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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3號 原   告 宏錡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隆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政陞 被   告 林慧馨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快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雪 訴訟代理人 高楚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慧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貳元,及自民國107年 10月10日起至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慧馨負擔百分之35,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快立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快立通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 於民國107年02月01日下午,由訴外人吳春海(即原告司機 )依法停放在臺東縣○○市○○路○○○號前之路邊停車格內 ,翌日即同月02日03時許,遭被告林慧馨所駕駛、由訴外人 (即其男友)莊仁偉向被告快立通公司所承租、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租賃汽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由後追撞,造成系爭貨車及車上器具毀損,使原 告受有下開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862,170元,即㈠「 七米拉梯(鋁質)」2個毀損、無法修復,損害9,600元(4, 800元/每個×2個)。㈡2300W發電機之「油桶」破裂,維 修費為全工資1,950元。㈢「纜線幫拉機」之鐵件結構變形 ,若維修其需全工資3萬元。因原告恐支出上開費用後,無 法向被告拿到賠償金,故「尚未修理」。該幫拉機要回復 原狀裝在系爭貨車上,所需全為工資之費用為3萬元(無零 件之費用),且被告經原告在下述時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賠償 後,均置之不理,足認被告經催告後逾期不回復原狀,債權 人之原告自得請求回復原狀所需之金額(即維修費3萬元) 作為賠償損害。㈣「電纜空軸」因鐵件結構變形,無法維修 ,損害4,600元。(上開㈠㈡㈢㈣項物品,均從系爭貨車開 始使用時,即安裝在車上)。㈤系爭貨車車台變形無法行駛 ,支出拖吊費6,300元。㈥系爭貨車因本件車禍,減損之交 易價值為「新車」10分之1(同款新車為000萬元)即10萬元 (如鑑價後減損之金額提高時,此部分之請求,將依鑑價結 果提高之)。㈦系爭貨車為原告營業用車,於107年02月02 日受損後至107年06月08日修復完畢,共86個工作日無法使 用,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系爭貨車不能營業所 失之利益,共損害215,000元(計算方式:以第20頁原證8: 網路查詢資料:「2012年式堅達3.5噸11尺半(3977CC)」 每日(24小時)租金為2,500元86日)。至於系爭貨車為 工程車,原告營業之利益單獨使用系爭貨車所能獲得,不 得已主張以承租同等車輛之每日租金2,500元,作為每日 不能使用系爭貨車營業所失利益,共損失215,000元。又此 部分如需扣除成本,請以系爭貨車86日之折舊來扣除,若鈞 院認為損害賠償不能以此認定,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自行認定其金額。㈧系爭貨車修理費515, 000元(即零件總價為372,453元+工資為142,547元)。據 上,原告系爭貨車因系爭車禍事故,自得向被告林慧馨請求 損害之金額合計為862,170元。 二、被告快立通公司以經營車輛租賃為業,依其網站(第16頁: 原證四)所示,除車輛之出租外,其業務範圍亦包含代駕服 務、機場接送等業務,亦屬「民法第193-1條」(並無此條 文,應係191條之3之誤植)「經營一定事業之人」,且其活 動性質(亦即:出租之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有可能致生損害 於他人之危險者,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生系爭貨車及 車上器具之毀損,自得依「民法第193-1條前段」(應係191 條之3前段之誤植)、公路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快 立通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而依民法第185條前段(應係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誤植)之規定,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 三、爰依㈠民法①第184條第1項前段、②第185條第1項、③第19 1條之2規定,向被告林慧馨請求損害賠償;㈡民法①第193- 1條前段(應係191條之3本文之誤植)、②公路法第64條第1 項前段,向被告快立通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且被告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862,170元,及自107年10月10日(即自起訴狀繕本, 於107年10月09日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第62頁至第63頁: 送達證書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下同)第155頁:筆錄}。 參、被告林慧馨則以: 對原告所請求下開項目之損害賠償金額: ㈠①「七米拉梯(鋁質)」毀損賠償9,600元、②發電機「油 桶」維修費1,950元、③「纜線幫拉機」維修費3萬元,經原 告自承:從開始使用系爭時即均裝在系爭貨車上,而系爭貨 車於100年07月購買,則上開物品亦應計算其折舊。另原告 於107年11月09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陳述:該「纜線幫拉機 」尚使用,則能否請求,仍非無疑。 ㈡請求「電纜空軸」損害4,600元之部分,由鈞院斟酌。 ㈢對拖吊費6,300元,不爭執。 ㈣因系爭貨車86日不能使用,而承租同等之車輛86日之損害部 分:原告並未提出係向何家租車公司承租何種類之車輛?未 提出給付租金之證明,故該部分請求無理由。 ㈤系爭貨車修理費,有關換新零件之部分要計算折舊等語置辯 ,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156頁:筆錄)。 肆、被告快立通公司方面該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其於107年10月29日之陳明狀、107年11月09日言詞辯論中 之陳述,同月12日之答辯狀內載,略以:㈠其為小客車租賃 公司,無關代駕服務及機場接送,與民法第191條之3、公路 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無關。㈡況系爭租賃汽車係出租予莊 仁瑋,而承租人之肇事行為,本與被告快立通公司無關,且 系爭車禍事故時之駕駛人為被告林慧馨,其肇事行為更與被 告快立通公司無關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第91頁:陳明狀,第108頁:筆錄,第118頁至第119頁 : 答辯狀)。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林慧馨損害賠償之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臺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一)被告林慧馨對系爭車禍事故,應負完全過失之責任: ㈠依卷附第65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於107年02月02日所製 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載:於107年02月02日03時 58分,在臺東市○○路○○○號旁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在該圖 內「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林慧馨駕駛A車(係指車號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生路西向東直行,行駛至事 故地點撞擊吳海村同向靜止於路緣之B(係指車號0000-0 0自用小貨車貨車)車,至雙方車輛損壞,林民受傷。」( 該現場圖影本)。 ㈡依卷附第13頁:臺東縣警察局於107年02月23日所出具之「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即系爭車禍初步分析表) ,在初步分析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欄下記載:① 被告林慧馨之部分記載:「未注意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03項)」。②系爭貨車駕駛人吳海村部分記 載:「尚未發現肇事原因。」(該研判表影本)。 ㈢另參卷附第64頁至第87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所繪製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㈠㈡表、調查筆錄、酒精測 試紀錄表、現場翻拍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影本,則本院認 為:被告林慧馨因系爭車禍事故,對造成原告損害之系爭侵 權行為,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且該過失行為與造成原告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對被告林慧馨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下開項 目之損害賠償金額: 按民法①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②第191條之2本文:「汽車..,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③第196條「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④民法第216條「(第1項)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2項)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林慧 馨請求下開等項目之損害賠償部分: ㈠「七米拉梯(鋁質)」2個毀損無法修復,損害9,600元之部 分: ⑴依第17頁原證5:雍承有限公司於107年05月02日所出具估價 單影本,顯示:上開2個鋁梯之新品價值為9,600元。 ⑵而原告自承:該鋁梯在系爭貨車開始使用時,即安裝在車 上(第107頁:筆錄),則依常理,該鋁梯之折舊年限應少 於系爭貨車之折舊年限。另依①行政院於86年12月30日臺86 財字第52053號函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小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第158頁: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②「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③ 依行政院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5年者,折舊率 為每年千分之369;④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款規定「八、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 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 (第158頁: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而系爭貨車為000年07月 出廠(第12頁:行車執照影本),於107年02月01日發生系 爭車禍事故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該汽車之零件折舊(工資 不予折舊)後之剩餘價值,依前揭規定僅為原價之10分之1 。同理,該鋁梯在折舊後之剩餘價值,依前揭規定亦僅為原 價之10分之1,即960元(計算方式:9,600元折舊後10分 之1剩餘價值),故原告在本項請求在960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 ㈡2300W發電機「油桶」破裂,維修費為全工資1,950元之部 分: 依第18頁原證6:科亮企業有限公司於107年05月份所出具之 估價單,及第149頁補證一:證明書所示,上開金額既為維 修該油桶之全工資,則原告在本項所請求之金額,為有理由 。 ㈢「纜線幫拉機」之鐵件結構變形,要回復原狀裝在系爭貨車 上其裝載維修費全工資為3萬元之部分: 雖據被告林慧馨質疑:該幫拉機尚堪使用,對原告能否請求 該項費用提出質疑等語。經查:原告所請求者,僅為「將該 幫拉機穩固裝載於系爭貨車上」之必要全工資維修費3萬元 (第18頁原證6:科亮企業有限公司於107年05月份所出具之 估價單、第149頁補證一:維修幫拉機為全工資,即無零件 費用),核與該幫拉機本身是否尚堪使用無關。另原告業於 107年06月間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936號存證信函寄予被告, 請求賠償上開維修費(第26頁:該存證信函影本)後,今 未見被告回復原狀乙情,應為明確。故原告依民法第213條 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支付回復原狀之上開金額,並無不合 。 ㈣「電纜空軸」因鐵件結構變形,無法維修之損害4,600元之 部分: 經本院於107年11月09日言詞辯論期日,知原告應補正「 『電纜空軸』損害無法維修,其損害4,600元之證明。」( 第109頁:筆錄)後,原告迄未補正。而該項目,既經被告 林慧馨質疑,而原告迄未提出證明前,本院尚難逕認為原告 在本項之請求為有理由。 ㈤系爭貨車車台變形無法行駛,支出拖吊費6,300元部分: 經被告林慧馨不爭執(第140頁:該答辯狀內載),則本項 請求有理由。 ㈥系爭貨車因系爭車禍事故車禍,減損之交易價10萬元之部分 : 經本院將系爭貨車送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表示 :系爭貨車在107年02月份發生車禍前,其價值為55萬元。因 系爭車禍修復後其價值約為47萬等情(第150頁:該工會107 年11月26日函既所附參考資料影本)。故系爭貨車因系爭車 禍後,所致交易之減損應為8萬元(計算方式:系爭車禍前 原價值55萬元-系爭車禍修復後價值47萬元)。 ㈦系爭貨車為原告營業用車,自107年02月02日受損、至107年 06月08日修復完成(共86日),而參考同款貨車全日24小時 之租金為2,500元之標準,而請求系爭貨車在該86日期間, 不能營業所失之利益合計215,000元之部分: 經被告認為:原告並未提出:①係向何家租車公司承租何種 類之車輛?②提出給付租金之證明,故該部分請求無理由等 語(第140頁:答辯狀內載)。經查:系爭貨車於107年02月 02日系爭車禍事故後進行維修,至107年06月08日經檢驗合 格(第101頁原證12:交通部公路總局檢驗系爭貨車之繳費 收據影本),得開始使用為止,其期間合計為86日,應為明 確。①按「(第1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 2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 而原告於76年間經核准設立,實收資本額為5,000萬元,所 營與「衛星電視KU頻道、C頻道器材安裝業、電信管制射 頻器材裝設工程業、配管工程業、電器承裝業、電器安裝業 、電纜安裝工程業、電信器材批發業、電器批發業、電信工 程業、景觀工程業」等相關之工程業務(第36頁:公司登記 公示查詢資料),則必有相當之業務規範及會計制度,故原 告若需主張:不能使用系爭貨車所失之利益,自應先提出: 相關之已成立之契約、已訂工程計畫等資料,並遽以說明: 系爭貨車在前揭維修期間,原告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原預定必為如何之使用等節情, 而迄未提出舉證,則本院自無法續為計算未為使用之所失利 益。②縱使原告在系爭貨車之前揭維修期間,確有因未能使 用系爭貨車致生所失之利益,尚該所失利益顯與與租用同款 貨車之租金,並非相同之概念。因使用系爭貨車之營業收益 ,尚須扣除:折舊、油料費、司機工資、保險費、雜費等相 關費用後,始得估算該所失利益,而原告迄未為上開之舉證 。據上,本院尚難逕認:原告在本項之請求為真實。 ㈧系爭貨車修理費515,000元(即零件總價為372,453元+工資 為142,547元)之部分: 依卷附97原證10:匯豐汽車所出具之發票影本,及卷附第10 0頁原證11:匯豐汽車臺東保養廠於107年02月08日所出具之 估價單影本,記載:①零件總價為372,453元、②工資為142 ,547元,合計修理費為515,000元,核先敘明。惟依前揭( 一)㈠之零件折舊之說明及計算方式,則系爭貨車在系爭車 禍事故時已使用逾5年,該汽車之零件折舊後之剩餘價值, 依前揭規定僅為原價之10分之1。則修理零件折舊後之剩餘 價值應為37,245(計算方式:修理零件費用372,453元/10 ,元以下4捨5入)。據上,系爭貨車所受修理費之損害,應 為179,792元(計算方式:折舊後之零件剩餘價值37,245元 +工資142,547元)。 ㈨據上,原告對被告林慧馨請求系爭貨車之損害賠償,合計在 299,002元(計算方式-㈠七米拉梯(鋁質)960元+㈡2300 W發電機「油桶」破裂1,950元+㈢「纜線幫拉機」維修費3 萬元+㈣「電纜空軸」損害0元+㈤系爭貨車拖吊費6,300元 +㈥系爭貨車因減損之交易價8萬元+㈦系爭貨車不能使用 之損失營業損失0元+㈧系爭貨車修理費179,792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 二、原告依公路法第6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3條-1條前段(應 係191條之3之誤植)、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快 立通公司對系爭貨車之受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為 無理由: ㈠「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 財、物損毀、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路法第64 條第1項本文),係指該車輛係由汽車或電車之運輸業所駕 駛,而在行駛途中發生行車事故時,始得適用該條之規定( 參酌該條項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41號裁判 意旨)。經查:本件肇事之系爭租賃汽車,原係由莊仁瑋( 具原告稱係被告林慧馨之男友)所承租(第92頁至第93頁: 該租賃契約書影本)後,由被告林慧馨在行駛(並非由該公 司所駕駛)途中始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並非由汽車運輸業之 被告快立通公司在行駛途中所發生之行車事故,故不得逕謂 被告快立通公司,得適用公路法第6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應為明確。 ㈡次按「經營一定事業..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 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 應負賠償責任。」(第191條之3本文),其立法理由為「近 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 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而須由被害 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 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一)從事危險事業或 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二)僅從事危險業或活動者於某種 程度控制危險,(三)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 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 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 事業..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 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 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 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快立通公司僅係提供系爭租賃 汽車,單純供承租人使用(並非由該公司駕駛或代客駕駛) ,衡諸目前社會利用汽車進出,已係一般通常之需求,尚難 認為:被告快立通公司所經營車輛租賃業務,即係屬民法第 191條之3本文所稱之危險事業、製造危險之來源,及因該危 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者,應為昭然。且系爭車禍事故, 並非起因於系爭租賃汽車本身之瑕疵或事故,而係被告林慧 馨本身之過失行為,本與被告快立通公司之租賃業務無關。 故原告主張:被告快立通公司之車輛租賃事業,依其活動之 性質(即出租之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有可能致生損害於他 人之危險,而依第191條之3本文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任乙節,尚有未洽。 ㈢至於被告快立通公司僅係將系爭租賃汽車出租予莊仁瑋(第 92頁至第93頁:該租賃契約書影本),而依該租賃契約內載 及一般使用租賃汽車之經驗法則,本應由具有駕駛執照之承 租人,負起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正常操作原則使用該 租賃車輛、並遵照政府相關法令及交通法規等情,故在通常 之情形下,並非均會發生系爭租賃汽車,遭無駕駛執照者違 規駕駛致生車禍事故之結果。至於系爭租賃汽車在出租予莊 仁瑋後,係因何種原因而由非承租人之被告林慧馨無照駕駛 、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乙節,本非被告快立通公司在出租系 爭租賃汽車時所能控管。故由非承租人之被告林慧馨所生之 系爭車禍事故,與被告快立通公司出租系爭租賃汽車予莊仁 瑋間;及與該車禍之發生,均無法推論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為明確。據上,原告主張:被告快立通公司應與被告林慧 馨,就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原告之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本文規定,負共同侵權型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林慧馨在請求299,002元及自107年 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包括對被告 快立通公司請求之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原告原請求之金額(即862,170元) 及對被告林慧馨勝訴之金額(即299,002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之規定,酌量被告林慧馨應負擔百分之35,其餘則 由原告負擔,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9,470元(第06頁: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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