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黃永盛
訴訟
代理人 廖頌熙
律師
被 告 鎧鈺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章烱輝
被 告 詹文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附民字第4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鎧鈺有限公司、詹文進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零柒
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詹文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肆仟參佰壹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詹文進、鎧鈺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詹
文進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伍佰捌拾貳元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詹文進、鎧鈺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零
柒佰肆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捌仟壹佰零伍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詹文進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肆仟參佰壹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①被告鎧鈺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鎧鈺公司)向中
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
承攬「
臺東庫區T1、T2、T3、T10之油槽廢鐵工程」(下稱
系爭工
程),並指派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章烱輝為其工地主任、職業
安全衛生人員,被告詹文進為系爭工程次
承攬人。原告受被
告詹文進僱用,從事系爭工程之T2油槽拆除工作,每日工資
新臺幣(下同)1,500元,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30日,依被
告詹文進指示在現場施作時,因被告詹文進未提供吊車或設
置防墜設備、足夠強度及長度之安全母索、安全網、防止構
造物倒塌設備等安全工作環境,致原告因踩踏之油槽槽鐵斷
裂,自13公尺高之槽頂墜落至油槽底部,受有腹部挫傷併肝
臟、脾臟裂傷及胰臟損傷等傷害。②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公司
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221,654元(包含醫
療費25,772元、交通費81,500元、看護費154,000元、不能
工作損失696,000元、勞動力減損2,410,907元、慰撫金、50
萬元,並扣除已受領之勞保失能給付192,000元、傷病給付
284,525元、中油公司已給付之15萬元、被告已墊付之2萬元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21,654元,及
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
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鎧鈺公司、章烱輝則以:保險公司可以負擔部分賠償。
被告詹文進則以:原告不按其指示施工,其已於105年3月30
日下午14時將原告開除,但原告仍繼續施工,故被告詹文進
不負雇主責任,且原告
與有過失。均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鎧鈺公司向中油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被告詹文進再向被
告鎧鈺公司承攬部分工作,而為系爭工程次承攬人等事實,
被告均未否認,有相符契約書在卷;刑事部分,被告詹文進
、章烱輝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易字第117號判處業務過失傷
害罪刑確定,有相關判決在卷,均足以認定。
兩造不爭執原
告因
本件傷害,業已領取後列款項,若原告請求一部或全部
有理由時,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70條之1):
(一)原告已自勞工保險局受領勞保失能給付192,000元、傷病
給付284,525元。
(二)原告已自中油公司受領15萬元。
(三)原告已自被告鎧鈺公司受領2萬元(由被告詹文進代墊)
。
四、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
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
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
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
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
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
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
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
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
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
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
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
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
求償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及第62條關於職業災害補償
之規定。①「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
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
、2項之立法定義。系爭工程包含將中油公司之廢油槽拆除
,須由人力在廢油槽頂端進行切割作業,而原告係於系爭工
程之施工現場自廢油槽上方墜落受傷,為兩造不爭執,足以
認定。被告詹文進雖
抗辯原告
非其僱用、或已於事故前將原
告開除等語。然而,被告詹文進
自承透過訴外人周妙德聘僱
工人
等情(刑事偵他卷第132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主
張已與事故前將原告開除等語(本院卷第70頁),不論被告
詹文進是否確知原告之姓名等個資,均足認定被告詹文進已
知悉原告為其於系爭工程之現場施工,而成立
僱傭關係,符
合勞動基準法之勞工、雇主關係。至於被告詹文進抗辯於事
故發生前已開除原告等情,不僅未提出證明,且被告詹文進
對於系爭工程現場具有實際指揮管理權限,其任原告於現場
施工之行為本身,亦足以評價為兩人間之僱傭關係,原告於
工作過程受傷,則屬職業災害。②被告詹文進向被告鎧鈺公
司次承攬系爭工程,為被告不爭執,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
係受僱於被告詹文進,則經本院認定在案。被告鎧鈺公司(
承攬人)、與被告詹文進(最後承攬人)應依分別
上開規定
,對於原告本件職業災害,負補償責任連帶,補償原告所受
損失。③被告章烱輝則為被告鎧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兩
造不爭執,其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亦非原告之僱用人,原
告與被告章烱輝間未成立
法律關係,被告章烱輝不負勞動基
準法第59條上開規定之補償責任。
五、被告鎧鈺公司、詹文進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及第
62條規定連帶補償之金額:
(一)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及第62條上開規定,勞工於
職業災害受傷時,雇主或應連帶負補償責任之人應補償勞
工醫療費用及工資損失。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
本件職業災害,就醫費用25,772元、就醫過程必要之交通
費用81,500元、看護費用154,000元(合計261,272元),
已提出相關單據或說明其明細,本院准許原告得請求被告
鎧鈺公司、詹文進連帶給付此部分金額。
(二)關於工資損失,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
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①原告受僱於被告詹文進,每月薪資24,000元,有勞保資
料在卷(本院卷第25頁),足以認定。②原告主張其自
105年3月30日事故發生起至107年9月止,均不能從事工作
,
參酌原告提出之105年6月7日、106年5月26日診斷書,
均記載原告因骨折復原所需,而無法從事負重工作(附民
卷第6頁),而原告所從事之切割工作,係於高處從事高
勞力、高危險工作,在原告因骨折治療、休養期間,難以
想像原告能繼續從事原先之工作內容,其於治療、復健、
休養期間無法正常從事工作,尚可認定。參酌原告提出之
醫療單據,其最後就診日期為107年7月,
堪認定原告自
105年3月30日至107年7月間共26個月期間,因上開職業災
害而無法工作。則原告請求26個月期間、每月24,000元工
資數額之補償,即有理由。原告可請求被告鎧鈺公司、詹
文進補償原領工資數額624,000元(24,000元×26個月)
。
(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
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
民
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
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
民事
庭會議。與有過失之抗辯不能於職業災害補償中主張,被
告詹文進抗辯:原告自身之疏失,亦須負相當責任等語,
本院於此部分,不予斟酌。
(四)「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
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
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為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關於失能補償,係採用勞
工保險條例相同標準,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只在於確保勞
工提早受領、或確認最後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原告就此
相同給付內容,不能重複受領。原告於上開「不能工作期
間以後」之勞動力減損,業已受領勞保失能給付192,000
元,如前所述,自不能再依勞動基準法此項規定,向雇主
請求。關於勞保失能給付之範圍以外之勞動力減損,則可
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如後述)
(五)故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第62條規定,請
求被告鎧鈺公司、詹文進連帶補償885,272元(261,272元
+624,000元)。經扣除前述已由原告受領之勞保傷病給
付284,525元、自中油公司受領15萬元、自被告鎧鈺公司
受領2萬元,尚得請求430,747元。
六、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一)①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
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雇主於勞
工發生職業災害致傷,應依上開規定為無過失責任之補償
外,就其過失責任,即勞工關於侵權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仍得行使,僅是雇主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
金額。其抵充之方式,
乃就職業災害補償中之補償項目,
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中性質、目的相同之給付相為抵
充。至於勞工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中,性質、目的不
相同之請求,仍得主張,且不受抵充(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參照)。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
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
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
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規定。「雇主對鋼鐵等構造物之拆除,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拆除鋼構、鐵構件或鋼筋混凝土構件時,應有防止
各該構件突然扭轉、反彈或倒塌等之適當設備或措施。」
為「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63條第1項規定。③與勞
動基準法前述之補償責任不同,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部分,雇主得另舉證勞工與有過失之情形,而減輕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④
就
舉證責任而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
對於職業災害所生請求權之舉證責任分配,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
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是以
推定雇主之賠償責任,必須由雇主舉證無過失,始能否定
勞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雇主因工作場所設施導致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之情形,雇主
因違反上開為保護勞工而設之法律,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就本件職業災害,得本於上開規定,主張被
告詹文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以此作為請求慰撫
金、勞動力減損之法律依據。上開依勞動基準法上開第59
條第1、2款及第62條規定之補償之醫療費用及工資損失,
項目中不包含精神上損害賠償、也不包含「不能工作期間
以後」之勞動力減損(除已受領之勞保失能給付之部分外
),是以上開依勞動基準法之補償金額,性質、目的與慰
撫金、勞動力減損不同,原告得另依上開規定請求。
(三)被告鎧鈺公司、章烱輝對原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①「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上開要求,係針對對於營
造施工現場有實質指揮管理權限者之規定,於次承攬之情
形,如果現場之實質指揮管理權限歸次承攬人,主承攬人
對現場無實質指揮管理權限時,「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所保護之範圍,乃「次承攬人對於勞工之職業安全衛生
設置義務」,而不及於主承攬人之設置義務。本件系爭工
程之主承攬、次承攬關係,已如前述,其施工現場,其安
全設施之設置不符合上開規範者,應由次承攬人(被告詹
文進)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原告此部分對主承攬人(被告鎧鈺公司)之請求,乃無理
由。②以本院刑事判決內容作為民事訴訟舉證之不適當:
目前我國刑事審判實務在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操作基
準下,於被告為認罪陳述後之審判程序,調查犯罪事實之
程序常有鬆綁,而從寬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與民事訴
訟間,舉證責任、證據方法、採證程序、當事人對立結構
、乃至作成
裁判心證之方法均不相同,兩者間不存在所謂
「刑事因為嚴格證明法則而認定事實較嚴格、民事認定事
實較寬鬆」之比較基礎(刑事訴訟上「無合理懷疑」之心
證,係指法院最後形成有罪心證時之門檻,與此處所論述
之認定事實之整體流程不同)(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選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
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又本院刑事審判,近年曾有採
用警察偽造之筆錄作為刑事被告不利證據並為有罪判決之
情形(參考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將共犯
簽結後,又以共犯在逃為理由將被告
裁定羈押之情形(本
院103年度選字第7號民事判決)、使用複合問句謬誤,致
被告誤為不利陳述之情形(本院105年度東簡字第139號民
事判決)、任意變更原住民自製獵槍之法律見解,判處原
住民被告有期徒刑之情形(即[王光祿案]本院102年度原
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文獻對此判決之批評甚多,略舉如
:鄭川如,〈王光祿原住民自製獵槍案-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280號刑事判決評釋〉,《法令月刊》,第68
卷第9期,2017年,頁75-92。王皇玉,〈建構以原住民為
主體的狩獵規範:兼評王光祿之非常
上訴案〉,《國立臺
灣大學法學論叢》,第47卷第2期,2018年,頁839-887。
),是以,本院民事、刑事、行政三審判系統間,或許刑
事審判係最迫切需要改善者,為提升本院刑事裁判之質量
,本院乃將重要人力、預算等資源,置於刑事審判為主,
並進行觀審制模擬法庭等方式,試圖改善本院刑事審判系
統:此外,本院刑事庭未成立強制處分庭,為改進刑事庭
關於偵查中強制處分事件之審查,乃由民事庭於日間上班
時間協助審查偵查中之搜索、通訊監察案件,藉以提升強
制處分實質審查之質量。因此,在本院刑事審判系統仍待
改善之際,本院刑事案件卷宗內資料,可於民事程序中引
用,但刑事判決之論斷邏輯,則不一定為本院民事庭支持
。③被告章烱輝僅為被告鎧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原告
間無直接之法律關係,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上開關
於舉證責任之規定,於兩人間無從適用,原告必須另舉證
被告章烱輝之
侵權行為責任。刑事判決雖判處被告章烱輝
業務過失傷害罪刑,但未辨明其於主、承攬之情形下,對
於系爭工程現場之管理權限與被告詹文進異同,亦未探究
2人於法律上之維持工作場所安全設施之義務有無不同,
單依刑事判決及卷宗內容,本院無法認定被告章烱輝應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僅以刑事判決之卷
宗資料為其請求之依據,舉證尚不足,本院無法支持其對
被告章烱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被告詹文進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係受
被告詹文進僱用、且在系爭工程施工場所受傷,已如前述
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除非被告詹文進另能
舉證自己之無過失,否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詹文進雖主張係原告不按規定施工,但未就其是否已告
知工作危險性,是否能維持工作場所之安全等事項,加以
舉證。且雇主亦不能藉由單方對勞工告知危險、告知其方
法錯誤,即免除自己維持工作場所安全之義務;勞工即使
受此項告知,也不因此加重對自身工作安全之注意義務。
特別是本件被告詹文進僅以概括委託訴外人周妙德之方式
,即試圖免除雇主之維持場所安全之法律義務。此外,被
告詹文進亦未提出相關之出勤、薪資明細、安全手冊、危
險告知書面等管理措施資料,顯示其對於施工現場之管理
品質不佳,亦缺乏標準流程,是以,本院依被告詹文進舉
證結果,認為無法證明其就職業災害之發生無過失,也無
法證明原告就職業災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詹文進應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對被告詹文進請求
慰撫金及勞動力減損之賠償。
(五)慰撫金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詹文進在系爭工程工作場所
,缺乏對於危險之告知、出勤及薪資之
記錄,對於工程安
全之管理程度不良,上開事故為工作場所施工過程,雖非
不斷反覆發生意外之惡劣工作環境,但場所之安全性卻顯
然不足,被告詹文進之工作管理方式,置其員工處於遭受
高度危險之情狀,並考量原告就醫情形詳如診斷書所示,
爰認原告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
爰不准許。
(六)原告除
前揭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之不能工
作期間之薪資(事故發生日105年3月30日至107年7月)、
及已受領之勞保失能給付外,其餘因本件事故受傷所致之
勞動力減損,得向被告詹文進請求。原告所得請求之時間
範圍,即為107年8月起至65歲退休日止,客體範圍則為原
告之預期薪資與減損勞動力之比例,再扣除已受領之勞保
失能給付。原告,每月薪資24,000元、勞動力減損比例為
38.45%,如勞工保險局函文所示(卷第25、43頁)。①原
告00年0月0日出生,期待至143年9月7日退休,故自107年
8月起至143年9月7日止,計36年,依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
系統「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所列之霍夫
曼係數,其中每期100萬元者,36年期之係數為20,917,45
1.10元。②故原告所減損勞動力造成預期薪資之損害,按
霍夫曼係數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扣除
中間利息)為2,31
6,315元(24,000元×12月÷100萬元×20,917,451.10×
減損比率38.45%=2,316,315元),扣除已受領之勞保失
能給付192,000元,原告可請求2,124,315元(勞保失能給
付並非重複扣減,而是前段論述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時
,本件原告就勞動基準法之補償,已由勞保失能給付取代
,故不應請求;而原告就侵權行為之主張,亦只能就「勞
保失能給付之範圍以外」之勞動力減損,加以主張)。
(七)原告合計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詹文進請求2,
424,315元(30萬元+2,124,315元=2,424,315元)。其
對於被告鎧鈺公司、章烱輝關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主張
,則無理由。
七、故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對被告鎧鈺公司、詹文進請
求連帶給付430,747元,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詹
文進請求2,424,315元。除本院上開已准許之部分外,原告
其餘請求,或原告欠缺法律依據之基礎,或未能證明侵權行
為,均予以駁回。
八、綜上,原告在系爭工程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應由雇主即
被告詹文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補償醫療費用
、工資損失合計430,747元,並由被告鎧鈺公司依勞動基準
法第62條規定,與其最後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原告另得
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詹文進賠償慰撫金、勞動力
減損合計2,424,315元;至原告其餘請求,則無法律依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0,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自106年6月24日起,有送達證書在卷,附民
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被告詹文進另應給付原
告2,424,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6年6月
22日起,有送達證書在卷,附民卷第10頁)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利息,
於法有據,乃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爰無理由,
乃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
核與法律
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擔保
金額,准予假執行;被告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酌定金額得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85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