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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冠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玉琪 訴訟代理人 吳豐裕 相 對 人第 三 人 朔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昀琮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臺東縣蘭嶼鄉公所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朔大企業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臺東縣蘭 嶼鄉周邊景觀環境修繕計畫工程之出廠證明正本到院。 理 由 一、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 人提出;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第三人有提 出之義務;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 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 命為強制處分,民事訴訟法第346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 項第5款、第348條及第3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前承攬被告之臺東縣蘭嶼鄉周邊景觀環境 修繕計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已於民國106年7月17日 竣工驗收,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履約無 逾期,其遂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新臺幣(下同)3,324, 293元並退還保固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被告均以其未提 出相對人所開立系爭工程出廠證明正本為由拒絕發款,遂依 承攬契約之約定提起訴訟。又相對人係其次承攬人而執有系 爭工程出廠證明正本,而前揭出廠證明正本為聲請人與被告 爭議所在,為此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提出系爭工程出廠證明正 本以茲證明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其確為聲請人之次承攬人,惟依兩造工程契約 第5條第3款約定,其僅須配合監造單位要求於材料進場時提 交出廠證明等文件副本,保留款請領時始須檢附正本文件, 本件因聲請人尚未給付其工程款及保留款,故其無提出系爭 工程出廠證明正本之義務等語。 四、查本件被告因相對人前函表示聲請人所提系爭工程出廠證明 影本錯誤,而拒絕給付聲請人系爭工程尾款、保固保證金及 履約保證金,則為確認聲請人是否已依約提出決算文件而得 請款,自有命相對人提出系爭工程出廠證明正本以供查核之 必要。又相對人雖稱其於聲請人給付工程款及保留款前無提 供系爭工程出廠證明正本之義務云云;惟依相對人所提契約 可知(見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相對人請領保留款時即應 提出系爭工程出廠證明正本,謂聲請人付款後相對人始有 交付前揭出廠證明正本之義務,相對人前揭所辯已非有據。 況相對人如欲保全其對聲請人之債權,應循民事訴訟法相關 保全規定為之,而非以拒絕提出文書之方式妨礙聲請人舉證 ,相對人拒絕提出難謂正當。從而,本院審酌相對人所執系 爭工程出廠證明正本為本院認定「原告是否已依規定提出決 算文件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保固保證金及履約保證 金」之重要證據且與待證事實密切相關,依民事訴訟法第 347條第1項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提出上開文書,如無正當理 由未提出,本院得依同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裁定處以相當 之罰鍰及命強制處分。惟為保障相對人權利,相對人所提系 爭工程出廠證明原本將另存於證物袋,並於本案訴訟審結後 發還相對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郭韶旻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岱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