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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票字第 3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珈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喜逢 相 對 人 邱振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3到8所示本票六紙,其金額及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 紙,均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均載為臺東市○○路○段○○號,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8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記載受款人 為汪喜逢而非聲請人,且該本票並無由受款人背書交付聲請 人,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票據權利,據以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自不能准許。次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 ,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 票據,票據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匯票發票人依票據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雖得以自己為受款人,惟本票既由發票人 擔任付款人,屬自付證券,本票發票人不得以自己為受款人 ,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未準用票據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明。 是以,本票發票如記載自己為受款人,因與自付證券性質牴 觸,故屬「記載有害事項」,而使票據歸於無效,此與票據 法第12條之記載不生票據上效力之「記載無益事項」不同, 經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記載相對人本人為受款人,應 屬無效票據,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7年度司票字第319號│ ├─┬───────────┬─────────┬───────────┬───────────┬────────┬──┤ │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臺 幣) │ │ ( 提 示 日 ) │ │ │ ├─┼───────────┼─────────┼───────────┼───────────┼────────┼──┤ │1 │102年11月11日 │70,000元 │未記載 │106年4月8日 │TH0000000 │ │ ├─┼───────────┼─────────┼───────────┼───────────┼────────┼──┤ │2 │104年6月24日 │30,000元 │未記載 │106年4月8日 │CH584927 │ │ ├─┼───────────┼─────────┼───────────┼───────────┼────────┼──┤ │3 │104年7月11日 │45,000元 │104年7月11日 │106年4月8日 │CH584928 │ │ ├─┼───────────┼─────────┼───────────┼───────────┼────────┼──┤ │4 │104年8月10日 │60,000元 │未記載 │106年4月8日 │CR0000000 │ │ ├─┼───────────┼─────────┼───────────┼───────────┼────────┼──┤ │5 │104年8月21日 │60,000元 │未記載 │106年4月8日 │CR0000000 │ │ ├─┼───────────┼─────────┼───────────┼───────────┼────────┼──┤ │6 │104年9月11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06年4月8日 │CR0000000 │ │ ├─┼───────────┼─────────┼───────────┼───────────┼────────┼──┤ │7 │104年10月11日 │50,000元 │未記載 │106年4月8日 │CH584929 │ │ ├─┼───────────┼─────────┼───────────┼───────────┼────────┼──┤ │8 │106年4月1日 │615,000元 │106年4月8日 │106年4月8日 │CR0000000 │ │ └─┴───────────┴─────────┴───────────┴───────────┴────────┴──┘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