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他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3號 原   告 嚴愉晴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銘、瑋安交通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以訴訟救助,並以105年度 訴字第229號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向原告徵收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民事起訴 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為10,900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應確定 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