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號
原 告 楊陳惠卿
訴訟
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
被 告 東台旅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彩雲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溫泉飯店業者,因大門處台階有落差
,為便利旅客行李托運及設置無障礙空間,而於台階設有斜
坡道(下稱
系爭坡道)。被告設置之系爭坡道寬度已有不足
,亦未於坡道邊緣設置護欄或警語標誌等防範措施,
適逢原
告於民國105年6月29日上午11時50分許步出大門外時,未可
預見系爭坡道,因腳絆及系爭坡道邊緣,而失去重心跌倒,
致頭部撞擊門口地板(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良性陣發性暈
眩、亞急性顱內出血、外傷性顱內出血及嗅覺喪失、記憶力
減退與行動不便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既為販售服
務之企業經業者,
消費者應可合理期待其提供安全無虞之場
所。系爭坡道設於大門往來之必經處,該坡道之寬度亦較大
門狹窄,
非熟稔該處之消費者,未必可察覺有高低落差存在
,發生絆倒情事之可能性極高,復未有防護欄或警示標誌等
必要措施,被告因未提供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
消費環境,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堪認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具
因果關係。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3,839元、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交通費用1萬4,981元、醫療必需用品費用3萬4,266元
、看護費用90萬元、減少勞動力損失9萬2,400元及
精神慰撫
金90萬元,共計196萬5,486元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96萬5,48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102年、104年入住被告飯店,理當知悉
大門台階前有系爭坡道之設置,且大門台階前緣已設置防滑
溝槽,步下台階後之黃色橫條亦與原地板顏色不同,且飯店
大門至台階亦有鋪設紅色地毯作為識別。系爭事故當日光線
視野良好,系爭坡道設置亦符合安全性之標準,實係原告未
注意前方、轉身倒退行走所致,與被告設施無關,原告應舉
證證明其有過失之情事;另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表示意見如
下:⑴經扣除重複之醫療收據、診斷書及伙食費後,醫療費
用支出應為1萬7,843元;⑵非就醫之交通費用,與系爭事故
無關,不得請求;⑶營養品非
必要費用;⑷診斷書並未記載
需專人看護,
是以,看護費用之請求實屬無據;⑸原告並未
提出所得扣繳憑單作為工作損失之請求依據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雖主張:系爭坡道之寬度較大門狹窄,非熟稔該處之消
費者未必可察覺有高低落差存在,發生絆倒情事之可能性極
高,復未有防護欄或警示標誌等必要措施,被告未提供符合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消費環境,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
堪認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因果關係等語
。
惟查: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
參照)。據此,因
侵權行為、
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
債,自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
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
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
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
關係;亦即「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
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
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161號、86 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過失責任,係以行為人對於一定之事實,依
法律或
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在不超過社會相當性
之範圍,應負注意義務,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發
生危害,始應令負過失之責。茍行為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
務而無疏虞,則
縱有危害發生,亦無過失可言。再按從事
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
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
營者違反該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
文,
乃企業經營者就其商品或服務所應負賠償責任之法律
規定。被害人依該規定主張商品或服務責任時,固不以企
業經營者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然企業經營者亦非對於
一切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損害皆須負責,被害人仍須就商
品瑕疵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負
舉證責任。
(二)
經查,
本件被告於飯店大門台階前緣已設置防滑溝槽,於
台階後之黃色橫條亦與原地板顏色不同,又於飯店大門至
台階亦有鋪設紅色地毯
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0至12頁),堪認
上開設施已符合通常一般旅宿業
大門設置之標準,難謂被告就系爭坡道之設置有何欠缺。
而原告曾於102年、104年入住被告飯店乙節,亦有帳單明
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是原告稱不熟稔
飯店大門台階前有系爭坡道之設置等語,並不可採。況於
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下午1時14分至1時17分,飯店大門打開
,原告自飯店大門走出,先向其右側方向看,步行約4 步
後,已站立於樓梯臺階上之邊緣,接著原告之身體向右側
身回頭往飯店大門方向望去;於1時18分至1時21分,原告
之左腳接著跨出,擬步下樓梯之際,疑似踩到或絆到樓梯
上設置之斜坡道之右側邊緣而不穩,之後,原告伸出右手
,其身體亦轉向面對飯店大門,右腳同時也下到平坦之地
面後,身體往後退一步,接著重心不穩,
旋即頭部著地仰
倒於地毯上等情,有本院
勘驗事發當時之影像光碟結果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是原告當時顯係因走
出飯店大門時,回頭轉身並倒退行走,而未注意前方,導
致系爭事故之發生。
(三)綜上,原告未能證明係因被告於系爭坡道之設置或管理不
當而跌倒,自
難認被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疏失,是原
告主張因被告之疏失造成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等語,
尚無可採。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之行為間既無相
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即不須負
損害賠償
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
第1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
6萬5,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須按
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惠棋