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協慶
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鵬超
相 對 人 黃婉貞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票號:CH-No-3
48104),內載憑票支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捌仟參佰陸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2月16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號:CH-No-348104),內載金額新臺幣2,128,
360元,未載到
期日,未載付款地,發票地為臺東市○○路
○○號1樓,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民國107年3月
16日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
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