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楊義明
被
上訴人 昕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崑茂
參 加 人 張 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冠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
銨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鋼筋,並已全數支付買賣價金,
惟
被上訴人交付部分鋼筋後,因冠銨公司之工程無法繼續施工
,經冠銨公司、被上訴人協議,被上訴人同意將未交付鋼筋
(下稱
系爭鋼筋)之價金新臺幣(下同)49萬5,645元退還
冠銨公司。因冠銨公司積欠上訴人債務,
乃將其對被上訴人
之
上開價金返還
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有讓渡
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為證。
爰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訴請
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債權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49萬5,645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除曾對支付
命令提出
異議,表明
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為輔助被上訴人,陳述意見
略以:冠銨公司向參加人
承攬興建房屋工程,參加人於施工
期間發現冠銨公司以參加
人所交付之工程款,向被上訴人訂購超量鋼筋,參加人因而
對冠銨公司負責人提出詐欺告訴。冠銨公司事後同意將已付
款而被上訴人尚未交付之鋼筋即系爭鋼筋之相關權利讓與參
加人,以為賠償,故冠銨公司已無權利得讓與上訴人,故上
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
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出貨明細表(見司促卷第17頁
)乃由被上訴人開立並交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既不否認為
真正,應認系爭債權確實存在,上訴人復將系爭讓渡書提示
予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297條第2項規定,已生
債權讓與之效
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債權存在,實有重大違
誤;又依參加人提出之開銷支出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
「我方(即冠銨公司)已付款之鋼筋無條件配合點交歸還張
律師」記載所示,參加人所受讓者,乃指「已買受進場置放
於參加人之工地內之鋼筋」,
非指系爭鋼筋之價金即系爭債
權而言,二者實非同一,原審對此認知
顯有違誤;又參加人
既否認系爭明細表上
所載之鋼筋數量為真,足認參加人就系
爭明細表之真實性已有爭執,原判決竟依記載不實之表單作
為得
心證之理由,判決自有重大矛盾與違誤等語。並
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5,645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五、參加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另補陳:不否認系爭明細
表形式上為真正,惟其上記載之「點交」絕非事實,不論是
工地現場或被上訴人廠內之鋼筋均未點交予參加人,張文欽
將系爭明細表交付予參加人後雙方就沒有見面,直到另案出
庭作證才見到等語。
六、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冠銨公司於民國106年8月12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竹節鋼筋35
公噸,並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有系爭合
約書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514號卷,下稱司促
卷,第5頁)。
(二)冠銨公司向參加人承攬參加人位於臺東縣關山鎮3層樓住
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興建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362
萬8,783元,參加人並預付150萬元工程款,雙方並於106
年8月18日簽訂合約書,因冠銨公司週轉不靈無法進行上
開工程,由冠銨公司於106年10月27日開立並交付系爭明
細表(見原審卷第60頁)予參加人,系爭明細表上記載「
之前所有已定的建材都暫停」、「我方(即冠銨公司)已
付款之鋼筋無條件配合點交歸還張律師」等文字,參加人
於事後查證才確認系爭興建工程冠銨公司向被上訴人有訂
購超量鋼筋之情事,有合約書、系爭明細表在卷
足憑(見
原審卷第57至60頁)。
(三)
嗣上訴人提出冠銨公司於106年12月6日出具之讓渡書(下
稱系爭讓渡書),內容則為:「查本公司(冠銨營造有限
公司)向(昕威實業有限公司)訂購之鋼筋如附件,業已
支付(冠霖企業社)支票乙張TA0000000、106年10月20日
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整)及(冠銨營造有限公司)支票乙
張R0000000同日期(參拾萬元整)共計新臺幣(陸拾伍萬
元整)全已兌現,因今工程暫停無需再採購,故將剩餘之
金額轉讓于(楊義明先生)委其全權與(昕威實業有限公
司)結算處理無誤。」,有系爭合約書、票據號碼
TA0000000號支票1張及小額雜費支付(現金)申領金(見
司促卷第4至6頁,原審卷第48頁)。
(四)依被上訴人之出貨明細表所載,扣除已交付予冠銨公司之
鋼筋、水泥塊、運費及稅費後,冠銨公司
猶對被上訴人有
49萬5,645元之債權,惟該出貨明細表上並無公司或負責
人等用印資料,有出貨明細表
可證(見司促卷第17頁)。
七、本件兩造爭點,應在於(一)上訴人與參加人對於被上訴人
有無債權495,645元存在?(二)上訴人與參加人取得上開
債權先後順序為何?
八、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對於被上訴人有債權495,645元存在,為無理
由。
1.上訴人主張冠銨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鋼筋,已以支票給付
價金65萬元,已說明其支票號碼並提出部分兌領資料,固
可認定冠銨公司與被上訴人曾經成立買賣鋼筋之契約、並
約定被上訴人分批出貨之事實。而上訴人提出「出貨明細
表」(支付命令卷第17頁),主張此為被上訴人出具之憑
證,由被上訴人開立並交付予伊,用以證明系爭債權存在
。而被上訴人既不否認為真正,應認系爭債權確實存在,
伊復將系爭讓渡書提示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97條第2項
規定,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審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系
爭債權存在,實有重大違誤等語,
惟查,系爭讓渡書之日
期為106年12月6日,其上僅載有:…將剩餘之金額轉讓于
楊義明先生等語,而另查「出貨明細表」上並未有被上訴
人之印文,且自「出貨明細表」上記載出貨之內容,出貨
日期為106年8月30日,並記載「剩餘金額49萬5,645元」
等內容,僅顯示被上訴人就其與冠銨公司間上開鋼筋
買賣
契約、至106年8月30日止之出貨內容,及至該日止之未出
貨鋼筋之價額,對於雙方於該日後,是否另有其他出貨內
容,並未明確,且亦未能顯示被上訴人已同意返還「未交
付鋼筋之價金」,即未能證明系爭債權已存在,是上訴人
之主張,自不足採。
2.參加人主張:冠銨公司已將超量向被上訴人訂購之鋼筋相
關權利讓與參加人等內容,亦提出系爭明細表在卷(原審
卷第60頁),據參加人與冠銨公司相關
承攬契約(原審卷
第57至59頁),可推知系爭明細表係參加人與冠銨公司於
承攬契約履約過程之文件,
堪認定系爭明細表所記載之「
張律師」乃指參加人。且系爭明細表上有冠銨公司及其
法
定代理人印文,
堪認為冠銨公司出具,其記載「我方已付
款之鋼筋無條件配合點交歸還於張律師」等內容,足以認
定冠銨公司已將系爭鋼筋之相關權利讓與參加人。
3.至上訴人另主張:依參加人提出之系爭明細表中「我方(
即冠銨公司)已付款之鋼筋無條件配合點交歸還張律師」
等記載所示,參加人所受讓者,乃指「已買受進場置放於
參加人之工地內之鋼筋」,非指系爭鋼筋之價金即系爭債
權而言,二者實非同一,原審對此認知顯有違誤等語,惟
查,
觀諸系爭明細表中僅載明「已付款之鋼筋無條件配合
點交歸還張律師」,並未限於「已買受進場置放於參加人
之工地內之鋼筋」,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
以實其說,
其主張自無可採。
4.又上訴人復主張:參加人既否認系爭明細表上所載之鋼筋
數量為真,足認參加人就系爭明細表之真實性已有爭執,
,原審判決自有違誤等語,惟查,參加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程序中已表示:其不爭執系爭明細表形式上為真正,惟其
上記載之「點交」並非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
認參加人並未否認系爭明細表之
形式真正,僅爭執系爭明
細表內容中關於已否點交之事實。又本院採認系爭明細表
為真正係為認定冠銨公司已將系爭鋼筋之相關權利讓與參
加人
等情,而究是否已點交等事實未在本院判斷並
得心證
之範圍,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依記載不實之表單作為得心
證之理由,亦
難謂可採,實屬無據。
5.上訴人未能舉出冠銨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除上開承攬工程
外,另有其他訂購鋼筋之需求,依上訴人主張之鋼筋買賣
事實流程、及參加人提出之資料,本院認定本件上訴人所
主張之冠銨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鋼筋買賣交易,即為參加
人所主張之冠銨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交易。則參加人
所主張之系爭鋼筋,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已付款、未收受之
鋼筋,兩者具同一性,故系爭債權之內容,即為「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鋼筋之價金」。
(二)上訴人與參加人取得上開債權先後順序為何?
1.按在債權雙重讓與之場合,先訂立讓與契約之第一受讓人
依「債權讓與優先性」原則雖取得讓與之債權,但第二受
讓人之讓與契約,並非受讓不存在之債權,而係經
債權人
處分現存在之他人(第一受讓人)債權,性質上乃無權處
分,依民法第118條規定,應屬效力未定(最高法院105年
度
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5次
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2.系爭明細表之日期記載106年10月27日,系爭讓渡書記載
之日期為106年12月6日,因此,冠銨公司既於106年10月
27日已將其對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系爭鋼筋相關權利讓與
參加人,上訴人主張其於同年12月6日受讓冠銨公司對於
被上訴人之債權,則依
上揭1.之說明,冠銨公司於106年
10月27日後所處分之債權行為,性質上乃無權處分,依民
法第118條規定,應屬效力未定,就此上訴人亦未取得系
爭讓渡書所示之債權。
3.從而,上訴人尚未自冠銨公司受讓系爭債權,自無從對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縱上訴人有受讓冠銨公司所讓與對
被上訴人之債權,亦因在參加人所受讓債權之後,亦無從
對被上訴人請求。
八、
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49萬5,6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