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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2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訴訟代理人 陳禹安 被   告 廖美惠 被   告 廖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0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余育宏(即被告廖美惠之配偶)於民國88年05月26日 邀同被告廖美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因余育宏未 清償,故原告以:對余育宏、被告廖美惠所取得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0年度促第58736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對余育宏、被告廖美惠向該法院執行處聲請90年度執字 第4434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經拍賣余育宏所有之 財產後,仍不足受償新臺幣(下同)2,683,926元,經該執 行處於91年12月30日核發債權憑證在案(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原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余育宏、被告廖美 惠向鈞院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106年度司執字第1182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被告廖 偉志聲明參與分配,並主張其對被告廖美惠所有坐落臺東縣 ○○鎮○○○段○○○○號、901地號、902地號、904地號土地 (以上合稱系爭土地),所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收件 字號為: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102年成地字第027870號, 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為250萬元(下稱系爭 擔保債權)等語,故原告恐因拍賣無實益,造成原告之普通 債權無法受清償。 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為105年09月08日後,卻 未見被告廖偉志行使抵押權,故在被告廖偉志提出:相關之 借據契約、系爭擔保債權借款之交付證據、併陳報實際現存 擔保債權餘額之前,則系爭擔保債權應不存在,故被告廖偉 志不得在系爭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故①依消極確認之訴法律關係,確認被告廖美惠、廖偉志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後,②系爭抵押權因欠缺從屬性而無效後, 被告廖美惠卻怠於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向被告廖偉志請 求回復原狀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 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被告廖美惠訴請被告廖偉志應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消極確認之 訴,民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之回復原狀、第242條行使代 位權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廖美惠 、廖偉志間,就系爭抵押權登記,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以塗銷{見本院{見本院卷(下同) 第144頁至第145頁:筆錄}。 貳、被告廖美惠則以: 一、伊之前為籌措與朋友合股公司之營運資金,於92年08月04日 請訴外人廖林秀鳳(即被告之母)以娘家土地為抵押,向臺 東縣成功鎮農會貸款250萬元後,借予伊週轉,併約定本金 、利息由伊償還。期間因週轉金需要,於96年08月10日第一 次以原借款250萬元辦理借新還舊。 二、廖林秀鳳死亡後,伊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坐落系爭土地所有 權登記,因前揭分割繼承需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遂 以其餘欲分給被告廖偉志之土地,繼續作為前揭農會貸款之 抵押品,故為對被告廖偉志之保障,伊於99年03月01日開立 :當時相當於該農會借款餘額120萬元之本票,交被告廖偉 志收執。 三、於102年09月間因伊投資失利急需用錢,故請被告廖偉志作 為借款人,向該農會借貸210萬元後,借予伊週轉,而該借 款期限為102年11月12日起至109年11月12日止。因伊當時經 濟不佳,遂與被告廖偉志約定:⑴前揭貸款每月應攤還之本 金、利息,先由被告廖偉志償還,等伊有能力清償、且償還 該筆貸款時,被告廖偉志需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⑵若伊在 該筆貸款到期後仍無法償還時,則伊依同意以:被告廖偉志 所代墊之本金、利息作為買賣價金,將系爭土地賣予被告廖 偉志,故於102年09月09日開立面額為130萬元之本票交被告 廖偉志收執,故伊前後共開立本票面額合計為250萬元予被 告廖偉志,其中210萬元係作為被告廖偉志向農會借款210萬 元之擔保,其餘40萬元係作為被告廖偉志代墊前揭借款利息 之擔保。而被告廖偉志將上開210萬元貸款借予伊,併依伊 之指示,將部分款項①767,365元,償還償廖林秀鳳在成功 鎮農會之貸款餘額;②1,323,395元匯款至沛美百貨有限公 司,該公司之負責人為廖余昇嶸為負責人(即伊之兒子)。 據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然存在等語置辯,併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145頁至第146頁:筆錄)。 參、被告廖偉志方面: 伊於102年11月12日向成功鎮農會貸款210萬元(借款期限10 2年11月12日起至109年11月12日止)後,借予被告廖美惠, 約定:①由伊代墊該貸款之每月應償還之本金及利息,②被 告廖美惠須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伊設定250萬元之抵押權 登記;併開立同額之本票予伊作為擔保;③若在前揭農會之 貸款到期日後,被告廖美慧仍無法清償時,被告廖美惠同意 以:依伊所借予之本金及代墊之利息作為買賣價金,將系爭 土地出賣予伊。因被告廖美惠未對伊償還任何本息,故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250萬元,仍然存在等語置辯,併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146頁至第147頁:筆錄)。 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所確認及辯論後不 爭執(第147頁至第151頁:筆錄),自應信為真實,本院 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對被告廖美惠取得執行名義之經過: ㈠訴外人余育宏於88年間邀同被告廖美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第20頁至第21頁:借據、約定書影本)。 ㈡原告以:對余育宏、被告廖美惠所取得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年度促第58736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 余育宏、被告廖美惠向高法院執行處聲請90年度執字第4434 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後,經拍賣余育宏所有之財產 後,仍不足受償2,683,926元(第49頁至第50頁:分配表影 本),嗣經該執行處於91年12月30日核發債權憑證在案(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第47頁至第48頁:該債證影本)。 二、原告因於96年12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以97年07月 04日取得坐落臺東縣○○鎮○○○段○○○○號、901地號、90 2地號、904地號土地(即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第89 頁、第92頁、第95頁、第98頁:該土地登記謄本)。 ㈠原告對被告向本院聲請100 年度司執字第3172號強制執行事 件,查封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嗣因所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不足 清償臺東縣成功鎮農會(即抵押權人)之優先債權,認為拍 賣無實益,視為撤回該執行在案(第105 頁至第107 頁:執 行處函影本)。 ㈡成功鎮農會因被告之清償,於101年08月29日塗銷系爭土地 之抵押權登記(第90頁、第93頁、第96頁、第99頁:異動索 引)。{被告廖美惠稱:廖林秀鳳向成功鎮農會貸款之擔保 品,除系爭土地外,另有其他擔保土地,因為廖林秀鳳死亡 之後,其他繼承人要分配遺產,不願意在系爭土地上尚有抵 押權登記,所以就將系爭土地的抵押權塗銷,而仍以其他土 地(係指同段715地號、716地號、717地號土地,及都豐段 1109地號、1110地號土地(第162頁至第166頁: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影本)}繼續作為擔保品,而廖林秀鳳在成 功鎮的貸款仍然存在)。 三、被告廖美惠將所有系爭土地,以:自己為債務人兼抵押義務 人、被告廖偉志為抵押權利人,於102年09月18日為被告廖 偉志設定:①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②擔保債權總類及範圍「民國99年03月01日至民國102年09 月09日止金錢借貸所產生之債務」(下稱系爭擔保債權)。 ③清償日期為105年09月08日。④「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均記載「無」之普通抵押權登記(收件字號 為: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102年成地字第 000000號之抵押權登記,即系爭抵押權登記)(第83頁至第 100頁: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資料影本、土地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 四、原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余育宏、被告廖美惠向 本院執行處聲請106年度司執字第1182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金額為:余育宏、被 告廖美惠應連帶給付原告2,580,364元,及自106年09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相關之利息、違約金等(第45頁:原告執行 聲請狀影本)。 ㈠被告廖偉志於106年12月25日聲明參與分配,主張對系爭土 地有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250萬元,併提出:被 告廖美惠所簽發之本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記載擔 保債權之總類及範圍:民國99年03月01日至民國102年09月 09日止金錢借貸所產生之債務)、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另 附在本院卷第66頁至第70頁)為證。 ㈡嗣於107年04月24日第一次拍賣,因無人投標後,該執行處 認為若再減價2成,以拍賣最低價額2,236,000元進行第2次 拍賣,其拍賣最低價額已不足清償如附件所示之優先債權及 執行費用合計2,511,350元,顯無拍賣實益(第56頁至第59 頁:拍賣不動產筆錄、執行處107年04月24日函影本),惟 經原告聲請延緩執行後,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五、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㈠廖林秀鳳在成功鎮農會所開立013272號存款帳戶存摺,該存 摺於90年08月04日記載:放款250萬元(第123頁:該存摺影 本)。 ㈡被告廖美惠於99年03月01日開立:受款人為被告廖偉志、面 額120 萬元、到期日為105 年09月08日之本票一紙(第125 頁:即系爭120萬元本票影本)。 ㈢前揭存摺內於96年08月10日記載:放款250萬元(被告廖美 惠稱係:該借款之借新還舊)(第124頁:該存摺影本)。 ㈣成功鎮農會因受償,於101年08月29日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 權登記。(被告廖美惠稱:廖林秀鳳向成功鎮農會貸款之擔 保品,除系爭土地外,另有其他擔保土地,因為廖林秀鳳死 亡之後,其他繼承人要分配遺產,不願意在系爭土地上尚有 抵押權登記,所以就將系爭土地的抵押權塗銷,而仍以其他 土地繼續作為擔保品,而廖林秀鳳在成功鎮的貸款仍然存在 。) ㈤被告廖美惠於於102年09月09日開立:受款人為被告廖偉志 、面額130萬元、到期日為105年09月08日之本票一紙(第 125頁:即系爭130萬元本票影本)。 ㈥被告廖美惠102年09月18日將系爭土地,為被告廖偉志設定 25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約定併登記:①擔保債權總類 及範圍「民國99年03月01日至民國102年09月09日止金錢借 貸所產生之債務」(即系爭擔保債權)、②清償日期為105 年09月08日(第84頁至第87頁: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內載)。 ㈦被告廖偉志於102年11月12日向成功鎮農會借款210萬元,約 定:借款期限102年11月12日起至109年11月12日止,期以 每月為一期平均攤付本息(第126頁:該借據影本)。該210 萬之借款於102年11月12日撥入:被告廖偉志在成功鎮農會 038093號存款帳戶內(下稱被告廖偉志存摺,第128頁:交 易明細影本)後,於當日之存摺內載,以:①767,365元「 還本息」;②1,323,395元匯款至「沛美百貨」(第128頁: 被告廖偉志存摺影本內載)。 六、沛美百貨有限公司所地為:高雄市○○區○○路○○號3樓, 負責人廖余昇嶸(第141頁:該公司公示查詢資料)(廖余 昇嶸為被告廖美惠之子)。 七、本件用之相關法條: ①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消極確 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 ,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 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②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民事裁判意旨「設定抵押權 ,以債權之成立為前提,若其債權不成立或無效時,因抵押 權之有從屬性,其抵押權應不生效力。」。 ③民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 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④民法第242 條本文「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八、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 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由本院依卷內證 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整理及協議簡化限縮爭點為 (第151頁:筆錄): 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有無 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乙節,既為被告否 認,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將影響日後系爭 土地拍定後,原告所得分配金額之多寡,而原告在前揭法律 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 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②「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 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 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 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 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仍存在: ㈠按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證人確係在場見聞待 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原告有其他利害 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應無疑義。㈡「法院認為必要 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 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312條第2項、第313條及第 314條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7之1條第1項至第2 項)。㈢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不存在 乙節。按就事實審理而言,因被告廖偉志為系爭土地之抵押 權人,通常為最知悉紛爭事實之人,故最有可能提供案情資 料,以協助本院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進而達到審理集中化 之目標。故本院在本件審理程序中,認為有訊問被告廖偉志 之必要,①爰在於訊問前命當事人被告廖偉志具結,並依職 權訊問後,②再命證人廖慧娥具結後為證述,核先敘明。 ㈡據當事人被告廖偉志在言詞辯論(下同)中陳稱:①「(法 官問:法官提示卷附第131頁至第133頁借據、你在成功鎮農 會039093號存摺影本,問當事人被告廖偉志答:該借款210 萬元於102年11月12日入帳後,你如何使用?)當事人被告 廖偉志答:一、我母親廖林秀鳳原來在成功鎮農會有借款, 其實是被告廖美惠在使用及負責清償。我在102年11月12日 向成功鎮農會借款210萬元,撥款後以其中的767,365元,是 借給被告廖美惠用以清償:我母親廖林秀鳳原來在成功鎮農 會的貸款餘額後,廖林秀鳳在成功鎮的農會貸款就清償完畢 。二、另外以該貸款的1,323,395元,借給被告廖美惠,並 由廖美惠指定將該款項匯到沛美百貨有限公司,因為該公司 的負責人廖余昇嶸是被告廖美惠的兒子。三、所以該210萬 元,都是借給被告廖美惠,只是依照廖美惠指示用以清償貸 款或匯到指定的帳戶。」、②「(法官問:提示卷附第68頁 :系爭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問當事人被告廖偉志: 被告廖美惠為何要將系爭土地,設定250萬元之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登記給你?)當事人被告廖偉志答:廖美惠 跟我借款本金是210萬元,但是還要包含清償到109年之利息 大約是40萬元,所以才會設定250萬元的抵押權。)。③「 (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68頁,為何系爭抵押權登記,在擔 保債權總類及範圍欄內,記載:「民國99年03月01日至民國 102年09月09日止金錢借貸所產生之債務」?)當事人被告 廖偉志答:因為被告廖美惠常常跟我借款,後來我要貸款 210萬元借給廖美惠之前,要先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 ,才能擔保我對廖美惠的借款債權。」、④「(法官問:被 告廖美惠向你借款之210萬元,是否有清償?)當事人被告 廖偉志答:目前還沒有,本金利息都沒有清償。」、⑤「( 原告訴代問:請法官問當事人被告廖偉志,當事人被告廖偉 志的工作薪水為何?102年11月12日120萬元貸款償還成功鎮 農會的本金及利息為何?)當事人被告廖偉志我於94年從成 功新港國中退休,我領月退俸,每月約領7萬5千到7萬8千, 每月償還成功鎮農會本金及利息共28,898元。」等語(第 153頁至第155頁:筆錄)(被告廖偉志於94年08月01日自臺 東縣新港國中退休,第168頁:學校教職員退休正影本)。 ㈢另據證人廖慧娥在言詞辯論中結證述:①「我母親廖林秀鳳 在96年死亡,在我母親死亡前我就知道廖美惠會常常跟廖偉 志借錢。」、②「(法官問:妳是否知道廖林秀鳳在96年死 亡之後,廖林秀鳳向成功鎮農會借款之抵押土地事後如何分 配?)證人答:一、我知道北都歷段899、901、902、904地 號土地是分配給被告廖美惠,後來因為貸款有減少,所以就 塗銷這四筆土地的抵押權登記。二、北都歷段715、716、71 7地號土地是分配給我及我的妹妹。三、都豐段1109、1110 地號土地一筆水田、一筆旱田,是將來要分配給被告廖偉志 ,因為我父親還在世(參第162頁至第166頁: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影本)。③「(法官問:妳是否知道:被告廖 美惠有否向被告廖偉志借款?㈠其經過?㈡借款之金額?) 證人答:一、廖偉志在102年11月12日跟成功鎮農會貸款210 萬元的事情我知道,是我陪同廖偉志一起去成功鎮農會辦理 貸款的,該貸款是廖美惠跟廖偉志借的。二、該210萬元的 貸款,是在貸款當天就處理給廖美惠,至於是怎麼轉帳或是 匯款給廖美惠,我就不清楚了。」等語(第157頁至第158頁 :筆錄)。 ㈣經查:本院在斟酌當事人被告廖偉志及證人廖慧娥,在開庭 時身心、精神狀態、健康狀況、年齡,及從事教職與退休之 年資(第140頁、第168頁:學校教職員退休證、勞保局被保 險人投保查詢資料)、專業知識、身份地位,及參酌當事人 被告廖偉志及證人廖慧娥:在罰鍰、刑事偽證罪規範下,均 結證以擔保其就:①被告廖美惠在廖林秀鳳生前,即有陸續 向被告廖偉志借款之紀錄,②曾由證人廖慧娥陪同被告廖偉 志至成功鎮農會,由被告廖偉志為借款人向該農會貸款210 萬元後,併於同日借予被告廖美惠,且轉帳或匯款至被告廖 美惠所指定特定帳戶之經過,③而當事人被告廖偉志與被告 廖美惠併約定:前揭貸款每月應攤還之本金、利息,先由被 告廖偉志償還,等被告廖美惠有能力清償、且償還該筆貸款 時,被告廖偉志需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若被告廖美惠在該 筆貸款到期後仍無法償還時,則被告廖美惠同意以:被告廖 偉志所代墊之本金、利息作為買賣價金,將系爭土地賣予被 告廖偉志,且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廖偉志,作為前開 借款之擔保,而被告廖美惠對前揭借款迄未清償等相關之過 程,所為始末之陳述、證言,及觀其等當庭所為陳述、證述 之表情及舉止,而反覆比對當事人被告廖偉志陳述、證人廖 慧娥證述之可信度及是否真實性等情,及參酌被告廖偉志於 94年08月01日自臺東縣新港國中退休(第168頁:學校教職 員退休正影本),自承月退俸約領75,000元到78,000元,有 能償還210萬元貸款每月之本金及利息約28,898元等情後, 本院認為:當事人被告廖偉志、證人廖慧娥就:被告廖偉志 於102年11月12日確有借予被告廖美惠210萬元乙節,對該借 款之重要事項所為前揭陳述、證述,大致相符。再考量得以 佐證之卷證資料後;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以認定其陳述、證言之證明力後,本院認為:當事人被告廖 偉志及證人廖慧娥,上開陳述、證言之證明力,已達足以採 信之程度。據上,本院認為:被告廖偉志對被告廖美惠,確 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前揭21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且迄 未清償乙情,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既為真 正、且仍存在。惟原告執疑被告間前揭應不存在,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消極確認之訴,民法第113條無效 法律行為之回復原狀、第242條行使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起訴 ,併聲明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1,098元(第06頁: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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