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冠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玉琪
訴訟代理人 吳豐裕
相 對 人
即
第 三 人 朔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昀琮
上列
聲請人即原告與
被告臺東縣蘭嶼鄉公所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朔大企業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臺東縣蘭
嶼鄉周邊景觀環境修繕計畫工程之出廠證明
正本到院。
理 由
一、
按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
人提出;就與
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第三人有提
出之義務;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
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
命為強制處分,民事訴訟法第346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
項第5款、第348條及第3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其前
承攬被告之臺東縣蘭嶼鄉周邊景觀環境
修繕計畫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其已於民國106年7月17日
竣工驗收,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履約無
逾期,其遂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新臺幣(下同)3,324,
293元並退還保固保證金及
履約保證金,
惟被告均以其未提
出相對人所開立系爭工程出廠證明正本為由拒絕發款,遂依
承攬契約之約定提起訴訟。又相對人係其次
承攬人而執有系
爭工程出廠證明正本,而
前揭出廠證明正本為聲請人與被告
爭議所在,為此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提出系爭工程出廠證明正
本以茲證明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其確為聲請人之次承攬人,惟依
兩造工程契約
第5條第3款約定,其僅須配合監造單位要求於材料進場時提
交出廠證明等文件副本,保留款請領時始須檢附正本文件,
本件因聲請人尚未給付其工程款及保留款,故其無提出系爭
工程出廠證明正本之義務等語。
四、查本件被告因相對人前函表示聲請人所提系爭工程出廠證明
影本錯誤,而拒絕給付聲請人系爭工程尾款、保固保證金及
履約保證金,則為確認聲請人是否已依約提出決算文件而得
請款,自有命相對人提出系爭工程出廠證明正本以供查核之
必要。又相對人雖稱其於聲請人給付工程款及保留款前無提
供系爭工程出廠證明正本之義務
云云;惟依相對人所提契約
可知(見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相對人請領保留款時即應
提出系爭工程出廠證明正本,
非謂聲請人付款後相對人始有
交付前揭出廠證明正本之義務,相對人前揭所辯已非有據。
況相對人如欲保全其對聲請人之
債權,應循民事訴訟法相關
保全規定為之,
而非以拒絕提出文書之方式妨礙聲請人舉證
,相對人拒絕提出
難謂正當。從而,本院審酌相對人所執系
爭工程出廠證明正本為本院認定「原告是否已依規定提出決
算文件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保固保證金及履約保證
金」之重要證據且與待證事實密切相關,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47條第1項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提出
上開文書,如無正當理
由未提出,本院得依同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裁定處以相當
之罰鍰及命強制處分。惟為保障相對
人權利,相對人所提系
爭工程出廠證明原本將另存於證物袋,並於
本案訴訟審結後
發還相對人,
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郭韶旻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岱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