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7號
原 告 大利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銘煌
被 告 臺東縣達仁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光清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
孔智杰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優先續辦使用權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
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 年4月23日向被告承租其管理
坐落臺東縣○○鄉○○段○○○號之國有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作為水產養殖事業之用,並簽訂公共造產養殖用地
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兩造約定租賃
期間自99年6月1日
起至105 年6月1日止,租金1年1期,每年租金為新臺幣(下
同)35萬5,933 元。原告
嗣後因租金爭議,被告拒辦續租事
宜,因而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存在,經本院以105 年
度訴字第165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惟依據系爭判決理由所示,系爭租約
期滿時,原告應享有優先續辦使用權利,惟被告曲解為另辦
招租而立新租約時,原告有依新約優先承租權利,原告並慮
及已投入之資金、設備成本,願依被告公共造產委員會於10
5年7月7日決議內容與被告續訂租約,
爰依系爭租約第5條之
約定,訴請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享有優
先續辦使用權利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管理之系爭
土地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享有優先續辦使用權利。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租約第5 條之約定,系爭租約屆期時,原
告固有優先續辦使用權利,惟條件須屆時另定,
非依原條件
續租,原告於接獲被告函文後,回覆因被告片面調整租金及
修改契約內容,不予承認等語,顯見原告已放棄依新條件優
先承租權利,是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甚明,並無提起
本件訴訟
之必要,應予駁回,被告目前亦無法律依據與之續約;
退步
言之,原告藉故占用系爭土地,拒不交還,致被告
迄今未能
對外辦理公開招標,在未有
第三人得標前,原告亦無所謂優
先順序可言,其訴亦無實益;至租金調整係考量系爭土地之
取得成本所致,且原告先前有違法轉租行為,就契約訂立上
會更嚴格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一)原告於99 年4月23日向被告承租其管理之系爭土地,作為
水產養殖事業之用,並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並經
公證
人公證。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99 年6月1日起至105年6月1
日止,租金1年1期,每年租金為35萬5,933元。
(二)兩造於103年9月25日由臺東縣達仁鄉公所民政課召開之公
共造產協調會,依據議決
記錄六2.記載「為保障原告投資
經營權利,其承租屆滿時被告應依契約第5 條規定通知續
辦使用權利」。
(三)嗣兩造於105年5月20日之協調會議,原告提及修改租期增
加優先續租部分,經會議主席表示租賃契約書草案
乃由公
共造產委員會決議,將由被告提送該委員會決議之。公共
造產委員會
復於105年5月23日召開會議,並作成「不予修
改契約內容、不與原告續租,被告重新辦理招標」之決議
。
(四)公共造產委員會又於105 年7月7日召開會議,除作成「1.
修改第3條租金之繳納,共分3期,以1年為1期,並於簽約
時簽立第2、3期
本票,每期租金120 萬元整。2.增加第19
條契約解釋權:本合約如有疑義,其解釋權屬甲方,乙方
應依甲方指示辦理。」之決議外,並將會議決議之新契約
函知原告確認是否同意承租,若無法承租則由被告公告辦
理招標。
(五)臺東縣達仁鄉公所遂於105年7月11日以達鄉民字第105000
9133號函文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函覆是否續租,如未回
覆視同放棄優先續租權利,並將辦理公開招標,並檢送修
訂後契約書及退還原告匯票。
四、本院之判斷: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依系爭租
約第5 條之約定,原告有優先續辦使用權,故訴請確認原告
就系爭土地有優先續辦使用權等語,
經查:
(一)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承租期限期滿,乙方(即原告)
得享有優先續辦使用權利,甲方(即被告)不得無故拒絕
,惟條件
俟屆時另定之;若乙方停止承租應無條件交還養
殖土地;經營養殖生產期間,乙方所購得、建置之一切設
備,應自行拆除、搬運且恢復原狀,並不得向甲方要求任
何名目費用;屆期如乙方違約未歸還養殖地時,應付甲方
違約金每日為月租金仟分之二,並願逕受法院
強制執行,
不得
異議。」(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5號卷第17及19頁
)。依
上開約定,於系爭租約承租期限期滿時,原告固享
有優先續辦使用權利,惟條件須屆時另定之,並非當然依
原約定條件續租。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5 條
約定享有優先續辦使用權利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01 頁),是原告依系爭租約於租期屆滿後有優先續辦使
用權利乙節,並無不明確之處,難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是本件原告之訴,已難認有
確認利益。
(二)又系爭租約已於105年6月1日屆期,兩造應依系爭租約第5
條之約定協商約定續租條件,而兩造雖於103年9月25日由
臺東縣達仁鄉公所民政課召開之公共造產協調會,依據議
決記錄六2.記載「為保障原告投資經營權利,其承租屆滿
時被告應依契約第5 條規定通知續辦使用權利」;惟兩造
又於105年5月20日之協調會議,原告提及修改租期增加優
先續租部分,經會議主席表示租賃契約書草案乃由公共造
產委員會決議,將由被告提送該委員會決議之;公共造產
委員會復於105年5月23日召開會議,並作成「不予修改契
約內容、不與原告續租,被告重新辦理招標」之決議;嗣
公共造產委員會又於105 年7月7日召開會議,作成「1.修
改第3條租金之繳納,共分3期,以1年為1期,並於簽約時
簽立第2、3期本票,每期租金120萬元整。2.增加第19 條
契約解釋權:本合約如有疑義,其解釋權屬甲方,乙方應
依甲方指示辦理。」之決議,並將會議決議之新契約函知
原告確認是否同意承租;被告遂於105年7月11日以達鄉民
字第1050009133號函文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函覆是否續
租,如未回覆視同放棄優先續租權利,並將辦理公開招標
,並檢送修訂後契約書及退還原告匯票
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如上。而原告於收到上開函文後,拒絕同意以上開新
條件續租,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5
號卷第135 頁),並有
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4
頁),是原告既已放棄優先續租權利,則系爭租約於 105
年6月1日屆滿後,兩造之租賃關係即已消滅,從而原告再
依系爭租約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優先續辦使用權,應無
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管理之系爭土地於系爭租約
屆滿後,享有優先續辦使用權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供之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須按
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