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沈湧智
訴訟
代理人 徐瑞晃
律師
被 告 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
法定代理人 蔡景裕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02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在
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08年01月16日已
變更為蔡景裕{見本院卷(下同)第84頁:派令影本},被
告已於108年01月24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第81頁),核先
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子沈建壕從民國105年09月22日之後在被告機關服刑
期間,於106年10月至12月間曾多次向被告反應身體不
適,
甚至無法躺著睡覺,併提出就醫之申請。但被告認為僅係一
般疼痛而疏於處理,遲至107年02月間春節年假過後,始將
沈建壕送往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
醫院)檢查,而發現其有大腸癌引發肝腫瘤,故於同年03月
13日准予保外就醫,經送長庚醫院治療,
嗣因無病房,再於
同年03月21日轉送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治療後,於03月29日
不治死亡,而其死亡之原因為:第四期乙狀結腸癌合併肝該
轉移及嚴重黃疸。被告疏於察覺沈建壕病情嚴重,因過失遲
誤將沈建壕送醫檢查,造成未能及時發現沈建壕罹患大腸癌
、肝腫瘤而迅速治療,因而病情急速惡化、導致沈建壕死亡
結果,而損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前已於107年07月03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
遭被告拒絕賠償在案。
沈建壕死亡後,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㈠已支出喪葬費86,000元(第17頁原證五:閻航生命事業有限
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
㈡法定之
扶養費:1,502,925元:原告00年00月00日出生,在
沈建壕於107年03月29日死亡,為滿67歲之齡,因不能維持
生活,係受沈建壕扶養之人。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5年
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為20,730元計算,則原告之
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後,核計其一次給
付之金額為3,005,850元(見不爭執事項第五點㈢)。而原
告除沈建壕外,尚有一子沈建宏,沈建壕應與沈建宏平均負
擔對原告之扶養費後,則沈建壕應負擔對原告之扶養費為1,
502,925元(計算方式:扶養費3,005,850元/
扶養義務人2
人)。
㈢原告老年喪子、孤苦無依,精神受有極大痛苦,
爰請求
精神
慰撫金60萬元。爰依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②
民法第19
2條、第194條國家賠償之
法律關係,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2,188,925元(計算方式:喪葬費86,000元+扶
養費:1,502,925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及自107年01月
09日(即
起訴狀繕本於107年01月08日送達被告之
翌日,第
51頁:送達證書回證)起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第142頁至第143頁:筆錄)。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監所所屬人員為執行監禁之機關,並
非醫學專業人員,
不得自行判斷沈建壕之病情,且必待醫師開立檢查單後,被
告始能聯絡馬偕醫院安排預約檢查,且預約排程須依馬偕醫
院之行政作業辦理,並非被告所能單方決定。㈠沈建壕雖於
107年02月21日依馬偕醫院急診醫師醫囑,預約外醫胃腸肝
膽科診察,但因農曆過年期間醫療資源有限,以致始排定預
約107年03月07日回診胃腸肝膽科,誠非
可歸責於被告。㈡
被告為協助沈建壕就醫,於107年02月26日即主動安排加掛
所內馬偕醫院直腸科洪醫師門診,併告知有關:沈建壕就診
及不適
等情,商請協助提前檢查或確診治療後,經該醫師診
斷疑似腸阻塞,併於該日至馬偕醫院住院、提前檢查後,始
發現沈建壕罹患:大腸癌併阻塞、肝腫瘤併膽管阻塞症狀,
益證被告並無遲誤或怠於將沈建壕送醫檢查。
二、被告為監禁執行之機關,
而非醫療機構。沈建壕進入被告監
獄時,疏未注意自己之身體狀況,亦未向被告表明上情,被
告亦多次協助在所或外醫門診、檢查,故沈建壕入監後因大
腸癌、肝腫瘤死亡,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
。
三、退一步言,縱被告需負國家賠償之責任:
㈠對於殯葬費之支出86,000元,不爭執。
㈡原告名下尚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之
不動產(價值4,475元)
、83年出廠之福特汽車一輛、106年度尚有186,200元之收入
,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應非係受沈建壕扶養之權利人。另
沈建壕於105年09月22日至被告監所執行,預計縮短刑期後
於108年12月13日出獄,而沈建壕在監期間,客觀上並無法
扶養原告,即原告並無應受扶養權利之損失。且原告
縱有應
受扶養權利之損失,亦應從沈建壕於108年12月間出獄後開
始計算。
㈢而原告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宜斟酌
兩造之
經濟、地位社會,應以減輕或
免除之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143頁至第144頁:筆錄)。
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
期日,經辯論後併確認不
爭執(第144頁至第151頁:筆錄),自應
堪信為真實,本院
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沈建壕從105年09月22日以後在被告監所服刑(第92頁:在
監紀錄表),原應執行刑期為8年1個月,預計縮短刑期後於
108年12月13日出獄(第137頁:前案紀錄表)。
①原告為沈建壕之父。
②沈建壕於107年03月29日死亡時未婚(第27頁、第33頁:戶
籍查詢資料),無
繼承人對其遺產為拋棄或
限定繼承之聲明
(第37頁:新北地方法院107年10月05日覆函),原告為沈
建壕之
繼承人。
二、依卷附資料,所顯示沈建壕死亡前在被告監所內就醫,及戒
護外醫之經過:
㈠於106年09月29日就診:監所內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臺東馬偕
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家醫科門診、醫事人員趙基○醫
師、經診斷為「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過敏性鼻炎」,
開立高血壓、保肝藥物等慢性處方(第63頁:就醫紀錄影本
)。
㈡106年11月22日就診:監所內馬偕醫院家醫科門診、醫事人
員趙基○醫師、經診斷為「消化系統疾病(未明示)、過敏
性鼻炎」,開立:軟便、消脹氣及鼻噴劑藥物等處方(第64
頁:就醫紀錄影本)。
㈢106年11月22日就診:監所內馬偕醫院家醫科門診、醫事人
員趙基○醫師、經診斷為「本態性高血壓、過敏性鼻炎」,
開立:高血壓、軟便、消脹氣等處方(第64頁:就醫紀錄影
本)。
㈣107年01月17日就診:監所內馬偕醫院家醫科門診、醫事人
員趙鎮○醫師、經診斷為「體重異常減輕、消化系統疾病(
未明示)」,除開立藥物等處方外,並開立檢查單,安排:
驗血、腹部超音波、上消化道內視鏡、大腸鏡檢查,經馬偕
醫院預排檢查時間為107年03月08日(第65頁:就醫紀錄影
本)。
㈤107年01月18日就診:監所內馬偕醫院家醫科門診、醫事人
員趙鎮○醫師、經診斷為「體重異常減輕、消化系統疾病(
未明示)」(第65頁:就醫紀錄影本)。
㈥107年01月25日就診:監所內臺東縣東河鄉衛生所家醫科門
診、醫事人員田昌○醫師、經診斷為「背痛、神經痛及神經
炎」,開立:消炎止痛藥及肌肉鬆弛劑等處方(第65頁:就
醫紀錄影本)。
㈦107年02月01日就診:監所內臺東縣東河鄉衛生所家醫科門
診、醫事人員田昌○醫師、經診斷為「背痛、神經痛及神經
炎」,開立:消炎止痛藥及改善血液循環藥物等處方(第66
頁:就醫紀錄影本)。
㈧107年02月12日就診:監所內馬偕醫院身心科門診、醫事人
員陳紹○醫師、經診斷為「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
疾患、未明示頸椎部位之頸椎椎間盤疾患」,開立:鎮靜安
眠藥物等處方(第66頁:就醫紀錄影本)。
㈨107年02月12日就診:監所內馬偕醫院身心科門診、醫事人
員陳紹○醫師、經診斷為「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
疾患、未明示頸椎部位之頸椎椎間盤疾患」,開立:鎮靜安
眠藥物等處方(第66頁:就醫紀錄影本)。
㈩107年02月13日就診:監所內馬偕醫院家醫科門診、醫事人
員田明○醫師、經診斷為「齲齒」,開立:消炎止痛劑處方
(第67頁:就醫紀錄影本)。
107年02月17日因腹痛,臨時戒護外醫馬偕醫院急診,經王
仲○醫師診察,於外醫診療紀錄簿內,病情摘要記載「腹痛
」,診療結果及建議記載「1.藥物治療。2.門診追蹤」(第
67頁:就醫紀錄影本)。
沈建壕回監後,在被告「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值
勤記要」「收容人自述就醫後身體狀況」欄下記載「良好」
,併由沈建壕簽名、按捺指印(第68頁:該外醫診療紀錄簿
影本)。
107年02月21日就診:依急診醫師預約醫囑,戒護外醫胃腸
肝膽科回診診查,經林宜○醫師診察後,預約107年03月07
日回診(第69頁:門診預約掛號單影本)(嗣改為107年03
月06日回診)。
107年02月22日早上戒護外醫馬偕醫院胃腸肝膽科門診,「
問題」欄記載為「腹痛」、病摘記載為「便秘」,並預約
107年03月07日回診及檢查(第70頁:就醫紀錄影本)。
107年02月22日下午就診:監所內馬偕醫院身心科門診、醫
事人員陳紹○醫師、經診斷為「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
適應疾患、未明示頸椎部位之頸椎椎間盤疾患」,開立:鎮
靜安眠藥物等處方(第70頁:就醫紀錄影本)。
於107年02月26日因腹痛,下午就診:監所內馬偕醫院大腸
直腸科門診、醫事人員洪毓○醫師、經診斷為「腸阻塞、消
化系統疾病(未明示)」,並建議當日門診進一步治療(第
73頁:就醫紀錄影本)。
於107年02月26日戒護外醫馬偕醫院大腸直腸科門診後住院
,經大腸鏡及電腦斷層檢查,診斷為「1.大腸癌併阻塞。2.
肝腫瘤併膽管阻塞。」(第74頁、第75頁:馬偕醫院於107
年03月01日、03月07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第76頁:
被告陳報法務部矯正署函影本)。
被告於107年03月02日陳報法務部矯正署,因沈建壕罹患:
大腸癌併阻塞,及肝腫瘤併膽管阻塞,擬移臺中監獄附設培
德醫院接續治療(第76頁:被告函影本)。
107年03月13日沈建壕家屬,在馬偕醫院為沈建壕辦理
具保
外醫後,將沈建壕送長庚醫院治療,嗣因該醫院無病房,遂
於107年03月21日轉送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住院治療(第10
頁原證一)後,於03月29日死亡(依卷附第11頁:臺北榮民
總醫院桃園分院於107年03月29日對沈建壕所開立之死亡證
明書,在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欄位記載「
甲、第四期乙狀結腸癌合併肝轉移及嚴重黃疸。」(該證明
書影本)。
三、原告請求國家賠償前置程序之經過:
㈠原告於107年07月03日以:原告之子沈建壕前在被告機關服
刑期間,於民國106年10月至12月間,曾多次向被告反應身
體不適。
惟被告認為僅係一般疼痛而疏於處理,遲至107年0
2月間始將沈建壕送往臺東地區醫院檢查,而發現其有大腸
癌引發肝腫瘤,雖於同年03月13日准予保外就醫,仍於同年
03月29日不治死亡,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
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後段)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之規定,
請求賠償喪葬費86,000元、扶養費1,490,072元、精神慰輔
金60萬元,合計2,176,072元。
㈡
嗣經被告於107年07月25日以107年賠議字第01號函拒絕賠償
在案(第15頁原證5: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下稱
系爭
拒賠理由書)。
四、
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
㈠國家賠償法
①第2條第2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後段)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
遭受損害者亦同。」。
②第5條「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
③第12條「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
㈡民法:
①第192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
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項)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②第194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③第1114條第1 款「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
直系
血親相互間。」。
④第1117條「(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第2項)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能維持生活時,即屬受扶養權利之人)。
㈢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四、原告因沈建壕之死亡,已支出之殯葬費合計為86,000元(第
17頁原證五:閻航生命事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
)。
五、沈建壕對原告之扶養義務:
㈠原告00年00月00日出生(第27頁:戶籍查詢資料),在沈建
壕於107 年03月29日死亡(第33頁:戶籍查詢資料),為67
歲之齡(在沈建壕預計於108 年12月份縮短刑期出獄時,則
為69歲)
①原告於99年間自新北市保險服務職業工會退保後,
迄未再加
保(第30頁: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②原告名下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之不動產(價值4,475 元)
、83年出廠之福特汽車一輛、106 年度上有186,200 元之收
入(第28頁至第2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
㈡依卷附第23頁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5年度新北市平均每
人每月之消費支出為20,730元(該表影本)。
㈢若本院認為:被告應負國家賠償之責時:
⑴若本院認為:原告不能維持生活,且自沈建壕死亡時應受
沈建壕扶養之權利人(該時為67歲)時,則扶養原告之扶
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後,核計其一次給付原告扶養費之金額合計為
3,00 5,850元【計算方式為:20,730元×144.00000000+
(20,73 0 元×0.72)×(145.00000000-000.00000000
)=3,005,849.0000000000。其中144.0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19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5.00000000為月
別單利(5/12)%第19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72為未滿一
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6.56×12=198.72[去整數得0.
72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第47頁:該試算表
)。
⑵若本院認為:原告不能維持生活,且在沈建壕原預計於10
8年12月份縮短刑期出獄時,始受沈建壕扶養之權利人(
該時為69歲)時,則扶養原告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2,811,365元【計算方式為:20,730元×135.00000000
+(20,730×0.92)×(135.00000000-000.00000000)=
2,811,365.0000000000。其中135.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18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5.0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18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92為未滿一月部
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16×12=181.92[去整數得0.92])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第89頁:該試算表)。
㈣原告除沈建壕外,目前尚有成年子女沈建宏(00年00月出生
,第42頁:戶籍查詢資料),則沈建壕與沈建宏應平均分擔
對原告之
前揭扶養費。
六、原告之經濟地位:
①原告年齡逾68歲(00年00月00日出生,第27頁:戶籍查詢資
料)。
②於99年間自新北市保險服務職業工會退保後,迄未再加保(
第30頁: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③原告名下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之不動產(價值4,475 元)
、83年出廠之福特汽車一輛、106年度上有186,200元之收入
(第28頁至第2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七、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8年01月08日送達被告(第51頁:送達
證書回證)。
八、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對該等證據資料之
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
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
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
由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整理及協議簡化限縮爭點為
(第151頁:筆錄):
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以:沈建壕於106年10月至12
月間曾多次向被告反應身體不適,被告卻怠於執行將沈建壕
送醫檢查之職務,即因過失而遲誤送醫,造成沈建壕於107
年02月26日外醫就院後,檢查出罹患:大腸癌、肝腫瘤,終
而死亡,而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陸、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並無怠於執行安排沈建壕在監所內看診之職務:
㈠沈建壕在下開各期日之監所內看診後,經醫師診斷之病症,
分別為:①106年09月29日經診斷為「本態性(原發性)高
血壓、過敏性鼻炎」(第63頁:就醫紀錄影本,下同)。②
106年11月22日經診斷為「消化系統疾病(未明示)、過敏
性鼻炎」(第64頁)。③106年11月22日經診斷為「本態性
高血壓、過敏性鼻炎」(第64頁)。④107年01月17日經診
斷為「體重異常減輕、消化系統疾病(未明示)」(第65頁
)。⑤107年01月18日就診:監所內馬偕醫院家醫科門診、
醫事人員趙鎮○醫師、經診斷為「體重異常減輕、消化系統
疾病(未明示)」(第65頁)。⑥107年01月25日經診斷為
「背痛、神經痛及神經炎」(第65頁)。⑦107年02月01日
經診斷為「背痛、神經痛及神經炎」(第66頁)。⑧107年0
2月12日經診斷為「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
未明示頸椎部位之頸椎椎間盤疾患」(第66頁)。⑨107年0
2月12日經診斷為「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
未明示頸椎部位之頸椎椎間盤疾患」(第66頁)。⑩107年0
2月13日經診斷為「齲齒」(第67頁)。⑪107年02月22日經
診斷為「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未明示頸椎
部位之頸椎椎間盤疾患」(第70頁)。據上,沈建壕從106
年09月份之後至107年02月份間所申請之密集看診,而被告
均安排沈建壕在監所內之
上開門診,故被告應無怠於執行安
排沈建壕就醫之職務。至於沈建壕經醫師先後診斷為:本態
性(原發性)高血壓、過敏性鼻炎、消化系統疾病、體重異
常減輕、背痛、神經痛及神經炎、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
之適應疾患、未明示頸椎部位之頸椎椎間盤疾患、齲齒等症
狀,惟並未診斷出:與大腸癌、肝腫瘤類似之病症。
㈡至於被告就沈建壕身體不適,雖已安排監所內醫師診察治療
,而提供醫療照顧,應為明確。惟被告監所係執行監禁之機
關,並非醫學專業機構或人員,對各該收容人之症狀及病情
,仍需依據及參考各醫療機構在被告監所內所開立醫療院所
看診醫師之診斷、指示,或基於醫師之轉診建議,始得為戒
護外醫之預約排程作業。惟從為沈建壕上開看診醫師之診斷
病症以觀,並無提起:沈建壕有罹患大腸癌、肝腫瘤之現象
,且沈建壕亦未反應:自己罹患大腸癌、肝腫瘤之情節,故
尚難逕認被告:得以知悉或因過失而不知沈建壕將罹患大腸
癌或肝腫瘤跡象,應為明確。
二、被告並無怠於執行安排沈建壕戒護外醫看診之職務:
「按收容對象發生疾病、傷害事故或生育時,應優先於矯正
機關內就醫;」(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收容於矯正機關者
就醫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收容對象戒護移送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就醫時,應由矯正機關內醫師開立轉診單或由
矯正機關開具相關證明」(同條第3項)。
經查:
㈠被告送沈建壕戒護外醫之下開經過:
①107年02月17日因腹痛,臨時戒護外醫馬偕醫院急診,醫
師診斷為「腹痛」,併建議:藥物治療、門診追蹤(第67
頁:就醫紀錄影本)。而沈建壕回監後,在被告「收容人
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值勤記要」「收容人自述就醫後
身體狀況」欄下記載「良好」,併由沈建壕簽名、按捺指
印(第68頁:該外醫診療紀錄簿影本)。
②107年02月21日依急診醫師醫囑,戒護外醫馬偕醫院胃腸
肝膽科診察後,併預約107年03月07日回診(第69頁:門
診預約掛號單影本)。
③107年02月22日早上戒護外醫醫馬偕醫院胃腸肝膽科門診
後,在「問題」欄內記載為「腹痛」、病摘記載為「便秘
」,併預約同107年03月07日回診及檢查(第70頁:就醫
紀錄影本)。據上,被告並無怠於執行安排沈建壕戒護外
醫看診之職務,且上開戒護外醫之醫師診察判斷,亦未提
起:沈建壕有罹患大腸癌、肝腫瘤之現象。
㈡至於沈建壕於107年02月26日因腹痛,就診監所內馬偕醫院
大腸直腸科門診、經診斷為「腸阻塞、消化系統疾病(未明
示)」,並建議當日門診進一步治療(第73頁:就醫紀錄影
本)後,被告在同日下午即戒護外醫馬偕醫院大腸直腸科門
診,故被告並無延誤將沈建壕戒護外醫診察之情節。且在上
開戒護外醫之醫師進行檢查前,該醫師亦未提起:沈建壕有
罹患大腸癌、肝腫瘤之現象。而沈建壕亦未反應:罹患大腸
癌、肝腫瘤等情節,故尚難逕認被告:得以知悉或因過失而
不知沈建壕將罹患大腸癌或肝腫瘤跡象,應為明確。嗣沈建
壕雖經住院馬偕醫院檢查「後」,始發現罹患大腸癌、肝腫
瘤之病症,但被告並無延誤將沈建壕送醫,故被告並無怠於
執行安排沈建壕戒護外醫看診檢查之職務。
三、
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怠於執行將沈建壕送醫檢查之職務,嗣
沈建壕事後因送醫住院,而檢查出罹患大腸癌、肝膽瘤之病
症,
核與被告之執行職務,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故原告以沈
建壕罹患大腸癌、肝腫瘤而死亡,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民法第192條、第194條國家賠償之
法律關係,併聲明求
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2,582元(第05頁:裁判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