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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優先續辦使用權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7號 原   告 大利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煌 被   告 臺東縣達仁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光清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孔智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續辦使用權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 年4月23日向被告承租其管理 坐落臺東縣○○鄉○○段○○○號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作為水產養殖事業之用,並簽訂公共造產養殖用地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6月1日 起至105 年6月1日止,租金1年1期,每年租金為新臺幣(下 同)35萬5,933 元。原告嗣後因租金爭議,被告拒辦續租事 宜,因而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存在,經本院以105 年 度訴字第165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惟依據系爭判決理由所示,系爭租約 期滿時,原告應享有優先續辦使用權利,惟被告曲解為另辦 招租而立新租約時,原告有依新約優先承租權利,原告並慮 及已投入之資金、設備成本,願依被告公共造產委員會於10 5年7月7日決議內容與被告續訂租約,爰依系爭租約第5條之 約定,訴請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享有優 先續辦使用權利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管理之系爭 土地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享有優先續辦使用權利。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租約第5 條之約定,系爭租約屆期時,原 告固有優先續辦使用權利,惟條件須屆時另定,非依原條件 續租,原告於接獲被告函文後,回覆因被告片面調整租金及 修改契約內容,不予承認等語,顯見原告已放棄依新條件優 先承租權利,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甚明,並無提起本件訴訟 之必要,應予駁回,被告目前亦無法律依據與之續約;退步 言之,原告藉故占用系爭土地,拒不交還,致被告迄今未能 對外辦理公開招標,在未有第三人得標前,原告亦無所謂優 先順序可言,其訴亦無實益;至租金調整係考量系爭土地之 取得成本所致,且原告先前有違法轉租行為,就契約訂立上 會更嚴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一)原告於99 年4月23日向被告承租其管理之系爭土地,作為 水產養殖事業之用,並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並經公證 人公證。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99 年6月1日起至105年6月1 日止,租金1年1期,每年租金為35萬5,933元。 (二)兩造於103年9月25日由臺東縣達仁鄉公所民政課召開之公 共造產協調會,依據議決記錄六2.記載「為保障原告投資 經營權利,其承租屆滿時被告應依契約第5 條規定通知續 辦使用權利」。 (三)嗣兩造於105年5月20日之協調會議,原告提及修改租期增 加優先續租部分,經會議主席表示租賃契約書草案乃由公 共造產委員會決議,將由被告提送該委員會決議之。公共 造產委員會復於105年5月23日召開會議,並作成「不予修 改契約內容、不與原告續租,被告重新辦理招標」之決議 。 (四)公共造產委員會又於105 年7月7日召開會議,除作成「1. 修改第3條租金之繳納,共分3期,以1年為1期,並於簽約 時簽立第2、3期本票,每期租金120 萬元整。2.增加第19 條契約解釋權:本合約如有疑義,其解釋權屬甲方,乙方 應依甲方指示辦理。」之決議外,並將會議決議之新契約 函知原告確認是否同意承租,若無法承租則由被告公告辦 理招標。 (五)臺東縣達仁鄉公所遂於105年7月11日以達鄉民字第105000 9133號函文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函覆是否續租,如未回 覆視同放棄優先續租權利,並將辦理公開招標,並檢送修 訂後契約書及退還原告匯票。 四、本院之判斷: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依系爭租 約第5 條之約定,原告有優先續辦使用權,故訴請確認原告 就系爭土地有優先續辦使用權等語,經查: (一)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承租期限期滿,乙方(即原告) 得享有優先續辦使用權利,甲方(即被告)不得無故拒絕 ,惟條件俟屆時另定之;若乙方停止承租應無條件交還養 殖土地;經營養殖生產期間,乙方所購得、建置之一切設 備,應自行拆除、搬運且恢復原狀,並不得向甲方要求任 何名目費用;屆期如乙方違約未歸還養殖地時,應付甲方 違約金每日為月租金仟分之二,並願逕受法院強制執行, 不得異議。」(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5號卷第17及19頁 )。依上開約定,於系爭租約承租期限期滿時,原告固享 有優先續辦使用權利,惟條件須屆時另定之,並非當然依 原約定條件續租。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5 條 約定享有優先續辦使用權利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01 頁),是原告依系爭租約於租期屆滿後有優先續辦使 用權利乙節,並無不明確之處,難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是本件原告之訴,已難認有確認利益。 (二)又系爭租約已於105年6月1日屆期,兩造應依系爭租約第5 條之約定協商約定續租條件,而兩造雖於103年9月25日由 臺東縣達仁鄉公所民政課召開之公共造產協調會,依據議 決記錄六2.記載「為保障原告投資經營權利,其承租屆滿 時被告應依契約第5 條規定通知續辦使用權利」;惟兩造 又於105年5月20日之協調會議,原告提及修改租期增加優 先續租部分,經會議主席表示租賃契約書草案乃由公共造 產委員會決議,將由被告提送該委員會決議之;公共造產 委員會復於105年5月23日召開會議,並作成「不予修改契 約內容、不與原告續租,被告重新辦理招標」之決議;嗣 公共造產委員會又於105 年7月7日召開會議,作成「1.修 改第3條租金之繳納,共分3期,以1年為1期,並於簽約時 簽立第2、3期本票,每期租金120萬元整。2.增加第19 條 契約解釋權:本合約如有疑義,其解釋權屬甲方,乙方應 依甲方指示辦理。」之決議,並將會議決議之新契約函知 原告確認是否同意承租;被告遂於105年7月11日以達鄉民 字第1050009133號函文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函覆是否續 租,如未回覆視同放棄優先續租權利,並將辦理公開招標 ,並檢送修訂後契約書及退還原告匯票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如上。而原告於收到上開函文後,拒絕同意以上開新 條件續租,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5 號卷第135 頁),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4 頁),是原告既已放棄優先續租權利,則系爭租約於 105 年6月1日屆滿後,兩造之租賃關係即已消滅,從而原告再 依系爭租約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優先續辦使用權,應無 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管理之系爭土地於系爭租約 屆滿後,享有優先續辦使用權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供之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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