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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王惠敏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 被   告 張志明  臺東縣○○市○○街○○○巷○弄○號1樓 被   告 吉美食品行(即蔡秀蕙) 被   告 東吉美企業社(即蔡蕙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志明、東吉美企業社(即蔡蕙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參萬伍仟柒佰肆拾元(135,740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2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志明、東吉美企業社(即蔡蕙文)連帶負擔 百分之20,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06月02日12時30分許,由台9線公路北往南 方向,在臺東縣○○鄉○○路(初鹿加油站)前,原告騎乘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遭被告張志明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所撞擊( 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雙踝骨折、左第四肋 骨骨折、腦震盪」(下稱系爭傷害),而兩造經調解不成立 ,又逾告訴期間。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下列合計新臺幣(下同)1,304, 184元之損害: ㈠已支出醫療費52,076元。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126,054元:依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 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於107年02月23日對原告所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內,在醫師囑言欄記 載:「病人..『傷後需家人照顧半年』..」。故原告自得請 求本項金額(計算方式:以106年度之基本工資每月21,009 元6個月)。 ㈢看護費126,054元:依系爭診斷證明書內載「傷後需家人照 顧半年」,則因看護需為本項支出(計算方式::以106年 度之基本工資每月21,009元6個月)。 ㈣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待鑑定後,再追加。 ㈤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至少長達半年 行動困難、需長期接受醫療,身心受損。 三、依卷附臺東縣警察局於106年10月26日所出具之「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即系爭車禍初步分析表),兩造各 有過失。據聞,被告張志明無照駕駛,故被告至少有百分之 50之過失。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52,092元(計算方式: 原告損害1,304,184元被告百分之50之過失比例)。 四、而被告張志明在系爭車禍事故時,所駕駛系爭貨車,該車身 印有「吉美食品行」之字樣,而該食品行之負責人為蔡秀蕙 。另該貨車係登記在被告東吉美企業社(即蔡蕙文)名下, 故併以:該食品行、東吉美企業社為被告,請鈞院查明究竟 誰為被告張志明之雇用人後,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2,092元, 及自107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下同)第127頁至第129頁:筆錄}。 貳-01、被告張志明則以: 其於106年06月02日駕駛車牌00-0000號系爭貨車,係受僱 於被告東吉美企業社(老闆為蔡蕙文),為該企業社載運冷 凍食品而發生該車禍。其駕駛該貨車有小貨車駕駛執照。請 鈞院審酌原告請求項目是否合理?及兩造對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之過失比例,及應扣除已給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52,076元 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129頁:筆 錄)。 貳-02、被告吉美食品行(即蔡秀蕙)則以: 被告吉美食品行於102年01月03日已歇業,張志明在發生該 車禍時所駕駛之系爭貨車,並非被告吉美食品行(即蔡秀蕙 )所有,當時被告吉美食品行(即蔡秀蕙)亦非被告張志明 之雇主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129 頁:筆錄)。 貳-03:被告東吉美企業社(即蔡蕙文)則以: 被告張志明於106年06月02日所駕駛系爭貨車,是被告東吉 美企業社(即蔡蕙文)所有。被告張志明在該車禍時是被告 東吉美企業社(即蔡蕙文)之受僱人,為被告東吉美企業社 (即蔡蕙文)載運冷凍食品。請鈞院審酌原告請求項目是否 合理?及兩造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等語置辯,併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129頁:筆錄)。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所確認及辯論後不 爭執(第130頁至第136頁:筆錄),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 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系爭車禍事故之經過: ㈠依卷附第54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在「現場處理摘要」記載:於106年06月02日12時30分許 ,在台9 線公路、臺東縣○○鄉○○路(初鹿加油站)前, 由北往南方向:「張志明(係指被告)駕駛A車(係指車號 00-0000號系爭貨車)沿忠孝路北往南直行,至事故現場( 係指臺東縣○○鄉○○路(初鹿加油站)前北往南方向), 與梁敬昌駕駛B車(係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向 車道直行發生事故後,A車再撞擊王惠敏(係指原告)駕駛 之C車(係指車號000-000號原告機車)(C車從路邊起步 要橫越雙黃線欲至加油站)(係指系爭車禍事故)。致A車 前車頭受損、B車左後車尾受損,及C車多處受損,王女受 傷。」(該影本)。 ㈡原告、被告張志明在系爭車禍事故時,其呼氣酒精測試值均 為0(第60頁至第61頁: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 ㈢①原告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②被告張志明有小型車駕照(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㈡表影本第㉛ 欄「駕駛執照種類」內載)。(被告張志明當庭另呈汽車駕 駛執照) ㈣被告張志明因系爭車禍事故之侵權行為,與造成原告系爭傷 害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參卷附第53頁至第88頁:臺 東縣警察局於107年09月07日東警交字第1070039980號函, 暨所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㈠㈡表、談話紀錄表、兩造酒精測試紀錄表, 現場翻拍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 二、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 ㈠依卷附第14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 慈濟醫院)於107年02月23日對原告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內,在:①病名欄記載「左側雙踝骨 折、左第四肋骨骨折、腦震盪」(下稱系爭傷害)。②醫師 囑言欄記載:「病人106年06月02日22:39時(係指車禍發 生日)經急診於06月03日入院,於06月04日接受骨折復位及 內固定手術,於16年06月12日出院,於106年06月02日、106 年07月14日、106年08月02日、107年02月23日門診,『傷後 需家人照顧半年』,需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而原告 因系爭傷害後,並未領得殘障手冊。 ㈡原告在106年06月02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為68歲(於00 年00月00日出生,第24頁:戶籍查詢資料)。依卷附第26頁 :原告之勞工投保資料顯示:原告於66年07月12日自東欣有 限公司退保後,迄未再加保勞工保險(該查詢資料)。 ㈢依系爭診斷證明書內載: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家人照顧半年 。則原告得請求該6個月看護期間之費用合計為126,054元{ 計算方式:106年度之基本工資每月21,009元(第20頁:基 本工資調整明細表)6個月}。 三、兩造之經濟、地位: ㈠原告方面: ①年逾69歲(00年00月出生,第24頁:戶籍查詢資料)、小 學畢業、喪偶、平地原住民,於66年07月12日自投保單位 東欣有限公司退保後,迄未再加保勞工保險(第26頁:原 告之勞工投保資料)。 ②106年度之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無財產(第25頁: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㈡被告張志明方面: ①年逾40歲(00年00月出生)、國中畢業、未婚(第28頁: 戶籍查詢資料)。 ②於106年01月01日由投保單位「臺東縣路上運輸服務人員 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迄今(第31頁:勞工投保資料) 。 ③106年度之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無財產(第29頁: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㈢被告吉美食品行(即蔡秀蕙)方面: ①蔡秀蕙年逾39歲(00年00月出生)、高中畢業、有偶(第 34頁:戶籍查詢資料)。 ②於89年06月間自投保單位「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退保後,迄未再加保勞工保險(第38頁:勞工投保資料) 。 ③106年度之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約有140萬元之財產(第 3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㈣被告東吉美企業社(即蔡蕙文)方面: ①蔡蕙文年逾50歲(00年00月出生)、高中畢業、有偶(第 119頁:戶籍查詢資料)。 ②為被告東吉美企業社之負責人(第124頁:勞工投保資料 )。 ③106年度之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約有704萬元之財產(第 12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四、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 ㈠民法: ①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②第188條第1項本文「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④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⑤第217條第1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⑧第218 條「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 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 ㈡勞動基準法 ①第54條第1項第1款「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 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②於106年度之勞工基本工資為每月21,009元(第20頁: 基本工資調整明細表)。 五、原告、被告張志明過失之參考資料: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94條第0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②第89條第01項第07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 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㈧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 超車、跨越或迴轉。」。 ㈢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派出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 ⑴梁敬昌方面:①「(警員問:肇事經過詳情?)梁敬昌答: 我沿忠孝路北向南直行,至事故地點,我直行時看到右前方 有一台機車(係指原告機車)『要橫越至加油站』,我煞車 後,就聽到左後方有碰撞聲,就看到機車被貨車(係指系爭 貨車)撞到。」。②「(警員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 情形?)梁敬昌答:左後車尾。左後車尾受損。」。 ③「行駛中車速50-60公里/小時」(第59頁:筆錄影本) 。 ⑵被告張志明方面:①「(警員問:肇事經過詳情?)被告張 志明答:我沿忠孝路北向南直行,至事故地點,看見前方車 輛(係指梁敬昌所駕駛汽車)煞車,我煞車並向左打時,撞 到前方車輛至對向車道,又看到機車在前方,我來不及就發 生事故。」。②「被告張志明答:雙方行駛在相同車道,對 方在我前方,距離約10-15公尺?」。③「(警員問:第一 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被告張志明答:右前車頭。前 車頭受損。」。④「行駛中車速40-50公里/小時」(第58 頁:筆錄影本)。 ⑶原告方面:「(警員問:肇事經過詳情?)原告答:我沿忠 孝路路邊北向南起步(係指右側路邊)橫越雙黃線欲至加油 站,至事故地點。我在路邊有先停車後打左轉方向燈,看到 白色轎車(係指梁敬昌汽車)還有一段距離,於是我要過馬 路,白色轎車有讓我先過,我騎過雙黃線時就不清楚發生經 過。」。 ㈣依卷附第12頁:臺東縣警察局於106年10月26日所出具之「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即系爭車禍初步分析表) ,在初步分析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欄下記載: ①被告張志明之部分記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②梁敬昌之部分記載:「尚未發現肇事原因。」。 ③原告王惠敏之部分記載「起步未注意其他車(人)-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該研判表影本 )。 六、至於系爭貨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之損害,並不在本件之審 理範圍,但得另行請求。 七、㈠依卷附第58頁:被告張志明之警詢筆錄內,記載:系爭車 禍時為「自小貨車司機」(該筆錄影本)。 ㈡依卷附第67頁:系爭貨車在系爭車禍事故時,該車身印有「 吉美食品行」之字樣(該翻拍照片)。依卷附第18頁、第 89頁:商業登記查詢資料,顯示:被告吉美食品行之負責人 為蔡秀蕙(該資料)。 ㈣依卷附第44頁監理查詢資料顯示,系爭貨車係登記在被告東 吉美企業社名下,該獨資企業社之負責人為蔡蕙文(第116 頁:公示查詢資料)。 八、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有關醫療費之理賠52,076元 。 九、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 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 由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整理及協議簡化限縮爭點為 (第136頁:筆錄): 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有無 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同法第193條第1項)。而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 事故,而受有看護費126,054元之損害乙情。經查:依卷附 第14頁慈濟醫院所出具之系爭診斷證明書,內載:原告「傷 後需家人照顧半年」。據上,原告主張:有上開金額之損害 乙情,應屬合理(計算方式:以106年度之基本工資每月21, 009元6個月)。 二、至於原告主張:㈠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26,054元、㈡因系 爭傷害而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乙節。經查:原告自66年 07月12日自投保單位退保後,迄未再加保勞工保險(第26頁 :原告之勞工投保資料)。且原告在系爭車禍事故時,年已 逾68歲,已達勞基法強制退休年齡。故本院在原告尚未就: 原告在系爭車禍事故時,仍尚有工作之可能及事實前,本院 認為:原告所主張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之主張乙節,自不能逕為採信。則原告另主張鑑定其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害乙節,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第1項前段) 。原告因被告張志明之系爭侵權行為造成系爭傷害,且系爭 侵權行為與系爭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無疑義 。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因被告張志明系爭侵權行為,致 原告受有身體、精神上之有痛苦,而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洵屬有據。經查:本院斟酌:㈠如不爭執事項第三 點所示各情、第一點系爭車禍之經過,及㈡參酌①原告系爭 機車在系爭路段之路邊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貿然左轉、欲穿越雙黃 線至對向加油站。而梁敬昌所駕駛汽車,為讓系爭機車,而 煞車減速。造成在與梁敬昌所駕駛汽車同一車道後方、行駛 之被告張志明駕駛系爭貨車,因未與前方梁敬昌汽車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未避免碰撞煞車中之前方梁敬昌汽車, 致系爭貨車右前車頭,擦撞梁敬昌所駕駛汽車之左後車尾後 ,系爭貨車因往左方偏至對向車道,而過失造成撞擊正在「 跨越雙黃線」之原告機車等,而造成系爭車禍事故之緣由及 起因。②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系爭傷害之加害程度。③ 原告受有:「左側雙踝骨折、左第四肋骨骨折、腦震盪」之 系爭傷害,其後續之就醫門診之次數、復健之次數,已依醫 囑須休養之期間已長達6個月,及目前復原之狀況,持續所 造成身體上之痛苦,傷後並未領得殘障手冊。④兩造社會地 位、經濟財產狀況。⑤因系爭車禍事故,對原告、被告張志 明所造成家庭上之負擔及影響。⑦被告張志明在系爭侵權行 為後之態度。⑧原告與被告張志明兩造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 。⑨斟酌民法第218條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否致生計有重大影 響之程度等,所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 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 當。 四、原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比例: ㈠依卷附第53頁至第88頁:臺東縣警察局於107年09月07日東 警交字第1070039980號函,暨所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㈠㈡表、談話紀錄 表、兩造酒精測試紀錄表,現場翻拍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 ,及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五點系爭車禍事故過失之參考資料 ,與上開第三點㈡①造成系爭車禍事故之緣由及起因等情。 本院認為:⑴被告張志明駕駛系爭貨車有:後車之系爭貨車 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違規行為(即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01項)。⑵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有:①在路邊起駛,未注意後方車輛,並未讓行進中之後方 車輛通行(違反同規則第89條第01項第07款)、②跨越雙黃 線至對向車道(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項第1款第8目)之違規行為。據上,被告張志明就系 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原告應負百分之 70之過失,應為明確。 ㈡則在原告在百分之70之過失比例下,原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 額為:187,816元{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626,054元(計算方 式:看護費126,054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百分之30。 元以下捨棄}。 ㈢原告上開損害在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保險理賠52,076元後 ,則原告對被告張志明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35,740元( 計算方式:過失比例下得請求之金額187,816元-已受領理 賠52,076元)及自107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張志明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被告東吉美企業社( 即蔡蕙文)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僱 用人之被告東吉美企業社(即蔡蕙文)自應與行為人之被告 張志明,對原告之前揭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至於被告吉美食品行(即蔡秀蕙)在系爭車禍事故時,既非 被告張志明之雇用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吉美食品行(即蔡秀 蕙),應依前揭規定,與被告張志明對原告負上開金額之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則無理由,應為昭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在:135,740 元,及自107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連帶、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按原告原請求之金額(即652,092元) 及勝訴之金額(即135,740元)之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之規定,酌量被告應負擔百分之20,其餘則由原告負擔, 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第一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6,940元(第09頁: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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