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即
反 訴被告 陳友福即營豪企業社
訴訟
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被 告 即
反 訴原告 德金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威志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伍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伍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十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零肆佰壹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五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零肆佰壹拾陸元為
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陳友福)主張:伊於民國105年5月
5日承包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德金春)位於臺東縣○○
鄉○○路○段鹿鳴溫泉酒店二期模板組立工程(下稱
系爭工
程),
兩造並訂有工程合約書(合約編號:2016-LM118),
約定系爭工程開工後4個月內應完成所有模板工程。伊依約
組立模板,然德金春自105年10月30日起,遲未為協力義務
,未請後續分包水電、鋼筋等廠商進場施作,致伊無法繼續
施工,模板也無法於
本案完工後續使用致生損害,長期置放
現場衍生維護成本,部分模板甚至損壞。經伊委請訴訟代理
人發律師函催告後,該函於107年1月11日送達,至107年1月
19日均未獲德金春回應而置之不理,依
民法第507條,以該
函為解約意思表示。復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由不履行契
約義務之一方賠償他方因此所生之損害,伊已受有如附表編
號二編號1至4所示之損害,
爰依系爭工程契約
法律關係,請
求
解除契約後所受損失及所失利益共新臺幣(下同)2,913,
445元。
並聲明:㈠德金春應給付陳友福2,913,445元,及其
中1,844,7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1,068,745元自108年3月26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即德金春)則以:陳友福因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經
德金春以106年5月24日(106)德金字第106002號函通知陳
友福於送達7日內派工修補工程瑕疵,並表示若陳友福不於
上開期限內派工修補,德金春不再另為通知,自函文送達陳
友福之日起,屆滿7日之翌日解除契約。而陳友福於函到7日
內仍未修補瑕疵,爰於106年6月1日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1
條第3至7項、陳友福所簽署之
承攬權拋棄
切結書為依據,解
除契約。系爭工程契約業經合法解除,陳友福反稱於107年1
月19日對德金春解除契約,
要屬無據。對於陳友福之各項請
求,已答辯如附表二編號1至4「德金春主張」欄所示,並聲
明:㈠陳友福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就
本件兩造協議後之爭點判斷如下(見本院卷二第51頁
):
㈠德金春及陳友福分別主張已於106年6月1日及107年1月19日
向對方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何者
於法有據?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外
,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
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
,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條第1項、第49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三、乙方(即陳友福)承攬施作工程有瑕疵
者,甲方(即德金春)得定相當期限請求乙方修補之…四、
乙方不於前項所定
期間內修補瑕疵,或依前項但書之約定拒
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甲方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本
契約之價金。五、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承攬施作工程發
生瑕疵者,甲方除依第三項與第四項請求修補或減少價金或
解除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
3項前段、第4、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兩造於簽訂系爭工程
契約時,陳友福並出具承攬權拋棄
切結書一份,表示「本公
司承攬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二期工程模版組立工程,茲
若因違約且無法符合工程進度需求及貴公司之品質標準,願
於無任何條件下自動拋棄承攬權,聽憑貴公司處置,絕無
異
議;恐口說憑無特立此書」(見本院卷一第23頁)。
⒉
經查,德金春、陳友福於106年5月24日、107年1月11日,分
別以主張
對造「未修補瑕疵」、「即未盡協力義務」為由,
向對造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就德金春主張陳友福施作工程有
瑕疵部分,於106年5月24日發函請陳友福於7日內修補如該
函附件工程修補通知書所示之瑕疵【見本院卷一第61至66頁
(德金春於訴訟進行中提出彩色照片版本並補充加註說明,
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7頁)】,若未於7日內修補則將不另
通知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其中瑕疵編號一、1至6與二、1至
13部分,經陳友福表示因模板需先組立其中半邊,再綁鋼筋
,鋼筋綁好,再配水電管路,之後再由其封另外半邊的模板
,所以現場看到的模板並未組立完成,模板五金未緊固部分
則仍待調校,故
上揭部分實
非瑕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頁
),資為
抗辯。
⒊陳友福之上揭抗辯業為德金春所否認。縱陳友福所述為真,
然就編號一、7之中央水溝模板部分,陳友福確未按建築平
面圖施作乙節,業經證人即德金春前工程部公務經理黃國朝
證述:我有跟陳友福、陳來仔(即陳友福之板模工)說水溝
要修改,因為水溝是後續的重點,陳友福之前有說要修改圖
說,我有跟建築師談過,建築師依照原設計圖,結構技師說
不可修改,在這之前我都有跟陳友福說過,水溝如果沒有修
正,後續工程會沒辦法繼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反
面)明確,並有現場照片、施工圖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且上揭瑕疵為陳友福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而上揭
未按圖施作部分,將導致德金春無法接續水電放樣、配管及
版鋼筋配置,已屬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之程度。
陳友福既未於期限內修補瑕疵,則德金春主張依系爭工程契
約第11條解除契約,為屬有據。準此,系爭工程契約既早於
106年6月1日業經解除,則陳友福主張於107年1月19日對德
金春合法解除系爭工程契約,
即屬無據。
㈡陳友福向德金春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
⒈編號1鐵巴達、鐵支撐無法完工另為他用之損失:
⑴德金春固主張:陳友福應自行保管材料及工具,且依系爭工
程契約第7條1、2項分別約定:「(第1項)本工程竣工,乙
方(即陳友福)並完成退還甲方(即德金春)供用設備及應
退材料,報請甲方經檢查驗收全部合格後,即移交甲方接管
…(第2項)在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
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甲方供給及乙方自備者,均
由乙方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乙方負責賠償」,而
陳友福
迄未將工程完工,並移交德金春驗收接管,已屬違約
,德金春依第7條2項之約定,亦不負保管之責。
惟查,依上
揭規範之文義,應指於系爭工程進行中,陳友福對工作物及
材料有保管之責,於系爭工程契約圓滿履行後,陳友福應將
工作物交由德金春受領。而德金春既已於106年6月1日對陳
友福解除契約,即應通知陳友福前來取回材料並依民法第25
9條之規定結算,已無
適用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1、2項約定之
餘地。
⑵經查,德金春既未通知陳友福取回材料,又以上揭規定,及
陳友福尚未返還預支之工程款為由,拒絕陳友福取回鐵巴達
、鐵支撐等材料,已屬非法行使
留置權。佐以德金春使用門
鎖管理工地大門,限制人員出入
等情,業經證人即陳友福僱
用之工人陳來仔證述明確,並有本院
勘驗測量筆錄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17-2頁反面、126頁反面),勘認德金春以不法
之方式,阻止陳友福取回上揭材料屬實,陳友福以民法第18
4條及259條作為
請求權基礎,請求德金春給付損害賠償,為
屬有據。
⑶至於系爭工程現場之鐵巴達、鐵支撐數量,經陳友福、德金
春之代表人劉威志於訴訟中前往清點,數量如本院卷二第26
頁清點單所示,此經陳友福、劉威志簽認無誤。其中鐵巴達
1.2M共623支、鐵巴達2.4M共656支、鐵巴達3.0M共280支、
鐵支撐共923支(見本院卷二第27頁)。德金春固否認上揭
材料全部為陳友福所有,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
證明,
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
反證,以
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
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
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97
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⑷本院認陳友福既承攬系爭工程,並已提出清點材料之證明,
即已盡舉證責任。德金春僅泛稱上揭材料並非全數為陳友福
所有,實未提出適當之反證,德金春
前揭所辯即難採信,本
院認應以本院卷二第26頁之清點單,作為陳友福所有材料之
計算基礎。
⑸準此,系爭工程契約已於106年6月1日解除,陳友福迄未能
取回上揭材料另作他用,陳友福請求為期10個月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為有理由。關於損害之計算標準,陳友福提出新源
益木行之出貨單為據,依該出貨單,出租中古鐵壓材3. 6m
規格1天2元,中古鐵壓材1.2m規格1天1.5元、鐵支撐4m規格
1天2.5元(見本院卷一第75頁),比對陳友福主張鐵巴達
1.2m、鐵巴達2.4m、鐵巴達3m、鐵支撐分別以1.5元、1.8元
、2元、2.5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27頁),尚屬合理,德金
春泛稱陳友福之計價過高,應以每日0.8元計算等語,未提
出相關證據供本院
參酌(見本院卷二第50頁),是其所辯要
難憑採。本院審酌上情,認陳友福主張德金春應賠償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1,494,840元,為有理由。
⒉模板損害:
⑴模板部分同上述,亦遭德金春非法行使留置權,致陳友福受
有損害。陳友福固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計算材料表(見本院卷
二第27頁,即原證七)為證,然觀計算表中,除木巴達2.4m
、木巴達3.6m、模板、夾板外,其餘均未經德金春代表人點
認(見本院卷二第26頁之清點單)。
是以,除上揭項目外,
陳友福其餘
列舉如原證七所示之工具,依此請求德金春賠償
損害,
難認有據。
⑵木巴達即木角部分,陳友福尚未舉證損害已達無法取回使用
之程度,其主張德金春依所用數量照價賠償,為屬無據,應
予駁回。
⑶模板、夾板之損害情形,經陳友福表示「模板可以用8次,8
個樓層,可重複使用8次…夾板是用強力膠合的,壽命是6個
月,不用的話6個月後會翹開,有用的話反而比較持久,因
為有吃到水泥的水,反而比較堅固。模板壽命是8個月,8個
月後會彎掉、氧化,有用的話差不多也可以用8次,同一工
程可以用在不同樓層,如果是透天3-4樓,就會拿去用其他
的工程,但會多出運費,本件工程算1.5層…原本給我看的
藍圖是A棟,是四方形的,後來卻叫我做B棟,是扇形的,本
來如果給我簽A、B棟的話,這些模板就夠了,A棟有5樓,B
棟是1.5樓。本案只讓我做B棟的話,原本那些模板還是可以
拆下來做別的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反面)。本院
審酌上情,認模板、夾板部分,陳友福承攬系爭工程(即B
棟),本需支出1.5個樓層之模板、夾板成本、並考量板材
之折舊、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時間為4個月(見本院卷一第10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陳友福無法取回上揭板材之損害,以原證7模板
、夾板複價(見本院卷二第27頁)之2分之1,計算無法取回
另行使用之損害,經計算為260,400元。(計算式:模板部
分332,800元、夾板188,000元,共520,800元,520,8002
=260,400元)。是陳友福此部分之請求,於260,400元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運費支出200,000元:
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所有本合約使用之材料
運達工具及安裝使用之:工機具除另有規定者外概由乙方負
責…」,是陳友福應自行負擔材料及工具等運送費用。且系
爭工程契約並未約定陳友福得單獨請求計付運費,是運輸成
本應由陳友福自行負擔,其主張受有運費200,000元之損害
,並無依據。
⒋所失利益356,094元:
承前所述,系爭工程契約既已於106年6月1日經德金春合法
解除,則陳友福請求所失利益356,094元
亦屬無據,應予駁
回。
⒌綜上,陳友福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755,240元。(計算式
:1,494,840+260,400=1,755,240)
四、從而,陳友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59條之法律規
定,請求德金春賠償1,755,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德
金春之翌日(即107年9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48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陳友福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德金春)起訴主張:德金春已於106年6月1日
合法對陳友福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惟陳友福已溢領工程款如
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陳友
福返還,並聲明:㈠陳友福應給付德金春949,657元,及自
108年3月26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即陳友福)則以:伊已施工總金額合計1,439,06
1元,與請款金額相當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三、受領之給付為勞
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民
法第259條第3款定有明文。承前,系爭工程契約業於106年6
月1日解除,兩造應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計算德金春
受領之給付,是否已以金錢償還完畢,陳友福是否有工程款
尚需返還。
㈡依附表一編號1、3至7之不爭執事項所示,德金春已給付陳
友福之工程款為1,979,477元(計算式:200,000+300,000
+431,479+470,530+177,468+400,000=1,979,477元)
。陳友福則表示已施作之施工總金額合計1,439,061元(見
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並提出名為「鹿鳴地下室數量」之
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7頁,此部分經陳友福表示扣除
與系爭工程無關之山上溫泉點工,計算後為1,439,061元)
。德金春不承認該計算表,並以證人黃國朝於本院之證詞為
據,表示有部分款項係預借等語。然查,證人黃國朝自陳於
106年6月已離職(見本院卷一第127頁),且其為德金春之
工程部公務經理,並非財會人員,德金春不得僅以證人黃國
朝之概略、憶測之證詞為據,認定陳友福溢領工程款之數額
。況德金春有財務會計部門,發放之工程款亦經驗收、核算
,卻未於訴訟中為實質舉證答辯,本院依前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
旨揭示之舉證原則,認陳友福之
主張為屬有據,其尚需返還之金額為540,416元(計算式:1
,979,477-1,439,061=540,416)。
四、
綜上所述,德金春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陳友福返還5
40,416元,及自當庭提出反訴之翌日(即108年3月27日,見
本院卷二第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於德金春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依
職權宣告陳友福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