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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楊沛承 法定代理人 李蔚貞       楊明龍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洪鵬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晚間22時1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於臺東縣○○鄉○○○○○路自 北向南行駛,行經台11線公路131公里處,撞擊前方騎車腳 踏車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肱骨骨折、頸椎骨折、脫位 、頭部外傷、身體擦傷等傷害,無法繼續棒球選手生涯。被 告因過失導致上開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76, 183元(醫療費176,183元、慰撫金50萬元)。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76,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 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逆向騎乘腳踏車,鑑定報告認為被告對 於事故無過失,且醫療費用176,183元,被告已經給付原告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責任損害賠 償之規定。①原告關於醫療費用176,183元之請求,被告抗 辯此部分金額業已給付,提出相符之協議書在案,原告不爭 執已受領此部分金額,原告關於醫療費用之請求,已無必要 ,乃予駁回。②本件之爭執乃在於被告對於上開事故是否應 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及其慰撫金數額、與有過失比例。「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為判斷事 實所依據之法律規範。本院之判斷: (一)交通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 ,交通部、內政部發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 、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 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 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第94條第3項前段規 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①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騎乘腳踏車於原 告行駛方向前方橫越道路,該地點復臨交岔路口,原告有 減速義務。考量原告於被告行車路線之前方位置發生事故 、事故地點臨交岔路口,被告應依上開規定減速等因素, 本院認定被告對於上開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②原告因上開事故受傷,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得 請求慰撫金。慰撫金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事故情 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 當,超過部分,爰不准許。 (二)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 規定。考量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係夜間騎乘無反光設備 之腳踏車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 第4款),亦為事故發生之原因,本院斟酌上情,認為認 原告就上開事故之損害結果,承擔90%之過失責任,依民 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至10%。按與有 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責任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000 元(5萬元×10%=5,000元)。 四、綜上,被告因過失造成上開事故,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故原告 請求之金額為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1月24日起,有送達證書為憑,卷第14頁)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利息。從而,原告聲明被告給付原告5,000元及法定利 息之範圍,於法有據,乃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爰無理由 ,乃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而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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