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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促字第 48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4846號 債 權 人 珈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喜逢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邱振明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或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 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 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邱振明於民國(下同)102年 至106年間向債權人借貸多次總計新臺幣(下同)1,255,000 元,並簽發本票為擔保,詎債權人屆期提示未獲清償,故狀 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三、經查,債權人提出本票影本11紙稱已提示,並聲明依票據法 所定利率請求利息,故以票據法律關係觀之,其中8紙本票 之請求復經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19號受理,並已經裁定, 此部分重複聲請,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另3紙「 本票」均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 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之票據,有該本 票影本3紙附卷可稽,亦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