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3號
原 告 嚴愉晴
上列原告與
被告沈銘、瑋安交通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審
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對原告准
予以訴訟救助,並以105年度
訴字第229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向原告徵收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再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民事
起訴
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為10,900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應確定
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