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88號
原 告 鑫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國興
被 告 潘永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前經原告
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
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
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