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南傑耀
法定
代理人 南蒼浩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
律師
被 告 葉俊良
訴訟代理人 林漢章律師
被 告 祥群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俊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零肆佰捌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俊良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葉俊良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
惟如被告葉俊良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零肆佰捌拾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祥群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群公司
)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受僱於被告葉俊良,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該大貨車則
靠行於被告祥群公司。於民國106年3月27日下午在臺九線,
大貨車停車下來加水,惟原告穿越馬路時,遭訴外人洪進忠所
駕駛之重型機車碰撞,兩人均受傷,並均遭提起公訴。原告傷
勢嚴重,無法工作須專人照顧,經鑑定為極重度殘廢,並經
監
護宣告,由南蒼浩監護。
二、原告於監護宣告程序,經鑑定「因頭部外傷後腦病變後,呈
現植物人狀態,無法陳述或自理生活,行動均需他人協助。
」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屬第一級失能,即請求新臺幣(下同
)1,800日失能給付,相當於60個月。又事發時基本工資為
每月20,008元,故職災補償為1,200,480元(計算式:20,00
8元×60月=1,200,480元)。
三、被告葉俊良為原告之僱主,至於被告祥群公司雖僅係靠行,
但從外觀上原告亦係為該公司服勞務,自應認亦為僱主,兩
被告均應負職災補償責任,惟無連帶責任之明文,然為不真
正連帶。爰聲明(一)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1,200,480元
整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者
,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葉俊良則以:依起訴書
所載,原告於106年3月27日晚間
6時45分許,在省道臺九線442.1公里處,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並應於穿越道路時,注意左右無車,
竟疏於注意,在下車後隨即橫向穿越道路,欲前往北向車道
外路旁之餐廳提領便當,被訴外人洪進忠直接駕車衝撞,而
倒地不起,顯然
上開交通事故,原告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
又原告之前曾受僱於被告,並由被告為其在臺東司機公會加
保,所有費用均由被告所支付,其離職後因另一位司機曾孟
和請假,而由原告代班,相關之福利與前次任職時相同,其
勞保費用均由被告負擔,故其領取之勞保給付應予抵扣。且
加害人洪進忠之賠償金及被害人保護協會之補償金額亦應扣
除,則原告無再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之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
明駁回
原告之訴,
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參、被告祥群公司則以:被告葉俊良所有之貨車為其個人所有,
因
法令規定必需靠行在被告公司才能行駛,實際車輛之
所有
權仍為被告葉俊良所有,並且由其自行僱用司機、助手及攬
貨,所有收入、支出均由其自行負責,與被告公司無關,原
告與被告葉俊良間之聘雇關係被告祥群公司並不知情,其薪
資亦由被告葉俊良給付,原告亦未曾提出被告公司與原告間
僱傭關係之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
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於106年3月27日晚間6時許,搭乘由訴外人陳均煇駕
駛之大貨車,於臺東縣臺九線北向442.1公里處,因穿越道
路,遭訴外人洪進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衝
撞,致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
腳開放性脛腓骨骨折等傷害,因原告與洪進忠均有過失,經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515號起訴在
案。原告於事發時之工資為20,008元。又原告因已
不能為意
思表示,故經本院於106年10月25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30號
對其為監護宣告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515號起訴書、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之
身心障礙
證明、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
度監宣字第30號卷(下稱監護宣告卷)核閱
無訛,且為
兩造
所不爭,自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負職災補償責任,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兩造之爭點為⑴究應由何人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59條之雇主?⑵
系爭事故是否為職業災害?⑶若是,得請
求補償之金額為何?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
予以補償。
所稱之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
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
基法第59條、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參酌勞動基準
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
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
可知,僱傭契約
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
受僱人於
一定
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
,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於至
雇主復將貨車靠行於他人,雖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只須外觀上,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該他人即為
行為人之僱用人,惟此條規定僅限於駕駛靠行車輛肇事致
第三人受損害時,因受害之第三人自外觀上足認靠行公司
為駕駛者之僱用人,始應由靠行公司負僱用人責任;此與
因勞動契約所生
法律關係究有不同,不能因此而改變勞動
契約之僱用人。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葉俊良,從事大
貨車載運貨物等情,
核與證人曾孟和證稱:「那個月開始
,我沒什麼跑車,南傑耀(即原告)當時沒有工作,經濟
狀況不好,所以葉俊良跟他老婆決定請南傑耀來幫忙。(
問:到106年3月27日發生系爭車禍之前,南傑耀有無跑過
葉俊良的車?)有,我印象已經有7、8趟。(問:你曾經
受僱於葉俊良跑車?)是,葉俊良都是拿現金付我薪水。
薪資計算單純看跑趟,目的地八成都是到高雄,我們每個
人都是月結。」等語相符,原告既受被告葉俊良指示,從
事送貨之勞務,被告葉俊良則於每月按送貨次數給予原告
薪資報酬,則被告葉俊良係屬原告之雇主無訛。至於被告
祥群公司僅為靠行公司,並無指示原告從事一定之工作,
更無報酬給付義務,
揆諸前開說明,自
非勞動契約之雇主
。準此,其對原告自無給付職災補償之責任,酌然甚明。
(二)「職業災害」,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係指
勞工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
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
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殘或死亡而言。又勞工因執行職務
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
傷害、殘廢或死亡,均屬之。查原告係被告葉俊良之受僱
人,從事長途送貨工作,於106年3月27日晚間6時,在送
貨途中即臺九線北向442.1公里處,遭訴外人洪進忠騎乘
重型機車撞擊,該臺九線既為送貨必經路線,自係原告勞
動場所,又其途中提領便當,亦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
為,原告於勞動場所為與作業相牽連活動時,遭公路上行
駛之重型機車撞及致傷殘,自屬職業災害無疑。被告葉俊
良
空言否認本件係屬職業災害
云云,
洵不足採。
(三)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
損害賠
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
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
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
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
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
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
是以職業
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
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
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
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
(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第2542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
本件原告縱使對於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但參照上述勞基
法第59條立法精神,即不影響其行使對於僱主即被告葉俊
良之補償
請求權。
(四)按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
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補償;勞工在醫療中不
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經治
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
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
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經查:原告
因職業災害,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硬腦膜下
出血、右腳開放性脛腓骨骨折等傷害,且經精神鑑定屬末
期失智,無法理解或對刺激沒有反應,無法辨認家人,需
人餵食,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
可佐(見監護宣告卷第73-76頁),足認原告終身
無工作能力,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項目2
-1。又失能等級為第一等級,給付標準為1,200日,經治
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
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
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
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條
例第5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9
條第3款及上開條文之規定,被告應按原告之平均工資,
一次給予其1,800日(1200日×150%=1800日)之殘廢補
償,
洵屬可採,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葉俊良給予殘廢補償共
1,200,480元(計算式20,008元×1,800日=1,200,480元
)。
(五)抵充部分:
本件被告葉俊良雖
抗辯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領取之被害人
協會補償金及加害人之賠償,應予抵充其補償金額云云,
然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
時,雇主應給予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
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
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同法
第60條亦有明定。是縱認原告曾受加害人之賠償等,因其
性質並非由雇主支付費用所受之補償,且原告因遭遇職業
災害,得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葉俊良給付之殘廢
補償,乃被告依法應負之雇主補償責任,係屬法定補償責
任,此與第三人依民法規定應負之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或
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應給付原告保險理賠之契約責任
,無論性質或目的均不相同,並無重複受償之疑慮,顯不
符上開條文所示得予抵充之要件甚明,此外,被告葉俊良
復未能具體指出其主張抵充之依據為何,則其所為之
前揭
抵充抗辯,自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葉俊
良給付1,200,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及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8條之規定,減輕原告供擔保之金額。至於
原告請求被告祥群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末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原告雖一部敗訴,惟其起訴之訴訟利益全部獲得滿足,僅
不真正連帶負擔部分遭駁回,爰仍認本件訴訟費用全部應由
被告葉俊良負擔為
適當。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