之方法;其二,被告於系爭飯店租約之租賃期限內,就飯 店負有修繕義務,已如前述,而原告就飯店之裝潢內容, 又涉及飯店硬體設施之耐用度、及防颱、防災能力,若飯 店因裝潢後,因新建材(設施)容易受天災毀損,將導致 被告修繕義務增加,即原告就飯店進行裝潢,一方面固然 可能提高飯店之價值(對被告而言,為正面之影響),但 另一方面,亦可能增加飯店需要修繕之風險,提高被告依 系爭飯店租約之修繕義務(對被告而言,為負面之影響) ;其三,當原告於終止系爭飯店租約後,對被告請求裝潢 費用時,該裝潢內容是否事先經被告同意,更顯重要,若 被告事先無法控管原告裝潢之內容、金額,事後卻以裝潢 之金額計算損害賠償責任,將使被告失去掌控其契約風險 之可能。是以,被告以系爭契約書上開約定,限制原告裝 潢飯店之方法,乃被告管控契約風險之重要手段,原告既 已於系爭契約書同意將此約定,納入契約內容,自應遵守 此項約定。②依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無證據顯示原告進 行上開裝潢前,已取得被告同意,則被告抗辯:原告未經 被告同意即進行裝潢等語,本院予以支持。當原告對飯店 進行裝潢,裝潢內容成為飯店不動產之一部(原告表示裝 潢內容無法拆移,卷第8頁),在飯店因天災等非可歸責 兩造之情形而受損時,由原告單方面決定價額、內容之裝 潢部分,卻要求由被告負責修繕,顯然與兩造於系爭契約 書之約定意旨不符。③此外,飯店因尼伯特颱風而受損之 部分,固可能係被告依系爭飯店租約將飯店交付原告時, 已存在之部分,惟亦可能為原告裝潢結果所導致,則原告 未依系爭契約書約定,在未取得被告同意前,逕進行裝潢 ,導致飯店因颱風毀損後,維修責任之歸屬,必須區分 係被告將飯店交付原告時已存在之部分毀損、原告自行 裝潢之部分毀損、前者導致後者、或是後者導致前者 等不同情形,換言之,飯店於尼伯特颱風後所呈現之損害 ,固有來自天災之因素,亦有可能係因裝潢不當(或裝潢 質材原即欠缺耐久性)所導致。原告違反系爭契約書之約 定內容,未經被告同意即自行裝潢,復又未能證明飯店所 受損害之原因為,而非,故原告欠缺要求被告負 擔裝潢費用之法律依據。④斟酌以上原因,本院認為原告 因上開裝潢之花費,與被告履約行為無關,原告違反系爭 契約書之約定內容而自行裝潢,就裝潢之支出及裝潢結果 之風險,依契約約定之內容,不能由被告負擔,因此否定 原告關於此部分裝潢費用之請求。 (四)飯店因尼伯特颱風而毀損,原告催告被告修繕未果後,依 民法第430條規定終止契約,於法有據,但原告對被告請 求預期營業利益,本院僅在後述之範圍內准許:①出租人 在租賃關係存續中,消極不為修繕時,依民法第430條上 開規定,承租人得選擇終止租約,或自行修繕(並向出租 人請求費用)。於是承租人若評估繼續承租具有實益,可 選擇自行修繕以使自己繼續使用租賃物;若評估無續租時 益,可選擇終止租約,在租賃物毀損之情形,民法第430 條規定因此使雙方法律關係避免陷入僵局(既無法使用毀 損之租賃物,又繼續維持租賃關係),而非限制承租人對 出租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原告選擇終止 系爭飯店租約,不因此失去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請求權。②「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關於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 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解除權之行 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民法第263、260條關於 終止契約損害賠償之債法總則規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1188號判例「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 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 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 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 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 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 法第216條定之,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債務不履行時起 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是以民法第260條規定之「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乃 在滿足損害賠償之填補損害目的,債權人不因終止契約, 即喪失既已存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史尚寬,《債法總論 》,79年,頁539。游進發,<解除契約與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以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決 之反思為限>,《月旦法學雜誌》,第259期,105年,頁 217。劉昭辰,<履行利益、信賴利益>,《月旦法學雜誌 》,第116期,94年,頁102-103)。③然而,關於系爭飯 店租約終止日(105年12月21日)後之預期營業利益,乃 契約終止後之履行利益,此時原告已無支付租金之對待給 付,不應再向被告請求。則終止契約後之預期營業利益, 係原告在依民法第430條選擇終止或自行修繕時所應評估 之損益,不應計入原告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此 部分將來終止契約後之履行利益之損失,係原告依民法第 430條規定選擇終止契約之結果,與被告怠於修繕之違約 責任間,無因果關係。④又尼伯特颱風對飯店造成之損害 ,並未至飯店整體均無法營業之程度,乃是部分房間不能 營業、部分房間仍可營業,有原告李取蓮、李淑玲證述內 容在卷(卷第159、161頁),且依原告提出之損害賠償計 算式,亦顯示尼伯特颱風後,原告仍有繼續就飯店營業, 僅是營收額減少(卷第102頁)。因此,原告得依民法第 226條第1項上開規定,對被告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之內容,時間上乃係自尼伯特颱風造成毀損之日(105年7 月8日)起至原告終止系爭飯店租約之日(105年12月21日 )止間,範圍上乃係飯店之部分房間不能營業之損失(即 因尼伯特颱風造成毀損所影響之營收降低之數額)。⑤「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尼伯特颱風後, 就飯店之營收額減低,部分原因係因被告未修繕飯店之毀 損部分,部分原因則係因尼伯特颱風之嚴重天災對於臺東 縣之影響所波及,且本件飯店坐落綠島,必須以小型飛機 、客船往返臺灣本島,旅客數量本不穩定,如被告提出之 遊客量統計表所示(卷第128至130頁),是以原告對於本 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數額之舉證,顯有重大困難,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兩造目前提出之證 據資料,定原告對被告請求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06年5月3日起,有送達證書為憑,卷第83頁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原告聲明於此範圍內,於法有 據,乃予許可;逾此部分,其損害內容無法認定,不予准 許。 五、綜上,原告於飯店因尼伯特颱風而毀損,已催告被告進行修 繕,因被告未進行修繕,原告終止系爭飯店租約後,得對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但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0萬元。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法定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 乃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予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而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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