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王惠敏
訴訟
代理人 廖頌熙
律師
被 告 張志明 臺東縣○○市○○街○○○巷○弄○號1樓
被 告 吉美食品行(即蔡秀蕙)
被 告 東吉美企業社(即蔡蕙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志明、東吉美企業社(即蔡蕙文)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參萬伍仟柒佰肆拾元(135,740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2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志明、東吉美企業社(即蔡蕙文)連帶負擔
百分之20,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06月02日12時30分許,由台9線公路北往南
方向,在臺東縣○○鄉○○路(初鹿加油站)前,原告騎乘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遭被告張志明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
系爭貨車)所撞擊(
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雙踝骨折、左第四肋
骨骨折、腦震盪」(下稱系爭傷害),而
兩造經調解不成立
,又逾告訴
期間。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下列合計新臺幣(下同)1,304,
184元之損害:
㈠已支出醫療費52,076元。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126,054元:依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
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於107年02月23日對原告所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內,在醫師囑言欄記
載:「病人..『傷後需家人照顧半年』..」。故原告自得請
求本項金額(計算方式:以106年度之基本工資每月21,009
元6個月)。
㈢看護費126,054元:依系爭診斷證明書內載「傷後需家人照
顧半年」,則因看護需為本項支出(計算方式::以106年
度之基本工資每月21,009元6個月)。
㈣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待鑑定後,再追加。
㈤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至少長達半年
行動困難、需長期接受醫療,身心受損。
三、依卷附臺東縣警察局於106年10月26日所出具之「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即系爭車禍初步分析表),兩造各
有過失。據聞,被告張志明無照駕駛,故被告至少有百分之
50之過失。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52,092元(計算方式:
原告損害1,304,184元被告百分之50之過失比例)。
四、而被告張志明在系爭車禍事故時,所駕駛系爭貨車,該車身
印有「吉美食品行」之字樣,而該食品行之負責人為蔡秀蕙
。另該貨車係登記在被告東吉美企業社(即蔡蕙文)名下,
故併以:該食品行、東吉美企業社為被告,請
鈞院查明究竟
誰為被告張志明之雇用人後,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2,092元,
及自107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下同)第127頁至第129頁:筆錄}。
貳-01、被告張志明則以:
其於106年06月02日駕駛車牌00-0000號系爭貨車,係受僱
於被告東吉美企業社(老闆為蔡蕙文),為該企業社載運冷
凍食品而發生該車禍。其駕駛該貨車有小貨車駕駛執照。請
鈞院審酌原告請求項目是否合理?及兩造對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之過失比例,及應扣除已給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52,076元
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第129頁:筆
錄)。
貳-02、被告吉美食品行(即蔡秀蕙)則以:
被告吉美食品行於102年01月03日已歇業,張志明在發生該
車禍時所駕駛之系爭貨車,並
非被告吉美食品行(即蔡秀蕙
)所有,當時被告吉美食品行(即蔡秀蕙)亦非被告張志明
之雇主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129
頁:筆錄)。
貳-03:被告東吉美企業社(即蔡蕙文)則以:
被告張志明於106年06月02日所駕駛系爭貨車,是被告東吉
美企業社(即蔡蕙文)所有。被告張志明在該車禍時是被告
東吉美企業社(即蔡蕙文)之
受僱人,為被告東吉美企業社
(即蔡蕙文)載運冷凍食品。請鈞院審酌原告請求項目是否
合理?及兩造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等語置辯,併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129頁:筆錄)。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
期日,所確認及辯論後不
爭執(第130頁至第136頁:筆錄),自應
堪信為真實,本院
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系爭車禍事故之經過:
㈠依卷附第54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在「現場處理摘要」記載:於106年06月02日12時30分許
,在台9 線公路、臺東縣○○鄉○○路(初鹿加油站)前,
由北往南方向:「張志明(係指被告)駕駛A車(係指車號
00-0000號系爭貨車)沿忠孝路北往南直行,至事故現場(
係指臺東縣○○鄉○○路(初鹿加油站)前北往南方向),
與梁敬昌駕駛B車(係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向
車道直行發生事故後,A車再撞擊王惠敏(係指原告)駕駛
之C車(係指車號000-000號原告機車)(C車從路邊起步
要橫越雙黃線欲至加油站)(係指系爭車禍事故)。致A車
前車頭受損、B車左後車尾受損,及C車多處受損,王女受
傷。」(該影本)。
㈡原告、被告張志明在系爭車禍事故時,其呼氣酒精測試值均
為0(第60頁至第61頁: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
㈢①原告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②被告張志明有小型車駕照(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㈡表影本第㉛
欄「駕駛執照種類」內載)。(被告張志明當庭另呈汽車駕
駛執照)
㈣被告張志明因系爭車禍事故之侵權行為,與造成原告系爭傷
害及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參卷附第53頁至第88頁:臺
東縣警察局於107年09月07日東警交字第1070039980號函,
暨所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㈠㈡表、談話紀錄表、兩造酒精測試紀錄表,
現場翻拍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
二、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
㈠依卷附第14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
慈濟醫院)於107年02月23日對原告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內,在:①病名欄記載「左側雙踝骨
折、左第四肋骨骨折、腦震盪」(下稱系爭傷害)。②醫師
囑言欄記載:「病人106年06月02日22:39時(係指車禍發
生日)經急診於06月03日入院,於06月04日接受骨折復位及
內固定手術,於16年06月12日出院,於106年06月02日、106
年07月14日、106年08月02日、107年02月23日門診,『傷後
需家人照顧半年』,需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而原告
因系爭傷害後,並未領得殘障手冊。
㈡原告在106年06月02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為68歲(於00
年00月00日出生,第24頁:戶籍查詢資料)。依卷附第26頁
:原告之勞工投保資料顯示:原告於66年07月12日自東欣有
限公司退保後,
迄未再加保勞工保險(該查詢資料)。
㈢依系爭診斷證明書內載: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家人照顧半年
。則原告得請求該6個月看護期間之費用合計為126,054元{
計算方式:106年度之基本工資每月21,009元(第20頁:基
本工資調整明細表)6個月}。
三、兩造之經濟、地位:
㈠原告方面:
①年逾69歲(00年00月出生,第24頁:戶籍查詢資料)、小
學畢業、喪偶、平地原住民,於66年07月12日自投保單位
東欣有限公司退保後,迄未再加保勞工保險(第26頁:原
告之勞工投保資料)。
②106年度之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無財產(第25頁: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㈡被告張志明方面:
①年逾40歲(00年00月出生)、國中畢業、未婚(第28頁:
戶籍查詢資料)。
②於106年01月01日由投保單位「臺東縣路上運輸服務人員
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迄今(第31頁:勞工投保資料)
。
③106年度之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無財產(第29頁: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㈢被告吉美食品行(即蔡秀蕙)方面:
①蔡秀蕙年逾39歲(00年00月出生)、高中畢業、有偶(第
34頁:戶籍查詢資料)。
②於89年06月間自投保單位「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退保後,迄未再加保勞工保險(第38頁:勞工投保資料)
。
③106年度之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約有140萬元之財產(第
3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㈣被告東吉美企業社(即蔡蕙文)方面:
①蔡蕙文年逾50歲(00年00月出生)、高中畢業、有偶(第
119頁:戶籍查詢資料)。
②為被告東吉美企業社之負責人(第124頁:勞工投保資料
)。
③106年度之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約有704萬元之財產(第
12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四、
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
㈠民法:
①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②第188條第1項本文「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④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⑤第217條第1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
⑧第218 條「損害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
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
㈡勞動基準法
①第54條第1項第1款「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
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②於106年度之勞工基本工資為每月21,009元(第20頁:
基本工資調整明細表)。
五、原告、被告張志明過失之參考資料: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94條第0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②第89條第01項第07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
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㈧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
超車、跨越或迴轉。」。
㈢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派出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
⑴梁敬昌方面:①「(警員問:肇事經過詳情?)梁敬昌答:
我沿忠孝路北向南直行,至事故地點,我直行時看到右前方
有一台機車(係指原告機車)『要橫越至加油站』,我煞車
後,就聽到左後方有碰撞聲,就看到機車被貨車(係指系爭
貨車)撞到。」。②「(警員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
情形?)梁敬昌答:左後車尾。左後車尾受損。」。
③「行駛中車速50-60公里/小時」(第59頁:筆錄影本)
。
⑵被告張志明方面:①「(警員問:肇事經過詳情?)被告張
志明答:我沿忠孝路北向南直行,至事故地點,看見前方車
輛(係指梁敬昌所駕駛汽車)煞車,我煞車並向左打時,撞
到前方車輛至對向車道,又看到機車在前方,我來不及就發
生事故。」。②「被告張志明答:雙方行駛在相同車道,對
方在我前方,距離約10-15公尺?」。③「(警員問:第一
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被告張志明答:右前車頭。前
車頭受損。」。④「行駛中車速40-50公里/小時」(第58
頁:筆錄影本)。
⑶原告方面:「(警員問:肇事經過詳情?)原告答:我沿忠
孝路路邊北向南起步(係指右側路邊)橫越雙黃線欲至加油
站,至事故地點。我在路邊有先停車後打左轉方向燈,看到
白色轎車(係指梁敬昌汽車)還有一段距離,於是我要過馬
路,白色轎車有讓我先過,我騎過雙黃線時就不清楚發生經
過。」。
㈣依卷附第12頁:臺東縣警察局於106年10月26日所出具之「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即系爭車禍初步分析表)
,在初步分析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欄下記載:
①被告張志明之部分記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②梁敬昌之部分記載:「尚未發現肇事原因。」。
③原告王惠敏之部分記載「起步未注意其他車(人)-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該研判表影本
)。
六、至於系爭貨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之損害,並不在本件之審
理範圍,但得另行請求。
七、㈠依卷附第58頁:被告張志明之警詢筆錄內,記載:系爭車
禍時為「自小貨車司機」(該筆錄影本)。
㈡依卷附第67頁:系爭貨車在系爭車禍事故時,該車身印有「
吉美食品行」之字樣(該翻拍照片)。依卷附第18頁、第
89頁:商業登記查詢資料,顯示:被告吉美食品行之負責人
為蔡秀蕙(該資料)。
㈣依卷附第44頁監理查詢資料顯示,系爭貨車係登記在被告東
吉美企業社名下,該獨資企業社之負責人為蔡蕙文(第116
頁:公示查詢資料)。
八、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有關醫療費之理賠52,076元
。
九、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對該等證據資料之
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
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
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
由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整理及協議簡化限縮爭點為
(第136頁:筆錄):
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請求如其
訴之聲明所示,有無
理由?
伍、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同法第193條第1項)。而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
事故,而受有看護費126,054元之損害乙情。
經查:依卷附
第14頁慈濟醫院所出具之系爭診斷證明書,內載:原告「傷
後需家人照顧半年」。據上,原告主張:有
上開金額之損害
乙情,應屬合理(計算方式:以106年度之基本工資每月21,
009元6個月)。
二、至於原告主張:㈠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26,054元、㈡因系
爭傷害而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乙節。經查:原告自66年
07月12日自投保單位退保後,迄未再加保勞工保險(第26頁
:原告之勞工投保資料)。且原告在系爭車禍事故時,年已
逾68歲,已達勞基法強制退休年齡。故本院在原告尚未就:
原告在系爭車禍事故時,仍尚有工作之可能及事實前,本院
認為:原告所主張
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之主張乙節,自不能逕為採信。則原告另主張鑑定其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害乙節,核無必要,
附此敘明。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第1項前段)
。原告因被告張志明之系爭侵權行為造成系爭傷害,且系爭
侵權行為與系爭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無疑義
。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因被告張志明系爭侵權行為,致
原告受有身體、精神上之有痛苦,而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
洵屬有據。經查:本院斟酌:㈠如不爭執事項第三
點所示各情、第一點系爭車禍之經過,及㈡
參酌①原告系爭
機車在系爭路段之路邊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貿然左轉、欲穿越雙黃
線至對向加油站。而梁敬昌所駕駛汽車,為讓系爭機車,而
煞車減速。造成在與梁敬昌所駕駛汽車同一車道後方、行駛
之被告張志明駕駛系爭貨車,因未與前方梁敬昌汽車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未避免碰撞煞車中之前方梁敬昌汽車,
致系爭貨車右前車頭,擦撞梁敬昌所駕駛汽車之左後車尾後
,系爭貨車因往左方偏至對向車道,而過失造成撞擊正在「
跨越雙黃線」之原告機車等,而造成系爭車禍事故之緣由及
起因。②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系爭傷害之加害程度。③
原告受有:「左側雙踝骨折、左第四肋骨骨折、腦震盪」之
系爭傷害,其後續之就醫門診之次數、復健之次數,已依醫
囑須休養之期間已長達6個月,及目前復原之狀況,持續所
造成身體上之痛苦,傷後並未領得殘障手冊。④兩造社會地
位、經濟財產狀況。⑤因系爭車禍事故,對原告、被告張志
明所造成家庭上之負擔及影響。⑦被告張志明在系爭侵權行
為後之態度。⑧原告與被告張志明兩造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
。⑨斟酌民法第218條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否致生計有重大影
響之程度等,所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
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
當。
四、原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比例:
㈠依卷附第53頁至第88頁:臺東縣警察局於107年09月07日東
警交字第1070039980號函,暨所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㈠㈡表、談話紀錄
表、兩造酒精測試紀錄表,現場翻拍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
,及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五點系爭車禍事故過失之參考資料
,與上開第三點㈡①造成系爭車禍事故之緣由及起因
等情。
本院認為:⑴被告張志明駕駛系爭貨車有:後車之系爭貨車
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違規行為(即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01項)。⑵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有:①在路邊起駛,未注意後方車輛,並未讓行進中之後方
車輛通行(違反同規則第89條第01項第07款)、②跨越雙黃
線至對向車道(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項第1款第8目)之違規行為。據上,被告張志明就系
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原告應負百分之
70之過失,應為明確。
㈡則在原告在百分之70之過失比例下,原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
額為:187,816元{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626,054元(計算方
式:看護費126,054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百分之30。
元以下
捨棄}。
㈢原告上開損害在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保險理賠52,076元後
,則原告對被告張志明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35,740元(
計算方式:過失比例下得請求之金額187,816元-已受領理
賠52,076元)及自107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張志明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被告東吉美企業社(
即蔡蕙文)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僱
用人之被告東吉美企業社(即蔡蕙文)自應與行為人之被告
張志明,對原告之前揭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至於被告吉美食品行(即蔡秀蕙)在系爭車禍事故時,既非
被告張志明之雇用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吉美食品行(即蔡秀
蕙),應依前揭規定,與被告張志明對原告負上開金額之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則無理由,應為昭然。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侵
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起訴,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在:135,740
元,及自107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連帶、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按原告原請求之金額(即652,092元)
及勝訴之金額(即135,740元)之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之規定,酌量被告應負擔百分之20,其餘則由原告負擔,
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第一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6,940元(第09頁:裁判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