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勞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月虹
訴訟
代理人 廖頌熙
律師
相 對 人 暢談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秦梁
相 對 人 莎士比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秦梁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8月22日本院107年度東勞小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
略以:依抗告人於
起訴狀所附相對人公司資料查詢表
所示(見原審卷第12、13頁),
被告營業所均位在臺中市○
區○村路○段○○○巷○號2樓,而被告莎士比亞文化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所刊登之職缺說明內載,企業地址亦同上址(見原
審卷第1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條第2項
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6年7月間應徵而受僱於相對
人暢談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且面試及工作地點均在
「臺東市○○路○○○巷○○號(近康樂國小),有徵募資料
可
稽,
兩造既約定以臺東市為工作地點,且抗告人實際上亦在
臺東為相對人工作,債務履行地即在臺東,本院應有
管轄權
。況抗告人之主管及同事均在臺東,
聲請人證等亦以維持在
臺東審理為便利,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按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法院,主要在兼顧
當事人利益並使訴
訟便利進行而設。而
普通審判籍採取「以原告就被告」原則
,如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情形,以防止原告濫行起訴並
兼顧被告之應訴利益。至
特別審判籍,如同法第3條至第20
條情形,除兼顧當事人利益之餘,並求訴訟進行之便利,而
就各種訴訟規定其管轄法院。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
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
乃民事訴
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
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
債權契約同時訂定
,均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
參照
)。是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
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亦
有明文。
四、
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之薪資、加班費及資
遺費。其中薪資及加班費部分,係本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
求,
資遣費部分,則因雇主對於勞工長期提供勞務,在法定
條件下給予之報償,亦源自於勞動契約而來,依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7條第5款,並為勞動契約所應約定之事項。抗告
人係相對人之員工,工作地點在臺東縣臺東市,此有原審卷
第16頁職缺說明可稽,已足認定相對人在臺東市設有營業所
。是相對人既在臺東市提供抗告人服勞務之機會,並依勞動
條件支給薪資,就兩造間有關勞動契約及薪資之爭訟,應將
臺東市視為契約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6、12條規定,本
院亦有管轄權。抗告人依法向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爰由本院
予
以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建彥
法 官 郭玉林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