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大利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銘煌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臺東縣達仁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光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續辦使用權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6年7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
訴人上訴利益之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
,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5萬4,96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
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