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偉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建惠
訴訟代理人 邱金春
黃明展
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白榮裕
訴訟代理人 蕭天賀
劉秀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而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慶興,
嗣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白榮裕,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9
年3月4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58頁),
揆諸前開
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
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
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
訟經濟者,均屬之;或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
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404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
裁定意旨
參照)。
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其
承攬被告於臺東縣太麻里鄉之「金崙系
統-金崙淨水廠擴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簽立工程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
惟因
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系爭工程延
宕6個月,其已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目約定終止系爭
契約,並依同條約定及
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4,786元及自
10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8年4月25日備位主張依民法
第227條之2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
準用同條第6款第2目請求已發生之施作費用及合理利潤,再
備位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18日終止系爭契約為任意終止,而
依民法第511條但書、第490條及第49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並給付已完成工作
報酬(見本院卷三第44頁至第53頁
反面),
復於108年5月13日再補充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為
終止系爭契約之依據(見本院卷三第110面至第111頁),核
原告所為,僅係基於終止系爭契約之糾紛事實而追加
請求權
基礎,且追加之訴與原請求之主要爭點均為系爭工程延宕究
可否歸責
兩造,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復斟酌原告於
準備程序終結
前即為訴之追加而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揆諸
前揭說明
,自屬同一基礎事實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於104年12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其承攬被告
於臺東縣太麻里鄉之系爭工程,契約總價(含稅)26,100,0
00元,約定履約期限為開工30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兩造簽
立系爭契約後,其原訂105年3月7日開工,惟被告以105年3
月8日台水十工字第10500017690號函(下稱被告105年3月8
日函)通知其配合被告水土保持核辦細部作業時程而不計工
期停工,其遂應被告要求於105年3月8日申請自105年3月7日
開工當日停工,經被告函覆同意辦理。兩造復於105年6月20
日召開協調會(下稱105年6月20日協調會),約定系爭工程
於簡易水土保持工程驗收合格並申請建造執照(含雜項執照
,下同)再通知復工,被告已於105年7月4日通知其依105年
6月20日協調會議紀錄辦理,其亦於105年7月6日依約函知被
告訂於105年7月9日正式復工並經被告同意在案,故自105年
3月7日起至105年7月8日止共計停工124日曆天。嗣其完成簡
易水土保持工程,即依105年6月20日協調會議紀錄結論所示
,於105年8月24日以(105)偉營(金崙)字第1050824001
號函(下稱原告105年8月24日函)向被告申報停工,並表示
待建造執照程序完成再行申報復工,經被告以105年8月26日
台水十工字第1050053674號函(下稱被告105年8月26日函)
同意辦理,該函說明二並提及:「本工程簡易水土保持設施
已施作完成,
俟簡易水土保持
主管機關驗收合格後再通知本
工程復工。」,故系爭工程自105年8月24日起再度停工。
㈡惟系爭工程位置屬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申請建造執照本應檢
附興辦事業計畫書,
詎被告遲至105年11月14日始提供所需
文件,顯未盡定作人協力義務致工期延宕近3月,業經證人
即建築師林容聖證述明確,足見系爭工程停工可歸責被告。
又被告於105年11月14日函命原告應依系爭契約在同年月30
日前完成建造執照申請,其考量被告資料提出時間已遲及現
場既設圍牆(下稱系爭圍牆)申請雜項執照鑑定尚有罰則費
用問題而函知被告上情,惟被告僅以105年11月17日函請其
依系爭契約申請建造執照。其復於105年11月29日函知被告
:系爭圍牆不符安全係數致無法申請建造執照,經被告確認
尚需辦理地質鑽探,待鑽探報告完成再行提送,又圍牆下邊
坡經民眾開挖導致圍牆基礎懸空裸露
等情,並於105年12月
29日檢送地質鑽探試驗結果報告,另於106年1月12日依被告
指示建議被告施作高4至5M懸臂式擋土牆及深5M微型樁工程
。嗣因系爭工程建造執照申請於106年1月經臺東縣建築師公
會認檢視結果不符,並加註「1.圍牆須納入申請、2。加強
坡審?」等意見,其等遂於106年4月5日召開建造執照簽證
項目檢視表內檢視意見協調會(下稱106年4月5日協調會)
,並協議申請建造執照
期間不計工期,其應於106年4月10日
前依『建照執照簽證項目檢視表』意見1、2點改善及送臺東
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許可,如其未能依討論2點辦理即應於
106年4月10日前就申請建造執照許可提出改善建議或應辦事
項。
㈢然系爭工程估價單所列85,580元預算僅為代為委託建築師審
核送辦相關文件之費用,被告始為起造人即申請建造執照之
義務人,被告竟疏未注意系爭工程得免辦理雜項執照及加強
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而遲至106年4月20日始察覺上情並函
請臺東縣政府同意系爭工程免辦理雜項執照及加強山坡地雜
項執照審查,再於106年4月24日函知其應於文到5日內(即
106年5月2日)提出復工報告,則系爭工程自105年8月24日
起至106年5月2日止停工252日曆天自可歸責被告。又其已於
106年5月2日以(106)偉營(金崙)字第1060502001號函(
下稱原告106年5月2日函)以可歸責被告事由暫停執行期間
累計逾6個月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就已完成項目就地結
算,惟兩造於同年6月8日召開協調會(下稱106年6月8日協
調會),被告同意變更設計追加擋土牆等工程,其始附停止
條件同意繼續履約,並同意停工待變更設計及於變更後結算
簡易水保工程,此觀兩造函文往來內容亦
足證須兩造議價及
議約完成後,其始答應辦理復工及進場施作而尚未承諾確定
繼續履約。嗣其依106年6月8日協調會結論於同年月14日辦
理復工,並配合於同日以系爭圍牆基礎裸露為由報請停工,
然被告106年8月17日第一次變更設計及議價結果並未追加擋
土牆工程,故其同意復工之條件尚未成就,兩造顯未達成復
工
合意,其遂以106年9月8日(106)偉營(金崙)字第106
0908001號函(下稱原告106年9月8日函)重申終止系爭契約
;被告則於107年5月18日以台水十工字第1070004118號函(
下稱被告107年5月18日函)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及
第8目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同年5月21日送達其。
㈣系爭工程依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及第4條規定須申請建
造執照,而其依系爭契約僅有代為申請建造執照之義務,
非
謂其負有為被告取得建造執照之義務。又系爭工程基地係因
系爭圍牆未取得建造執照且結構與現行法不符、面積4,000
平方公尺須辦理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位於山坡地須先
申請水土保持計畫等因素無法順利取得建造執照,證人即其
員工林昭秀復於104年12月23日、105年1月4日、同年月11日
以電話通知被告員工蔡志揚提供興辦事業計畫等資料,惟被
告遲至105年底始提供相關資料致工期延宕,業經證人林昭
秀、林容聖證述明確,系爭工程停工自可歸責被告;被告辯
稱其於105年11月14日當日始索取該資料
云云,顯無足採。
再者,系爭工程依臺東縣政府106年5月17日府建管字第1060
082487號函、107年7月5日府農土字第1070131324號函須辦
理水土保持,此亦為被告所明知,惟被告漏未依水土保持法
第12條等規定先取得水土保持核可致系爭工程延宕,亦可歸
責被告;證人即被告員工陳元鎮、蔡志揚竟證稱系爭工程無
須辦理水土保持云云,
益徵被告及證人陳元鎮、蔡志揚不具
專業性而未依法作業,自可歸責被告。又其雖知悉地況而參
與投標,然系爭契約未將水土保持列入工程範圍,其無從得
知被告是否另為招標亦或無施作必要,被告以此辯稱不可歸
責被告云云顯不足採。此外,自其105年8月24日函可知,其
於完成簡易水土保持工程後即依105年6月20日協調會結論報
請停工,待取得建造執照後再行復工,並經被告同意在案,
故不論其申請建造執照期間是否為執行系爭契約,均已構成
部分停工而可歸責被告,被告辯稱
上開期間非暫停執行契約
云云,亦無足採。
是以,系爭工程確可歸責被告停工逾6月
,其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目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屬
有據。
㈤又縱僅計算辦理簡易水土保持工程停工期間120日及被告遲
延交付申辦建造執照所需資料期間83日,亦逾6月而可歸責
被告,其仍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目約定終止系爭
契約。且該款係以可歸責機關暫停執行累計逾6個月其始得
行使終止權,被告辯稱104年12月16日簽約時即生水土保持
施作及建造執照問題,其遲至106年5月2日始終止系爭契約
已
罹於時效云云,亦無足採。再者,兩造確於106年6月8日
協調會協議「變更設計追加擋土牆等工程」,其並以此為停
止條件繼續履約,惟被告未依約變更設計,系爭契約即已終
止,其自無繼續履約之義務。而其106年8月18日固函復被告
預計106年9月15日復工,然其真意為被告依約變更設計始願
復工,惟被告未依約履行,其始於106年9月8日重申終止系
爭契約。又其於105年11月29日即發函告知被告系爭圍牆安
全係數不足無法申請建造執照及系爭圍牆下方遭他人開挖致
基礎懸空裸露,訴外人良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提地質鑽探
試驗結果報告書亦稱下邊坡處應做好擋土設施,其始依被告
要求建議施作擋土牆工程,被告並於106年6月20日以台水十
工字第1060005057號函(下稱被告106年6月20日函)表示已
至現場會勘確認而欲增設擋土牆加固邊坡工程,被告臨訟辯
稱系爭圍牆基礎並無裸露云云顯不足採。況工程變更設計之
最後決定權利在定作人,自不得以被告僅變更設計為「圍牆
加固」,而回推兩造未協議施作「擋土牆增設工程」,被告
所辯亦無足採。
㈥縱認其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目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無
理由,然系爭工程停工期間甚久,物價波動甚鉅,此觀系爭
工程於107年6月重新發包時增加近2,100,000元即明;且鋼
筋及金屬等營造工程物價已呈跌勢多年,於系爭契約簽立後
始陸續起漲
而非其於簽約當時所得預見,其自得依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並依該款約定規定準用同條第6款第2目約定請求已發生之
施作費用及合理利潤。又其固於104年簽立不隨物價調整聲
明,然
觀諸停工期間之物價漲幅,其波動高達三至五成之多
,實已超乎其所能預料,若將未預料之長期間履約中或突發
之物價波動風險全數由其承擔顯不公平,依最高法院107年
度
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意旨,風險變動已超出預料之正常範
圍而仍有情事變更原則
適用,該聲明書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
3款、第4款規定亦屬無效,而無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效力。
㈦此外,被告未認清兩造未達成繼續履約之協議而以其延宕系
爭工程為由,並以被告107年5月18日函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
定終止系爭契約;其雖認被告終止事由不合法,然依照最高
法院82年台上字第315號、93年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
被告所提之終止理由縱非事實,亦生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
終止效力,其亦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第490條、第491條
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前已完
成之工作報酬。而其已依系爭契約完成簡易水土保持工程,
並設置工程告示牌、委託土木技師完成地質鑽探報告、舉行
動土典禮、支付印花稅及工程保險費並施作雜項工作,其自
得請求水土保持工程款595,159元、工程告示牌費2,200元、
鑽探報告費89,145元、動土典禮費89,145元、印花稅費24,8
57元、工程保險費60,000元、雜項工作費421,518元;又其
已依系爭契約訂製排水溝熱鍍鋅格柵蓋板(30X50cm)l15組
、排水溝熱鍍鋅格柵蓋板(120X120cm)l組,因被告任意終
止系爭契約而受有111,756元之損害,其自得依民法第511條
但書規定請求賠償。
㈧證人林昭秀所製作之「建照」紀錄WORD檔(下稱系爭檔案)
修改日期雖為108年10月24日,然此係因訴訟代理人助理於
該日下載系爭檔案後燒錄光碟所致,參照證人林昭秀留存之
原始檔修改日期為105年2月2日,足見系爭檔案確係證人林
昭秀以電話請蔡志揚提供相關資料後所製作之紀錄;至於
WORD檔案之「內容-詳細資料」處顯示之字數與實際字數不
符為電腦檔案常態,被告執此辯稱系爭檔案為其變造云云,
顯不足採。又被告所提蔡志揚出差單無官方證明,則蔡志揚
於10 4年12月23日、105年1月11日、105年2月3日是否確實
出差即屬有疑;況依出差單,蔡志揚104年12月23日、105年
1月11日僅下午出差,105年2月3日全日出差地點復僅距被告
公司10分鐘車程,故蔡志揚仍有返回被告公司接聽電話之可
能,被告復未提出蔡志揚105年1月4日不在辦公室之證據,
自不得以此認林昭秀所述不實。又林容聖雖證稱於105年初
受其委任,惟林容聖本係其合作建築師,其於得標後、委任
前即與林容聖討論申請建造執照所需文件,並由林昭秀於
104年12月23日與蔡志揚聯繫索取相關文件,亦無被告
所稱
扞格之處;且其為免得罪業主、程序繁瑣,除大筆金額給付
等必要情形外,協力事項均以電話方式與被告聯繫,此觀證
人陳元鎮證稱105年2月初其曾告知被告需水土保持文件等語
,惟其於被告105年3月8日發函因水土保持作業停工前,均
無發函告知被告系爭工程須辦理水土保持工程即明,被告所
辯自無足採。
㈨
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目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
該約定及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如本院認停
工不可歸責被告,則備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及系爭契約
第21條第7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
準用第6款約定請求已支出之工程費及合理利潤;如本院認
其前揭終止無理由,惟被告已於107年5月18日任意終止系爭
契約,其亦得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511條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並給付已施作之工程報酬等語。
㈩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74,786元及自106年5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目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
依該條約定及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
⒈原告於決標後即於105年2月間聯繫陳元鎮欲施作簡易水土保
持工程,兩造遂協議由伊負責規畫簡易水土保持工程並委由
原告施作而於105年6月20日製作會議
記錄,並將簡易水土保
持工程以變更契約之方式納入系爭契約,待簡易水土保持工
程完工後再進行系爭工程建造執照申請,期間停工不可歸責
兩造,原告並以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第1目第2子目之6「其
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請求自105年3月
7日停工,並提出施工計劃書改於105年7月9日開工,足見10
5年3月7日起至105年7月8日止停工非可歸責於伊;況簡易水
土保持工程既納入系爭契約,則執行簡易水土保持工程期間
亦無暫停執行系爭契約可言,原告以此主張可歸責於伊而暫
停執行系爭契約124日曆天云云,自無足採。
⒉又原告雖於105年8月24日表示已完成施作簡易水土保持設施
,然依105年6月20日會議結論三可知,兩造約定簡易水土保
持工程施工期程50日歷天,以不計工期計算至臺東縣政府簡
易水土保持工程正式完成驗收合格即105年9月19日後,原告
即應依系爭契約為伊申請建造執照,此觀系爭契約及工程估
價單即明,故建造執照申請期間應屬原告之履約期間而非暫
停執行契約。又伊未曾限制原告履約方式,原告本可委任建
築師或搜尋相關網路資料以免建造執照之方式辦理系爭工程
,此業經證人陳元鎮證述明確;證人林容聖證稱無免建造執
照之申請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無足採。再者,原告於
105年11月14日始向伊索取興辦事業計畫書,伊則於當日交
付上開文件而無延滯;原告於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
)
申訴遭駁回後突傳喚證人林昭秀作證,而證人林昭秀所述
對業主通常僅電催而未發函云云亦與卷內事證不符,復與證
人蔡志揚之工作職掌、差勤紀錄有違,亦無足採。又原告所
提系爭檔案最後儲存日期為108年10月24日而非105年2月2日
,且105年2月2日之字數僅42字,足見系爭檔案係原告
嗣後
變造。至於原告於105年11月6日請求裁示系爭圍牆罰則費用
問題,伊已於105年11月17日回覆處理方式;原告復於105年
l1月29日稱須辦理地質鑽探,伊亦於系爭契約編列鑽探費用
,故自105年11月29日起至105年12月29日原告檢送地質鑽探
報告止,系爭工程係因原告要求執行地質探鑽,亦非可歸責
於伊而暫停執行系爭契約。此外,原告雖於106年5月2日片
面以物價波動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並拒絕進場,惟物價波動本
非系爭契約所定停工事由,自不生終止效力;原告復臨訟稱
不主張106年5月2日為終止,足見原告主張105年8月24日起
至106年5月2日止停工可歸責於伊而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
款第3目約定終止系爭契約顯無理由。
⒊再者,原告於106年6月8日協調會係承諾無條件復工,系爭
圍牆基礎亦無懸空裸露之情事,業經證人陳元鎮證述明確;
證人劉中杰雖證稱系爭圍牆無懸空僅未填土而缺乏前壓力云
云,亦與原告主張系爭圍牆懸空裸露不符,且證人劉中杰未
考量系爭圍牆位置背面覆土高度與土量,徒憑己見認系爭圍
牆覆土高度不足,亦無足採;至於原告所提105年11月29日
(105)偉營(金崙)字第1051129001號函、106年1月12日
(106)偉營(金崙)字第1060112001號函(下稱原告106年
1月12日函)均係原告片面之詞,不足證明系爭圍牆有基礎
裸露之情事或兩造曾於106年6月8日協調會合意增設擋土牆
工程,蕭天賀復於本院陳明函文所述「擋土牆」即指保留系
爭圍牆後加固,原告主張系爭圍牆基礎懸空裸露及兩造以增
加擋土牆工程為復工條件云云顯不足採。又依證人劉中杰之
證述,證人劉中杰所設計之擋土牆係將系爭圍牆拆除後新建
,則果如原告所言,兩造確約定擋土牆增設工程,即無變更
系爭契約保留系爭圍牆並加固之可能,益徵原告所述不足採
;又原告所提擋土牆穩定分析係108年1月7日臨訟製作,證
人劉中杰亦證稱沒有再作詳細之施作圖與計算且不清楚所需
經費等語,則兩造顯無可能於106年6月8日協調會約定擋土
牆增設工程,原告主張自不足採。況兩造合意變更系爭契約
後,原告於106年8月18日僅以材料及協力廠商施工人員需重
新選定為由請求伊同意於106年9月15日再行復工,亦未曾提
及增設擋土牆工程約定,足見兩造已合意以106年8月17日變
更契約內容取代原告106年1月12日函之建議。再者,伊於10
6年8月18日係稱第一次變更設計原有契約項目及新增單價議
價部分議定書併入系爭契約執行,而非如原告所述僅新增單
價92,000元,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⒋又系爭工程範圍位於系爭圍牆內且屬平坦土地,而無規劃簡
易水土保持之必要,係因原告選擇申請建造執照始衍生簡易
水土保持問題,且兩造於105年2月達成申請及設計簡易水土
保持工程之共識,業經證人陳元鎮證述明確;原告並將系爭
工程開工日期延至105年7月9日,足見兩造已達成簡易水土
保持工程施工期間不可歸責伊之共識,原告自不得以此終止
系爭契約。況果如原告所言,簡易水土保持工程施工期間可
歸責於伊,原告即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目約
定拒絕開工,原告捨此不為,益徵兩造確達成簡易水土保持
工程施工期間不可歸責於伊之共識。
⒌承上,原告於106年6月8日協調會係承諾無條件復工,兩造
變更設計後,原告復無故拒絕進場施作,經伊多次催告,原
告仍置之不理,伊始於107年5月18日以可歸責原告為由終止
系爭契約,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
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準用第6款約定
請求報酬
亦屬無據:
⒈系爭契約業經伊於107年5月18日合法終止,原告復
自承於10
8年4月25日前未曾以情事變更終止系爭契約,則原告於108
年4月25日始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自屬無據。又原告既主張104年12
月16日簽約以降物價如何上漲,可知物價波動於簽約後即已
發生,原告遲至106年5月2日始終止系爭契約,亦罹於民法
第514條第2項之1年期間,自不得以此作為拒絕履行系爭契
約之理由。
⒉又原告無故拒絕履約,於建造執照申請期間毫
不作為,嗣於
106年5月2日以物價波動為由拒絕履約,復於106年6月8日改
稱願繼續履約後,再誆稱系爭圍牆基礎裸露報請停工,故原
告於106年5月2日已拒絕履約顯可歸責原告。況原告於投標
時即已簽立「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
款聲明書」,則原告於投標時顯得參考相關資料預料物價走
勢並以此選擇是否適用物價指數調整,而與情事變更原則不
符。況原告於106年8月間變更契約時,亦同意以原契約單價
計價,益徵系爭契約價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此外,原告
所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建上字第53號判決業遭廢
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9號判決則
斷章取義而不足採;且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88號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更㈠字第53號判決意
旨,廠商對於未來營建材料之價格變動應具相當之知識、經
驗、能力,既與定作人訂定無物價指數調整之條款,即不得
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且廠商於投標前可取得投
標須知等文件,並有充分機會及時間詳閱相關資料以決定是
否參加投標,若有疑義亦得以書面請求釋疑,該契約自非民
法第247條之1之附合契約,廠商不得以此主張物價指數不調
整之約定無效,
反證原告主張不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⒈原告終止系爭契約顯不合法,業如前述;伊於107年3月14日
依約限期函催原告進場施工,原告則於107年3月20日以業於
106年5月2日終止系爭契約為由拒絕進場,伊復於107年4月
10日限期函催原告進場施作,原告僅於107年4月11日以伊未
察覺有免辦理雜項執照及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之情致停
工期限延長為由,再次拒絕進場施作,故原告經伊合法催告
拒不進場施作,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又伊既係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而非依民
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
第490條及第49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⒉系爭契約終止既
可歸責於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約
定,伊自得扣發原告應得之工程款並不發還
履約保證金,且
可以此抵充伊完成系爭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
而系爭工程雖經案外廠商完工惟尚未完成結算,原告依民法
第511條、第490條及第491條規定請求完成之工程款亦屬無
據。
㈣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已罹於除斥期間,且各項請求數額亦不足
採:
⒈縱認原告有何終止或解除權可行使,簡易水土保持工程增設
及建造執照申請均係104年12月16日簽約後即發生,原告並
與伊達成施作簡易水土保持工程及變更系爭契約之合意,復
改以105年7月9日為開工日,則原告遲至106年5月2日始終止
系爭契約,
顯有違
誠信原則,且逾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1
年除斥期間。
⒉原告固稱支出製作系爭契約書之印花稅共26,100元,惟此與
繳款書
所載24,857元不符,且系爭工程非全未進行,印花稅
、藍晒圖應係原告請求之書面證據所生之基本支出,自非損
害。而保險費用60,000元係原告為自己施工安全投保之保險
,係有益原告本身之一般支出,亦非損害;況系爭契約係可
歸責於原告而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伊給付。至於建置簡易
水土保持工程使用之排水溝熱鍍鋅格柵蓋鈑349,453元與簡
易水土保持工程費用重複,亦無足取。此外,原告固片面主
張已購置「排水溝熱鍍鋅格柵蓋鈑」(30×50cm)115組及
「排水窨井熱鍍鋅格柵蓋鈑(120cm×120cm)」1組等材料
共支出111,756元部分,惟原告得否請求前揭款項本應視完
工驗收時有無使用上開材料及能否計價
而定,完工驗收前原
告自不得請求前揭費用;又原告承包工程眾多,前揭材料進
貨非必與系爭工程有關,原告亦未曾告知伊105年8月9日有
前揭材料進場,原告所提本院卷一第46頁所示單據復與前揭
材料規格、金額不符,且原告原於工程會所提出貨單所載送
貨地址復為臺東市而非臺東縣太麻里鄉,與系爭工程施作地
點不符,經伊於工程會爭執後始改以本院卷一第46頁所示單
據請求,足見原告主張不足採。縱認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合法
,依契約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4條規定,伊依約毋庸收購因變
更設計或終止契約致原告自備器材不必使用之所剩餘材料,
或賠償所衍生之損失,原告主張應賠償111,756元部分亦屬
無據。
㈤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348頁至第351頁):
㈠原告前向被告承攬臺東縣太麻里鄉之系爭工程、總價2,610
萬元,約定履約期為開工300日曆天,兩造於104年12月26日
簽立系爭契約,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原訂於105年3月7日
開工。
㈡被告以105年3月8日函通知原告:「為配合工程水土保持核
辦細部作業時程,請提105年3月7日停工、不計工期,俟水
土保持核准後另案通知復工。」,原告遂於同日以(105)
偉營(金崙)字第1050308001號函覆:「依契約第七條、㈠
⒉⑹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請求於105年3月7
日停工」,並經被告於同年月10日以台水十工字第
1050001855 0號函同意在案。
㈢兩造於105年6月20日協調會決議:「一、本工程為配合簡易
水土保持作業,請於文到5日內提出復工報告。二、本簡易
水土保持施工以PC構建,所增加之PC、鋼筋、土石方部分,
依實作實算計列於本工程計價。三、
本案水土保持工程所為
施工期程50日曆天,以不計工期計算,至主管機關(臺東縣
政府)簡易水保正式完成驗收合格後依本契約辦理申請建照
,再通知本工程復工。四、本簡易水土保持復工期間,為確
保主體工程施工期程順暢,原所提施工品質計畫書作廢,請
於105年7月10日前提出施工品質及開挖計畫書,送處審核。
」。
㈣原告於105年7月6日以(105)偉營(金崙)字第1050706001
號函通知被告於同年月9日復工,經被告於同年月18日以台
水十工字第1050052155號函同意;嗣原告以105年8月24日函
通知被告停工:「主旨:本公司承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第十區管理處『金崙系統-金崙淨水場擴建工程』,訴請
自105年8月24日起停工,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契
約第七條、㈠⒉⑹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二、
依105年7月4日台水工字第1050052037號文,施工前協調會
紀錄辦理。三、本工程簡易水土保持設施已施作完成,申報
停工,待建照程序完成再行申報復工,檢附水保設施施工前
、中、後相片。」,經被告以105年8月26日函同意在案。
㈤系爭契約估價單第13項記載:「建造執照及使照(含雜照)
申請費(含繪圖及簽證)、單價85,580元、備註含加藥室、
消毒室、配電室庫房及圍牆等」;被告於105年11月14日以
台水十工字第1050055845號函(下稱被告105年11月14日函
)通知原告:「主旨:檢送貴公司承包本處金崙系統-金崙
淨水廠擴建工程需辦理建照執照申請工程計晝書全部原件乙
份,請查照。說明:一、為配合施工時程、請速依本工程契
約工程估價單施工費(項目)第13項辦理建照執照申(含雜
照)請於105年11月30日前完成,以利工進。二、本案辦理
建照執照申請如需本處協助,請洽監造人員李高伯配合辦理
。三、本案辦理建照執照申請工程計晝書全部原件乙份由貴
公司105年11月14日邱先生親自領取」,原告則於106年4月7
日以(106)偉營(金崙)字第1060407001號函(下稱原告
106年4月7日函)被告:「主旨:本公司承攬台灣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第十區管理處『金崙系統-金崙淨水場擴建工程
』,有關建照執照申請乙案,尚有部份問題待修正,煩請貴
處協助辦理,以利工進,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
有關既設圍牆,經結構技師計算不符安全系數,若要保留應
予補強並有罰款及安全鑑定請一併解決,若圍牆要拆除,請
拆除後拍照再行送審。三、因基地面積大於規定3000平方公
尺,需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檢附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
工檢查執行要點。四、檢附建築師審查建照執照回函106年
04月05日聖字第0000000-0號函。」。
㈥被告於106年4月20日以其擬興建淨水處理設施及各種處理單
元,及自來水相關設施工程所需附屬興建之圍牆,參照內政
部95年5月12日台內營字第0950802523號函及95年9月18日內
授中辦地字0000000000號函示規定,非屬建築法第7條所稱
之雜項工作物;另以建築面積僅2,916.88平方公尺建請臺東
縣政府同意免辦理雜項執照申請及加強坡審。
㈦被告於106年4月24日以台水十工字第1060003285號函通知原
告於106年5月2日內提出復工報告,原告則以106年5月2日函
回覆原告:「主旨:本公司承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
十區管理處『金崙系統-金崙淨水場擴建工程』,業於104年
12月16日訂約完成,因建照期程延冗甚久,現今物價波動不
敷成本,經公司決議,訴請貴處解約,請查照。說明:一、
依工程契約第三十九條第十項第三款,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
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暫停執行
期間累計逾6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
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
。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無法開工者,亦同。二、訴請已完
成項目就地結算。」。
㈧系爭工程於105年3月7日至105年7月8日共計124日曆天,105
年8月24日至106年5月2日共計252日曆天。
㈨兩造於106年8月間合意變更契約範圍,附件資料包含「工程
採購第1次契約變更分析表㈡:新增項目、工程名稱:植筋
、數量:462、單價200元」、「工程採購第1次契約變更分
析表㈢:原契約數量增加」、「變更設計預算明細表:原契
約增加部分增加金額988,753.76元,新增項目為機械挖方51
3立方公尺、回填1立方公尺、141kgf/cm2混凝土27立方公尺
、175kg f/cm2混凝土22平方公尺、210kgf/cm60立方公尺、
鋼筋及加工排紮4,911公斤、普通模板364平方公尺、1:3水
泥砂漿粉光141平方公尺、洗石子141平方公尺、排水溝熱鍍
鋅格柵蓋板114組、原契約新增項目部分增加金額92,400元
」、工程計算紙、「水土保持設施數量計算表:土方500、
鋼筋1,521公斤、板模174平方公尺、141kgf/cm混凝土27立
方、210kgf/cm混凝土20立方、鍍鋅格柵114、2」及變更設
計圖。兩造於106年8月17日就新增項目辦理議價,開標紀錄
記載原告標價為92,000元,兩造用印之議價議定書記載:「
議定項目:植筋數量:462、議定單價:199.1342元」。
㈩被告106年8月17日台水十工字第1060006837號函(下稱被告
106年8月17日函)記載:「主旨:有關貴公司承覽本處『金
崙系統-金崙淨水場擴建工程』於106年8月17日辦理第一次
變更設計議價完成,請貴公司辦理復工事宜,詳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請於106年8月18日復工,並開始計算工期
。」。
原告以106年9月8日函終止系爭契約,該函記載「主旨:本
公司承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區管理處『金崙系統
-金崙淨水場擴建工程』,因工程停工延冗甚久,與貴處協
議數次,本公司亦努力尋求協力廠商,然貴處要求於106年8
月18日復工,本公司與臺東大口徑協力廠商多家協商,均無
法配合期間施作,且物價波動不敷成本,訴請貴處解約,以
維雙方權益,請查照。說明:一、函覆106年8月31日台水十
工字第1060007174號函。二、依工程契約第39條第10項第3
款,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
執行(停工),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者,廠商得通知
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
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無法開工者
,亦同。三、訴請已完成項目就地結算。」。
原告已依兩造協議完成水土保持工程,並經臺東縣政府於10
5年9月19日同意備查,原告陳報設施數量如變更契約書所附
水土保持設施數量計算表,總價額595,159元,並於106年8
月18日變更設計而納入系爭契約計算。
四、
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目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
依同條約定及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金額有無理
由?
㈡若否,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約定及民法第227之2條
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準用第
6款約定請求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㈢若否,原告主張被告已於107年5月18日任意終止系爭契約,
而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511條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目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
同條約定及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賠償為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
行(停工):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
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
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無法開工者
,亦同;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
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
承攬人如及
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
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
求損害賠償,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目及民法第509條定
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工程估價單所列建造執照申請費僅係委請建築師
審核送辦相關文件之費用,被告疏未注意系爭工程屬免辦理
雜項執照及免辦理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致系爭工程因
申請建造執照自105年8月24日起至106年5月2日停工達252日
曆天而可歸責被告云云。惟按,契約包括下列文件:⑷契約
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⑸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
資料,系爭契約第1條第1款第4目及第5目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契約所附工程估價單記載:「建造執照及使照(含雜照
)申請費(含繪圖及簽證)、單價85,580元、備註加藥室、
消毒室、配電室、庫房及圍牆」,已如㈤所述,
堪認原告
依系爭契約有為被告申請取得系爭工程及系爭圍牆建造執照
之義務,原告主張其僅負委託建築師審核送辦相關文件之義
務云云,顯與系爭契約文義不符,
難認可採。承上,原告既
有為被告申請取得建造執照之義務,自應委請建築師就系爭
工程之建造執照申請及有無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為專業
判斷及適當之處置,原告主張被告疏未注意系爭工程免辦理
雜項執照及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而指示不當云云,無異
將其應負擔之契約義務轉嫁被告負擔,自屬無據。
⒊原告復主張系爭工程基地面積需辦理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
查、系爭圍牆未取得建造執照且結構與現行法規不符致系爭
工程建造執照申請困難,系爭工程因而自105年8月24日起至
106年5月2日停工達252日曆天而可歸責被告,其自得依
首揭
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經查:
①觀諸林容聖建築師事務所107年10月22日聖字第0000000-0號
函(見本院卷一第168頁至第169頁),其上記載:「本工程
未取得執照原因係因該廠區於申請建照當時已興建完成圍牆
,且經查該圍牆未辦理相關執照,遂建議台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於申辦建照時將圍牆一併補辨執照,但該圍牆之原設
計圖說經本所複委託之結構技師檢覈其結構是否符合現行規
範時,其結果係無法符合,致使執照申請遭遇問題。另一原
因為該工程基地位於○○里鄉○○段248之1地號為山坡地範
圍且因該基地面積為4000平方公尺,按『加強山坡地雜項執
照審查及施工查驗執行要點』第二點第一項『非都市土地已
編定...。』適用該要點,遂應申辦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
查,此二因素為未取得建築執照之兩大因素...。」,固
堪
認系爭工程因須辦理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系爭圍牆安
全係數不足而未取得建造執照。
②惟系爭工程既係被告依系爭工程需求所為之設計,縱因基地
面積及工程選址而須辦理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亦屬系
爭工程之客觀條件而難認可歸責被告,原告以系爭工程須辦
理加強山坡地審查主張可歸責被告云云已非有據。次查原告
依系爭契約本有為被告申請及取得系爭圍牆之建造執照之義
務,已如⒉所述;而原告雖於105年11月29日以(105)偉營
(金崙)字第1051129001號函(下稱原告105年11月29日函
)通知被告系爭圍牆經結構技師計算不符安全係數致建造執
照無法提出申請,
惟於該函復稱經被告確認後尚需辦理地質
鑽探,待鑽探報告完成再行提送,嗣兩造於106年4月5日協
調會決議:「經申請建雜照許可退件因素討論後,本工期
計算仍以前函『申請建築使用執照期間』以不計工期計算。
請於106年4月10日前依請『建造執照簽證項目檢視表』意
見1、2點改善及送臺東縣政府申請建雜照許可。如未能依
討論2點辦理,請偉峻營造有限公司於106年4月10日前提報
本工程申請建雜照許可改善建議或應辦事項。」,原告遂以
106年4月7日函通知被告系爭圍牆因不符安全係數,須補強
或拆除後再行送審並請被告協助辦理,被告
旋即於106年4月
20日函請臺東縣政府免辦理雜項執照申請與加強山坡地雜項
執照審查,並經臺東縣政府同意在案等節,已如三、㈤㈥所
述,復有原告105年11月29日函及106年4月5日協調會會議記
錄
可證(見本院卷二第87頁,本院卷一第255頁反面至第256
頁),均堪認定。承此,原告依系爭契約本有為被告申請取
得系爭圍牆之建造執照義務,而被告於原告明確提出應配合
事項後亦積極配合辦理而已履行定作人協力義務,自難認被
告就系爭工程建造執照之申請有何
可歸責事由,原告此部分
主張難採信。
③從而,原告以系爭工程基地面積需辦理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
審查、系爭圍牆未取得建造執照且結構與現行法規不符,致
系爭工程自105年8月24日起至106年5月2日停工達252日曆天
而可歸責被告,進而主張依前揭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損
害賠償云云,
核屬無據。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於開工前完成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核准,復
遲至105 年11月14日始提出興辦事業計畫書,致系爭工程停
工而可歸責被告云云。經查:
①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
,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
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
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公、私有
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
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
義務人;起造人申請雜項執照應檢附水土保持計畫核定證明
文件或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證明文件,水土保持法第4條
及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4條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系爭工程因簡易水土保持作業及建造執照申請程序,自10
5年3月7日起至105年7月8日止、105年8月24日起至106年5月
2日止分別停工124日曆天、252日曆天,而被告於105年11月
14日始提供興辦事業計畫書等文件與原告等節,已如三、㈡
㈣㈤㈧所述,先堪認定。復觀林容聖建築師事務所107年11
月1日聖字第107110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其上記
載:「另補充說明未取得執照之原因另有:⑴本案位處山坡
地範圍內,於申請建照前應取得水土保持計畫之核准,『一
開始沒有取得』後經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申請並提
供簡易水土保持核准函,此其一。⑵本案之使用地類別為特
定目的事業用地,依建築管理單位之要求,通常於申請建照
時應一併檢附興辦事業計畫書供審核,這部分經反映後,由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相關資料。」,堪認被告確於
原告申請系爭工程建造執照之初未提供簡易水土保持核准函
及興辦事業計畫書,嗣於105年11月14日始提供興辦事業計
畫書與原告。
③
惟查,兩造已於105年6月20日協調會約定系爭工程之簡易水
土保持工程以實作實算之方式於系爭工程計價,並約定施工
期間不計工期,待臺東縣政府驗收合格後依約申請建造執照
再通知復工,原告已依約完成簡易水土保持工程並經臺東縣
政府於105年9月19日同意備查,兩造遂於106年8月18日變更
設計將簡易水土保持工程納入系爭契約計算等節,亦如三、
㈢所述,堪認兩造於105年6月20日已合意將簡易水土保持
工程納入系爭工程範圍並約定系爭工程於簡易水土保持工程
施工期間不計工期停工。準此,兩造既就系爭契約施作範圍
及施工期間互相讓步並完成變更契約,原
法律關係即已為
105年6月20日協調會協議所取代,自不容原告復以被告未事
先完成簡易水土保持工程為由,再主張系爭工程自105年3月
7日起至105年9月19日(即臺東縣政府就簡易水土保持工程
驗收合格前)停工可歸責被告,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④原告另主張其已於104年12月及105年1月間以電話通知被告
提出興辦事業計畫書,惟被告遲至105年11月14日始交付前
揭文件致建造執照申請延宕而可歸責被告云云,固據其提出
系爭檔案截圖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34頁),並聲
請傳喚證人林容聖、林昭秀到庭作證。惟觀系爭檔案截圖列
印資料,其上僅以電腦記載:「104.12.23、蔡志揚、金崙
段284-1號: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建照:⒈加藥室20M2、⒉
消毒室配電室及庫房65M2、雜項:⒈圍牆、依新辦事業計畫
辦理、內容.位置.面積相符、105.01.04蔡志揚、特定目的
事業用地、82年6月28日變更地目、台東縣政府、地政處地
用科、申請調閱原變更時的計畫、105.01.11蔡志揚、另辦
簡易水保待1.2個月、105.02.03簡易水保呈辦中」,而查無
原告明確通知被告應提出興辦事業計畫書之記載,且系爭檔
案復係原告員工單方製作而為被告所否認,自不得以此
遽認
原告於105年11月14日前曾通知被告提出興辦事業計畫書。
⑤次查證人林昭秀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原告公司擔任文
書工作,林容聖建築師有跟我說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需要的資
料,我遂於105年1、2月間以電話告知被告員工蔡志揚請被
告提供興辦事業計畫,因為被告是業主且表示要找資料,故
期間僅電催而無正式函文,系爭檔案是我和蔡志揚聯絡後做
的筆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2頁至第174頁);惟其所述與
證人蔡志揚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我是被告所屬工程師,於
系爭工程僅擔任設計工作,依程序應由承辦或監造與原告聯
繫,105年間我未曾與原告或證人林昭秀聯繫,原告或證人
林昭秀亦未曾向我索取興辦事業計畫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177頁至第178頁)不符,復與證人陳元鎮之證述:我是被告
員工,曾任工務課課長,105年間原告及林容聖建築師未曾
和我開會討論工程方向,亦未於會中向我索取興辦事業計畫
書,蔡志揚於系爭工程已擔任設計,公司為防弊原則上不會
指派蔡志揚擔任監造或承辦,原告是105年11月14日當日跟
我索取興辦事業計畫書等文件,我當日即發文交付原告取回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2頁至第183頁)相違,則證人林昭秀
所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證人林昭秀於聽聞證人蔡志揚
證述後復改稱:系爭檔案我沒有修改過,但時間過了這麼久
,我現在已不記得電話內容,我確實有打過電話並提及縣政
府某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1頁),則證人林昭秀既自承
就電話內容已不復記憶,自難以此認原告曾於105年11月14
日前通知被告提出興辦事業計畫書。
⑥又查,證人林容聖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我在105年初受原
告委任申請系爭工程建造執照,因為是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通常我們會跟業主要興辦事業計畫,但印象中我快年底才拿
到而對送審產生影響,一般是原告與被告聯繫,但涉及專業
部分就由我與兩造三方談比較清楚,我不記得曾與被告直接
公文往來過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3頁及其反面、第34頁反面
至第35頁、第36頁),則證人林容聖既證稱兩造多係自行聯
繫且無印象曾與被告公文往來,亦難以此
認證人林容聖或原
告曾通知被告提出興辦事業計畫書。況果如原告所言,其曾
以電話向被告索取興辦事業計畫書而被告遲未交付,衡諸一
般公共工程實務,原告即應改以書面催告被告提出以釐清責
任,殊難想見原告於電聯未獲置理近11月而未曾以書面催告
之可能,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常情不符,而難採信。
⑦此外,原告未就其確曾通知被告提出興辦事業計畫書乙節舉
證
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兩造既已
合意將簡易水土保持工程變更納入系爭工程範圍並約定系爭
工程於施工期間不計工期停工,原告復未曾通知被告提出興
辦事業計畫書,則系爭工程自105年3月7日起至105年7月8日
止因簡易水土保持工程施作停工及自105年8月24日起至106
年5月2日因申請建造執照停工均非可歸責被告,原告主張核
屬無據。
⒌綜上,系爭工程自105年3月7日起至105年7月8日止及自105
年8月24日起至106年5月2日止停工既不可歸責被告,原告於
106年5月2日、106年9月8日以可歸責被告事由致停工累計逾
6個月為由終止系爭契約即非適法。是以,原告主張依系爭
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目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同條約定
及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約定及民法第227之2條第1項規
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準用第6款約定
請求如聲明所示亦無理由:
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
定終止系爭契約之時點為108年4月25日:
①按依前述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
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
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㈠繼續
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㈡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
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非
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例如但不限於
不可抗力
之事由所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二款規定
,系爭契約第21條第6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成
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
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
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②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不可歸責於其長期停工,其無從預料期
間物價波動致不敷成本,其自得依
上揭約定及規定於106年9
月8日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已施作費用及合理利潤云云。惟
查,原告106年5月2日函及106年9月8日函僅以可歸責被告事
由停工逾6月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乙節,已如三、㈦所述;
原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108年4月25日以前未曾主張依
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終止系爭
契約,終止前亦未曾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減給付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10頁至第111頁,本院卷四第123頁反面
至第124頁),堪認原告於108年4月25日前未曾以情事變更
為由而依前揭約定或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自不容原告於訴訟
中回溯變更106年9月8日之終止事由,原告主張其已於106年
9月8日依前揭約定或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云云即無足採。
③從而,原告依前揭約定或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之時點應為108
年4月25日,先堪認定。
⒉原告自106年8月18日起仍有依系爭契約繼續履約之義務:
①按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者,
得不計工期:⑴發生不可抗力之事故。⑵機關要求全部或部
分停工。⑶因辦理變更設計、供應之材料或機具未及時運達
工地,致全部工程無法施工(可施工部分已全部施工完成)
者。⑷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致全部工程無法施工(可
施工部分已全部施工完成)者。⑸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
廠商承包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⑹其他非
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第
2子目定有明文。
②經查,原告於106年5月2日、106年9月8日以可歸責被告事由
致停工逾6月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於法不符,復遲至108年4月
25日始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約定及民法第227之2條第1項
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系爭契約於10
7年5月18日經被告終止前仍有效存在。次查原告前於106年6
月14日以系爭工程下邊坡遭農民開挖致系爭圍牆基礎懸空裸
露而無法進場施作為由申請停工,經被告於106年6月20日表
示擬辦理變更設計增設擋土牆加固邊坡並同意自106年6月15
日起不計工期,並請原告於議價完成後復工施作,嗣兩造於
106年8月17日完成變更契約而增列圍牆加固工程,被告即函
請原告於106年8月18日復工等節,已如三、㈨㈩所述,並有
工程計算紙、被告106年6月20日台水十工字第1060005057號
函(下稱被告106年6月20日函)、原告106年6月14日(106
)偉營(金崙)字第1060614002號函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6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2頁、第118頁),亦
堪信實。承上
,兩造既於106年8月17日完成變更契約而增列系爭圍牆加固
工程,系爭工程自106年6月15日起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第
1目第2子目之1及之3之停工原因即告消滅,原告自106年8月
18日起即有依系爭契約進場施作之義務。
③原告固辯稱兩造於106年6月8日協調會協議追加擋土牆加固
邊坡工程,其始同意附條件繼續履約,被告於106年8月17日
變更契約時既未追加前揭工程,其自無進場施作之義務云云
,並聲請傳喚證人陳元鎮到庭作證。惟原告
迄無法提出上開
協議之書面紀錄,證人陳元鎮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年
6月8日兩造確召開協調會,當時係因原告欲終止系爭契約,
被告經理僅告知系爭工程執行上多處可歸責原告,如欲解約
,被告將依採購法辦理解約並送工程會刊登公報,原告董事
長遂同意於1 週後進場施工,會中並未提及變更設計增設擋
土牆加固邊坡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頁),則原告前揭
主張是否可採,顯屬有疑。
④原告復以被告106年6月20日函曾記載「主旨:...擬辦理變
更設計增設擋土牆加固邊坡,本工程准予於106年6月15日起
不計工期,請查照。說明:... 於議價約完成後即請貴公
司辦理復工並進場施作。」,足見兩造確協議追加擋土牆加
固邊坡工程,並以此為條件繼續履約云云。惟被告前揭函文
僅單純陳述擬辦理變更設計之工程項目並通知原告於議價完
成後復工,尚難認「增設擋土牆加固邊坡工程」與「原告復
工進場施作」間有何條件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況果如原告所言,兩造曾協議以「變更設計增設擋土牆加固
邊坡」作為原告繼續履約之條件,衡情原告於106年8月17日
變更契約當日發現被告僅增列圍牆加固工程時即應為反對之
表示,原告捨此不為,反於工程變更契約書面記錄用印,復
於106年8月18日以(106)偉營(金崙)字第1060818001號
函通知被告預計於106年9月15日復工,有工程變更契約書面
記錄及原告前揭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3頁,本院卷四
第341頁),益徵原告前揭主張與常情不符而無足採。
⑤是以,原告自106年8月18日起即有依系爭契約繼續履約之義
務,
洵堪認定。
⒊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107年5月18日合法終止,原告於108年4
月25日已無從終止系爭契約:
①按廠商履約有因可歸責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
重大者、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
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
損失,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及第8目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原告自106年8月18日起即有依系爭契約進場施作之義務,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已於106年9月15日以台水十工字
第1060007484號函反對原告終止契約並表明照計工期,被告
復於107 年3 月14日以台水十工字第1070002201號函催原告
於文到1週內進場施作,然原告僅於107年3月20日以(106)
偉營(金崙)字第1070320001號函稱系爭契約業經其合法終
止而拒絕進場,被告再於107年4月10日以台水十工字第1070
002845號函催告原告於文到5日內進場施作,原告僅於107年
4月11日以(107)偉營(金崙)字第1070411001號函稱待工
程會裁定再續辦相關事宜,被告始以107年5月18日函主張原
告經催告未進場施作為由,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及
第8目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經原告於同年月21日收受等節
,亦有各該函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5頁,本院卷三第
59頁,本院卷四第8頁至第11頁),堪認被告已合法催告原
告進場施作,惟原告均以系爭契約業經其終止為由拒絕履行
而可歸責原告,被告自得於107年5月18日依前揭約定終止系
爭契約。
③承上,系爭契約既經被告於107年5月18日合法終止而告消滅
,原告於108年4月25日即無從再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約
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⒋從而,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107年5月18日合法終止,原告於
108年4月25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
2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即屬無據。又系爭契約既係因可歸責原
告事由而經被告終止,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 款約定
準用同條第6款約定請求施作費用及合理報酬,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18日任意終止系爭契約,而依民法
第490條、第491條及第511條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云云,亦
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
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
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工作未
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
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511條固分別定
有明文。惟按,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
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
,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
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
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
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
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
商及其連帶
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系爭契約第21條
第4款約定甚明。
⒉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及第8目約定以原告未
依約履行為由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51
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完成之工作報酬及材料損害共
1,274,786元即屬無據。又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原
告僅得於系爭工程全部完成且工程款、估驗款等扣除一切費
用及被告所受損害尚有剩餘時,始得請求發還。惟原告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結算後尚有剩餘之
證據,難認原告就報酬之差額請求給付條件業已成就,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490條及第491條規定請求已完成工作報酬亦無
足採。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511條但書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274,786元為無理由。原告主張既均無理由,
被告另
抗辯原告終止系爭契約違反誠信原則且逾民法第514
條第2項所定1年除斥期間等節,即無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目約定終
止系爭契約,並依同條約定及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274,786元及利息顯屬無據;其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
條第7款約定及民法第227之2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
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準用第6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
額,亦不足採;其再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511
條規定請求前揭金額,復無理由,原告先、備位主張均屬無
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於被告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09年8月11日)提出民事
陳報狀,既
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即非本件判決所得審究,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鍾 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