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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沈湧智 訴訟代理人 徐瑞晃律師 被   告 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 法定代理人 蔡景裕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0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在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08年01月16日已 變更為蔡景裕{見本院卷(下同)第84頁:派令影本},被 告已於108年01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第81頁),核先 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子沈建壕從民國105年09月22日之後在被告機關服刑 期間,於106年10月至12月間曾多次向被告反應身體不適, 甚至無法躺著睡覺,併提出就醫之申請。但被告認為僅係一 般疼痛而疏於處理,遲至107年02月間春節年假過後,始將 沈建壕送往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 醫院)檢查,而發現其有大腸癌引發肝腫瘤,故於同年03月 13日准予保外就醫,經送長庚醫院治療,嗣因無病房,再於 同年03月21日轉送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治療後,於03月29日 不治死亡,而其死亡之原因為:第四期乙狀結腸癌合併肝該 轉移及嚴重黃疸。被告疏於察覺沈建壕病情嚴重,因過失遲 誤將沈建壕送醫檢查,造成未能及時發現沈建壕罹患大腸癌 、肝腫瘤而迅速治療,因而病情急速惡化、導致沈建壕死亡 結果,而損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前已於107年07月03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 遭被告拒絕賠償在案。 沈建壕死亡後,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㈠已支出喪葬費86,000元(第17頁原證五:閻航生命事業有限 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 ㈡法定之扶養費:1,502,925元:原告00年00月00日出生,在 沈建壕於107年03月29日死亡,為滿67歲之齡,因不能維持 生活,係受沈建壕扶養之人。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5年 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為20,730元計算,則原告之 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一次給 付之金額為3,005,850元(見不爭執事項第五點㈢)。而原 告除沈建壕外,尚有一子沈建宏,沈建壕應與沈建宏平均負 擔對原告之扶養費後,則沈建壕應負擔對原告之扶養費為1, 502,925元(計算方式:扶養費3,005,850元/扶養義務人2 人)。 ㈢原告老年喪子、孤苦無依,精神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 慰撫金60萬元。爰依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②民法第19 2條、第194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2,188,925元(計算方式:喪葬費86,000元+扶 養費:1,502,925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及自107年01月 09日(即起訴狀繕本於107年01月08日送達被告之翌日,第 51頁:送達證書回證)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第142頁至第143頁:筆錄)。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監所所屬人員為執行監禁之機關,並非醫學專業人員, 不得自行判斷沈建壕之病情,且必待醫師開立檢查單後,被 告始能聯絡馬偕醫院安排預約檢查,且預約排程須依馬偕醫 院之行政作業辦理,並非被告所能單方決定。㈠沈建壕雖於 107年02月21日依馬偕醫院急診醫師醫囑,預約外醫胃腸肝 膽科診察,但因農曆過年期間醫療資源有限,以致始排定預 約107年03月07日回診胃腸肝膽科,誠非可歸責於被告。㈡ 被告為協助沈建壕就醫,於107年02月26日即主動安排加掛 所內馬偕醫院直腸科洪醫師門診,併告知有關:沈建壕就診 及不適等情,商請協助提前檢查或確診治療後,經該醫師診 斷疑似腸阻塞,併於該日至馬偕醫院住院、提前檢查後,始 發現沈建壕罹患:大腸癌併阻塞、肝腫瘤併膽管阻塞症狀, 益證被告並無遲誤或怠於將沈建壕送醫檢查。 二、被告為監禁執行之機關,而非醫療機構。沈建壕進入被告監 獄時,疏未注意自己之身體狀況,亦未向被告表明上情,被 告亦多次協助在所或外醫門診、檢查,故沈建壕入監後因大 腸癌、肝腫瘤死亡,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 。 三、退一步言,縱被告需負國家賠償之責任: ㈠對於殯葬費之支出86,000元,不爭執。 ㈡原告名下尚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之不動產(價值4,475元) 、83年出廠之福特汽車一輛、106年度尚有186,200元之收入 ,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應非係受沈建壕扶養之權利人。另 沈建壕於105年09月22日至被告監所執行,預計縮短刑期後 於108年12月13日出獄,而沈建壕在監期間,客觀上並無法 扶養原告,即原告並無應受扶養權利之損失。且原告縱有應 受扶養權利之損失,亦應從沈建壕於108年12月間出獄後開 始計算。 ㈢而原告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宜斟酌兩造之 經濟、地位社會,應以減輕或免除之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143頁至第144頁:筆錄)。 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經辯論後併確認不 爭執(第144頁至第151頁:筆錄),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 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沈建壕從105年09月22日以後在被告監所服刑(第92頁:在 監紀錄表),原應執行刑期為8年1個月,預計縮短刑期後於 108年12月13日出獄(第137頁:前案紀錄表)。 ①原告為沈建壕之父。 ②沈建壕於107年03月29日死亡時未婚(第27頁、第33頁:戶 籍查詢資料),無繼承人對其遺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聲明 (第37頁:新北地方法院107年10月05日覆函),原告為沈 建壕之繼承人。 二、依卷附資料,所顯示沈建壕死亡前在被告監所內就醫,及戒 護外醫之經過: ㈠於106年09月29日就診:監所內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臺東馬偕 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家醫科門診、醫事人員趙基○醫 師、經診斷為「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過敏性鼻炎」, 開立高血壓、保肝藥物等慢性處方(第63頁:就醫紀錄影本 )。 ㈡106年11月22日就診:監所內馬偕醫院家醫科門診、醫事人 員趙基○醫師、經診斷為「消化系統疾病(未明示)、過敏 性鼻炎」,開立:軟便、消脹氣及鼻噴劑藥物等處方(第64 頁:就醫紀錄影本)。 ㈢106年11月22日就診:監所內馬偕醫院家醫科門診、醫事人 員趙基○醫師、經診斷為「本態性高血壓、過敏性鼻炎」, 開立:高血壓、軟便、消脹氣等處方(第64頁:就醫紀錄影 本)。 ㈣107年01月17日就診:監所內馬偕醫院家醫科門診、醫事人 員趙鎮○醫師、經診斷為「體重異常減輕、消化系統疾病( 未明示)」,除開立藥物等處方外,並開立檢查單,安排: 驗血、腹部超音波、上消化道內視鏡、大腸鏡檢查,經馬偕 醫院預排檢查時間為107年03月08日(第65頁:就醫紀錄影 本)。 ㈤107年01月18日就診:監所內馬偕醫院家醫科門診、醫事人 員趙鎮○醫師、經診斷為「體重異常減輕、消化系統疾病( 未明示)」(第65頁:就醫紀錄影本)。 ㈥107年01月25日就診:監所內臺東縣東河鄉衛生所家醫科門 診、醫事人員田昌○醫師、經診斷為「背痛、神經痛及神經 炎」,開立:消炎止痛藥及肌肉鬆弛劑等處方(第65頁:就 醫紀錄影本)。 ㈦107年02月01日就診:監所內臺東縣東河鄉衛生所家醫科門 診、醫事人員田昌○醫師、經診斷為「背痛、神經痛及神經 炎」,開立:消炎止痛藥及改善血液循環藥物等處方(第66 頁:就醫紀錄影本)。 ㈧107年02月12日就診:監所內馬偕醫院身心科門診、醫事人 員陳紹○醫師、經診斷為「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 疾患、未明示頸椎部位之頸椎椎間盤疾患」,開立:鎮靜安 眠藥物等處方(第66頁:就醫紀錄影本)。 ㈨107年02月12日就診:監所內馬偕醫院身心科門診、醫事人 員陳紹○醫師、經診斷為「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 疾患、未明示頸椎部位之頸椎椎間盤疾患」,開立:鎮靜安 眠藥物等處方(第66頁:就醫紀錄影本)。 ㈩107年02月13日就診:監所內馬偕醫院家醫科門診、醫事人 員田明○醫師、經診斷為「齲齒」,開立:消炎止痛劑處方 (第67頁:就醫紀錄影本)。 107年02月17日因腹痛,臨時戒護外醫馬偕醫院急診,經王 仲○醫師診察,於外醫診療紀錄簿內,病情摘要記載「腹痛 」,診療結果及建議記載「1.藥物治療。2.門診追蹤」(第 67頁:就醫紀錄影本)。 沈建壕回監後,在被告「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值 勤記要」「收容人自述就醫後身體狀況」欄下記載「良好」 ,併由沈建壕簽名、按捺指印(第68頁:該外醫診療紀錄簿 影本)。 107年02月21日就診:依急診醫師預約醫囑,戒護外醫胃腸 肝膽科回診診查,經林宜○醫師診察後,預約107年03月07 日回診(第69頁:門診預約掛號單影本)(嗣改為107年03 月06日回診)。 107年02月22日早上戒護外醫馬偕醫院胃腸肝膽科門診,「 問題」欄記載為「腹痛」、病摘記載為「便秘」,並預約 107年03月07日回診及檢查(第70頁:就醫紀錄影本)。 107年02月22日下午就診:監所內馬偕醫院身心科門診、醫 事人員陳紹○醫師、經診斷為「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 適應疾患、未明示頸椎部位之頸椎椎間盤疾患」,開立:鎮 靜安眠藥物等處方(第70頁:就醫紀錄影本)。 於107年02月26日因腹痛,下午就診:監所內馬偕醫院大腸 直腸科門診、醫事人員洪毓○醫師、經診斷為「腸阻塞、消 化系統疾病(未明示)」,並建議當日門診進一步治療(第 73頁:就醫紀錄影本)。 於107年02月26日戒護外醫馬偕醫院大腸直腸科門診後住院 ,經大腸鏡及電腦斷層檢查,診斷為「1.大腸癌併阻塞。2. 肝腫瘤併膽管阻塞。」(第74頁、第75頁:馬偕醫院於107 年03月01日、03月07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第76頁: 被告陳報法務部矯正署函影本)。 被告於107年03月02日陳報法務部矯正署,因沈建壕罹患: 大腸癌併阻塞,及肝腫瘤併膽管阻塞,擬移臺中監獄附設培 德醫院接續治療(第76頁:被告函影本)。 107年03月13日沈建壕家屬,在馬偕醫院為沈建壕辦理具保 外醫後,將沈建壕送長庚醫院治療,嗣因該醫院無病房,遂 於107年03月21日轉送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住院治療(第10 頁原證一)後,於03月29日死亡(依卷附第11頁:臺北榮民 總醫院桃園分院於107年03月29日對沈建壕所開立之死亡證 明書,在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欄位記載「 甲、第四期乙狀結腸癌合併肝轉移及嚴重黃疸。」(該證明 書影本)。 三、原告請求國家賠償前置程序之經過: ㈠原告於107年07月03日以:原告之子沈建壕前在被告機關服 刑期間,於民國106年10月至12月間,曾多次向被告反應身 體不適。惟被告認為僅係一般疼痛而疏於處理,遲至107年0 2月間始將沈建壕送往臺東地區醫院檢查,而發現其有大腸 癌引發肝腫瘤,雖於同年03月13日准予保外就醫,仍於同年 03月29日不治死亡,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 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後段)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之規定, 請求賠償喪葬費86,000元、扶養費1,490,072元、精神慰輔 金60萬元,合計2,176,072元。 ㈡嗣經被告於107年07月25日以107年賠議字第01號函拒絕賠償 在案(第15頁原證5: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下稱系爭 拒賠理由書)。 四、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 ㈠國家賠償法 ①第2條第2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後段)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 遭受損害者亦同。」。 ②第5條「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 ③第12條「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 ㈡民法: ①第192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 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項)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②第194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③第1114條第1 款「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 血親相互間。」。 ④第1117條「(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第2項)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能維持生活時,即屬受扶養權利之人)。 ㈢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四、原告因沈建壕之死亡,已支出之殯葬費合計為86,000元(第 17頁原證五:閻航生命事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 )。 五、沈建壕對原告之扶養義務: ㈠原告00年00月00日出生(第27頁:戶籍查詢資料),在沈建 壕於107 年03月29日死亡(第33頁:戶籍查詢資料),為67 歲之齡(在沈建壕預計於108 年12月份縮短刑期出獄時,則 為69歲) ①原告於99年間自新北市保險服務職業工會退保後,迄未再加 保(第30頁: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②原告名下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之不動產(價值4,475 元) 、83年出廠之福特汽車一輛、106 年度上有186,200 元之收 入(第28頁至第2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 ㈡依卷附第23頁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5年度新北市平均每 人每月之消費支出為20,730元(該表影本)。 ㈢若本院認為:被告應負國家賠償之責時: ⑴若本院認為:原告不能維持生活,且自沈建壕死亡時應受 沈建壕扶養之權利人(該時為67歲)時,則扶養原告之扶 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後,核計其一次給付原告扶養費之金額合計為 3,00 5,850元【計算方式為:20,730元×144.00000000+ (20,73 0 元×0.72)×(145.00000000-000.00000000 )=3,005,849.0000000000。其中144.0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19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5.00000000為月 別單利(5/12)%第19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72為未滿一 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6.56×12=198.72[去整數得0. 72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第47頁:該試算表 )。 ⑵若本院認為:原告不能維持生活,且在沈建壕原預計於10 8年12月份縮短刑期出獄時,始受沈建壕扶養之權利人( 該時為69歲)時,則扶養原告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2,811,365元【計算方式為:20,730元×135.00000000 +(20,730×0.92)×(135.00000000-000.00000000)= 2,811,365.0000000000。其中135.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18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5.0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18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92為未滿一月部 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16×12=181.92[去整數得0.92])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第89頁:該試算表)。 ㈣原告除沈建壕外,目前尚有成年子女沈建宏(00年00月出生 ,第42頁:戶籍查詢資料),則沈建壕與沈建宏應平均分擔 對原告之前揭扶養費。 六、原告之經濟地位: ①原告年齡逾68歲(00年00月00日出生,第27頁:戶籍查詢資 料)。 ②於99年間自新北市保險服務職業工會退保後,迄未再加保( 第30頁: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③原告名下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之不動產(價值4,475 元) 、83年出廠之福特汽車一輛、106年度上有186,200元之收入 (第28頁至第2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七、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8年01月08日送達被告(第51頁:送達 證書回證)。 八、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 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 由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整理及協議簡化限縮爭點為 (第151頁:筆錄): 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以:沈建壕於106年10月至12 月間曾多次向被告反應身體不適,被告卻怠於執行將沈建壕 送醫檢查之職務,即因過失而遲誤送醫,造成沈建壕於107 年02月26日外醫就院後,檢查出罹患:大腸癌、肝腫瘤,終 而死亡,而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並無怠於執行安排沈建壕在監所內看診之職務: ㈠沈建壕在下開各期日之監所內看診後,經醫師診斷之病症, 分別為:①106年09月29日經診斷為「本態性(原發性)高 血壓、過敏性鼻炎」(第63頁:就醫紀錄影本,下同)。② 106年11月22日經診斷為「消化系統疾病(未明示)、過敏 性鼻炎」(第64頁)。③106年11月22日經診斷為「本態性 高血壓、過敏性鼻炎」(第64頁)。④107年01月17日經診 斷為「體重異常減輕、消化系統疾病(未明示)」(第65頁 )。⑤107年01月18日就診:監所內馬偕醫院家醫科門診、 醫事人員趙鎮○醫師、經診斷為「體重異常減輕、消化系統 疾病(未明示)」(第65頁)。⑥107年01月25日經診斷為 「背痛、神經痛及神經炎」(第65頁)。⑦107年02月01日 經診斷為「背痛、神經痛及神經炎」(第66頁)。⑧107年0 2月12日經診斷為「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 未明示頸椎部位之頸椎椎間盤疾患」(第66頁)。⑨107年0 2月12日經診斷為「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 未明示頸椎部位之頸椎椎間盤疾患」(第66頁)。⑩107年0 2月13日經診斷為「齲齒」(第67頁)。⑪107年02月22日經 診斷為「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未明示頸椎 部位之頸椎椎間盤疾患」(第70頁)。據上,沈建壕從106 年09月份之後至107年02月份間所申請之密集看診,而被告 均安排沈建壕在監所內之上開門診,故被告應無怠於執行安 排沈建壕就醫之職務。至於沈建壕經醫師先後診斷為:本態 性(原發性)高血壓、過敏性鼻炎、消化系統疾病、體重異 常減輕、背痛、神經痛及神經炎、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 之適應疾患、未明示頸椎部位之頸椎椎間盤疾患、齲齒等症 狀,惟並未診斷出:與大腸癌、肝腫瘤類似之病症。 ㈡至於被告就沈建壕身體不適,雖已安排監所內醫師診察治療 ,而提供醫療照顧,應為明確。惟被告監所係執行監禁之機 關,並非醫學專業機構或人員,對各該收容人之症狀及病情 ,仍需依據及參考各醫療機構在被告監所內所開立醫療院所 看診醫師之診斷、指示,或基於醫師之轉診建議,始得為戒 護外醫之預約排程作業。惟從為沈建壕上開看診醫師之診斷 病症以觀,並無提起:沈建壕有罹患大腸癌、肝腫瘤之現象 ,且沈建壕亦未反應:自己罹患大腸癌、肝腫瘤之情節,故 尚難逕認被告:得以知悉或因過失而不知沈建壕將罹患大腸 癌或肝腫瘤跡象,應為明確。 二、被告並無怠於執行安排沈建壕戒護外醫看診之職務: 「按收容對象發生疾病、傷害事故或生育時,應優先於矯正 機關內就醫;」(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收容於矯正機關者 就醫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收容對象戒護移送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就醫時,應由矯正機關內醫師開立轉診單或由 矯正機關開具相關證明」(同條第3項)。經查: ㈠被告送沈建壕戒護外醫之下開經過: ①107年02月17日因腹痛,臨時戒護外醫馬偕醫院急診,醫 師診斷為「腹痛」,併建議:藥物治療、門診追蹤(第67 頁:就醫紀錄影本)。而沈建壕回監後,在被告「收容人 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值勤記要」「收容人自述就醫後 身體狀況」欄下記載「良好」,併由沈建壕簽名、按捺指 印(第68頁:該外醫診療紀錄簿影本)。 ②107年02月21日依急診醫師醫囑,戒護外醫馬偕醫院胃腸 肝膽科診察後,併預約107年03月07日回診(第69頁:門 診預約掛號單影本)。 ③107年02月22日早上戒護外醫醫馬偕醫院胃腸肝膽科門診 後,在「問題」欄內記載為「腹痛」、病摘記載為「便秘 」,併預約同107年03月07日回診及檢查(第70頁:就醫 紀錄影本)。據上,被告並無怠於執行安排沈建壕戒護外 醫看診之職務,且上開戒護外醫之醫師診察判斷,亦未提 起:沈建壕有罹患大腸癌、肝腫瘤之現象。 ㈡至於沈建壕於107年02月26日因腹痛,就診監所內馬偕醫院 大腸直腸科門診、經診斷為「腸阻塞、消化系統疾病(未明 示)」,並建議當日門診進一步治療(第73頁:就醫紀錄影 本)後,被告在同日下午即戒護外醫馬偕醫院大腸直腸科門 診,故被告並無延誤將沈建壕戒護外醫診察之情節。且在上 開戒護外醫之醫師進行檢查前,該醫師亦未提起:沈建壕有 罹患大腸癌、肝腫瘤之現象。而沈建壕亦未反應:罹患大腸 癌、肝腫瘤等情節,故尚難逕認被告:得以知悉或因過失而 不知沈建壕將罹患大腸癌或肝腫瘤跡象,應為明確。嗣沈建 壕雖經住院馬偕醫院檢查「後」,始發現罹患大腸癌、肝腫 瘤之病症,但被告並無延誤將沈建壕送醫,故被告並無怠於 執行安排沈建壕戒護外醫看診檢查之職務。 三、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怠於執行將沈建壕送醫檢查之職務,嗣 沈建壕事後因送醫住院,而檢查出罹患大腸癌、肝膽瘤之病 症,核與被告之執行職務,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以沈 建壕罹患大腸癌、肝腫瘤而死亡,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民法第192條、第194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併聲明求 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2,582元(第05頁:裁判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