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催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峻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天耀
代 理 人 洪平洲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
持有附表
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支票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
提出該支票。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支票,本院將宣告該支票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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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7年度司催字第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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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受 款 人│備考│
│號│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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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許雯君 │彰化銀行台東分行 │107年6月30日 │225,421元 │MN0000000 │峻園股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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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附記:
一、本公示催告全文請先核對與原聲請內容無誤後,於主文第2
項所示
期間內將本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新聞紙1日(附記部分
不必刊登),並請先校對無誤後,將該新聞紙全版保存(請
勿剪開),未遵期刊登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有關刊
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
辦理,請勿受騙。
二、請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
翌日起算3個月內,另行持本公示催
告及保存之新聞紙全版具狀向本院聲請
除權判決。
三、限登全國版。
四、因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台端於登報時,可自行遮隱台端之
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