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33號
被 告 永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瑞利
上列被告與原告蔡其峰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
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審
兩造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東救字第3號裁定對原告准
予以訴訟救助,並以107年度東勞
簡字第2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揆
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向被告徵收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再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明定。是法院於
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
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
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
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
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
參照)。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49,561元(見107年度東勞簡字第2號卷第251頁),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為2,650元,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應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