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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宋阿珠即增倉水電行 相 對 人 高林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文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壹 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 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起訴,總計請求新臺 幣(下同)2,322,998元,經本院民國(下同)103年度建字 第3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就483,744元部分勝訴,並諭知:「訴 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經聲請人就敗訴部份1,839,254元全部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高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建上字 第1號判決後,相對人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 上字第1418號判決廢棄發回,經高院花蓮分院106年度建上 更(一)字第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 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所預納 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 087元、證人旅費1,810元、648元(詳第一審卷第6頁、第 118至120頁),合計24,545元,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確定部 分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即依第一審確定比例計 算,相對人應負擔1,022元(計算式:24,545x483,744/2, 322,998x0.2=1,02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未確定部 份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9,434元(計算式:24,545x1,839, 254/2,322,998=29,434)。聲請人於第二審程序所預納之訴 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28,824元,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未確定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故 相對人應就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未確定部分應負擔43,694元 (計算式:(29,434+28,824)x0.75=43,694)。從而,相對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合計為44,716元(計算式:1,022 +43,694=44,716)。至第三審訴訟費用之負擔於原審法院確 認負擔者後,當事人仍得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 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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