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珈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汪喜逢
相 對 人 邱振明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3到8所示本票六紙,其金額及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
聲請人負擔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
紙,均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均載為臺東市○○路○段○○號,
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8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按記名本票應依
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記載受款人
為汪喜逢
而非聲請人,且該本票並無由受款人背書交付聲請
人,
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票據權利,據以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自不能准許。次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
,於指定之到
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
票據,票據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匯票發票人依票據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雖得以自己為受款人,
惟本票既由發票人
擔任付款人,屬自付證券,本票發票人不得以自己為受款人
,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未
準用票據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明。
是以,本票發票如記載自己為受款人,因與自付證券性質牴
觸,故屬「記載有害事項」,而使票據歸於無效,此與票據
法第12條之記載不生票據上效力之「記載無益事項」不同,
經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記載相對人本人為受款人,應
屬無效票據,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7年度司票字第319號│
├─┬───────────┬─────────┬───────────┬───────────┬────────┬──┤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臺 幣) │ │ ( 提 示 日 ) │ │ │
├─┼───────────┼─────────┼───────────┼───────────┼────────┼──┤
│1 │102年11月11日 │70,000元 │未記載 │106年4月8日 │TH0000000 │ │
├─┼───────────┼─────────┼───────────┼───────────┼────────┼──┤
│2 │104年6月24日 │30,000元 │未記載 │106年4月8日 │CH584927 │ │
├─┼───────────┼─────────┼───────────┼───────────┼────────┼──┤
│3 │104年7月11日 │45,000元 │104年7月11日 │106年4月8日 │CH584928 │ │
├─┼───────────┼─────────┼───────────┼───────────┼────────┼──┤
│4 │104年8月10日 │60,000元 │未記載 │106年4月8日 │CR0000000 │ │
├─┼───────────┼─────────┼───────────┼───────────┼────────┼──┤
│5 │104年8月21日 │60,000元 │未記載 │106年4月8日 │CR0000000 │ │
├─┼───────────┼─────────┼───────────┼───────────┼────────┼──┤
│6 │104年9月11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06年4月8日 │CR0000000 │ │
├─┼───────────┼─────────┼───────────┼───────────┼────────┼──┤
│7 │104年10月11日 │50,000元 │未記載 │106年4月8日 │CH584929 │ │
├─┼───────────┼─────────┼───────────┼───────────┼────────┼──┤
│8 │106年4月1日 │615,000元 │106年4月8日 │106年4月8日 │CR0000000 │ │
└─┴───────────┴─────────┴───────────┴───────────┴────────┴──┘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