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輔宣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輔助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輔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李宜桂 相 對 人 李坤輝 關 係 人 李純麗       李逢春       李妱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坤輝(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李宜桂(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妱勳(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李坤輝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 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民法第1 1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 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 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復已 揭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坤輝為聲請人李宜桂之父,其於民 國106年5月間因頻繁跌倒,經診斷罹患失智症及巴金森氏 症,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足徵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親 屬系統表各該親屬戶籍謄本及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 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4、11至14、29至31頁)。 三、本院於106年10月19日至相對人所在之長青養護中心,在鑑 定人林文斌醫師前,就相對人之姓名、年籍及其與聲請人之 關係等事項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回答略以:「(問:是否已 知悉臺南已經改制為直轄市○○○道。臺南市白河區,詳細 地址不記得」、「(問:是否認識在場聲請人?)知道,李 宜桂我的小女兒。另一個想不起來。」、「(問:你有幾名 子女?)三男三女。」、「(問:是否知悉這裡是哪裡?) 土城,其他不記得。」、「(問:是否知悉現在是早上、中 午、還是晚上?)右邊是東,左邊是西。我左手臂是被瘋狗 咬的。後又自稱是被針筒注射的。」等語,嗣經鑑定人鑑定 結果略以:相對人有高血壓、糖尿病、良性攝護線肥大及末 期腎病變接受血液透析等病史,106年7月12日相對人被送往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為失智症及巴金森氏症、泌尿道 感染合併敗血症接受住院治療,出院時人時地定向感差,不 認得外傭及女兒,有被侵佔金錢之被害感覺,106年8月出現 視幻覺,說床邊圍很多人要殺他,後轉至臺東私立長青老人 養護中心,目前靠輪椅行動,可自行進食,日常生活移動、 穿脫衣物、沐浴及清潔需他人協助,又相對人鑑定時意識清 醒,躺臥在床上,包覆尿布,外觀整潔,移轉注意力差,表 情有時感到困惑,態度合作,言談偶爾顯得文不對題,對於 問題容易誤認,有虛談現象,無明顯怪異思考內容及幻覺現 象,時間及地點定向感差,可認得女兒,無法完成簡單計算 ,經心理測驗,其臨床失智評定量表(CDR)得分3分,屬重 度失智,巴氏日常生活量表(Barthel Index)得分35分, 為嚴重依賴程度,測驗結果顯示有重度認知能力缺損的現象 ,短期記憶不佳,對於各項生活中的事物,判斷能力有部分 缺損,思考連結不流暢,概念形成與分類能力有明顯障礙, 臨床表現與失智症或譫妄引起的認知缺損型態符合,故相對 人於執行事務時,功能品質遠低於預期,處理重大事務時宜 由重要關係人代為處理。經診斷為重度失智症,並因此病症 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06年11月27日北總東醫 企字第1064100488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51至54頁)。按諸上揭鑑定結果,相對人因重度失 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應可認定。爰依職權宣告相對人李坤輝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四、聲請人李宜桂為相對人李坤輝之女,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 相對人親屬系統表暨各該親屬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11至14頁);再本院委請家事調查官針對監護人之人選進 行訪視,據覆略以:相對人於106年8月起入住臺東長青養護 中心,養護中心環境良好,並有專業醫療人員,各項狀況皆 有所改善,包含已移除鼻胃管、臀部泛紅情形減少,訪視當 日見其精神狀況佳,能與家事調查官簡易對話,相對人身心 狀況漸入佳境趨於穩定,現受妥善照顧,關係人李逢春及 李純麗無固定探視頻率,至少已逾一年未與相對人碰面,家 事調查官詢問相對人身心狀況時,關係人李逢春僅能具體說 出相對人行走不便,關係人李純麗反問相對人之現況,足見 關係人李逢春、李純麗對相對人掌握度不足,此聯繫極為 有限,關係人李妱勳於定居美國期間不定期返臺探望,回國 後亦前往探視,聲請人過去則維持至少半年探視一次相對人 ,106年8月相對人入住養護中心後至少每週探視一次,手足 間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聯繫與探望最為頻繁及持續;又關係 人李純麗未曾負擔相關照顧費用,關係人李逢春自述從相對 人於臺南居住期間皆有陸續支付生活費,時而匯至相對人農 會或郵局帳戶,105年6月起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多 匯至郵局帳戶,相對人農會存簿不知去向,農會部分有待查 實,102年11月至106年8月,聲請人為相對人聘用外籍看護 ,每月約20,872元,並支付相關家用開銷,102年12月至106 年7月,每月匯款6,000元至10,000元不等生活費,相對人於 106年8月入住養護中心,相關養護費用每月約30,000元亦由 聲請人負擔,同年關係人李妱勳返臺後,養護費用由關係人 李妱勳與聲請人平均支付,且相對人已有多年未與其子女同 住,102年11月後僅多與聲請人維持聯繫,由聲請人安排外 籍看護、開刀事宜、辦理遷戶等,入住養護中心後亦為唯一 家屬聯繫窗口,即聲請人除負擔照顧費用外,也實際處理相 關照顧事宜,而聲請人及關係人李妱勳皆希望由聲請人單獨 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李純麗、李逢春均表示無意見,分別以 身體狀況、經濟條件或距離因素,表明自己無法擔任監護人 。綜上所述,衡量聲請人及各關係人之經濟條件、身心狀況 、監護意願、對相對人之照顧經驗(含探視狀況、有無負擔 費用及實際處理照顧事宜)、未來監護計畫等因素,聲請人 長期對相對人安排照顧事宜,能確實掌握相對人之身心狀況 及相關行政程序(如輔具申請),照顧期間能妥善保管相對 人之財務,降低爭議,且具監護意願,監護動機亦屬正向, 故宜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有本院家事事 件調查報告、相對人家系圖、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盛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委任契約書及財團法人北部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東部中會附設 臺東縣私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個案收費情況表、費用明細、 收費通知單、收據、訪客紀錄單、院民社工服務一覽表、焦 點護理紀錄單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至114頁),聲 請人亦願意擔任監護人等情,有其提出之同意書乙份附卷可 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 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李坤輝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另關係人李妱勳為相對人之女,平日協助聲請人照顧 相對人,亦支付相關照顧費用,爰指定關係人李妱勳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 李宜桂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受指定 人即關係人李妱勳,於二個月內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李坤輝之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