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4846號
債 權 人 珈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汪喜逢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邱振明間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或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
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
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邱振明於民國(下同)102年
至106年間向債權人借貸多次總計新臺幣(下同)1,255,000
元,並簽發
本票為
擔保,
詎債權人屆期提示未獲清償,故狀
請依
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三、
經查,債權人提出本票影本11紙稱已提示,
並聲明依票據法
所定利率請求利息,故以票據
法律關係觀之,其中8紙本票
之請求復經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19號受理,並已經裁定,
此部分重複聲請,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另3紙「
本票」均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
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之票據,有該本
票影本3紙附卷
可稽,亦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